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79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
字第2818號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66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因在臺中縣 東勢鎮○○里○○路四三七號搭建房屋,其工地須開通道路 使用,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 (毀損部 分業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雇工將告訴人甲○○所 有(其應有部分為九分之一)之臺中縣東勢鎮○○段一九一 地號及一九二地號(起訴書誤載為一九一之二地號,然公訴 蒞庭檢察官業已於原審更正如上)土地整平,作為工地道路 使用,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 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 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 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四十年臺上字第 八六號判例、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七十六年臺上 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及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三九號判決 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 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 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嫌,主 要係以被告供述、證人甲○○、乙○○、巫黃桂香於偵查中 之證述及土地所有權狀、現場相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丙 ○○固坦承使用甲○○(其應有部分為九分之一)與他人所 共有之台中縣東勢鎮○○段一九一地號土地(下稱一九一地 號土地)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伊 使用該一九一地號土地前,已取得大部分共有人同意,伊並 未使用同段一九二地號土地等語。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 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 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 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土地法 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上開第一九一地號 土地共有人共有八位,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被告使用 該一九一地號土地前業已取得共有人巫善男(應有部分為十 八分之一)、巫永光(應有部分為九分之二)、巫意德(應 有部分為十八分之一)、巫秋妹(應有部分為六分之一)、 巫杏元(應有部分為六分之一)五人之同意,有被告提出之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一紙附卷可佐。被告於使用上開第一九一 地號土地前,既已取得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而同意之共有 人之應有部分合計亦達三分之二,實難認被告使用上開第一 九一地號土地時,主觀上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 圖;又公訴人雖認被告另佔用告訴人甲○○所有之第一九二 地號土地,然查,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告訴人乙○○於偵 查中及原審復均明確陳稱被告竊佔部分係第一九一地號土地 ,而非第一九二號土地,本件依證人甲○○、乙○○、巫黃 桂香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土地所有權狀、現場相片等,亦不足 認定被告有竊佔第一九二地號土地之行為,此部分顯缺乏足 以證明被告確有竊佔犯行之證據,原審因而就此部分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
四、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八十八年 間開始土地開發,並未經過祭祀公業土地共有人全體同意即 開始開挖,被告動工改變、消失水路,有存證信函可證(存 證信函時間為九十年五月二十日,其他共有人同意時間為九 十年七月間),足認被告竊佔之時間係在共有人同意之前等
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公訴人於起訴書及原審公訴蒞 庭時均明白指稱被告竊佔時間係自九十一年三月間起,告訴 人乙○○於原審亦指稱,九十一年三月時,被告有佔用第一 九一號土地等語,而被告於原審供稱:鏟掉農作物之後,才 知道那是告訴人所有的,是工人鏟掉的時候,巫黃桂香跟伊 講的,時間是九十一年間等語,告訴人乙○○對此亦於原審 陳稱:九十一年的時候,巫黃桂香確實有去跟丙○○講到毀 損的事情等語 (以上均參原審卷第八十六頁),故本件檢察 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應係指九十一年三月間被告涉嫌竊佔之 犯行,非被告於八十八年間竊佔告訴人之犯行。且經本院向 臺中縣政府及臺灣省臺中農田水利會函查是否於八十八年至 九十年間,曾派員處理臺中縣東勢鎮○○段第一九一、一九 二、一八九、一七八號田地之水路糾紛事宜,據臺中縣政府 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以府農水字第0960289571函覆稱並 未處理該案糾紛事宜,而臺灣省臺中農田水利會亦於九十六 年十一月十二日以中水管字第0960402958號函覆並無調處相 關資料,有該二件覆函存卷可參,則告訴人上開指訴亦屬無 據。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郭 瑞 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