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6年度,1710號
TCHM,96,上易,1710,2007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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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7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繼準 律師
      張績寶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
第157號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調偵續字第 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原在國內經營聖永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聖永公司)從 事五金類製造生產工業。其於民國(下同)94年 4月間,經 由劉錫湖介紹而結識甲○○,三人乃達成至越南峴港工業區 設廠投資從事五金生產工業之合夥協議,並約由甲○○出資 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乙○○出資2,000萬元,而 其出資額則以提供在國內永聖公司之生產機械設備作價抵充 ,劉錫湖出資500萬元,合夥資本總額共計5,000萬元。三人 遂於同月15日委由宏祥會計代書聯合事務所負責人蔡啟仲代 擬合夥契約書,並於當日完成簽約(下稱前約),甲○○當 場交付合夥出資額 1,300萬元現金予乙○○,三人旋於翌日 共赴越南考察設資設廠事宜。嗣劉錫湖藉故要求退夥,三人 經商議後,乃改由甲○○與乙○○二人合夥,並由甲○○以 其妻趙秀金之名義為合夥人,而與乙○○於同月30日再由乙 ○○會同甲○○、趙秀金委請蔡啟仲代為撰擬合夥人趙秀金乙○○各出資3,000萬元與2,000萬元之合夥契約書(下稱 後約),並以趙秀金名義與乙○○簽訂合夥契約,且於同日 復交付 800萬元予乙○○。雙方約妥由乙○○管領全數資金 ,並統籌辦理在越南投資設廠相關業務,乙○○係執行該合 夥業務之人。詎因自身經營聖永公司負債累累為各債權人催 逼甚急,竟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而先後 2次 於上開簽訂前約及後約之時、地,將甲○○分別交付其持有 供合夥事業至越南投資設廠業務所需款項各1,300元及800萬 元(總額 2,100萬元),予以侵占入己,而用以清償對外之 負債。嗣甲○○因見乙○○遲未執行合夥事業至越南投資之 業務,屢經催促乙○○仍置之不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對於其於上開時、地與被 害人甲○○(下稱被害人)簽訂前約及後約,並收受甲○○ 先後2次各交付現金1,300萬元及 800萬元,而將之用以清償 對外負債,而未至越南辦理建廠事宜等情,固坦承不諱,但 矢口否認犯罪,辯稱:雙方簽訂之契約並非「合夥契約」, 而係「買賣契約」,上開款項乃被害人為購買被告就聖永公 司所持有之股份所交付之價金,被告自得自由處分,並無侵 占問題云云。經查:㈠稽之卷附被告與被害人雙方分別於94 年4月15日及同月30日所簽訂之契約書各1份(分見95年度他 字第39號偵查卷第13頁、第12頁),其名稱均明白揭示「合 夥契約書」,並非「買賣股權契約書」,立約人稱謂亦載明 :「合夥人」而非「出賣人」或「買受人」。而內文亦載稱 :「茲就合夥經營聖永工業有限公司擬於越南峴港工業區設 立經營事宜,訂立本件契約...」、「本公司定名為聖永 工業有限公司」 (見前約第1款)、「本公司臺灣區暫以聖永 工業有限公司為名,以後臺灣、越南地區名稱另定」(見後 約第 1款)、「乙方(乙○○)原有之聖永工業有限公司之 一切資產...於簽約日起即歸本合夥事業體所有。」(見 前約第 3款)、「乙方(乙○○)原有之聖永工業有限公司 之一切資產(如機器、設備、原物料等詳如明細)及一切營 運於民國94年 4月15日起即歸本合夥事業體所有,之前乙○ ○經營期間一切債權債務均由乙○○負責,概與新事業體無 關。」(見後約第3款)等字樣。 揆之上開前、後契約之文 義,明顯可見被告與被害人雙方合夥至越南設廠經營企業。 再由上開 2份契約書所載:被告係合夥人,並非出賣人,且 被告原有之聖永公司之一切資產乃歸「合夥事業體」所有, 而非甲○○或趙秀金個人取得,顯難認被害人交付 2,100萬 元予被告係購買被告就聖永公司所持有之股份。㈡被告於95 年5月2日於檢察官偵訊時亦陳稱:其確有與被害人合夥在越 南峴港工業區設立公司興建及經營五金工廠等語,且於同月 5日具狀堅稱確有合夥事宜,並提出其辦理設廠事宜,而向 越南政府申領之公司執照及土地、工廠設計圖及外交部領事 事務局收據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郭俊麟事務 所繳款收據(見調偵字第104號偵查卷第39頁及第46~55頁) ,並於同年 9月26日檢察官偵訊時復委由其選任辯護人提出 越南投資計畫書(越南文及中譯本)、廠房平面圖、「鴻程 有限公司金屬產品生產研究實施方案報告書」等件為憑(95 調偵續字第8號偵查卷第43~65頁)。而證人即撰擬上開 2份 契約書之代書蔡啟仲於原審時亦結證:「(94年 4月15日被 告、甲○○及劉錫湖是否到你的代書事務所?)有的。(當



天他們三人到你事務所作何事情?)他們去越南投資工廠, 寫合夥契約書。(合夥契約書是何人提議找你寫的?)是甲 ○○。他說要到越南投資,要找我寫契約書,他們來的時候 ,告訴我,我請小姐打字,打成合夥契約書,確定他們是合 夥關係。(合夥契約書跟臺灣的聖永工業有限公司有什麼關 係?)整個合夥是要到越南去,乙○○代表聖永工業有限公 司,他原有的資產要投入,乙○○是代表聖永工業有限公司 來參與新的事業體。...(出資金額如何寫?)甲○○出 資2500萬元,劉錫湖出資 500萬元,乙○○將公司資產全部 搬過去,抵當 2千萬元。...(寫完契約書,有無提到聖 永工業有限公司舊公司的問題?)乙○○說舊公司投資在新 公司裡面。(舊公司的投資金額有無提到?)就是 2千萬元 。(舊公司價值2千萬?)他們認定。...(94年4月30日 合夥契約書底下三行,當天是否甲○○或是甲○○的太太交 付 800萬元給乙○○?)有的。(做何用途?)合夥契約的 款項。(合夥契約的款項做何用途?)投資越南的資金支出 。...(甲○○的出資,他交錢共2100萬元,交錢目的是 當作合夥入股金?)是的。(為何這樣認定?)因為他們合 夥要到越南設廠,每個人負責的金額已經談好。(當時有何 人說這是入股金的話?)並沒有那麼明確的說,合夥契約訂 定,各出多少錢,將錢交出來。...(甲○○交出1300萬 元之後,甲○○或是乙○○劉錫湖他們自己本身有無說何 時將錢交出來,或是甲○○有無說將全部的錢補足?)他們 在來我事務所之前,已經談好,只是這樣告訴我,乙○○是 用聖永工業有限公司機械作價 2千萬元,將機械整理之後送 到越南。...(乙○○有無說是以何方式出資?)就是以 公司裡面的機械設備作價。」「(為何後約第二條裡面寫『 聖永工業有限公司全部資產以新台幣 5千萬元總價值計算』 ,與你所說的 2千萬元資產,有所出入?)因為前約,表示 聖永工業有限公司已經成立總規模是 5千萬元,所以後約講 的全部資產,是指前約已經成立的新公司,不是指台灣的舊 公司。...(後約第二條所說 5千萬元,是包括哪些?) 到越南新成立的組織體是 5千萬元。(當時越南已經成立組 織體?)我不知道。(你不知道,為何敢寫5千萬元?)5千 萬元是他們雙方協調的。」等語明確在卷(見原審卷第100~ 105頁)。 ㈢又被告於收受被害人2次所交付之款項各1,300 萬元及 800萬元後,迅即用以清償其因經營聖永公司而對外 之負債等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提出各債務之支票存根 等明細資料在卷為證 (見95調偵續字第8號偵查卷第81~142 頁)。㈣揆之上開事證情況,被告若非與被害人達成在越南



峴港工業區設廠投資從事五金生產工業之合夥協議,僅單純 出賣所持有之聖永公司股份,當無帶同被害人至越南考察設 廠事宜,並先後 2次簽訂內容明顯屬於合夥契約性質之書面 契約,堪認被害人之指訴情節,信實可採。是被告上開所辯 ,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取。㈤證人劉錫湖雖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甲○○是向被告買就聖永公司之股份云云。然稽之被 告於95年5月2日於檢察官偵查時也陳稱:其有將告訴人交付 的款項用以償還積欠劉錫湖之債務約 100萬元等語在卷(見 調偵字第 104號偵查卷第39頁),並據告訴人對劉錫湖提出 詐欺告訴在案(嗣經檢察官以罪證不足而以95年度偵字第37 10號不起訴處分在案),顯見劉錫湖與被告之立場相一致, 且攸關其利害,其所證不免偏頗,況參之證人劉錫湖於原審 審理時先則證稱:「(你出資的 5百萬元,是要買聖永工業 有限公司或是投資新公司?)是買舊公司。(你是要入股聖 永工業有限公司?)是的。」云云,嗣改稱:「(你到底加 入舊公司或是新公司?)是加入越南的新公司,舊的已經賣 給甲○○。」「買舊股份是甲○○買的,我是加入新公司, 我不是買股份。」云云,明顯兩歧,顯係迴護之詞,委無足 取,無從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㈥至於辯護人請求請傳訊證 人「林天寶」以證明林天寶曾陪同甲○○到被告工廠協助盤 點機器、設備云云。然查被告既以聖永公司之機器、設備、 原物料等抵作出資額,告訴人縱使有前往盤點之事實,亦不 能憑認被告所辯屬實,核無傳訊之必要。㈦綜上所述,被告 先後 2次收受告訴人交付合夥出資額,係供其辦理合夥企業 在越南設廠之款項,乃未執行合夥業務,而予以侵占入己, 用以清償私己之債務,其業務侵占之事證,至為明確,犯行 足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 同年2月2日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惟就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之部分,即無比較適 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參照 最高法院95年 5月23日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及95年11月7日第 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茲就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事項比較 說明如次:㈠被告行為後,原刑法第56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



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 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本案被告於舊法時期 所犯 2次業務侵占行為,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構成連 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依修正後 刑法規定,則應按數罪分論併罰,其刑度顯較適用修正前之 規定為重,以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對被告為有利。㈡刑 法第336條第2項罰金刑「三千元以下罰金」規定部分,罰金 刑之上限,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修正前依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 新臺幣條例第 2條規定,罰金上限均是提高為30倍。修正前 後關於罰金上限之規定,並無不同。然罰金下限部分,依修 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 :1元以上。」換算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修正後刑 法第33條第 5款係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 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 以上,顯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㈢經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新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 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受託執行合夥至越南籌辦設廠事務,而侵占因處理業 務關係所持有他人交付之合夥資金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2次於94年4月15日及同月3 0日侵占合夥款項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觸犯構 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 認定被告業務侵占之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6條第2項、修 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詳敘審酌被告之 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金額多達 2,100萬元 ,迄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仍設詞諉責,未見悔意,犯後 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認事用法核 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從而,被 告上訴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無罪 ,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蔡 紹 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 麗 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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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