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0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0弄9號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5
7號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4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丁○○自民國 (下同)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四年九 月十九日止,在宏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錏公司)擔 任送貨司機。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犯意, 自九十四年九月初某日清晨零時許起,至同年月十八日清晨 一時許,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連續四次在臺中市○○區○○ 路四三六號宏錏公司廠區內,利用凌晨時間宏錏公司鋁錠原 料乏人注意之機會,以廠區內之堆高機將該宏錏公司所有之 鋁錠原料搬運至其平時所負責駕駛送貨之車牌號碼四八三 ─QR號大貨車上(檢察官誤載為QR─八三○號),再駕 駛該大貨車將鋁錠原料載運至廠區外,以此方式竊得宏錏公 司所有之鋁錠原料,每次約三公噸,四次共計約十二公噸( 價值計約新臺幣【下同】一百一十七萬六千元)。嗣於同年 月十八日清晨一時許,丁○○以上述方法行竊時,被同事丙 ○○、林佳雲夫婦目擊,經丙○○於翌日將上情告知該公司 廠長,廠長再告訴負責人甲○○,經甲○○盤點存貨發現短 少,始知遭竊,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宏錏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明定: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陳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本件證人丙○○、林佳雲偵查中之證述經均具 結,核其等所證述與證人甲○○證述及宏錏公司提出之鋁錠 原料進貨清單、使用鋁料明細表、應收帳款明細表、短少數 量統計表等大致相符,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對其為宏錏公司之送貨司機,該公司所有之
四八三─QR號大貨車大部分為其送貨時所使用等情雖不爭 執,惟矢口否認有犯竊盜罪行,辯稱:宏錏公司是否有失竊 短少鋁錠原料並不清楚,伊沒有倉庫鑰匙,未偷竊鋁錠,告 訴人所提之證據不實在云云。經查:
①、證人即告訴人宏錏公司之代表人甲○○於原審證述:(被告 為何會在九十四年九月十八日離職?)當天公司有報案,被 告從警局回來後隔天就沒來上班,公司發生竊盜案,被告去 派出所做完筆錄回來後就離開公司,自己就沒有來上班;( 是何竊盜案?)九十四年九月十八日當天丙○○問廠長當天 凌晨有無派車出原料,廠長來問我,我說沒有,然後調公司 監視錄影帶來看,裡面有看到被告把公司原料用堆高機裝上 公司貨車載出去,我就報警;(監視錄影器內被告是幾點載 公司原料出去?)大約凌晨一點多;(可否看出載多少原料 ?)有三捆,都是公司鋁錠原料;(可否看出被告是用何貨 車載鋁錠?)用公司大貨車四八三─QR;(你提出告訴時 ,有提到公司被竊的鋁錠大約有十二噸,如何算出?)第一 次根據目擊證人丙○○、林佳雲、公司內部同事,第二次以 公司進出貨、公司內盤點所剩鋁料我親自盤點計算出來;( 當天調出監視錄影器時,如何看出是被告?)被告穿公司制 服,還有相處三年我可以一眼認出是被告;(公司有無要被 告送過原料鋁錠?)沒有;(本案是因為丙○○反應得知? )是,丙○○除了向我反應九十四年九月十八日那次之外, 其他是經過我詢問,丙○○說之前他也有看到過,我有再去 問林佳雲,林佳雲也說之前就有看到,我問他們夫妻為何之 前看到不講,他們說以為公司在出貨,後來次數多了,覺得 不太對勁,剛開始也是因為大家是同事沒有馬上反應;(提 示偵卷第三十頁告訴理由補充狀被告竊盜一覽表,公司失竊 情形是否如此?)是;(公司有多少人使用四八三─QR貨 車?)主要是被告在使用,其他人很少使用,幾乎沒有;( 公司有無人會載鋁錠原料出去?)如果沒有我允許,不會有 任何人把原料載出去;(提示偵卷第六十七至六十八頁監視 器翻拍照片,照片中貨車載了幾捆鋁錠?)三捆;(提示偵 卷第六十九頁正反面監視器翻拍照片,照片中貨車載了幾捆 鋁錠?)三捆;(被告晚上如何進入公司?)被告有公司大 門遙控器,因為被告如果出車太晚,要把貨車開回公司,必 須帶遙控器;(提示偵卷第六十五至六十八頁監視器翻拍照 片,照片中是何人?在做何事?)我有看過錄影帶,錄影帶 比照片還清楚,該人是被告,從身材、走路樣子首照片中的 人穿的是公司制服,我可以認出是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三 十二頁以下),於本院證稱:被竊數量係依據進料、成品出
貨扣除場內的庫存所得之數量,倉庫平常有沒有特別人的在 看管,亦沒有每月盤點,鋁料耗損約為百分之五,但不確定 都是百分之五,但有些增減,上下不會超過百分之一,因為 住廠員工的報告,我們才會去看錄影,錄影顯示確係被告偷 竊,宿舍、倉庫是連結在一起,住宿者不會把電動鐵捲門放 很低,且現場有工作的話,倉庫的門也會開,司機正常下班 時間是下午四點半,如有加班,最慢也是晚上七點下班,未 曾要司機在大夜班的時候出貨等語。核與證人即即宏錏公司 之員工林佳雲於偵訊中結證:(有無看過丁○○偷公司的鋁 錠?)他(指丁○○)偷四次,用堆高機把鋁錠放到大貨車 上,那輛貨車是他平常開的貨車,他把貨車開出去之後還會 再把貨車開回來,他偷鋁錠的時間大約都是晚上凌晨十二點 多或一點多,我平常住在工廠內,有時還未睡覺可以從窗戶 看到,他偷了四次,...我沒有跟老闆說,是因為我知道 他是司機,以為他要送貨出去,所以沒想到跟老闆說,後來 因為覺得都這麼晚了,而且次數那麼多,我才問我先生丙○ ○,為何這麼晚才要送貨出去,丙○○覺得奇怪才去問老闆 ,因而發現等語(見偵卷第五十一頁),於原審法院結稱: (偵查中所述是否實在?)都實在;(看到被告在凌晨十二 點到一點左右以貨車載物外出共四次?)是,我是住在工廠 裡面;(看到被告載貨情形?)我確實有看到被告開車載鋁 錠,不是載半成品;(看過四次,有無懷疑?)我以為是要 出貨,當時沒有想那麼多;(看到四次載貨的數量是否都一 樣?)數量都一樣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頁以下)及證人即 宏錏公司之員工丙○○於偵訊中結稱:(是否有看到丁○○ 將宏錏公司之鋁錠以卡車載走?)於九十四年九月份間,丁 ○○有一天晚上凌晨一點多,他開我們倉庫的門,因為我住 在公司,聽到開門的聲音就醒過來,丁○○先開堆高機進到 倉庫裡將鋁錠拿出來,再把鋁錠放到貨車上,他是司機所以 有鐵門鑰匙,那時已經不是出貨時間,我大概看過三次後, 才跟廠長報告等語(見偵卷第二十七頁);於原審法院審理 時結證:(九十四年九月間居住在工廠內?)是,我是和林 佳雲一起住;(九十四年九月十八日凌晨發現被告以貨車載 鋁錠出廠房?)是,我有看到,我向廠長反應,我問廠長是 不是有在凌晨十二點到一點多出貨;(為何特別向廠長反應 ?)覺得怪怪的,為何那麼晚了會有原料出貨,因為這樣的 情形幾乎沒有,平常公司出貨是半成品不是原料..之前我 以為是老闆叫被告出貨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九頁);於本 院審理時結證:我在偵查、原審中所述實在,總共看過四次 被告在深夜至工廠載鋁錠外出,最後一次向廠長說,九十六
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勘驗錄影帶上之人即是被告,看到他的地 方,距離他約有五十公尺,我可以看清楚等語暨證人即宏錏 公司之員工戊○○於本院證述:看到幾次被告於夜間出貨, 我有問他來公司做什麼,他說老闆叫他來載貨,我沒有將這 事情反應上級,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勘驗錄影帶上之人 即是被告等語均相符合。又被告坦承於事發當天下午六時零 七分傳「今天的事情我只有一句話真的很對不起妳們,也謝 謝妳們給我一個機會,我沒臉在見妳們,尤其是妳,我真的 說不出話」之簡訊與被告之妻 (見偵查卷第三十四頁簡訊內 容),並有宏錏公司遭竊之錄影帶翻拍照片二十張(偵卷第 六十五頁以下)、鋁錠原料照片二張(偵卷第五十六頁)、 宏錏公司提出之鋁錠原料進貨清單、使用鋁料明細表、應收 帳款明細表、短少數量統計表等在卷可按。
②、證人林佳雲、丙○○等確有目擊被告駕駛宏錏公司四八三 QR號大貨車於附表所示之凌晨時間,將鋁錠原料載運出宏 錏公司廠區;證人甲○○、丙○○、戊○○亦證述監視錄影 帶上於凌晨時間將宏錏公司之鋁錠原料載運出廠區者係被告 ,證人林佳雲、丙○○、戊○○、甲○○,分係被告之同事 及老闆,與被告熟識,當無誤認之虞,證人林佳雲等人與被 告並無仇恨,自無妄加誣攀之理,又被告係宏錏公司之送貨 司機,證人林佳雲、丙○○、戊○○係被告之同事,其等於 多次目擊被告駕駛宏錏公司四八三─QR號大貨車,將鋁錠 原料載運出宏錏公司廠區後,起初並未生疑,以為是被告加 班出貨而未向公司反應,亦符合常情,尚難以此據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
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脫卸之詞,不足採 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係 宏錏公司員工,持有公司鑰匙,得開門進入,所為並不符加 重竊盜之要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於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刑法該款規定「罰金 :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該款規 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 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上 開法條之法定刑罰金部分,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 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
②、被告先後四次竊盜,所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 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行為後,刑
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 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被告之犯行,因行為 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 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 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③、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適用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 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如上未當之處,應由本院將其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 (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 ),連續四次竊取宏錏公司之鋁錠原料計達約 十二公噸(價值計約一百一十七萬六千元,依證人甲○○原 審所述),數量非少,價值甚高,造成宏錏公司之損害非輕 ,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刑。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刑法 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余 仕 明
法 官 康 應 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姚 錫 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附表:
一、於九十四年九月初某日清晨零許,竊取宏錏公司鋁錠原料( 約三公噸)。
二、於九十四年九月五日清晨一時許,竊取宏錏公司鋁錠原料( 約三公噸)。
三、於九十四年九月十日清晨一時許,竊取宏錏公司鋁錠原料( 約三公噸)。
四、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八日清晨一時許,竊取宏錏公司鋁錠原料 (約三公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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