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87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年度易字第3493號,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049、2405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係安捷吊車有限公司(以下稱安捷公司)所僱用之移 動式起重機司機,平日負責操作移動式起重機之工作,為從 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95年3月間,因銳申起重工程 行(以下稱銳申行)承攬位在臺中縣沙鹿鎮○○○街8號童 綜合醫院大樓沙鹿院區「院後增建工程及倉庫新建工程」之 部份鋼骨架設工程(以下稱上開增建工程),而出資委託安 捷吊車有限公司調派移動式起重機至上址為「銳申行」吊運 鋼材以從事鋼架組裝作業工程。於95年3月17日上午9時許在 上址,丁○○於駕駛編號041MATO8 42號(檢查結果證明編 號12Z0000000000號)移動式起重機操作吊運鋼材之作業( 以下稱吊運作業)中,應注意、能注意起重機於吊運鋼材之 時,不得啟動起重機放空檔之功能,竟疏未注意,不慎碰觸 到其所操作起重機捲筒排空檔之推桿而啟動放空檔功能,致 所吊掛之鋼樑落下,適受僱於「銳申行」負責人吳連來而在 該空地負責指揮吊掛鋼樑放置位置之乙○○,站在該通道便 橋3樓鋼樑上,該鋼樑落下撞擊下方鋼樑及通道便橋鐵架, 且因吳連來所經營之銳申行(未據告訴)未依勞工安全衛生 法之規定,於該工地3、4樓鋼樑上設置護欄或安全母索等防 墜安全設施,致乙○○因前開撞擊之震動而墜落受傷,乙○ ○因此受有第5-6、6-7節頸椎外傷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根壓 迫、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右肩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伊係安捷公司所僱用之移動式起重 機司機,平日負責操作移動式起重機之工作,於95年3月17 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縣沙鹿鎮○○○街8號童綜合醫院大樓 沙鹿院區「院後增建工程及倉庫新建工程」工地,伊所操作 之起重機上所吊掛之鋼樑掉落,當時在該工地3樓之告訴人 乙○○因該鋼樑掉落,擊中下方之鋼樑及鐵架,告訴人因此 墜落受傷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 ,辯稱:伊不知道該鋼樑為何會掉落云云。惟查:(一)告訴人乙○○於偵查指稱:伊是銳申行的員工,老闆是吳 連來,營造商凱域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稱凱域公司)承包 童綜合醫院的增建工程,營造商發包一部分給「銳申行」 負責鋼骨結構,伊在現場負責當工頭,95年3月17日早上9 點多,伊要去拿工具給上面的員工,伊在3樓那1層,突然 被掉下來的鋼骨打到頭,因而受傷等語(見偵查卷第11、 12、30頁),查告訴人於95年3月17日因受傷就醫,告訴 人確受有第5-6、6-7節頸椎外傷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根壓 迫、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右肩擦傷之傷害乙情,有童綜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在卷可參。惟告訴人指稱係遭掉落 之鋼骨擊中頭部,致伊受傷云云。然查:
⒈被告丁○○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調查本件 勞動災害時陳稱:當日早上7時多伊和邱金寶到工程現場 準備,8時起開始使用公司吊車(吊升重量45/4噸,檢查 結果證明編號:12Z0000000000)吊運鋼樑,由伊操作起 重機,邱金寶擔任指揮。當時起重機停於後方空地處,伸 臂長約40公尺,作業半徑約20公尺多,將鋼樑(H型鋼400 X200X6公尺,重約600多公斤)吊至5樓處,因銳申(富國 )行工程人員於改裝便橋安裝方式,而懸在空中幾分鐘, 伊在駕駛操作室等待中,不知何故也不知是否碰到操作桿 ,該鋼樑突然滑落至通道地面等語(見偵查卷第72、73 頁)。
⒉證人邱金寶於原審時結證稱:伊於案發當時是擔任起重機 助手,負責倒車時後面的車況、幫忙準備起重機運作時所 需的用品,起重車司機如果看不到起重時的情形時,要幫 忙觀看,案發當日有鋼架掉落的情形,鋼架掉落時,告訴 人是站在3樓鋼樑上,當時是在施作第5樓的鋼構,告訴人 所在上方有已經架好的鋼架,伊沒有看到掉落的鋼架擊中 告訴人,因為當時吳連來叫伊去拿螺絲等工具,伊剛好轉 身去拿工具,所以沒有看到鋼架掉落,但伊聽到撞擊聲, 是鋼樑撞到鋼構的聲音,伊過去時告訴人與鋼樑分別掉在 不同的方向,告訴人是從3樓掉到2樓,鋼樑是掉在地面。
案發後伊有去查看過該掉落之鋼樑,案發工地現場沒有施 作安全網,告訴人沒戴安全帽、身上並無安全吊勾,當時 告訴人右頭部有流血,沒有說話、意識清楚,但沒有在該 鋼樑上看到血跡等語(見原審卷第111至114頁)。 ⒊而依案發當時之工程進度,為架設醫院前後棟間通道上方 3至4樓便橋(空橋)鋼構工程,被告丁○○所操作之移動 式起重機型式為伸臂伸縮卡車起重機,吊升荷重45/4噸, 日本TADANO公司於79年製造,檢查結果證明編號:12Z000 0000000,依被告丁○○所述,當時起重機伸臂約40公尺 ,作業半徑20公尺多,所吊之鋼樑重約600多公斤。而依 告訴人於95年3月17日入院急診時之出院病歷摘要病史欄 記載:According to the statement of patient him-self,he had well before.Unfortunately,HI with scalp laceration,neck pain with bil hand numbness due to fall down injury today.(根據病人自己的陳述 ,他原本是健康的。但不幸地因為今天因跌落而受有頭皮 撕裂傷、頸部疼痛、右肩擦傷之傷害);另於急診護理評 估表護理評估欄內記載:高度跌落、頸部酸痛、頭部2處 外傷,有童綜合醫院96年1月29日(96)童醫字第0149號 函所附具之病歷乙份在卷可參,告訴人於急診入院之主述 及護理評估之記載,均未提及其有遭鋼骨擊中之情形,復 參以案發當時所掉落之鋼骨重量重達600多公斤,依該鋼 骨之重量,及當時係於吊掛於5層樓,墜落至3樓之重力加 速度之力量,如告訴人的頭部外傷係遭該鋼骨擊中,顯無 可能僅受有頭部撕裂傷之傷害,是本院認告訴人前開所受 之傷害應係因該鋼骨掉落擊中下方之鋼樑及鐵架,告訴人 當時立在3樓鋼樑,因震動致告訴人跌落所造成。(二)被告丁○○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案發當時被告丁○○所駕駛之移動式起重機型式為伸臂伸 縮卡車起重機,吊升荷重45/4噸,日本TADANO公司於79年 製造,檢查結果證明編號:12Z0000000000,經中華民國 電梯協會分別於93年5月4日、94年5月4日、95年5月19日 派員檢查,有效期間分別為93年5月29日至94年5月28日、 94年5月29日至95年5月28日、95年5月29日至96年5月28日 ,有中華民國電梯協會移動式起重機檢查結果證明書乙紙 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3頁);另該起重機於每日作業前 ,均由司機林英傑、丁○○檢查無誤後,始開始作業,有 移動式起重機每日作業前檢點表乙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 第17頁);於本件案發之95年3月17日前後之日期,機械 功能均為正常。再被告丁○○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
動檢查所調查本件勞動災害時陳稱,當時起重機停於後方 空地處,伸臂長約40公尺,作業半徑約20公尺多,將鋼樑 (H型鋼400X200X6公尺,重約600多公斤)吊起等語,依 該起重機之性能曲線表,伸臂長40公尺,作業半徑22公尺 之最大額定荷重為2.70公噸,當時之作業並未有超過負荷 之情形(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災害檢查報 告,即偵查卷第73頁)。足見於案發當時該起重機之機械 功能正常,且所操作吊升之鋼骨重量並未逾越該起重機之 荷重。
⒉該起重機之捲場操作桿於中央位置(未作動)時,捲筒由 自動油壓制動(煞車)器緊縛制動,捲場操作桿推向捲上 、捲下位,同時使煞車器張開及油壓驅動捲筒(捲場動力 經由柴油引擎->油壓泵浦->油壓馬達->減速機->離合器-> 捲筒->鋼索-槽輪->吊鉤)捲上、捲下,有照片附卷可參 (見偵查卷第82、83頁)。依被告丁○○於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調查本件勞動災害時陳稱:當時鋼樑 、吊鉤及鋼索均一起落地,有可能操作室右側排空檔之拉 桿已在拉起位置(未按下回歸定位),伊在等待中,因身 體移動等不知情下,碰觸到排空檔之推桿,使推桿往前, 啟動空檔功能,致所吊荷物自由落下,當時捲胴棘輪鎖釦 未拉起作動等語,則案發當時,鋼樑、吊鉤及鋼索於空中 突然快速落下,應係操作捲筒「放空檔」所致,當「放空 檔」拉桿(安全釦)於拉上位置並將前方之推桿向右及向 前推進時,捲筒離合器及制動(煞車)器同時脫離,捲筒 即於不受束縛狀態,並使槽輪及吊鉤所吊荷重物一起自由 落體落下,須踩下煞車腳踏板,使煞車器制動捲筒。設置 「放空檔」功能之起重機,均設有捲筒捲胴棘輪(單向止 回)鎖釦裝置,以防止不受束縛之捲筒停止往下轉動及制 動(於吊物懸空較久或操作員須離開操作室時,見偵查卷 第73、74頁)。又本件起重機於案發當時起動機之機械功 能均屬正常,已如前述,並未有該起重機捲筒之制動、離 合器、「放空檔」及棘輪鎖釦裝置故障之情形。 ⒊綜上所述,案發當時被告丁○○操作該起重機,將鋼樑吊 起懸空,於等待指示繼續吊運作業中,在操作室內未將捲 胴棘輪鎖釦拉起作動,於排空檔之拉桿(安全釦)於拉上 位置,因其身體移動,不慎碰觸到捲筒排空檔之推桿,使 推桿往前,啟動放空檔功能,致所懸吊之鋼樑及吊鉤自由 落體落下;適告訴人當時進入該起重機作業半徑範圍內, 通道3樓鋼樑處,該懸吊之鋼樑及吊鉤掉落時,擊中下方 鋼樑及通道便橋鐵架等,告訴人因該震動而墜落受傷。被
告丁○○為合格之職業駕駛起重機之人,有吊升荷重5公 噸以上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訓練班結業證書乙紙在卷可 憑(見偵查卷第100頁),且為其所自承,對於操作起重 機時應注意起重機於吊運鋼材之時,不得啟動起重機放空 檔之功能,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仍疏 未注意,以致發生本案,可見被告丁○○確有違反注意義 務,於本件傷害確有過失,告訴人因而受傷,與被告之過 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丁○○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 7月1日施行,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 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 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 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 ,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 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以本 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
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 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 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不 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284條 第2項前段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 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二)法定刑中罰金刑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 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 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 法修正施行後(按指95年7月1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 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 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 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到94年1月 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而本
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定 有罰金刑,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 ;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 ,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 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 高為2倍至10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 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 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比較新舊 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 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 案關於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 ,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 之規定。
(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
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於95年5月17 日刪除第2條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百元 、2百元、3百元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因 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 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 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 ,諭知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作為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丁○○係安捷公司所僱用之起重機司機,負責操作起重 機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業經其自承不諱,其於執行業 務中,過失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 業務過失傷害罪。原審認被告丁○○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後,中華民國96年罪 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4日經總統公布,於96年7月16日施 行,本案被告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 減刑條件,原審未及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 予以減刑,尚有未洽。被告丁○○上訴否認犯罪,惟本案事 證已明,詳如前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 丁○○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 告丙○○是雇主,應負勞工安全衛生法上之刑事責任,且事 故發生後被告二人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且犯罪後態度不佳 ,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2月、量刑過輕云云,惟被告丙○○ 並非告訴人之雇主,於本案亦毋庸對告訴人負勞工安全衛生
法之刑事責任(詳如後述),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且按量 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已明,被告丁○○迄未賠 償告訴人損失,係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差據懸殊,非其無賠 償之意願,且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 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 六九六號、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0三三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院認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原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衡酌原審判 決除未及就被告丁○○部分適用減刑條例外,告訴人如有損 失自得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賠償,認被告丁○○及檢察官之 上訴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於發生事故後,即協助 告訴人前往醫院就醫,且由僱主安捷吊運公司代為給付告訴 人案發時就醫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2萬 8千元,有付款證明2張在卷可參,善後精神尚可,被告丁○ ○就告訴人受傷之過失程度(本件因銳申行未依法設置安全 設施亦有過失,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職業災 害檢查報告書第12、13頁),惟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仍否 認犯罪,態度非佳,其有和解之意願,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上訴駁回(被告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安捷公司負責人,為從事業務 之人,於95年3月間僱用被告丁○○為起重機司機。銳申起 重工程行於95年間承攬童綜合醫院大樓「院後增建工程及倉 庫新建工程」之部份鋼骨架設工程,並於同年3月間,委託 安捷公司承攬鋼材吊運鋼架組裝作業工程。被告丙○○係安 捷公司負責人及雇主,應注意防止上開起重機操作、運轉及 吊運等作業可能引起之危害,應採取防止吊掛物通過人員上 方及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之設備或措施。然竟疏未注意設置 上述符合標準之安全設備,適被告丁○○於95年3月17日上 午9時許,於駕駛起重機吊運作業中,不慎啟動起重機放空 檔功能,致所吊鋼樑落下,適告訴人乙○○正站在通道便橋 3樓鋼樑上,遭掉落之鋼樑撞擊鋼樑因而墜落受傷,致受有 頸椎外傷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根壓迫、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 、右肩擦傷之傷害等語,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84 條 第2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31條第1 項論處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犯罪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 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 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可資參 照。次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 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754號 判例參照);亦即行為人須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且 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其注意義務, 始能令其就該有預見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犯罪責。再者,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勞工安全衛 生法第5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31條第1項論處之罪嫌,無 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驗傷單、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 動檢查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所載「被告丙○○身為安捷吊 運公司之負責人、是雇主,然未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92 條第1項之規定設置安全設備,其所僱用之被告丁○○操 作起重機有疏失,致告訴人受傷,而發生本件事故應負勞工 安全衛生法上之刑事責任」為其主要論斷。訊據被告丙○○ 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案發之時伊不在現場,對於本案 如何發生並不知情亦無過失,且安捷公司並非承攬本件吊掛 工程,伊公司只是「銳申行」按日租用起重機而派員操作吊 運該鋼樑,至於該工地應有之安全設備應由「銳申行」設置 等語。經查:
(一)就違反勞工衛生法部分: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 查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認為被告丙○○所經營之安捷吊 車有限公司未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92條第1項、暨 勞工安全衛生法5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起重機具之運轉, 應於運轉時採取防止吊掛物通過人員上方及人員進入吊物 下方之設備或措施,固非無見。然查:
⒈本件案發時操作該移動式起重機之司機為被告丁○○,於 被告丁○○操作起重機時,安捷公司已有派遣證人邱金寶 擔任起重機司機助手,負責注意起重機倒車時後面的車況 、幫忙準備起重機運作時所需的用品、起重車司機如果看 不到起重時的情形時,要負責幫忙觀看乙節,已如前述, 是被告丙○○並非未採取於起重機具之運轉,應於運轉時 採取防止吊掛物通過人員上方及人員進入吊物下方之安全 措施。
⒉再告訴人為「銳申行」之受雇人員,案發當時,告訴人係 負責指揮被告丁○○將所吊起之鋼樑放置在應放置之處, 此為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自承(見原審96年3月8日審理 筆錄第11頁),且證人即「銳申行」之負責人吳連來於原 審時證稱:案發現場,鋼樑如何放置,是由告訴人看圖的 ,由告訴人看圖之後告訴伊,伊再跟證人邱金寶說,證人 邱金寶再告訴被告丁○○等語;又證人邱金寶於原審時證 稱:告訴人是該工地的工作人員,他是負責指揮放鋼樑地 點的人,告訴人先告訴伊鋼樑要裝置在何處,伊再告訴丁 ○○,指揮丁○○把鋼樑放在應放置之處,鋼骨掉落時, 伊是站在後院第5樓地板的鋼樑的右側,證人吳連來站在 與伊同一條鋼樑上的左側,當時證人吳連來在指揮便橋鋼 樑與後院鋼構的連接,告訴人是站在證人吳連來的下方的 第3樓地板的鋼構上,在便橋與左邊建物交接處。告訴人 當天也是施工的人,施工區域他可以自由進出等語(均見 原審96年3月8日審理筆錄)。綜上以觀,告訴人係負責指 揮被告丁○○放置鋼樑位置之人,依告訴人工作之內容實 無可能不進入被告丁○○操作起重機施工區域而得以指揮 鋼樑放置,與非工作人員不得進入施用工地之情形並不相 同;且「銳申行」之負責人即告訴人之兄吳連來於案發時 亦在場,係其出資委託安捷公司調派上開移動式起重機至 上址,該移動式起重機操作吊運鋼材作業亦受告訴人所指 揮放置等節觀之,核與被告丙○○所辯:安捷公司並非承 攬本件吊掛鋼樑工程,伊公司只是「銳申行」按日租用起 重機而派員操作吊運該鋼樑乙節相符,否則,安捷公司如 係承攬上開吊運工程,衡情自應由被告所營之安捷公司派
員全程指揮放置該起重機之吊運作業為是;本案告訴人既 係受雇於「銳申行」而在場負責全程指揮吊運鋼樑之勞工 ,則關於防止告訴人指揮吊掛鋼樑引起危害、及防止有墜 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等之必要安全設備, 自應由「銳申行」負責設置,非能責由出租起重機給銳申 行之安捷公司負責人丙○○為設置,當為一般人所認識之 事。
⒊又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雇主對左列事項 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其中第5款係規定: 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本件證 人吳連來所經營之銳申行係按日出資委託被告丙○○所經 營之安捷吊車有限公司派遣移動式起重機及司機至前開工 地,有估價單、請款單附於原審審理卷可參,且被告丁○ ○係依告訴人及證人吳連來之指示吊運鋼樑至其等所指示 之位置放置,已詳如前述,則銳申行與安捷公司間,就前 開派遣移動式起重機及司機作業之關係,顯與民法第490 條第1項規定之承攬關係(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 契約)不同,實難認其等間具有承攬關係,而認安捷公司 為本件勞工職業災害之第三級承攬人,是被告丙○○辯稱 其非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之雇主,尚非無憑,自 難就告訴人之傷害責由被告丙○○負勞工安全為責任。(二)就業務過失傷害部分:
⒈證人邱金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施工時,被告丙 ○○沒有在場,當天伊公司只有伊跟被告丁○○在現場等 語;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結證稱:當天在場 施作便橋的施工人員有伊、證人吳連來、證人邱金寶、被 告丁○○,證人邱金寶公司的人,只有證人邱金寶跟被告 丁○○而已等語明確(均見原審96年3月8日審理筆錄), 顯見本件案發時,被告丁○○操作起重機吊運鋼骨時,被 告丙○○並未在場。
⒉又被告丁○○係為合格之職業駕駛起重機之人,證人邱金 寶係合格之起重機助手,有被告丁○○吊升荷重5公噸以 上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訓練班結業證書、證人邱金寶吊 升荷重5公噸以上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安全衛生教育教 育訓練結業證書各乙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00、101頁 ),則被告丙○○派遣至案發現場操作起重機司機、助手 均係專業人員。
⒊本案發生之原因,係因被告丁○○操作起重機不慎所致, 已如前述,而被告丙○○所雇用之員工即被告丁○○、證
人邱金寶均屬專業人員,於案發時被告丙○○並未在場, 其顯然無法預知被告丁○○會不慎啟動其所操作起重機放 空檔功能,致所吊掛之鋼樑落下,而擊中下方之鋼樑及鐵 架,致告訴人墜落受傷,難謂其對於危險之發生有預見之 可能而應加以注意並未注意,而令被告丙○○因此應負過 失之責。
(三)綜上所陳,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丙○○有 何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規定而應依同法第31條 第1項論處之罪、或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 害罪等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丙○○ 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無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丙○○有前開犯罪之事實,原審因而為被告丙○○ 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張 惠 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育 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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