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6年度,1541號
TCHM,96,上易,1541,2007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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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54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朱從龍 律師
      林一哲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
字第626號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2216號、95年度偵字第25984
號、96年度偵字第14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係設於臺中市○○○路956號1樓冠盛通訊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冠盛公司)之負責人,因冠盛公司經營不善,丁○ ○個人亦負債累累,丁○○為求獲取資金,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3年底某日起 至95年6月20日止,連續為下列詐欺犯行: ㈠丁○○明知其小舅子吳志一車行並無邀人入股投資,仍於93 年底某日,在臺中市不詳地點,向壬○○詐稱:其小舅子吳 志一之車行要做中古車買賣,利潤不錯,可以投資等語,致 壬○○陷於錯誤,將30萬元交予丁○○丁○○為取信於壬 ○○,並簽發冠盛公司為發票人、面額30萬元之支票1張交 予壬○○收受以取信於壬○○,惟實際上丁○○並無將壬○ ○所交付之30萬元轉交吳志一車行作為投資,且所交付之支 票亦未兌現,而藉此詐取壬○○30萬元既遂。 ㈡自94年1月間某日起至95年6月5日止,被告在臺中市○○○ 路○段429號庚○○住處,明知冠盛公司並無標得或承作任何 中華電信彰化分公司及南部科學工業園區之機電工程,亦無 意使庚○○入股冠盛公司成為公司股東,惟仍向庚○○、己 ○○○夫妻二人詐稱:其所經營之冠盛公司標得中華電信彰 化分公司及南部科學工業園區之機電工程,且庚○○可以投 資冠盛公司100萬元,每月可獲利約3萬元等語,又開立冠盛 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交予庚○○、己○○○以取信其二人, 致庚○○、己○○○2人陷於錯誤,誤認冠盛公司營運甚佳 且獲利甚豐,而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予冠盛公 司,金額合計達691萬6千元。惟嗣後庚○○未被登記為冠盛 公司股東,所持之冠盛公司支票均遭退票不獲兌現,丁○○ 亦避不見面,後庚○○、己○○○經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華電信)彰化分公司及南部科學工業園區查證結



果,冠盛公司並無承包上開工程之情形,庚○○、己○○○ 二人始知受騙。
丁○○明知其並無承作任何中華電信大雅站之機房工程,仍 於94年10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路○段詳細地址不明之茶 藝館內,以言詞向戊○○詐稱:其已承包中華電信公司大雅 站之機房工程之線路工程部分,惟因欠缺現金用於施作該工 程,故需戊○○投資180萬元,並以將來會加計利息還款云 云,並分別於94年10月、12月間分別交付冠盛公司為發票人 之支票共244萬元予戊○○,以取信於戊○○,致使戊○○ 誤認丁○○真有承包該工程,且將來陸續收取工程款後將有 能力返還,而陷於錯誤,遂陸續於同年10月17日、11月16日 、12月1日,分別匯款50萬元、80萬元、50萬元至丁○○所 經營之冠盛公司寶華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丁○○因而詐欺取財得逞,惟嗣後僅有2張支票共計122萬 元兌現,其餘冠盛公司支票均遭退票不獲兌現,經戊○○查 證後,確認並無該工程發包始知受騙。
丁○○食髓知味,復於95年3月初某日,在臺中市○○路○ 段詳細地址不明之茶藝館內,以言詞向戊○○詐稱:其又標 得中華電信公司彰化站之機房工程部分,惟因欠缺現金用於 施作該工程,故需戊○○投資150萬元作為施作線路工程之 用云云,致使戊○○誤認丁○○真有承包該工程,且將來陸 續收取工程款後將有能力返還,而陷於錯誤,遂陸續於95年 3月10日、4月14日分別匯款75萬元及55萬元至冠盛公司前開 寶華銀行帳戶,其餘20萬元投資款則以戊○○之貨款抵付, 丁○○為取信戊○○,復開立冠盛公司為發票人,面額75萬 元之支票共二張交予戊○○,惟嗣後該支票均遭退票,經戊 ○○查證後,知悉並無該工程存在始知受騙。
㈤於95年3月初某日,丁○○再向戊○○佯稱:其任負責人之 冠盛公司已接獲電腦界知名之「僑品公司」、「順發3C公司 」之購買液晶螢幕訂單,惟因向上游採購螢幕,尚欠約250 萬元之現金,希望其投資250萬元云云,戊○○不疑有他, 即於同年3月15日、16日、4月3日分別匯款70萬元、46萬2千 元、120萬元至前揭冠盛公司寶華銀行帳戶,共計匯款236萬 2千元,其餘13萬8千元投資款則由丁○○先前積欠未交付之 液晶螢幕抵付,惟嗣後丁○○僅交付價值60萬元之液晶螢幕 予戊○○抵付利潤,其餘投資款均未償還,亦無交付任何液 晶螢幕予戊○○,以此方式詐騙戊○○戊○○經查詢後,得 悉冠盛公司並無接獲任何「僑品公司」、「順發3C公司」之 購買液晶螢幕訂單,始知受騙。
丁○○明知冠盛公司無力負擔虧損,亦無足夠資金購買液晶



螢幕出貨,仍於95年3月底某日,向戊○○詐稱:其要成立 專案,大家合資由其以冠盛公司名義向精技公司低價訂購液 晶螢幕後,可高價賣出賺取價差,且需先匯款預訂,屆時方 會出貨,希望戊○○投資等語,致戊○○誤以為真,而陷於 錯誤,即接續於95年5月19日匯款72萬7千8百元、同年月30 日匯款100萬元、同年6月5日匯款120萬元、同年6月9日匯款 41萬4千1百元、同年6月12日匯款30萬元、同年6月14日匯款 70萬元及於同年6月16日匯款40萬元至冠盛公司前開寶華銀 行帳戶,共計匯款474萬1千9百元,丁○○並交付冠盛公司 為發票人之支票以取信戊○○,惟嗣後丁○○並無購買及交 付任何液晶螢幕予戊○○,且所簽發之冠盛公司支票均遭退 票,以此方式詐騙戊○○貨款。
丁○○明知其並無足夠資金購買液晶螢幕出貨,仍於95年2 月間某日,在臺中市不詳地點,向子○○詐稱:其所經營之 冠盛公司可提供低價之液晶螢幕予子○○出售後賺取差價, 且需先匯款預訂,屆時方會出貨等語,致子○○誤以為真, 而陷於錯誤,即接續自95年2月22日起至同年6月20日止向丁 ○○預訂液晶螢幕,且陸續匯款至冠盛公司前開寶華銀行帳 戶,惟嗣後丁○○均僅少量交貨,並佯稱子○○可以以更優 惠價格購買液晶螢幕賺取價差,而就其餘子○○所訂購之液 晶螢幕均未交付,而詐騙子○○之貨款達406萬3500元。 ㈧於95年5月間某日,丁○○明知其無資力購買液晶螢幕出貨 ,仍向辛○○詐稱可以低價出售液晶螢幕供辛○○高價出售 賺取價差但需先匯款預訂,屆時方會出貨等語,致辛○○陷 於錯誤,而於95年5月底向丁○○訂購價值81萬元之液晶螢 幕,並陸續於95年5月29日、6月1日匯款64萬6千元、16萬4 千元至冠盛公司前開寶華銀行帳戶,惟嗣後丁○○並未交付 任何液晶螢幕予辛○○,辛○○始知受騙。
丁○○明知其並未投標任何中華電信工程,仍於95年5、6月 間,向丙○○詐稱;其要向丙○○借用晉丞電信有限公司( 下稱晉丞公司)之公司支票以投標中華電信工程等語,致丙 ○○陷於錯誤,簽發晉丞電信有限公司為發票人,票載發票 日分別為95年6月30日、7月10日、票面金額各為62萬5780元 、62萬元之支票各一張交予丁○○,惟丁○○實際上並未持 該二張支票投標工程,而係將所取得之晉丞公司支票持向南 亞汽車當舖借款,丙○○嗣後遭當舖催討票款,始知受騙。 ㈩丁○○明知冠盛公司財務已陷於困難,無力支付購買液晶螢 幕貨款,仍於95年6月間向甲○○佯稱要向甲○○大量進貨 等語,致甲○○陷於錯誤,陸續於95年6月15日、16日、17 日、19日、20日交付液晶螢幕予丁○○,金額合計達224萬



1810元,並交付冠盛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以取信甲○○,惟 該冠盛公司之支票經提示後均遭退票,甲○○始知受騙。二、案經戊○○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庚○○、己○○○、子○○、 辛○○、甲○○、丙○○訴由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 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 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 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 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 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 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 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是證人丙○○、 楊嘉儀劉易昌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陳述,被告未曾提及檢 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丁○○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收取被害人壬○○ 等人交付之款項,被害人丙○○所交付之二紙支票及被害人 甲○○所交付之液晶螢幕等情,雖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 犯行,辯稱:①刑法詐欺罪以行為人施用詐術及被害人陷於 錯誤為構成要件,投資或繼續性生意往來所生虧損或債務, 不得以詐欺罪相繩;本案實屬民事糾紛,被告苦心經營冠盛 公司,債務接踵而至,非被告所願;②被害人壬○○部分: 吳志一於經營之中古車買賣生意時,本不希望有非親屬以外 之參與投資,故壬○○係以插暗股方式,藉由被告名義投資 於吳志一經營之中古車買賣,故吳志一自不知壬○○亦參與 投資;雖於壬○○投資不到二個月時間,該中古車生意因營 運不善而致資金全數虧空,被告仍自掏腰包,支付壬○○紅 利;③告訴人庚○○、己○○○部分:告訴人庚○○、己○ ○○係單純投資冠盛公司,與液晶買賣無涉;依告訴人等之 供述,彼等曾提供處所,供被告做為液晶螢幕之進出貨站等 語,告訴人等既目睹螢幕進出之銷貨事實且領有紅利,自無 詐欺可言,且依雙方係以94年8月間始簽約投資;④告訴人 戊○○部分:Ⅰ告訴人戊○○係擔任中盤商,向冠盛公司批 貨,告訴人係見被告每日均投入電腦大量經銷,且被告亦確 實擔任投資中華電信大雅站工程之下包,始行投資冠盛公司



,獲有紅利,並無詐欺可言;Ⅱ戊○○本身亦參與冠盛公司 經營,以冠盛公司名義送貨給下游店家,並簽名代收貨款, 冠盛公司經營不善而倒閉,告訴人豈可諉責;且依告訴人所 陳,其前後向伊進貨1650台液晶螢幕等語,商業交易行為本 屬一貫,則何可將週轉不靈部分,視為詐欺,而將正常交付 部分視若無睹?⑤告訴人子○○部分果若如告訴人所陳,每 月均積欠告訴人120台液晶螢幕,告訴人大可先行要求被告 給付積欠之螢幕,何以仍持續匯款向被告購買。被告之所以 不得不以低價銷售液晶螢幕予戊○○、子○○,係因該二人 稱,若不流血低價供應,將無法取得市場,被告為使業務能 順利進行,不得不忍痛犧牲,致虧損千萬;⑥告訴人辛○○ 部分:依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所陳,被告既未向告訴人 陳述冠盛公司體質健全,可以大量購買螢幕或其他產品,則 被告即無施用詐術可言。被告縱積欠告訴人液晶螢幕,應屬 民事糾葛;⑦告訴人甲○○部分:依告訴人所提出之交易明 細,被告向甲○○之訂貨數量係逐步提升,非突然採購大量 貨物,何來詐欺?僅95年6月間即已支付0000000元,益見本 件為單純民事債務不履行云云。
三、本院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戊○○、庚○○、己○○○、子 ○○、辛○○、丙○○等人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指訴甚詳, 復據證人即告訴人戊○○分別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即 告訴人庚○○、子○○、辛○○、甲○○、壬○○等人於原 審審理時結證明確,復有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12份(戊○ ○)、中國農民銀行匯款回條三份(陳巧弘)、三信商業銀 行代收票據明細單3份(戊○○)、中華電信大雅站-機電 工程投資明細帳冊、中華電信彰化站-機電工程投資明細帳 冊、液晶電腦交易明細帳冊及僑品、順發3C液晶電腦投資 明細帳冊各1份、子○○訂貨交易明細帳(貨號:VA-七 ○二號、VA-九○二號、VA-一九一二W號及VA-一 九一二W-二號)共4份、華橋銀行匯款委託書4份(子○○ )、寶華銀行存款存入存根聯2份(辛○○)、冠盛公司股 東合約書1份(庚○○)、良逸資訊科技有限公司銷貨單5份 、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回條聯㈡1份(己○○○)、新光銀行 匯款申請書1份(己○○○)、誠泰銀行匯款申請書5份、新 光銀行匯款申請書2份(庚○○)、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回條 聯㈡1份(庚○○)、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1份(庚○○) 、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退票理由單1份、付款人中央 信託局之支票(發票人:冠盛通訊科技有限公司)共12張、 寶華商業銀行戶名冠盛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交



易明細表1份、合作金庫銀行戶名晉丞電信有限公司支票2張 、冠盛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1份、精技公司電子郵件1份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往來對帳單2份、合作金庫銀行支存客 戶交易資料查詢單、精技電腦客戶基本資料表暨付款協議書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彰化營運處95年10月13日彰總字第 0950000050號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豐原營運處95年10 月17日豐供字第0950000078號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96年10月23日信供一字第0960000774號函、大同世界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96年4月4日大世科96年總字第010號函各一份附 卷足稽。
㈡被告雖辯稱,壬○○所交付之30萬元部分係要投資吳志一中 古車行,其並無詐騙壬○○云云,惟證人壬○○於原審審理 時結證稱:被告係向其表示吳志一之車行要做中古車買賣, 利潤不錯,問其是否要投資,伊就用30萬元投資,被告並有 開30萬元之支票交予伊,過了一段時間,被告原先說好伊可 領得之利潤均未交付,伊向被告表示要退出,被告勸伊不要 退出,本金也沒有拿回來,所有被告所稱之利潤,都是被告 所交付,並非吳志一交付,且其碰到吳志一時,吳志一也沒 有跟其表示有從事這樣的業務等語,參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 供稱:吳志一並不知壬○○有要投資其所經營之中古車買賣 事業,伊亦無交付任何30萬元投資款予吳志一,所有交付給 證人壬○○之利潤都是伊所有等語,常理言之,被告僅係仲 介壬○○投資吳志一所經營之中古車買賣,何以不將投資款 交付吳志一,如因吳志一拒絕他人入股,衡情被告直接將30 萬元返還證人壬○○即可,亦何須自掏腰包,於每一個月半 月付款9千元予證人壬○○,甚且於壬○○表示欲退股時, 其逕予返還該未交付吳志一之30萬元即可,何以被告係要求 壬○○不要退股,被告所辯係壬○○堅持入股中古車買賣事 業等語,顯無足採,其有詐欺之犯行應可認定。 ㈢證人即被害人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稱: 94年10月,在臺中市○○路○段之一家茶藝館內,被告對其 說他用冠盛公司名義標得承包中華電信大雅站工程,邀其投 資180萬元,其匯款後,被告陸續有開立金額各為68萬元、 54萬元、68萬元及54萬元之冠盛公司支票共4張、金額合計 244萬元,該4張支票,被告分別於94年10月及12月初,分2 次交予其,被告表示票款共244萬元扣除其投資之180萬元後 ,其餘64萬元作為伊利潤,其中只有發票日為95年5月31日 、面額68萬元及發票日為95年6月10日、面額54萬元之支票 各1張,共計122萬元之支票兌現,被告交付之其餘支票均遭 退票,被告當時有向伊說他跟晉丞公司借支票來標工程,當



押標金;後於95年3月,在同樣地點之茶藝館,被告復向伊 說他標到中華電信彰化站機房線路工程,需150萬元資金, 要伊投資150萬元,其中匯款130萬元,另20萬元要其用貨款 抵付,約定之利潤是被告在95年5月前,要提供伊液晶螢幕 賺取價差,被告並開立二張冠盛公司為發票人、面額各75萬 元之支票交予伊,但該二張支票後來均遭退票;另於95年3 月初,也是在同樣地點之茶藝館,被告跟伊說他取得僑品及 順發3C公司之訂單,資金不足,邀伊投資250萬元,被告 嗣後交付單價5千元之液晶螢幕共120台、合計60萬元作為伊 利潤,被告並且簽發冠盛公司面額250萬元之支票交予伊, 但後來該支票並未兌現,伊向僑品公司及順發3C公司求證 結果,僑品公司及順發3C公司均沒有向被告下訂單,該25 0萬元並非其向被告進貨之金額,被告嗣後亦未給付任何價 值250萬元之液晶螢幕予伊,被告就是以六十萬元之小額利 潤騙取其250萬元之投資款;又於95年3月底,被告在同一間 茶藝館內,向其說要大家做一個專案,就是合資以被告所經 營之冠盛公司名義向精技公司訂貨,其預計在該專案要訂購 8百台,但被告表示要伊先匯款才會交付液晶螢幕,所以其 自95年5月19日至同年6月16日陸續匯款7筆,金額共計474萬 1900元給被告,但嗣後被告並未給付其任何液晶螢幕,其所 匯之款項也沒有退還予其等語明確;參酌被告丁○○於95年 6月29日警詢時供稱:「(問:94年10月間你是否有承包中 華電信大雅站機房工程?)答:有承包」「(問:你是否因 要承包中華電信大雅站機房工程要戊○○投資新台幣180萬 元?)答:有」「(問:該你所承包之中華電信大雅站機房 工程有無完工?)答:94年12月份完工」「(問:95年03月 間,你有無承包中華電信彰化站機房工程?)答:有」「( 問:你是否要承包中華電信彰化站機房工程要戊○○投資新 台幣150萬元?)答:有」「工程尚未完工,但有給付戊○ ○新台幣17萬元紅利」「(問:95年03月15日你是否有邀戊 ○○投資僑品、順發3C電腦液晶螢幕買賣,金額多少?)答 :有邀戊○○投資250萬元」「(問:你是否有進行僑品、 順發3C電腦液晶螢幕買賣,如何進行,投資金額多少?)答 :有,我向展機、精技公司及同行調電腦液晶螢幕進行買賣 ,計配發給戊○○投資金及紅利約64萬元,尚欠186萬元」 等語;另於95年12月5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是否 有在94年至95年3月底4月初向戊○○講你向精技公司買螢幕 需要大量訂貨,才能賺錢,要她投資,等貨到了後,會把液 晶螢幕交給她,讓她去賣?結果她總共匯了474萬1千元,但 你都沒有給她任何液晶螢幕,簽的支票都跳票?)答:474



萬的部分是訂六月以後的貨所用的錢,之前的我都有給她了 ,後來是因為這474萬我拿去先還地下錢莊的欠款,與外面 欠人家的錢,所以就沒有去買液晶螢幕了」「(問:這474 萬是戊○○借你還是跟你買的?)答:是跟我買,但是我沒 有給她液晶螢幕」等語,顯見被告確以承包中華電信公司工 程相關工程及接獲國內知名廠商僑品、順發3C有關電腦液晶 螢幕訂單等為由,以證明其所經營冠盛公司業務良好,體質 健全,向告訴人戊○○邀約投資或從事電腦液晶螢幕買賣甚 明。
㈣本院卷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6年10月23日信供一字第09 60000774號)函固稱:大同世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至 95年間承攬本公司123客服中心機房工程採購案為:CAH9401 06「中區客服錄音資料集中管理系統」採購案,決標日期為 94年8月3日,決標金額為新台幣0000000元等情,然證人即 大同世界股份有限公司工程部副理乙○○於本院96年10月3 日審理時證稱:「我們目前跟冠盛公司簽約的就是台中榮總 部分,其他的如中華電信的部分沒有簽約資料,因為有些案 件是在台北那邊發包,台北公司直接找了線路廠商從台北下 來做,被告有去看過彰化、大雅的工程,但是被告沒有參與 這些業務」等語,核與上開中華電信公司彰化、大雅營運處 及大同世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所示,中華電信於94年間 並無辦理臺中大雅站工程、95年間亦無發包彰化站工程;大 同世界公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間亦未承包中華電信大雅 機房工程,95年間亦無承包中華電信彰化站之機房工程等情 ,亦相符合。參以被告所承,並未與僑品、順發3C等公司為 電腦液晶螢幕買賣,則被告以承包中華電信大雅站、彰化站 工程及取得知名公司訂單等虛偽事項為由邀證人戊○○投資 ,致戊○○陷於錯誤而為金錢之交付,自屬詐欺行為。另, 原審卷附被告所提出冠盛公司與大同世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之臺中榮總線路維護合約1份為證,然該合約內容,係冠盛 公司受大同世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託維護臺中榮民總醫院 全數位式交換機系統之電話線路設備,並非承包中華電信之 機房工程,且依合約內容所示,維護費用全年僅28萬8千元 ,與證人戊○○投資款不成比例,益徵被告確係以偽稱上情 為由,詐騙證人戊○○甚明。查,證人戊○○確有兌領支票 共計122萬元及自被告處領取價值60萬元之液晶螢幕,是此 部分證人戊○○並無受損害,自應扣除,據以計算證人戊○ ○實際遭詐騙受損害之金額應係858萬3900元(計算式: 500000+800000+500000+750000+5 50000+200000+700000+46 0+462000+0000000+727800+0000000+120000+414100+300000



+700000+4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併予敘明。
㈤證人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95年5月間開始向被告 訂液晶螢幕作網路交易,被告要求其先訂貨並且匯款後,被 告才會出貨,因為其認為跟被告進貨後賣出有利差,所以才 跟被告訂貨,95年5月中旬時,被告打電話給其表示6月份要 出的貨須先預訂,不然到時候沒有貨給其,並且預訂之貨款 要先匯款,否則到時候沒有貨給其,其因擔心拿不到貨,所 以就向被告訂貨並匯款,其係跟被告訂購81萬元之液晶螢幕 ,但於95年5月29日時其只有64萬6千元,所以先匯款,嗣同 年6月1日才再將尾數16萬4千元匯款付清,其必須將所有之 貨款匯給被告後,被告才會等有貨時出貨給其,通常被告都 在其匯款半個月後才會交貨,95年6月時被告有再交約10台 之液晶螢幕,但因被告先前即有積欠其液晶螢幕未交付,且 被告所交付之液晶螢幕價格與先前所積欠其之液晶螢幕價格 差不多,其就作為是被告補先前所欠的貨,故其於95年5月 中旬向被告所訂購之81萬元液晶螢幕,實際上被告均沒有交 付,且事後被告亦無開立30萬元之支票給其等語明確;證人 子○○證稱:95年2月13日起,被告向其說他有特殊管道可 以低價取得液晶螢幕,但要其先匯款,其匯款後,被告每次 出貨皆有短少,其每月向被告訂購約3百台液晶螢幕,並且 匯款3百台之貨款,但被告都只給伊120台左右之液晶螢幕, 伊向被告催討短少之液晶螢幕時,被告都說會再補給伊,卻 一直都補不齊,且又說有專案可以更便宜之價格進貨,藉此 拖延給付,後來才知道被告以高價進貨後,再以低價賣給其 ,使其誤認為生意很好做而繼續匯款與被告交易,後來其計 算被告未出貨之數額合計406萬3500元等語;證人庚○○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認識被告之父親,94年8月間,被告在 其家中邀其與其妻己○○○投資,被告對其說如投資100萬 元擔任冠盛公司股登,每月會給其紅利3萬元,前後其陸續 依被告指示匯款多次,一開始被告對其說要其投資公司,後 來又說有標到工程要投資多少錢,之後又說要作機台即液晶 螢幕,需要再匯款,因為其是自己開店賣茶葉,被告父親說 被告在工作沒空,叫伊先幫忙代收液晶螢幕,其就幫忙代收 ,但其代收液晶螢幕沒多久,被告就帶人來載走液晶螢幕, 其都是用其自己或其妻己○○○之名義匯款至冠盛公司帳戶 ,其與其妻己○○○都有投資,但實際上匯款及接洽都是由 其負責,本件事後被告並沒有把伊列為股東,約定的利息、 紅利也都沒有給伊,且被告所稱標到的工程及液晶螢幕其之 後也都沒有看到等語明確。又依卷附之液晶螢幕交易明細帳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4364號偵查卷第 12頁以下)所示,被告就證人子○○所訂購之貨物,自95年 2月起即履次有交貨短少之情形,且自95年4月起即履次交貨 均嚴重短少,且於證人子○○預訂下一批貨物時,被告就證 人子○○前次預訂之液晶螢幕仍未給付完畢,參以該明細帳 亦有與被告對帳後經被告確認之簽名,核與證人子○○所證 被告均藉詞拖延交貨等情相符。
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其財務狀況供稱:伊於94年間開始向 地下錢莊借錢周轉,總共最多借款50萬,還有汽車兩台押在 地下錢莊,前後總共向地下錢莊借款約200萬元,錢莊收取3 、40萬元利息,另外有一個私人借款,向一個叫『阿德』的 人借款,借了120萬元,利息前後支付約100萬元,本金亦已 還清,「有些錢是拿來補液晶螢幕的價差,因為我當初跟他 們承諾說如果市場有波動都由我吸收,因為我有向精技電腦 公司的進貨單可以證明」「(問:為何你不向銀行借款?) 答:因為我太太的債信有問題,夫妻兩人有信用卡問題,所 以銀行不願意放款給我,我太太欠銀行兩、三百萬元,她是 刷卡預借現金,這是在93年到95年間,因為我太太吳俞箴有 吸毒,現在在台中女監執行中」「(問:你液晶螢幕何時開 始採高進低賣的策略?)答:公司93年一開始就是採這種策 略,因為向我進貨的人沒有出給盤商是直接賣給消費者,所 以就還有賺價差,公司有盈餘,如果賣給盤商,盤商說這種 價格無法在市面上銷售,所以才會採取低價出貨給他們,因 而就虧損了,這是從95年1月就開始用這種策略,採取這種 策略後公司就已經負債了」「(問:95年1月用這種策略之 後,公司虧損,為何還要繼續作下去?)答:因為業務手上 都已經預先接到很多訂單,所以我不得不出貨給他們」「因 為我只負責出貨給他們,沒有經手他們手上的訂單,因為當 初是我要求他們去作這個生意,所以我不能拒絕他們的訂單 」等語,就高進低出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子○○於原審審 理時所證:「..液晶螢幕從95年2月13日開始,被告說他 有特殊管道,可以向聯強等公司拿到液晶螢幕,要我們先匯 款給他,但貨都沒有準時交給我們,後來我們才瞭解,被告 是高價進貨低價出貨給我們。我總共投資00000000元,實際 上沒有交貨給我的,是0000000元」「我們是賺取價差,例 如被告進貨價為7000元,但出貨給我為4000元,我們再以大 盤商進價例如5000元賣給客戶,被告之所以願意如此虧錢出 貨給我們,是要讓我們覺得生意很好作,讓我們陷於錯誤, 誤以為真,而將金錢交付給被告」「(問:你說被告用高價 買進低價賣出,你如何得知?)答:因為可以去調聯強及精



技公司出貨給被告的價錢資料,之前我並不知道,是後來被 告倒債之後,我去找良頂企業有限公司(交貨給被告的公司 ),他才告訴我被告高進低出,我們去查證才知道」「(問 :你交付被告總金額00000000元,但實際上被告交給你的貨 物價值一千一百多萬元,僅是後來未交付給你0000000元的 貨物,如果要騙你,為何要交付那麼多產品給你?)答:因 為他想要詐騙更多的金額,所以他才陸續出貨給我」等語及 證人即精技電腦公司職員楊嘉儀於95年12月8日檢察官偵訊 時證稱:「我目前是在內勤業務,就是客戶訂貨及出貨的事 宜,我們一開始和冠盛公司做配合,出貨的就是丁○○打電 話過來訂貨,然後他匯現金到公司所指定之戶頭,我們公司 就出貨到丁○○所指定的地點,..,後來我們沒有和冠盛 公司做配合,是因為丁○○他銷價競爭打亂市場的行情,後 來優派公司就不同意丁○○冠盛通訊科技有限公司名義進 貨,但是對於我們公司的名義是可以用別人公司的名義進貨 ,但是他要取得對方的同意,因為有進項發票及銷項發票的 問題,所以後來丁○○就用晉丞公司電信有限公司名義來進 貨,他後來使用晉丞公司名義的時候,都還是丁○○和我聯 絡的,丁○○和我們公司配合到95年6月份為止而已」等語 相符,並有美商優派公司電子郵件「請停止出貨給冠盛通訊 科技有限公司」(附於95年度他字第5796號偵查卷第52頁) ,其內容略以:「茲因冠聖通訊科技有限公司在中部以北及 北部地區出貨價格嚴重擾亂優派產品行情,也嚴重營想各通 路的銷售。請各位配合優派政策,自即日起停止出貨給冠盛 通訊科技有限公司,若經查,仍有配銷商出貨給此經銷商, 將處以停貨處分」等語。參酌上開證人等即告訴人之證述, 就電腦液晶螢幕買賣,被告之資金來源,皆是被告向告訴人 等要求先匯款後,被告才能向上游廠商買進貨品,買賣資金 皆來自告訴人辛○○等人,被告以高價進貨、再以低價賣予 告訴人等,僅足加重被告及冠盛公司之財務負擔,遑論有盈 餘及利潤,且依被告所供,其以此種方式進行交易,並無可 能獲取液晶螢幕之獨家代理,則如被告嗣後調高價格,衡情 告訴人等自會另行尋找價格更低之貨物來源進貨,被告自無 可能於日後占有市場後再予調高售價以獲利之可能,是被告 所稱之交易情形,顯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參酌上開被告所 供,其與告訴人等人交易及投資前,其本身有100多萬元卡 債及向地下錢莊之借款5、60萬元,冠盛公司亦有向寶華銀 行之貸款100萬元尚未清償,另其妻當時亦有卡債2、3百萬 元等語,衡情以被告當時之債務狀況,顯然已無任何償還能 力,是被告對於日後陷於支付不能之窘境,顯有認識,被告



隱瞞此項事實而以前揭理由,請告訴人投資、或合作販賣電 腦液晶螢幕,均係施用詐術,告訴人等於過程中,縱受有紅 利、利息或部分電腦液晶螢幕之交付,均係被告為繼續其詐 騙行為必然之作為,不足為其有利認定。又證人庚○○雖證 稱其係於94年8月開始匯款投資等語,惟其於原審審理時亦 供陳:其所有投資都是以匯款方式,就是其所提出之匯款單 等語明確,而以本案係自94年即發生,案發後至證人庚○○ 於原審96年6月21日證述時,相距已1年多,時間久遠,自難 期證人庚○○就匯款時間得以正確記憶,是自應以證人庚○ ○所提出之匯款單據所示時間即自94年1月25日起較為正確 ,又證人庚○○雖稱其與其妻共投資821萬元等語,惟其於 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與其妻之投資款項均係以匯款方式等 語明確,是自應以匯款單據所示之實際匯款金額,始為證人 庚○○、己○○○遭詐騙之金額,據此計算證人庚○○、己 ○○○所遭詐騙之金額合計應為691萬6千元(計算式:5000 00+586000+350000+650000+500000+500000+180000+550000+ 0000000+0000000+600000=0000000)。又證人子○○遭詐騙 而受損害之金額,應以經被告確認未交貨之帳冊計算,其金 額應為四百零六萬三千五百元(計算式:68×4500 +300× 4200+135×5500+98×5500+40×5400+500000+500000=00000 00),亦併敘明。
㈦又被告辯稱晉丞公司之支票係晉丞公司於95年5月間與其合 資,共同向精技公司購買液晶螢幕之貨款,並以作押標金為 由向丙○○借票云云。惟查,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 丙○○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指訴甚詳,核與證人戊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曾向其說有向告訴人丙○○ 借票作為投標工程之押標金用等語及證人劉易昌於95年9月 15日偵訊時所證:「丁○○在其中一張票上填上六十二萬五 千七百六十元要來標工程用的」等語相符,復有支票影本附 卷可稽。且被告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確有進貨及出貨如 該二張支票所示價額之液晶螢幕予晉丞公司,況依上開卷附 之精技公司電子郵件內容所示,精技公司於95年5月8日已發 文表示停止供貨給冠盛公司,則被告又何以得與晉丞公司合 資,而以冠盛公司名義訂購液晶螢幕,且依被告所提出其於 95 年5月匯款予精技公司之匯款紀錄,合計金額亦僅有107 萬元,惟被告所取得之晉丞公司二張支票金額合計為124萬5 千7 百80元,顯與被告所稱係高價買入再低價賣予他人之情 形不符,是被告空言否認,委無足採。
㈧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先前均係少量向其購買 ,退票之金額,都是被告大量訂貨的貨款,且其並不知被告



及冠盛公司積欠上百萬元的債務,如果其知道有這種情形, 其不可能跟被告交易等語明確,且以被告自承其於九十五年 六月間即已週轉不靈,而無償債能力,卻仍大量向證人甲○ ○訂貨,況依出貨單所示,證人甲○○係於95年6月15日、 16日、17日、19日、20日陸續出貨,而於同年月21日冠盛公 司即有退票情形,如僅係單純無力支付貨款,則退票當時距 離證人甲○○交付貨物日期最近不過1日,最長亦僅6 日, 顯然並無可能全部貨物均已出售,何以被告均不返還貨物予 證人甲○○,其顯有以買賣為由詐取甲○○之液晶螢幕之不 法所有意圖甚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無足採,其前開犯行 均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行 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刪 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 刪除連續犯之規定,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 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 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 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被告所犯前開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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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彰化營運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同世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逸資訊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盛通訊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通訊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頂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晉丞電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