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6年度,1908號
TCHM,96,上易,1908,2007120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9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
3034號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66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因搶奪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 確定,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警惕,於95年11月12日凌晨2時50分許,因欲向其女 友翁蕙敏(因本案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索回出借之車號TK -7599號自用小客車,遂與翁蕙敏相約在臺中市德安百貨附 近見面,並搭乘由其弟傅政文(因本案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 )所騎乘之車號HG3-873號赴約。抵達後,乙○○改乘坐上 開自用小客車,與翁蕙敏一同至臺中市東區二二八公園喬城 路側門口附近談判分手事宜,傅政文恐生意外,亦騎乘上開 機車尾隨而至。嗣因乙○○翁蕙敏口角不合,傅政文乃出 言規勸乙○○,詎料引致乙○○不滿,出手毆擊傅政文,傅 政文因此怒而攔搭計程車先行離去,乙○○見此,遂獨自一 人在該公園內閒逛,待約同日凌晨3時10餘分許(起訴書誤 繕為3時30分許),乙○○行經該公園水池旁時,見水池欄 杆上所圍繞之臺中市政府所有之長約380公分鐵鍊1條,可用 以為家中停車場所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行返回 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取出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A 」之友人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資為兇器使用之破壞 剪1把,再攜之折返回上開水池旁,持該破壞剪剪下前揭鐵 鍊,得手後,復將該鐵鍊、破壞剪攜回前揭自用小客車內藏 妥後,再返回該公園找尋翁蕙敏。期間,適陳春木至此晨運 ,發覺水池旁有不明異狀,乃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報警處 理,並於同日凌晨3時35分許會同警方,當場在前揭自用小 客車上起獲上開鐵鍊、破壞剪等物,乙○○嗣未尋獲翁蕙敏 ,欲返回前揭自用小客車時,發覺該車已為警方所包圍,乃 隨即逃逸。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



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翁蕙敏於原審供證:如何與被告共同至前揭公 園談判分手事宜,及嗣又如何口角不合,而各自進入公園內 散心,暨其如何於散心後返回車上不久,即遭警逮捕等經過 情節,證人即同案被告傅政文於原審亦供證:如何尾隨翁蕙 敏及被告至前揭公園,嗣又如何因出言規勸被告,而遭被告 毆打,乃因此怒而攔搭計程車先行離去等經過情節,證人陳 春木於原審證述如何於前揭公園晨運時,發現水池邊有不明 舉動,乃報警處理,並會同警方在前揭自用小客車上起獲上 開鐵鍊、破壞剪等物之經過情節相符,復有贓證物保管收據 1紙、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及上開破壞剪1把扣案可憑, 堪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其 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 ,洵堪認定。
二、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 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 判例意旨參照)。而扣案之破壞剪1把,係以堅硬材質所打 造之器具,除有照片等附警卷可稽外,此觀被告持之輕易即 可剪斷上開鐵鍊亦可明證,自為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 兇器。是核被告前述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 兇器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係與翁蕙敏傅政文共犯本案, 並應成立同條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竊盜罪責,惟 翁蕙敏傅政文等2人,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無證據證明涉 有本案罪嫌,而為其2人無罪判決之諭知,此部分未據檢察 官提起上訴已確定,公訴人此部分所指,尚屬誤會(被告竊 盜刑責僅係加重條件之減少,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科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三、原審依據上述理由,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合 法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藉攜帶兇器竊取財物獲利之心態可 議,並對於公共環境安全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惟念其犯罪 後坦承犯行,於審理中悔意不倦,態度尚佳,及所竊贓物業 經警查獲,並發回予被害人代表領回,相當程度減少犯罪所 生之危害,暨其犯罪之手段、動機、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7月之刑。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 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依



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減其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敘明扣案之破壞剪1把,雖係被告持以供本案犯罪 所用,惟係屬其綽號「阿A」之友人所有,即非屬其所有之 物,業經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供述甚詳,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又扣案之前揭自用小客車、機車,及板手7支、破壞剪1支、 活動板手5支、T字六角板手2支、起子5支、暨鐵鎚、剪刀、 鋸子1支等,或係屬綽號「阿A」之人所有、或係屬案外人 傅勝國所有,或係屬被告所有,但係其平日工作所用,並非 本案供犯罪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或係犯罪所得之物,亦 經被告於原審供陳在卷,復有車號HG3-873號車籍作業系統 —查詢認可資料1份在卷可稽,亦不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 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被告猶具狀陳詞指摘原判決量 刑過重而提起上訴,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江 錫 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建 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