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95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王世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
第3826號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5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係設於臺中縣大里市○○路3之2號「凱笙機械有限公 司(下稱凱笙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其本人及凱笙公司均 已無償債能力,且其所使用之凱笙公司支票帳戶將屆遭退票 而經銀行拒絕往來,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3 年7、8月間(起訴書誤繕為8、9月間)左右,向設於同市○ ○路○段2巷81弄91號「力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鍀公 司)」負責人乙○○訛稱:凱笙公司欲委請力鍀公司代為開 模、雷射及成型打樣、製造產品,並以3個月之期票付款等 語,致使乙○○因此陷於錯誤,而代力鍀公司予以應允,力 鍀公司亦隨即自同年8月9日起,依丙○○之指示進行模具開 發、雷射及成型打樣暨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產品等作業 ,並於同年8月23日、9月3日分別依丙○○所傳真之訂購單 各1份之指示,將先前所指示製造完成之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物,送往不知情、由丙○○所指定之代收商臺中縣協輝公 司。迄至同年9月25日、9月30日,乙○○代力鍀公司前往凱 笙公司向丙○○請款時,見丙○○一再藉詞推託,毫無開票 付款意願,始知受騙。合計丙○○向力鍀公司詐得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產品,暨模具1套(共7組,含開模費、稅金共計 新臺幣〈下同〉153,450元)、雷射及成型打樣10組(含稅 金共945元)。總共45萬1千1百90元。二、案經力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於 偵訊時之證述、及本件偵卷所附凱笙公司訂購單2張、告訴 人力鍀公司出貨單4張、同意書、票號337776號本票、法務 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凱笙公司)等,依卷證所示 ,其等作成之狀態,並無違背證人乙○○或各該書面製作人 個人意思而為陳述,或其他違法取供、取得之情形,且本件 公訴人、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表示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不 爭執(原審卷第12頁、第22頁至33頁),亦即對上開證據資 料,於本院審理中復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及真實性,足認並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其內容亦適宜為本案證據,是 本件證人乙○○於偵訊時之證述,及前述訂購單、出貨單、 同意書、本票、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資料等於審判 外之言詞、書面陳述,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除辯稱:伊於凱笙 公司經營初期,資金即有不足,惟因伊所合作之某美商公司 ,允許伊先預支90%貨款供作每月6日之票期周轉之用,故可 暫時因應,然至其開始退票前之半年,即於93年3月間左右 ,伊經濟情況轉差,該美商公司又欲將訂單轉往大陸,而不 准伊再預支貨款,致伊須向地下錢莊借貸支應。而本件力鍀 公司之貨款,伊本來預備向萬泰銀行貸款支付,然因伊於對 保前即退票,故未借到。伊實係因週轉不靈,才未付款,並 非詐欺云云外,餘均坦承不諱。
二、經查:
1、前揭事實,業據證人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證綦詳, 證人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稱:「(原審問:與被告交 易過程?)我是力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有與被告經營之 凱笙機械有限公司交易,本案是第一次交易,‧‧‧我在93
年4月底的時候我去找被告,8月時報價,報價完之後被告讓 我們做,我們就開發模具,開好之後才開始量產,8月9日我 報價給被告之後,被告說可以,我們就開始做,8月23日傳 真給我們採購單,指示我們開始量產,我們做好之後,在8 月23日交貨,因為在此之前被告有說我們先做,所以我們有 先做,採購單是後補的。9月3日的時候又出貨1次,我們總 共出貨2次,貨款是依照報價單為準,付款方式是3個月的期 票,金額連同發票總共是451,190元。」、「(原審問:票 是何時給妳的?)被告沒有開票,原本應該是在93年9月25 日到30日之間必須要收到8月份貨款的支票,約十幾萬元, 但是沒有收到‧‧‧9月份的貨款是應該在93年9月25日到30 日之間收到票,但是都沒有收到。」、「(原審問:交易之 地點為何?)我們會依照他們公司指示送到指定的地點就是 臺中縣協輝公司,下單方式是傳真的方式到我們公司。」、 「(原審問:被告不付貨款如何處理?)93年9月25日及30 日各去被告公司1次,談貨款,被告說他的支票簿已經用完 了,他還在申請新的支票本,要我先等一下,我25日去的時 候他這樣講,30日去的時候他又這樣講,我就覺得有點怪怪 的,所以他10月份的訂單我們就沒有出貨。」、「(原審問 :(提示訂購單並告以要旨)妳出的貨是哪些貨?)如訂購 單、出貨單所示,另外還有模具1套,出貨單所示雷射加成 型是指打樣的費用。」、「(原審問:如果被告的公司財務 狀況有困難或是有糾紛,妳就不會與他交易嗎?)是的。」 等語,核與被告前揭自白不諱部分之內容相符,復有凱笙公 司訂購單2張、力鍀公司出貨單4張等在卷可稽,堪認證人乙 ○○上開被告如何誆稱訂貨與告訴人交貨不獲付款之證述, 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已自承其開始退票前之半年, 即於93年3月間左右起,經濟情況已轉差,原合作之美商公 司又不准其再預支貨款,致伊須向地下錢莊借貸支應等語, 復佐以被告所使用之凱笙公司之中華銀行、日盛銀行、荷蘭 銀行、寶華銀行等銀行之支票,自93年9月29日起至95年9月 25日止,有遭退票達162張,退票總金額達17,640,792元, 其中最低退票金額為859元;另註銷記錄者計有31張,註銷 金額達3,193,633元等情;亦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 業資料(凱笙公司)1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或凱笙公司自 93年3月間起,即無適宜之能力可資支應本件貨款,否則應 不致連859元亦需開立票據支應,更遭退票。故其於明知其 及凱笙公司均無償還本件貨款能力之情形下,猶於開始退票 前1月,即93年8月間其所使用之凱笙公司之支票信用尚未經
銀行通報列為警示用戶之前,許以向告訴人力鍀公司將開立 3個月期票如期付款云云,而藉以向告訴人力鍀公司大量訂 貨,更於收受貨品後,亦未依約為任何形式之償付貨款之舉 止,迅即將貨品轉賣得利,顯見其係利用凱笙公司將屆遭退 票前而經銀行拒絕往來之空窗期,即凱笙公司結束營業之前 際,緊急向告訴人力鍀公司進貨轉售以得財,而實無付款之 真意,應無疑義,是被告辯稱其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 應非事實,自不可信。至被告經證人乙○○百般追索後,雖 曾於94年1月3日就上開貨款,與力鍀公司間達成分期付款之 協議,並簽立票號33776號本票1紙予力鍀公司收執,有同意 書、上開本票等在卷可查。然被告迄今並未依約履行上開協 議,亦據證人乙○○於偵訊中所述甚詳,顯見被告無非係藉 此敷衍,實無付款之意願,自不能因此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並徵被告自始即無付款之意。又被告所辯曾向萬泰銀行申 辦貸款以支付貨款云云,並未據被告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 已難以採信,且縱認被告曾向萬泰銀行申辦貸款,亦難以證 明被告之本意即係在償還本件貨款,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 難以為其有利之認定。
3、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被告聲請傳 喚證人張朝慶,證明被告係受美商梭拓公司訂貨,但未給付 被告貨款,以致受累無法清償告訴人貨款等情,縱另屬實, 亦與本案無直接關連,本院認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同年2月2日公佈 ,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而修 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經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 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修正後之法 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 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 條第5款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元,並提高10倍,前開罰金刑 ,最低額為銀元10元,若乘以3倍而換算為新臺幣,最低額 僅為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法律,自以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另同時修正施行之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與被告行為時之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比較,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 並無不同,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136號判決意旨參照)。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原審予以論 科,本非無見,然告訴人乙○○在本件訴訟中之陳述,皆陳
述其所代表之力鍀公司如何受騙,而指訴被告涉犯詐欺罪, 並無任何不利於己之陳述,原判決竟於理由內謂「堪認証人 乙○○上開不利於己之證述,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被告 不利之認定」云云,不無矛盾。又本案告訴人公司被詐金額 總計45萬1千1百90元,原判決未於犯罪事實內翔實認定載明 ,亦有未周。公訴人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 上述可議,仍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後雖否認犯行, 惟犯罪後已與告訴人力鍀公司達成調解,有原審法院調解結 果報告書1紙在卷可稽,可見其已積極彌補過錯,但未履行 調解及其犯罪之手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依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 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 折算1日,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 0元、900 元折算1 日,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則規定為以新臺幣1,0 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 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 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 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 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被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 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 刑基準日即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該條例所定減刑規定之 適用,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為有期徒刑2月, 並諭知如上述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 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林 靜 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次 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