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甲○○ 69歲民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乙○○
上二人共同
自訴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蔡振修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自訴人等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二年
度自字第八○六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偽造文書部分撤銷。
戊○○偽造文書部分無罪(詐欺未遂部分業經無罪確定)。 理 由
一、本件自訴人甲○○、乙○○等二人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自訴 意旨係以:緣案外人杜賢託(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死亡)生 前曾向楊顏梅、楊禎娟、曾邵免、周月琴、周月華、劉王玉 秀、林玉霞等七人(以下簡稱楊顏梅等七人,上開七人業經 判決無罪確定)借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於七十二 年六月二日以七十二年度促字第五八八一號支付命令,令杜 賢託應給付楊顏梅、楊禎娟、周月琴、曾邵免等四人新台幣 (下同)一百二十七萬二千六百二十二元;七十三年四月五 日以七十三年度促字第三一六○號支付命令,命令杜賢託給 付楊顏梅等七人八十三萬三千五百元及利息;七十四年二月 一日以七十四年度促字第一三一○號支付命令,命令杜賢託 給付楊顏梅、楊禎娟、曾邵免、周月琴、周月華、林玉霞等 六人三百二十五萬元及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算之利息,並按每百元日息一 角計算違約金,嗣楊顏梅等七人,依上開名義向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併入另一債權人李柏慶 之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案號為七十五年度執九字第二六二號 、第六六二○號、第一三一二五號;七十四年度執字第三五 ○五號、第四五○五號、第六九八五號),並於七十六年五 月二日實施分配後,尚欠楊顏梅等七人共計本金八百八十五 萬元,利息、違約金五百三十三萬零二百五十九元,合計一 千四百十八萬零二百五十九元。該案嗣經李柏慶就不足額部
分更行執行(案號為七十七年度執九字第一四二三、一四二 四號),就杜賢託名下包括坐落台中縣太平鄉○○段二三三 之一地號等多筆土地為查封,杜賢託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 死亡,由自訴人等二人與案外人杜彭益、杜月珠、杜月華、 杜三嘉等人繼承上開債務,然因杜賢託與台灣省台中縣私立 中興汽車駕駛人訓練班(以下簡稱中興駕訓班,設台中縣太 平市○○○街五六之一號)就上開土地尚有產權問題未能解 決。自訴人等二人與前開案外之繼承人乃與中興駕訓班協議 由中興駕訓班將前開不動產取回後處分之,並由中興駕訓班 清償前開債務。中與駕訓班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與楊顏梅等 七人代理人即被告戊○○簽訂協議書,雙方約定由中興駕訓 班承擔前開債務,簽訂協議書,協議內容為中興駕訓班同意 代杜賢託清償生前積欠楊顏梅等七人之債務(加計給付利息 及違約金二千二百萬元,連同積欠之一千四百十八萬零二百 五十九元)合計三千六百十八萬零二百五十九元,同意先付 一千四百一十八萬零二百五十九元,其餘二千二百萬元俟確 定無需代繳杜賢託之遺產稅時再領取各項補償費時全部付清 。惟若中興駕訓班未於九十二年底付清前開全部款項時,中 興駕訓班同意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給 付楊顏梅等七人利息,中興駕訓班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即以 電匯方式匯款一千四百萬元予戊○○所指定之人,用以清償 楊顏梅等七人之債務,條件是楊顏梅等七人應將前開強制執 行案件撤回執行之聲請書交付中興駕訓班以便由中興駕訓班 隨時辦理撤回強制手續,詎戊○○及楊顏梅等七人均明知中 興駕訓班已代自訴人等二人及前開案外之繼承人清償一千四 百萬元予楊顏梅等七人,且甲○○本人並未同意以七十七年 民執九字第一四二三、一四二四號之債權金額新台幣二千一 百零四萬七千一百七十五元另加計截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為止依法應加計之利息和違約金,詎竟與中興駕訓班之代 表人丙○○基於偽造署押、盜用印章、偽造私文書行使之犯 意聯絡,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先由戊○○擬定前開七十七年 民執九字第一四二三、一四二四號甲○○名義民事聲請狀, 狀載為請求准予核算債權金額事內容略以:「::本項債權 金額計新台幣二千一百零四萬七千一百七十五元,係先夫杜 賢託生前截至七十五年間未清償之債務,迄今仍未清償,故 原被查封之不動產,仍被查封及強制執行中,茲該案之併案 執行債權人楊顏梅等七人已聲請鈞院調案辦理,請求續行強 制執行。茲為清償上述先夫生前之債務及解決不動產被查封 拍賣之問題,頃經與各債權人協調初步達成協議,同意以鈞 院七十七年度民執九字第一四二三、一四二四號債權金額新
台幣二千一百零四萬七千一百七十五元,另加計截至九十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止依法應加計之利息和違約金為準,作為 各債權人分配債權之依據,為此懇請鈞院准予就該七十七年 民執九字第一四二三、一四二四號強制執行案件截至九十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各債權人之債權金額予以計算,以利清償 結案」等語,交由丙○○指示不知情之楊玉華偽簽「甲○○ 」之署押並盜用「甲○○」留在中興駕訓班用以辦理遺產稅 事宜之印章,將該印章蓋用於前開聲請狀後之具狀人欄內, 持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核算債權,足以生損 害於甲○○、乙○○及其他案外之杜賢託之繼承人及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對於前開尚未清償之債權額計算之正 確性。中興駕訓班並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十二時十分匯款十 八萬零二百五十九元予戊○○指定之人以代償前開自訴人等 二人及其他杜賢託之繼承人積欠楊顏梅等七人之債務。因認 被告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 私文書罪嫌等情。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自訴案件亦 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 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且自訴人與被告係處於對立地位 ,其提起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地,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 照。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 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 例參照)。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 十九年上字第三一○號判例參照)。是事實之認定,既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 八八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 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
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 難構成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非字第一八號判例 參照)。又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 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若他人對行為 人原負有制作某種文書之義務而不履行,由行為人代為制作 ,既無損於他人之合法利益,自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 合(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二六八號判例可參)。另按 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 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這種文書本有製作 權,縱令其製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除合於同 法第二百十五條之規定,應依該條處罰外,尚難論以首開法 條之罪(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一二四號判例可參)。三、查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以下稱自訴人)等二人認被告戊○ ○涉犯前開罪名,無非以被告戊○○代理楊顏梅等七人係本 案之民事執行債權人,且債權數量不小,有分配表影本一份 、支付命令影本四份、協議書影本一份、聲請狀影本二份、 約定書影本一份、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同月八日電匯申請書 (即匯款收據)影本二份、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影本一份、七 十七年度民執九字第一四二三號、一四二四號債權金額影本 各一份、杜賢託之繼承人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影本各一份、債 權統計表影本一份、行政訴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 度訴字第一二號)上訴理由狀影本一份、土地登記簿暨移動 表影本一份、抵充工程款房屋統計表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影 本一份在卷可憑等情,持為論據。
四、查上訴人即被告戊○○(以下稱被告戊○○)於原審法院及 本院審理中始終堅決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 自訴人甲○○有委託中興駕訓班代為處理遺產稅之相關事宜 ,因為丙○○要伊撰寫該聲請狀,請民事執行處代為核算楊 顏梅等七人之債權額,以便聲請減免遺產稅,該聲請狀既係 減免遺產稅之用,自未逾越甲○○授權之範圍,且亦沒有足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情形,再則債權人楊顏梅等人雖同意 由中興駕訓班代杜賢託清償債務,惟債權人並未表示於第三 人同意代為清償時,即同意免除債務人所負之債務。本件甲 ○○之先夫杜賢託生前積欠借款債務二十餘年未還,債權人 楊顏梅等七人取得支付命令執行名義後,亦未清償,自訴人 等二人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刑事案件,目地是要逼楊顏梅等 七人撤回民事強制執行,伊並無偽造文書犯意等語。五、原審判決主要係以:㈠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聲請狀內記載:「 本項債權金額計新台幣二千一百零四萬七千一百七十五元,
係先夫杜賢託生前截至七十五年間未清償之債務,迄今仍未 清償」等語及自訴人甲○○到庭指訴從未同意前開債務加計 截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止,依法應加計之利息和違約 金等語。認上開聲請狀之內容已逾越甲○○之授權範圍,且 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七十七年度執九字第一四二 三、一四二四號民事執行事件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尚未執行 完畢,該執行案件之債權人隨時均可聲請續行強制執行,則 他人以債務人之名義就前開債權債務為陳報行為,自足以使 執行人員誤認該債權債務全部未經清償且債務人同意加計至 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是認上開聲請狀有 足以生損害於債務人之危險,而為不利被告戊○○之認定。 惟查:
㈠中興駕訓班與自訴人等二人及案外人杜彭益、杜月珠、杜月 華、杜三嘉等六位杜賢託之繼承人(下稱自訴人等六人), 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在台中縣太平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 ,其主要內容為:一、自訴人等六人同意將中興駕訓班信託 登記於杜賢託名下之十數筆土地過戶給中興駕訓班指定之人 ,中興駕訓班則相對贈與約三千坪土地。二、中興駕訓班同 意以取回的不動產處分後代為清償該七十七年民執九字第一 四二三、一四二四號,杜賢託未清償之債務二千一百零四萬 七千一百七十五元及其利息,此有台中縣太平市調解委員會 調解書影本可憑(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一三二頁至一四○頁) 。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八條規定「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 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準此,為分割遺產或 為遺產辦理移轉登記,遺產稅之繳清係為首要課題。查杜賢 託死亡後被核課遺產稅本稅一千九百零一十七萬餘元,另加 徵一倍罰鍰,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處分書影本一份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七四頁)。再查,在上開核定處分中 ,杜賢託生前之債務即前揭第一四二三、一四二四號之債務 並未被扣除,是自訴人等遂授權中興駕訓班全權處理行政訴 訟救濟工作。嗣經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申請就上開案號之 債權發給證明,卻僅就計算至七十六年五月二日分配時未清 償之二千一百零四萬七千一百七十五元部分(含本金一千二 百八十五萬元及分別計算至七十五年七月七日及七十五年十 月十二日為止之利息、違約金等,債權人包括楊顏梅等七人 及李柏慶、李顏金等人),發給證明,並未就債權分配後所 發生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債務核算發給證明,此有原審法院 民事執行處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七十七年度民執九字第一 四二三、一四二四號函影本所附之七十七年度民執九字第一 四二三、一四二四號債權金額表下方㈠記載說明「本表係由
臺中地方法院七十五年度民執九字第六六二0號強制執行金 額分配表統計製作」及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所示利息、違約 金計算期間可稽(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一四一頁至第一四二頁 及原審卷第六頁至第十頁)。因此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之前開 聲請狀請求法院核算債權金額,無非希望用以證明杜賢託生 前尚有前開未計算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債務尚未清償,俾憑 以持向國稅局申請減免杜賢託之遺產稅,故該聲請狀實為遺 產稅行政訴訟救濟程序中之必要進行且需完成之重要事宜。 又上開民事執行案號杜賢託之債務依前揭調解之約定,全部 應由中興駕訓班負責代償,自訴人等六人乃授權中興駕訓班 自行全權處理。惟因上開執行案件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民事執行處已有十多年之久,時效有無中斷或完成之情事? 遲延利息應如何計算?中興駕訓班與債權人間爭議頗多,故 經由同院民事執行處核算債權金額,具有公信力,自可作為 協商清償債務的參考或依據。是該聲請狀首揭「為請求核算 債權金額」,姑不論是為減免遺產稅之目的而為,即令作為 中興駕訓班協商清償債務的參考之用,亦均對自訴人等有利 ,且皆在自訴人等授權中興駕訓班處理業務範圍內。再者, 杜賢託之遺產稅行政訴訟救濟工作迄未完成,是中興駕訓班 復經中興駕訓班執行業務股東會決議再次授權被告戊○○全 權辦理,茲有中興駕訓班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執行業務股 東會議記錄影本可證(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一四三、一四四頁 )。綜上所述,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之聲請狀內容,並未逾越 自訴人甲○○為辦理杜賢託遺產稅事宜授權中興駕訓班刻用 印章之使用範圍及未逾越自訴人等二人授權中興駕訓班負責 協商清償杜賢託債務的範圍。被告戊○○係在中興駕訓班委 任及在中興駕訓班授權範圍內研擬該聲請狀內容,並無故意 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
㈡查證人丙○○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原審審理中證稱:「(問 :該聲請狀之內容是由何人所書立?)我請戊○○先生代筆 ,因為他對稅法比較熟悉。」、「(問:書立此聲請狀之目 的為何?)因為自訴人這邊有欠外面有多人錢,我們要聲請 法院核算他們所有積欠本金及法定利息,可以在他們的遺產 稅中扣抵。」、「(問:被告戊○○書立此聲請狀後如何處 理)他有交給我看,之後我交給我們會計楊玉華蓋章。」、 「我只有叫楊玉華蓋聲請狀上甲○○這個章。」、「不是我 去遞狀,應該是楊玉華去遞狀。」;其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 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問:九十一年二月八日甲 ○○的民事聲請狀是誰寫的﹖)我請戊○○寫的。」、「( 問:寫聲請狀的目的﹖)要辦甲○○、乙○○遺產稅的問題
。」、「(問:你何時請戊○○寫的﹖)遞狀之前三、五天 寫的,日期我不記得了。因為戊○○對稅法比較清楚,所以 我請他寫。」;其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本院本審審理時 到庭證稱:「(問:自訴人及其他杜賢託繼承人五人是否授 權中興駕訓班全權代表為遺產稅的行政救濟?)有授權。」 、「(問:你是否有委託被告戊○○,在九十一年初代為撰 寫申請狀,請求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計算杜賢託之執行金額 ?)我們依照他的授權書向法院申請到底欠多少錢,而我知 道被告戊○○以前在稅捐處服務,對稅務方面很清楚,所以 才請他代為寫這申請狀。」、「(問:被告戊○○擬稿後是 否交予你看過?)我有看過。」、「(問:杜賢託債務應清 償的本金、違約金,是否經由中興駕訓班與各債權人會算、 及清償?)以前我們有調解書,要幫甲○○負擔七分之五的 遺產稅,所以我們想瞭解一下到底欠多少錢。」、「(問: 你在第一審審理中,法官問你自訴人甲○○有無與其他債權 人協商後願意加計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利息及違約 金,你為何證稱不清楚?)她有沒有跟人協商,我不知道她 作什麼事,才那樣回答。」、「(問:當時問你的時候,你 是否認知其他債權人是什麼意思?指那些債權人?)債權人 我只知道楊先生這邊的人,那些人的名字我不記得。」、「 (問:你在民事事件中表示中興駕訓班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 日與甲○○等人簽訂調解書,其中你們要代為清償債務是由 債務人甲○○自己去確定債務金額,並無授權你處理,是否 實在?)她要去確定沒有錯,但我們也要瞭解債務金額。」 、「(問:中興駕訓班與債權人協商清償債務,甲○○是否 有參與協商?)他們的債務幾乎由我們幫她處理,聲請書是 依照她的授權處理的。」、「(問:當初你告訴被告中興駕 訓班有獲得授權,到底你告訴他什麼樣的授權範圍?)甲○ ○有寫授權書給我們,範圍是沒有講,但有講遺產稅事宜。 」、「(問:被告寫完聲請狀後,聲請狀交給你,你再交給 楊玉華?)是,所以聲請狀上的章是楊玉華自己去蓋的。」 等語。另證人楊玉華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在原審審理中證稱 :「(問證稱:「(問:該聲請狀是由何人遞送至法院?) 是我」、「(問:為何遞狀?)我們主任丙○○說這份文件 要我蓋甲○○的印章,要送去法院,我有問他說這是什麼狀 子,他說是要算杜賢託的債務金額」、「(問:戊○○有無 叫你在後面簽甲○○名字及蓋章?)應該沒有」、「(問: 這個聲請狀遞到法院的目的是什麼?)我們主任電話中跟我 講確定債權可以減一點遺產稅,主要是利息部分。」。綜上 足證被告戊○○書立九十一年二月之聲請狀,確係基於確定
杜賢託之債權債務金額、扣抵遺產稅之目的,在丙○○之要 求下而為,至於聲請狀書寫完成有無蓋用印章、有無簽名, 由何人蓋用印章或簽名,何人、何時遞送聲請狀至原審法院 民事執行處,被告戊○○均不知悉,亦毫不知情,亦即被告 楊文在中興駕訓班代表人丙○○告知中興駕訓班已獲授權情 況下,始受託代擬該聲請狀之內容,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左 右完稿後交給中興駕訓班處理,有關聲請狀甲○○之簽名、 蓋章和遞狀,均由中興駕訓班自行處理,被告戊○○並未過 問。依此,自訴人等二人指訴被告戊○○有偽造文書犯行, 尚難遽採。
㈢自訴人固指稱證人丙○○於本院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一二四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事件中證述:中興駕訓班代為清償債 務是要由債務人甲○○自己去確定債務金額云云,惟上開所 謂由債務人甲○○確定債務金額者,應係指八十七年三月二 十日中興駕訓班與自訴人等人簽訂返還信託物協議書,第四 條雙方約定債務金額二千一百零四萬七千一百七十五元若已 有清償者,應由自訴人等人與各債權人會算,以便減除已清 償金額,此有返還信託物協議書影本一份附卷足稽(見本院 本審卷第二0五頁至第二0九頁)。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 中興駕訓班與自訴人等人之調解書,第三條即已明確認定由 中興駕訓班代償杜賢託未清償之債務二千一百零四萬七千一 百七十五元及其利息(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一三四頁),並無 再由自訴人等人自己去確定債務金額之問題,併此敘明。 ㈣復經審閱九十一年二月八日民事聲請狀之內容,起首即陳明 :「為請求准予核算債權金額事」,第四頁第四行係載「為 此懇祈 鈞院准予該七十七年民執九字第一四二三、一四二 四號強制執行案件截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各債權人之 債權金額惠予計算,以利協商清償結案。」,綜上足見上開 聲請狀之內容,確係針對確認及核算杜賢託之未償債務金額 而為,且自訴人甲○○自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至九十三年十一 間止,先後聲請法院計算發給債務證明共有五次,除八十七 年該次外,其餘法院均未發給證明(見本院本審卷第五七頁 至第六七頁)。復觀諸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九 款「左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九 被 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之證明者。」之規定 ,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金額影響遺產總額之核定及遺產稅額 之計算,從而上開聲請狀之聲請內容與自訴人甲○○授權中 興汽車駕駛人訓練班刻印章、專用於辦理杜賢託死亡後遺產 稅事宜之用(該授權書影本見本院本審卷第六八頁)之授權 目的,雖以自訴人甲○○名義提出民事聲請狀,僅具偽造之
形式,而實質上不足以生損害自訴人甲○○、乙○○及其他 案外人杜彭益等繼承人及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對於前開尚未 清償之債權額計算之正確性。
六、中興駕訓班給付楊顏梅等七人一千四百十八萬零二百五十九 元,並未使杜賢託的原有債務金額因此而減少。該聲請狀記 載杜賢託之債務金額二千一百零四萬七千一百七十五元迄未 清償等語,核與事實相符,該聲請狀就此部分的記載尚無錯 誤。茲分述如下:
㈠自訴人甲○○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向該執行法院陳報謂 :「陳報人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陳報本件查封債務其 中楊顏梅、楊禎娟、曾邵免、周月琴、周月華、劉王玉秀、 林玉霞等七人之債務一千四百一十八萬零二百五十九元已由 中興汽車駕駛人訓練班代清償。其實據悉是中興汽車駕駛人 訓練班已與債權人楊顏梅等七人簽訂清償債務協議書,約定 於遺產稅行政訴訟終結,陳報人等六名繼承人將土地所有權 移轉予中興汽車駕駛人訓練班時,同時履行,特更正陳報如 上。」等語,有自訴人甲○○民事陳報狀影本附卷可稽(見 本院上訴審卷第一四五頁至第一五一頁)。是中興駕訓班代 償債務係以取回其不動產為停止條件,至今條件尚未成就, 自不生中興駕訓班代償的問題,且本件自訴人等亦自承中興 駕訓班給付上開款項,並非代清償杜賢託之債務,該部分事 實堪予認定。又杜賢託債務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債權人請 求權之消滅時效並未完成,上開債務之利息、違約金均應計 算至實際清償日止,依此,被告戊○○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之 聲請狀請求法院計算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止之利息及 違約金,自不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等人。
㈡按民法第三百十二條規定:「就債權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 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 .。」又依中興駕訓班之代表人丙○○與楊顏梅等七人之代 表人戊○○所簽訂之協議書,雙方約定在中興駕訓班代償之 範圍內同意債權讓與中興駕訓班所有。故本件中興駕訓班給 付楊顏梅等七人一千四百十八萬零二百五十九元乙事,係為 債之移轉,即債權人變更,債之內容不變更,與民法第三百 零九條規定債務經清償而消滅之情形並不相同。具詳言之, 中興駕訓班給付楊顏梅等七人一千四百十八萬零二百五十九 元部分,固使楊顏梅等人之債權減少,但該部分之債權係讓 與由中興駕訓班承受,故中興駕訓班的債權相對同額增加, 一增一減相抵結果,債務人杜賢託原有債務金額並未變更。 故站在債權人之立場言,權利人固有變更,但站在債務人之 立場言,其原有債務總額依舊不變,準此,該聲請狀中所謂
杜賢託之債務迄未清償等語,係站在債務人之立場所作之事 實陳述,尚無不合。
㈢復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 充原本」為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所明定。本件前揭第一四二 三、一四二四號民事執行杜賢託之債務,截至九十一年一月 六日止,包括利息和違約金共約八千七百多萬元,有截至九 十一年一月六日之執行債權分配表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見本 院本審卷第七四頁)。又退步而言,縱認中興駕訓班於九十 一年二月七日給付一千四百十八萬二百五十九元係為清償行 為,顯然其仍不足以清償程序費用、利息和違約金等項,遑 論本金部分。故該聲請狀中指稱債權金額二千一百零四萬七 千一百七十五元,迄今仍未清償乙節,並無錯誤。更何況, 戊○○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擬妥該聲請狀內容後即交由中興 駕訓班處理,當時尚未發生中興駕訓班給付款項之事。又楊 顏梅等七人嗣將債權讓與曾奉照,曾奉照向法院聲請之債權 金額為八千四百七十五萬餘元,自訴人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 中興駕訓班清算人協調會議開會前,即表示該部分債務應由 中興駕訓班負責,此有中興駕訓班第六次清算人會議記錄一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本審卷第七五頁)。復查臺中地方法院 七十七年度民執字第一四二三、一四二四號(併入九十三年 度執字第二二七八七號)杜賢託民事執行事件,業於九十三 年十一月十三日實施債權分配,於分配表中就原始債權執行 金額二千一百零四萬七千一百七十五元確定全部未清償,並 就本金一千二百八十五萬元之利息及違約金算至九十三年十 月二十九日為止,亦有分配表影本一份在卷可據(見本院本 審卷第一九三頁至第二00頁)。堪認該聲請狀記載杜賢託 之債務金額二千一百零四萬七千一百七十五元迄未清償等語 ,與事實相符,另記載同意前開債務加計截至九十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為止之利息及違約金,並未足生損害於自訴人等人 甚明。
㈣次查中興駕訓班係分別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下午一時三十分 及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中午十二時十分,以一千四百萬元及十 八萬零二百五十九元之數,匯款至被告戊○○之妻曾琇雲之 銀行帳戶,履行其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與被告戊○○達成協 議之內容,換言之,中興駕訓班與被告戊○○簽約之際,約 定先為清償之一千四百十八萬零二百五十九元,並非簽約當 時當場而為交付。復查中興駕訓班依九十一年二月七日成立 協議書之內容履行先行給付被告戊○○一千四百十八萬二百 五十九元之約定,係以匯款之方式為之,是就匯款銀行對匯 款行為無提供主動告知受款人之服務之一般常情而言,倘中
興駕訓班匯款之際未對受款人告知匯款之情,受款人實無從 得知匯款事實乙事,從而在中興駕訓班匯款時未告知被告戊 ○○有匯款事實之情況下,被告戊○○應丙○○之請求,以 該時其所知悉杜賢託尚未清償債務之數額,書立請求法院計 算包括違約金、利息在內之未償債務數額,實無偽造文書之 主觀犯意存在。
七、前揭民事聲請狀純係請求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准予核算債權 金額,並非債權債務的申報行為。按執行法院辦理債權分配 悉以該項債權有無取得執行名義,作為審核債權和分配債權 的依據,該民事聲請狀並無執行名義,縱其有如原審所認定 之債權債務的陳報行為,執行人員依法仍不得就其記載內容 加以審核後,據以作成債權分配。又請求該執行法院核算截 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止之利息和違約金,該部分之債 務原本就是自訴人二人及其他杜賢託繼承人等依法所應承擔 者。故該聲請狀記載的內容,並不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等二 人及其他杜賢託之繼承人及法院對尚未清償債權額計算之正 確性。蓋按:
㈠依強制執行法暨民法的規定,對於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其 利息和違約金,均應算至清償日(即債權分配表作成之日) 為止,並不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主觀意思而有所不同。本件杜 賢託之債務,迄今仍未清償,已如前述,故其所應負擔之利 息和違約金應計算至未來清償日為止,也就是自訴人等除九 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的部分需要負擔外,尚需負擔該期 日之後至清償日為止部分。是以本件請求法院「依法」核算 截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止之利息和違約金,此部分之 債務原本就是自訴人等依法所應求承擔者,對自訴人權益毫 無損害可言,況且,若只算至上列期日自訴人反而負擔減少 ,對自訴人等當然有利。至於中興駕訓班給付一千四百十八 萬零二百五十九元乙事,係發生於上列期日之後的九十一年 二月七日,對於自訴人在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應有的 上述負擔並無影響。
㈡再查債務人遲延清償所生之法律責任,依契約及民法之規定 ,有違約金及遲延利息二種,且上開二種遲延給付責任,係 計至債務完全清償完畢,始為終止。經查,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民事執行處七十七年民執九字第一四二三、一四二四號強 制執行案件確認之債權金額二千一百零四萬七千一百七十五 元,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 日依聲請人即自訴人提出之聲請而為之計算數額(見本院上 訴審卷第一四一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即該 時包括違約金及利息在內,杜賢託尚有二千一百零四萬七千
一百七十五元之債務仍未清償,債務既未完全清償,遲延利 息及違約金部分債權人既未明示拋棄,依法當按尚未清償之 日數繼續累計,直至債務完全清償完畢為止,從而債務利息 及違約金之計算日數,係隨債務清償之日而定,與債務人之 主觀意願為何,毫不相涉。況查中興駕訓班依協議匯款與被 告戊○○係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及二月八日之事,換言之,於 匯款之日前,當然包括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前,杜賢託 對債權人包括楊顏梅等在內所負之債務,並無清償之情,是 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未償債務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本為 法之所許,對債務人即自訴人而言,至清償日止(包括一部 清償之情形)對未為清償之債務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賠償 責任,為其法定義務,何來損害之有?從而自八十七年十一 月十七日計算之債務總額二千一百零四萬七千一百七十五元 ,至九十一年二月七日為一部清償之前,期間內因債務未償 所生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本為自訴人應負之責任,是原審 以自訴人未同意債務加計截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止之 利息等情,而為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聲請確認債權金額之聲請 狀逾越自訴人授權範圍、有損於自訴人之權益之認定,實有 與事實未合、與法相違之違誤。
㈢且按,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前段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 ,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準此,中興駕訓 班依協議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二月八日代自訴人給付之一 千四百十八萬零二百五十九元,應先抵充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之程序費用,剩餘部分再抵充至清償日止債務人應給付之遲 延利息,最後才是就債權本金部分而為清償。暫不論如前所 述中興駕訓班所給付之上開款項尚不足抵充費用、利息及違 約金等項目,即就前開係在執行中之債權而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之利息及違約金等項,每日皆持續變動增加中。 從而中興駕訓班依協議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二月八日代自 訴人給付之一千四百十八萬零二百五十九元得以清償債務本 金之部分,在至清償日止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之違約金及利 息及應負擔之程序費用尚未進行計算之前,實無法確定。原 審未詳究自訴人所負債務實際清償之部分(本金、利息、違 約金、費用)及數額,逕以中興駕訓班匯款之事實,率而推 斷自訴人所負債務之本金部分已有一部清償之情,遽認被告 戊○○應丙○○為確認未償債務數額得以抵繳遺產稅之目的 而提出書立聲請狀之請求所書立之內容係為不實,尚有未洽 。
㈣次按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執 行名義,而所謂執行名義,同法第六條訂有明文,由於該執
行法院審核債權悉依「執行名義」為準,故未取得執行名義 者,即使已作債權申報,執行人員仍不得據以審核列入債權 分配,經查前揭民事聲請狀並無執行名義,故不論是否與債 權申報有關,皆無法參與債權分配,執行人員依法也不得根 據其記載的內容加以審核後據以列入債權分配。何況,該民 事聲請狀係請求核算債權金額,語意具體明確,綜觀全文, 並無任何申報債權債務之意思表示,又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 對於該聲請狀始終未予處理,即予歸檔結案,苟有其他債權 人申請強制執行,該法院民事執行處不可能再調案處理,按 此種情形,自不足生損害於自訴人等之虞。
㈤另按債權分配表作成後,執行法院必須以繕本交付債務人及 各債權人,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 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各債權人或債務人均可提出異議, 申請更正或提起異議之訴,分別為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一條、 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及第四十一條所明定。本件中興駕訓 班給付楊顏梅一千四百十八萬二百五十九元部分,除該部分 之債權中興駕訓班已取得調解書執行名義(見本院上訴審卷 第一五四頁),依法應由中興駕訓班申報債權外,自訴人甲 ○○就該部分的債權業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及九十二年 一月二十一日先後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陳報在案,有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