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998號
檢 察 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朱浩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1
4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0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認事用法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以證人陳秋森、謝月祝、謝武雄三人警訊中之指認, 雖未實施列隊指認,因證人三人對被告已有相當印象,於案 發後隔天即至警察指認,不至因警方告知「通知車主乙○○ 到場」及未實施列隊指認而遭污染,警局之指認認具證據力 ,被告於審判中始聲請傳訊證人張啟義、張志偉,且二人就 細節部分所述相互不一,顯係被告為脫罪而捏造之證人,證 人鄭麗玟證稱系爭車輛之鑰匙僅其與被告持有,證人陳嘉蘭 、李昆翰證述:被告於案發當晚七時三十分至八時間有駕車 回彰化等情可為測謊鑑定報告之證明力等為由上訴,惟查就 被告何以於原審始聲請傳訊證人張啟義、張志偉,業據被告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 (見原審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 日筆錄及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筆錄 ),核無不當, 另原審就上訴意旨所指業於理由內敘述甚詳,檢察官在本院 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本件竊盜罪,核其上訴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余 仕 明
法 官 康 應 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姚 錫 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