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835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1號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97
5號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55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933、606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他人刻意收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 ,可能便利犯罪集團用以實施詐欺等犯罪,並得以規避檢警 機關之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5年11 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在臺中商業銀行秀水分行(下 稱臺中商銀)申請開之乙○○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以不詳之代價,借予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嗣乙○○之上開存摺等資 料為詐欺集團輾轉取得後,於95年11月10日,由詐欺集團中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電話聯繫丁○ ○,佯稱其身分證件遭詐騙集團使用,要求須先存款轉帳至 指定帳戶云云,致丁○○因而陷於錯誤,於96年11月13日下 午3時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乙○○之上開 帳戶中,旋遭提領一空。又於95年11月14日14時10分許,由 詐欺集團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電 話聯繫戊○○,佯稱其銀行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要求須先 存款轉帳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戊○○因而陷於錯誤,於95年 11月14日15時31分,依指示以ATM跨行轉帳新臺幣2萬5千元 至乙○○之上開帳戶中,旋遭提領一空。均經丁○○、戊○ ○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已為認罪之陳述,於本院審 理中亦坦承:有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等交付予「小林」之不 詳姓名成年男子,交付之時沒有很明的確說要給我多少錢,
我也沒有拿到錢等情。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丁○ ○指述、告訴人戊○○指訴綦詳,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1紙、臺中商銀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1份、客戶資料查 詢及帳戶最新交易明細各1份、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副通 知書1份、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等影本,附卷可稽。又邇來犯罪集團以各種理由,利用人頭 帳戶向不特定社會大眾詐欺取財之案件層出不窮,且廣為報 章電視等媒體所披露,參以現今金融機構開立帳戶手續極為 簡便,倘有使用帳戶之需求,自可自行開立,亦無借用或買 受他人帳戶之必要,是以向他人收取帳戶者,其動機自屬可 疑,顯係用於詐欺等犯罪使用,並為規避檢警機關之查緝。 而被告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述社會常情及普通知識 自難諉為不知,故其於交付帳戶之初,應知他人蒐集帳戶之 目的,可能利用其帳戶作為詐欺等犯罪之工具,其仍將該帳 戶交付予該人,實具有幫助犯罪之犯罪故意甚明。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未必故意,尚有未洽。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乙○○提供上開帳戶供詐取集團使用,雖未參與詐欺犯 行,然其係以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意思,參與詐欺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檢察官移送原審併辦之丁○○被 詐欺部分(96年度偵字第6063號),查被告僅有一次將其台 中商銀之存摺等資料交付予「小林」之行為,雖詐欺集團取 得該帳戶存摺等之後,有多次向被害人施詐之行為。惟就台 中商銀部分而言,被告幫助之犯意僅有一個,幫助之行為亦 僅有一次,僅應論以一罪,故此移送併辦部分與已起訴部分 ,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附此敘明。被告幫助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減輕其刑。經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民國 96年7月4日經總統令公布,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犯罪 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罪符合該條例所 規定得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㈠本件被告係明知他人可能使用其存摺等作為詐欺犯罪 等之工具,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應屬直接故意,已如前 述,而原判決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未必故 意」,尚有未洽;㈡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96年度偵字第 4933、6063號),檢察官認係同一犯罪事實,而移送原審法 院併辦,原審則認係屬數罪而予分論併罰,並均論罪科刑, 惟未說明何以得併予審判之依據。就檢察官移送原審併辦之
台中商銀帳號部分(96年度偵字第6063 號),本院認僅構 成實質上一罪,已如前述;就檢察官移送原審併辦之二林郵 局帳號部分(96年度偵字第4933號),被告將二林郵局帳戶 資料交付予他人之時間,與將台中商銀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之時間,均不相同,顯係個別起意而為,其與已起訴部分, 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經本院遍閱全卷,亦無檢察官追 加起訴之任何資料,原審逕予論罪科刑,自係就未經起訴之 案件,加以審判,均有違誤之處。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刑及減得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檢察官移送原審併辦(96年度偵字第4933號)意旨略以: ㈠乙○○因需錢孔急,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 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 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 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 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基於幫助詐騙集團向不特定人詐 欺之犯意,於民國95年11月中旬某日,在彰化縣花壇鄉○○ 路○段95號前,交付以其名義開立之二林郵局存摺(局號:0 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提款卡等物予綽號「阿林 」之成年男子(姓名年籍不詳),「阿林」及所屬詐騙集團 再將之充作詐騙集團匯款帳戶之用,並於95年11月26日以電 話聯絡丙○○,詐稱:「可以代辦融資貸款,但需先匯信用 保險費」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自95年12月5 日至95年12月8日止,共匯款14萬3000元至乙○○上開帳戶 ,並隨即遭人領走。嗣因丙○○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因認 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罪嫌云云。
㈡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我是先交付台中商銀的存 摺簿,他沒有很明確的說要給我多少錢,事後他要跟我拿第 二本的時候,才跟我說要給我四千元,但我也沒有拿到錢, 第二次我是三、四天後才交付郵局的存摺一本給對方,他說 要先用看看,所以我也沒有拿到錢,對方叫「小林」(男生 ),我不知道真實姓名。」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 足認被告將二林郵局帳戶資料交付「小林」之時間,與其將 台中商銀帳戶資料交付「小林」之時間不同,顯係個別起意 而為,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即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可言,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不得併予審理,應退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處理。
四、至於檢察官移送原審併辦之被害人田玉秀部分(96年度偵字 第4241號),係被告提供二林郵局帳戶,供他人詐欺犯罪之 用,惟此部分未經原審審判,亦未見原審法院為如何之處理 ,本院既認二林郵局帳戶部分,與本件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此部分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仍應由檢察 官另行偵辦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郭 同 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康 孝 慈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