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6年度,1930號
TCHM,96,上易,1930,2007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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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9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
第40號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35、181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明知個人之帳戶關係本身之信用具有一身專屬之性質 ,在現今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並無特殊之條件與困難,而 一般人均係使用自己本人之帳戶,如涉及使用他人之帳戶常 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帳戶及提款卡之目的 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使之不易遭人追查,詎其僅因一時 缺錢花用,適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因見報紙夾報上 所刊登之「郵局存簿換現金」廣告,得知可藉由出租自己具 名申請設立之郵局金融帳戶,得款花用。丁○○在能預見承 租收受帳戶之目的係欲隱匿真實身分,以供犯罪集團進行詐 欺犯罪所用下,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認識下,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受之 危害,容任他人藉以遂行犯罪,先由丁○○以廣告上刊登之 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聯絡簡仁祥(業經本院審 結)等人後,丁○○即同意以每本存簿新臺幣(下同)四千 元之代價出租一個月,隨即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三 時後之某時許,將自己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秀水 郵局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簿、金 融卡(含密碼)及開戶印章等物,在彰化縣秀水高工前由丁 ○○本人親自將上開郵局帳戶等物件交付與某不詳姓名年籍 之成年男子,再由該成年男子將所租得之丁○○前開秀水郵 局金融存簿等物件交予簡仁祥後,再轉賣與另一某不詳姓名 、年籍、住居所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之後,詐 欺集團成員等人即以丁○○所交付之上揭郵局帳戶為犯罪工 具。嗣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某時許,某姓名、年籍及住居 所均不詳之成年人即撥打電話予甲○○,並向甲○○詐稱: 其有積欠中國信託銀行九萬多元尚未償還,有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強制執行名義,並要求將三十萬元先由甲○○彰化銀行 帳戶內匯至其土地銀行帳戶內,繼而要求甲○○前往銀行辦 理約定語音轉帳等語,甲○○不疑有他,致使陷於該姓名、 年籍、住居所均不詳之成年人所言應為真實之錯誤,果依指



示迅即前往銀行辦理約定語音轉帳,迨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三 日下午二時二十分,甲○○在該姓名、年籍、住居所均不詳 之成年人指示操作下,即由甲○○土地銀行之帳戶內匯出三 十五萬零六百三十六元至丁○○上開秀水郵局帳戶內。嗣甲 ○○發現有異,並於當日報警處理。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全部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含書面),公訴人及被告 丁○○於原審審理時均當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及均具證據能 力(見原審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審判筆錄),且經本院審酌 各該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後述所引用全部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有關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係被 丙○○騙取存簿等物,當時丙○○騙說存簿要用在股票上, 伊不知道會被轉賣給詐騙集團使用云云。惟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96年9月12日原審準備程序 自白:「我帳戶賣了四千元,我承認犯罪。」(見原審卷第 22頁背面)復於96年9月20日原審審判程序自白稱:「(對 於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是否認罪之答辯?)都實在,我承認 犯罪」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背面)。而且,且被告丁○○ 上開所申請開戶之秀水郵局帳戶,經由同案被告簡仁祥等人 轉售後果遭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事實,並經證人即同案被 告簡仁祥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復據被害人甲○○於 警詢中就遭詐騙之過程及匯款經過指述綦詳。此外,復有被 告丁○○之秀水郵局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影本一紙、 被告丁○○秀水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一份等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丁○○於原審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
㈡、又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為便利大眾使用此一 理財工具,以資活絡資金供需,對於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 設有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 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 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經由合法管道之收入或 支出,其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放及提領,本可自行向金融行 庫開立帳戶後使用,殊無大費周章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況 且近來類如刮刮樂、退稅、中獎、代工及盜刷信用卡轉帳等 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利用他人之人頭帳戶做為匯



款出入帳戶,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各機關一再宣 導提醒注意,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提款機莫不設 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在各金融機構內張貼警示標語,促請 使用大眾注意,衡諸目前社會以有線、無線電視、報紙甚至 網路等管道流通資訊之普及程度,以及使用自動提款機從事 提款、轉帳交易之頻繁,苟見有陌生人不思以自己名義申請 開立帳戶,反而向不特定人蒐集或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 使用,帳戶所有人焉能安心將其帳戶交付蒐集、收購帳戶之 人,而絲毫未加懷疑其收購或取得帳戶之目的即在於詐取他 人財物?由此顯見被告丁○○對於向其承租人頭帳戶後即持 用以詐騙之該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不詳之成年人或其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將該帳戶用以實施詐欺犯行,當可預見, 且被告丁○○對於該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不詳之成年人或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所申請開立之郵局帳戶向他人 詐取財物,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丁○○主觀上應具有幫 助他人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至於,被告丁○○上訴後,復以前詞置辯,然經本院傳訊同 案被告丙○○到庭(遠距訊問)與被告丁○○對質,證人丙 ○○具結陳述:否認伊有與被告丁○○接觸,並否認有用何 言詞騙取存簿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31頁),而被告 丁○○亦未能明確指認丙○○,即當初向其拿取存簿等物之 人,是以,丁○○此部分抗辯難認屬實。
㈣、綜上,被告丁○○在本院所辯,核屬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幫助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二、查我國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 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後,依最高法院 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決議內容,有關新舊法 之適用原則摘要如下(詳細比較如附表所示):㈠、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二條 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為之處罰,以 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 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㈢、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
㈣、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



法律。
㈤、新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 百元計算之,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 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 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 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 ,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但 此之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 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441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撥打電話給被害人甲○○之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不 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基於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以積欠銀行款項將受法院強制執行,而要 求匯款及設定語音轉帳之方式為詐術,使被害人甲○○陷於 錯誤,而將本人之財物交付,且均以之為業,並賴以維生, 則該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等人所為,自均係犯修正刪除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 常業詐欺罪。惟查被告丁○○將其所開立之上開秀水郵局帳 戶出租予同案被告簡仁祥王渝昇等人,再由同案被告簡仁 祥等人轉賣予該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時,衡諸目前社會常態及一般人之經 驗法則,被告丁○○當僅可認知收購之人係用以供詐欺取財 之財產犯罪,但尚難認定被告丁○○就該收購帳戶之人會將 帳戶用於常業詐欺取財之行為上係有所認識及預見,依「所 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被告丁○○仍應僅論以一 單純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是以被告丁○○將其所有上開秀水 郵局帳戶出租給同案被告簡仁祥王渝昇等人,再由同案被 告簡仁祥等人持之將其轉賣予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不詳之 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向他人詐騙財物,被告 丁○○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自己 所開立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復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被告丁○○既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係屬幫助犯。故核被告丁○○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本件被告丁○○行為後,刑法關於幫 助犯、罰金刑及易科罰金等規定均有修正,依前揭最高法院



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應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後,始得判斷應適用新法或舊法,經本院為如 附表所示之比較後,認被告丁○○所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前段,就以下幫助犯、罰金刑及易科罰金等適用,應依舊法 。另被告丁○○所犯係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依修正前刑 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丁○○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修正前)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前段規定,並審酌「被 告丁○○平日之素行尚屬良好,任意提供自己所開立之帳戶 予不法份子使用,且其提供帳戶之行為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 詐財目的,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 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致使社會經濟 遭受重大危害及被告丁○○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 惟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說明被告丁○○係於九 十六年六月四日經原審法院發布通緝,迨於九十六年九月十 一日下午九時四十分許,經警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五 五一號『熱滾滾電子遊藝場』內緝獲,是以被告丁○○既係 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遭原審發布通緝, 且未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之規定,被告自不得 依該條例減刑。」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堪稱妥適。 被告丁○○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按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 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 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 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 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 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六二三四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且幫助犯間亦無適用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二年 度臺上字第六0八四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亦無刑法學 理上「共犯連帶沒收」理論之適用,故就被告丁○○所為幫 助詐欺取財部分,爰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因缺錢使用,且能預見其將郵局 帳戶交付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掩飾或隱匿因 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竟仍不違背渠等之本意,並基於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三時許,



以廣告刊登之電話號碼聯絡簡仁祥等人後,將其上開所申請 開立之秀水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開戶印章等物, 出租予丙○○等人,再由丙○○等人將所承租之被告丁○○ 之金融存簿等物件交予簡仁祥後,再轉賣予詐騙集團使用, 因認被告丁○○此部分另涉犯有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洗錢 防制法第二條第二款、修正前第九條第二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經查:
㈠、按「檢察官對於被告全部犯罪事實以裁判上一罪起訴,第一 審法院就成立犯罪部分,為有罪之判決,就不成立犯罪部分 ,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而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即使檢察官並未聲明不服,僅被告為其利益上訴 ,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對於判決之 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第二審法院 仍應就全部起訴事實調查裁判。」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469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被告丁○○雖僅就原審判 決詐欺罪有罪部分上訴,就上開幫助違反洗錢防制法罪經原 審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未聲明上訴,但因檢察官起訴認 被告丁○○違反洗錢防制法犯罪部分與上開幫助詐欺罪部分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丁○○幫助違反洗錢防制法犯罪部分 ,視為亦已上訴,先此敘明。
㈡、又查:
⑴、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 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 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 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之本質, 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 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又洗錢行為係 指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 益(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或行為人掩飾、收受、搬 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 利益(同法第二條第二款),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 金融機關)為之外,其他使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 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之掩飾、藏匿 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均屬之,若非先有犯 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 益之犯罪手段,或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 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即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對象。⑵、本件係某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丁○○所提供之上開 秀水郵局帳戶使詐欺所得之款項直接匯入被告丁○○所開立



之帳戶內,該某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所為詐騙行為並使被害 人甲○○之金錢遭匯入被告丁○○所申請開立之郵局帳戶內 之行為,本為該詐騙集團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於 詐欺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其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 被告丁○○於該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 由被告丁○○逕行為之掩飾、隱匿行為,此由被害人甲○○ 係先於接獲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指示後,直接依指示操作使帳 戶內之金錢遭匯入被告丁○○所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內,即 可得知。況偵查機關得藉由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丁○○所 提供之秀水郵局帳戶之事實,即可一目了然資金來源之不法 性,並得以追查資金之流向,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 並未被切斷,與「掩飾」、「隱匿」之性質亦有不符,核與 洗錢防制法第二條所定之洗錢構成行為態樣,已屬有別。⑶、按洗錢防制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 :①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②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 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同法第三條則明定「重大犯罪」 之罪名,由上可知,洗錢行為所稱之「重大犯罪」,係採列 舉式之規定,於列舉規定外,其餘犯罪則不包括在內。本件 被告丁○○所提供其申請之郵局帳戶予某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用,應僅能成立普通詐欺罪之幫助犯 ,尚非屬修正刪除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之幫助 犯,已如前述,自亦難認被告丁○○之行為可以成立洗錢防 制法所定洗錢犯罪之幫助犯。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直接、明確之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丁 ○○之行為確係成立公訴意旨所指訴之幫助洗錢犯行,原應 就被告丁○○此部分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既認被告丁○ ○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因被告丁○○就原審判決關於 幫助詐欺罪部分上訴,致幫助違反洗錢防制法罪部分一併發 生移審效力,因此,本院就被告丁○○被訴涉犯幫助洗錢罪 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陳 宏 卿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柯 孟 伶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 表 :
┌──┬─────┬─────────────────────────┐
│編號│修正事項 │ 以各別修正事項討論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
├──┼─────┼─────────────────────────┤
│ 一 │幫助犯部分│刑法幫助犯之規定,雖為使幫助犯之文義,更符合學界通│
│ │ │說之「限制從屬形式」,且舊法「從犯」一詞,常有不同│
│ │ │解讀,故將舊法之「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之文義,│
│ │ │改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然本件不│
│ │ │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條第一、二項,抑或依修正後之│
│ │ │刑法第三十條第一、二項,均係幫助犯,且均得減輕其刑│
│ │ │,對被告丁○○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任何影│
│ │ │響,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之規定。│
├──┼─────┼─────────────────────────┤
│ 二 │易科罰金部│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
│ │分 │前係以「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
│ │ │由,執行顯有困難」為其要件,新法則刪除此要件,修正│
│ │ │理由說明上述規定限制過嚴,欠缺彈性,與易科罰金制度│
│ │ │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流弊之旨趣不符,且刪除該要件後使│
│ │ │檢察官得視具體個案審酌宜否易科罰金,更符告易科罰金│
│ │ │制度之意旨。另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配合罰│
│ │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係以「│
│ │ │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
│ │ │標準,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乃係以「新臺幣│
│ │ │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 │ │準。而觀諸歷年來之實務運作情形,在法院宣告易科罰金│
│ │ │折算標準之案件,檢察官執行時乃以准予易科罰金為原則│
│ │ │,不准易科罰金為例外,是以比較修法前後之規定,應認│
│ │ │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提高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 │ │準之適用,對於行為人而言較為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
│ │ │項前段之規定,乃應適用舊法之規定。 │
├──┼─────┼─────────────────────────┤
│ 三 │主刑罰金刑│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罰金刑部分,在新法部分係規│
│ │部分 │定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舊法時│




│ │ │則係規定為罰金:一元(銀元)以上。經比較修法前後之│
│ │ │規定,應認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對行為│
│ │ │人有利。 │
├──┴─────┴─────────────────────────┤
│總結:本案經綜合前開結果,再參酌以法律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認仍應適用│
│ 舊法之規定。至於,易科罰金部分經比較後,雖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 ,但此非一體適用之結果,併此敘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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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