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6年度,2009號
TCHM,96,上易,2009,2007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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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00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
第4485號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速偵字第336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只須主觀 上有圖得利益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實際上取得利益為要件。 本件被告既承認自96年7月6日起,在臺中縣龍井鄉○○村○ ○路○段100號「極品檳榔攤」,供綽號「阿益」之成年男 子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1台,並與綽號「阿 益」之成年男子約定五五分帳,可見被告主觀上有藉由提供 賭博場所獲取利益之意圖,自應成立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 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至被告日後是否經由機台對賭實際獲 利,與該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因此原審未論被告應成立刑法 第268條前段之罪,於法不合,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 決撤銷云云。惟查,刑法第266條第1項所處罰者,為賭博行 為;同法第268條所處罰者,為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行 為。而刑法第266條第1項係從自己賭博行為獲得利益;同法 第268條係從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行為獲取利益,並非 自賭博行為本身獲取利益。因此不能以賭博之人,提供賭具 或賭博場所,有贏錢之意圖,且有較大之獲利機會,即認該 賭博之人之行為該當刑法第268之罪。另在店家擺設電動賭 博機具供人投幣玩樂,縱依該機器之設計結構,店家之勝率 較高,惟其輸贏之或然率仍屬不確定,其性質係以該機器代 替自己,與他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係由他人參與賭博不同,且擺設電動 賭博機具供人玩樂,店家仍係憑偶然之事實以決定財物之得 喪,並無何從中抽取金錢圖利之情形,與刑法第268條意圖 營利之要件尚屬有間。是被告與綽號「阿益」之成年男子共 同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1台,雖是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充作電動賭博機具,然係以該機器代替被告與 綽號「阿益」之成年男子,與他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由他人參與賭博之情形不同; 雖被告與綽號「阿益」之成年男子約定以該機器之所得利益 五五分帳,惟此項分帳之所得係來自於該賭博性電子遊戲機 具「小瑪莉」與客人對賭輸贏之結果而來,並非由綽號「阿 益」之成年男子另行提供,此均與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之 要件不合,尚難認定被告之前開行為與刑法第268條構成要 件相符。是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尚應成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 場所罪嫌云云,此項見解為本院所不採,併此說明。是上訴 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何 志 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 麗 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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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