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6年度,1862號
TCHM,96,上易,1862,2007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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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86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汪紹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
易字第2260號,中華民國 96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2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為臺中縣太平市「東方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第十二 屆主任委員,因社區住戶丙○○曾就公有停車位之劃設是否 影響防火巷出入一事,屢屢向社區管理委員會反應,但未獲 得滿意答覆,乙○○遂與丙○○為此議題發生爭執,彼此心 生不快。詎乙○○竟基於誹謗丙○○名譽之犯罪故意,意圖 散布於眾,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下旬某日,在其位在臺中 縣太平市○○○街二巷十號住處內,先以電腦繕打「給全體 社區住戶一封公開信」,並在信中捏稱:「他(指丙○○) 歧視女性當主委,...此封公開信,我要告訴全體社區住 戶:如果我及我的家人,有受到任何傷害或不測,請替我報 警,嫌疑犯必是:東方二街三巷三十三號丙○○先生。」等 不實文字內容。其後乙○○再將該封繕打完成之公開信,交 予當時擔任社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而與其並無犯意聯絡之丁 春進,囑其影印數份發給社區內之每一住戶。丁春進曾基 於住戶和諧之考量,希望乙○○暫勿將公開信印送全體住戶 ,惟因乙○○堅持發送,丁春進只得在管理委員會內影印前 揭公開信不詳份數後,放置在社區門口警衛室櫃子上,任由 社區住戶自由取閱及保全人員發送予住戶閱覽,以此散布文 字之方式,指摘足以毀損丙○○名譽之事。嗣因社區住戶張 志文在信箱中發現該張公開信,乃告知丙○○而查悉上情。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上開時、地自行以電腦繕打公 開信並交由丁春進影印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加 重誹謗犯行,辯稱:伊當時只是想要將社區發生之事告知住



戶,並表達伊內心恐懼,伊並無誹謗丙○○之意思,且伊所 述均為事實,並非出於虛構,亦無散發該份公開信之行為云 云,伊確有相當理由確信該份公開信之內容為真實,且涉及 全體住戶之權益,依大法官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意旨,亦不 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等語。然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法院審理時指證 綦詳,並有被告以電腦繕打之「給全體社區住戶一封公開信 」影本一份附卷可稽,經本院勘驗該社區九十五年五月二十 日社區管理委員會錄影光碟,告訴人固於是日開會時,手指 被告以「不要臉」語辱駡被告,然被告是時係任該社區文康 委員,並非主任委員,已據被告於本院敍明,則上述公開信 中指稱:「他(指告訴人)歧視女性當主委」,應難認有何 具體事證可憑,又上述公開信中關於「我要告訴全體社區住 戶:如果我及我的家人,有受到任何傷害或不測,請替我報 警,嫌疑犯必是:東方二街三巷三十三號丙○○先生。」語 ,幾係明言告訴人將傷害被告及家人,是以被告辯稱伊所言 皆屬事實,且係表達個人內心恐懼云云,並無所據,尚無足 取。
 ㈡另就該份公開信已有散布於眾之事實,除證人張志文於九十  六年一月三十日在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問:這封信你是 否有看過?)有,我是在九十五年十一月間看過,我是在我 家信箱中看到的,我並沒有看到是何人將公開信發到我家的 信箱中。」等語外,證人丁春進亦分別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 理時針對該份公開信影印完成後,即放置在警衛室櫃子上等 情詳予敘明。而證人丁春進更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 問:你影印之後如何處理?)我當天晚上九點就下班,因為 當天資料來不及發給住戶,我就把給住戶的資料放在警衛室 的櫃子上,保全人員如果看到,就會知道這些是要發給住戶 的。」、「(問:你把印好的公開信放在保全人員的櫃子上 ,你的工作就完成了否?)正常的手續,我放在保全的櫃子 上,如果保全人員有時間空檔就要核發給住戶。」、「(問 :除本件公開信外,之前你們有這樣做否?)有,很多都是 這樣發。像之前車位的申請或跟社區有關的公告事項,都是 這樣發的。」、「(問:你把影印的資料放在櫃子上,那個 地方是公開場合否,住戶都可以進入?)那個地方有設門鎖 ,但保全人員都不會鎖起來。住戶有可能到裡面去,可以進 到守衛室裡面。」等語,足徵社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丁春進 將該份影印完成之公開信放置於警衛室櫃子上後,不僅值班 之保全人員即已知悉該份文件須散發交予住戶,且不特定之 住戶亦得入內翻找或直接拿取,顯已達於不特定多數人皆可



知悉上開文件內容之散布階段。對照證人張志文前揭所述確 有在信箱中發現該份公開信,且該份公開信亦流入告訴人手 中而提出於司法機關等事實,益可為證。尤其被告自委託丁 春進影印該份公開信不詳份數並予散發後,從未要求丁春進 暫勿投遞全體住戶信箱,亦無任何制止舉動,此據證人丁春 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被告確有散布上開誹謗告訴人名 譽文字之犯罪故意,已屬明灼。從而,被告空言指摘證人張 志文所言不實,並辯稱尚未散發公開信予住戶云云,亦屬無 憑,不足採信。
 ㈢末以被告在該份公開信中,指摘告訴人歧視女性主委及可能  加害於被告等出自虛構之不實事項,客觀上自可使社區住戶 對於告訴人之人格產生負面評價,並貶低其社會地位,而足 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另被告分別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及 同年三月十六日偵訊時,供述其製作公開信之時間各為九十 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及同年月二十七日,已有前後不一之嫌 ,依卷內現存證據觀之,爰認定為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下 旬所為。綜上所陳,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前揭所辯各節均有未 洽,無足為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二、核被告乙○○散布文字而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具體事 實,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委 由與其並無犯意聯絡之丁春進影印並散發該份公開信,而非 自己從事「散布」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其利用不具犯意之 人實行加重誹謗犯罪,被告應論以間接正犯。又按學理上所 稱之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 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 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 件之集合犯行為;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散布等行為 概念者是。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 ,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 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參考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 字第一五00號刑事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散布公開信之對 象不僅限於單一住戶,是其縱有反覆多次散布行為,仍具有 侵害法益之同一性,為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應評價為 構成要件行為單數,而僅成立包括一罪,非可依其散布次數 各別論罪,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然查原審法院認上述被告散發公開信中「欺負女性. ..該住戶丙○○,已經對我及副主委《女性》和另一名委 員正式檢舉違建。並且,揚言『一周檢舉一戶』。」文字亦 涉誹謗,即有未洽(詳后),被告上訴意旨全然否認犯行, 檢察官上訴意旨請求從重雖均無可採,但原審判決既有如上



瑕疵,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 前無不法犯罪紀錄,因一時衝動涉犯本案,應屬偶發初犯, 並參以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告訴人名譽所受危害之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 四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 項各款所列舉不予減刑之情形,已合於同條例所定之減刑要 件,爰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 之一。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散發之公開信中「欺負女性...該住戶 丙○○,已經對我及副主委《女性》和另一名委員正式檢舉 違建。並且,揚言『一周檢舉一戶』。」文字亦涉加重誹謗 云云,惟行為人之言論內容如依所提證據資料,可認為行為 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參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意旨),經本 院勘驗該社區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社區管理委員會錄影光碟 ,告訴人確於該日開會時,於眾多住戶在場狀況下,手指被 告以「你是誰,你不要臉,你作得下」語辱駡被告,有本院 審判期日筆錄可按,則被告公開信中指述告訴人「欺負女性 」,即係受辱後陳述其主觀上之感受認知,並無誹謗故意, 內容亦非全然掐造誣陷,而告訴人於本院又自承「我要他們 要一周內將我的事情解決」、「我只有檢舉一次」、「我檢 舉三、四戶」,是告訴人確有檢舉該社區多戶違建之事實已 可認定,縱與公開信中之『一周檢舉一戶』內容或非完全合 致,仍可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是本案上述公開 信中「欺負女性...該住戶丙○○,已經對我及副主委《 女性》和另一名委員正式檢舉違建。並且,揚言『一周檢舉  一戶』。」文字即不構成誹謗,此部分尚不為罪,惟依公訴  意旨,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成罪部分具有實質 上一罪關係,本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 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姚 勳 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宗 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十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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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