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6年度,1761號
TCHM,96,上易,1761,2007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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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7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
1171號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1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乙○○係親戚關係,雙方於民國(下同)96年4月 29日下午2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西庄里西庄巷2號乙○○住 處,因故發生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恐嚇危害 他人安全及毀損他人物品之各別犯意,在上址客廳內,先砸 毀乙○○所有塑膠椅子1張,足生損害於乙○○;復徒手毆 打乙○○,致乙○○受有頸椎受傷、左臉挫傷及右肩挫傷等 傷害,並以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向乙○○恫嚇稱:「如 果你再多講話,我就拿安全帽丟過去給你死」等語,致乙○ ○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乙○○指訴及證人即在場目擊並為甲○○配偶 之祖父黃根枝證述之情節均相符,並有告訴人乙○○之秀傳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憑,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5 條恐嚇罪及第354條毀損罪。其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罪 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原審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 5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甲○○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本案 犯罪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 程度及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其於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能 知悔悟,惟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即被告在 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對相關證人證詞之證據 能力亦未異議,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張 智 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 雅 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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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