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重上更(三)字,95年度,95號
TCHM,95,重上更(三),95,2007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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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三)字第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吳東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3年度訴
字第3493號中華民國85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10378、15593號),案經判決
後,經最高法院第3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丁○○豐紡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紡公司)股東,並 受該公司之委託負責代表該公司向海軍後勤司令部及聯勤三 ○二兵工廠投標、承攬、收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豐紡公司承攬之 聯勤三○二兵工廠之野戰草綠軍服交貨驗收後,即委由不知 情之丙○○(共同被告,業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於民國( 下同)82年8月31日,持附表二編號㈠、㈡之保證金收據, 向聯勤三○二兵工廠領取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1萬2 千元、材料保證金292萬元及加工款197萬5680元(原係224 萬元,扣除逾期罰款26萬4320元後實領之金額),合計500 萬7680元,並由丁○○存入其於82年9月8日,以其職務上所 保管豐紡公司及乙○○之印章,憑豐紡公司81年8月20日出 具之授權書,在台北市○○○路202號泛亞商業銀行儲蓄部 (下稱泛亞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 內(於82 年9月10日存入197萬5680元及同年9月14日存入 292萬元、11 萬2千元),嗣除扣除其代墊予劉炳義代工4萬 件野戰衣之加工款170萬元外,將其餘款項侵占入己,移作 他用,而未交回豐紡公司。丁○○又於豐紡公司承攬之海軍 後勤司令部之代工短褲、針織內衣褲等完工交貨及驗收後, 即於83年3月26日左右,持附表二編號㈢之保證金收據1紙及 豐紡公司所開立金額為871萬3250元之同日統一發票1紙,向 海軍後勤司令部據以領取成品款871萬3250元及履約保證金 80萬元,共計951萬3250元,再分別於83年4月2日及4月7日 將該2筆款項存入前開豐紡公司設於泛亞銀行之帳戶後即據 為己有,並於同年4月7日以轉帳方式將其中870萬元匯入事 先不知情之丙○○設於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四民分社之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丙○○再依丁○○之託於同日再將



其中637萬7500元匯入實際上由丁○○負責之上裕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上裕公司)設於泛亞銀行之帳戶內,繼於同年4 月18日將其中9萬5000元轉付丁○○甲存帳戶,同年月19 日 匯出23萬3911元予日盛會計師,同年5月2日將其中24萬元存 入丁○○甲存帳戶,餘款則作為丁○○清償丙○○之私人債 務及付給丙○○之車馬費,而未將該筆款項交還豐紡公司。二、案經豐紡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 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並經豐紡公司訴由臺 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固坦承係豐紡公司之 股東,曾受該公司委託代表該公司向海軍後勤司令部與聯勤 三○二兵工廠投標、承攬、收款等工作,及曾委託被告丙○ ○向聯勤三○二兵工廠領取500萬7680元及自行向海軍後勤 司令部領取上開951萬3250元等事實不諱,並據告訴人豐紡 公司指訴綦詳,及經證人丙○○、王義台證述明確,復有泛 亞銀行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摺影本、國庫支票影本、 聯勤三○二兵工廠函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惟 被告丁○○矢口否認犯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於83年 9月13日以轉帳匯出140萬元及於同年月20日提領現金30萬元 ,係付給劉炳義代工4萬件軍用野戰服之代工款,每件工資 42.5元,伊曾於82年10月12日由上裕公司之帳戶轉帳匯款 631萬9811元給乙○○,伊倘有意侵占82年8月31日向聯勤三 ○二兵工廠領取之500萬7680元,何以於同年9月間存入豐紡 公司設在泛亞銀行之帳戶後再於82年10月12日匯631萬981 1 元給乙○○,至匯入丙○○帳戶之870萬元款項,乃係伊為 求會算方便而匯入,丙○○事先並不知情,嗣後先予扣還伊 前因合夥需用資金週轉,而向丙○○借用之積欠款項,共計 本息120萬元,同年月18日轉帳9萬5千元存入伊之甲存1360- 5號帳戶,同年月19日匯給日盛會計師事務所23萬3911元, 同年5月2日領現24萬元,存入伊在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甲存 532-1號帳戶,均用以償還合夥債務,同年5月2日扣還伊前 因合夥需用資金週轉,而向丙○○借用之55萬元,餘款3589 元,乃支付丙○○之車馬費,亦與合夥債務有關,丙○○於 83年4月7日匯回給伊之前開637萬7500元,伊已於同年月25 日匯款355萬元給債權人甲○○,同年月26日匯款353萬元給 債權人己○○,用以償還合夥債務,此均有匯款轉帳資料可 稽,足見伊並無侵吞款項之不法侵占情事云云。



二、經查:
(一)豐紡公司於81年6月2日即已設立乙情,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92年4月10日經(92)中辦三字00000000000號書函暨所附豐 紡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等資料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重上更 ㈡字卷一第126-135頁)。而被告丁○○之前替豐紡公司收 取貨款後,均持領得之國庫支票填寫報表,領出現金後將現 金及報表一併交給告訴人之代表人乙○○,業經其於原審自 承在卷;且被告丁○○復於前審91年3月20日調查時供稱: 豐紡公司在未開設該泛亞銀行前,款項均係由豐紡公司設在 臺灣銀行之帳戶出入等語(見本院重上更㈠字卷二第81頁) ,可見豐紡公司就各該標案所收取之款項如何提領,已有一 定之流程可循。豐紡公司事後雖有授權被告丁○○於82年9 月8日至泛亞銀行開設帳戶(理由詳後所述),以為其他用 途,然告訴人之代表人乙○○迭稱其未曾指示被告丁○○將 標案款項存入該泛亞銀行帳戶乙情,而被告丁○○竟一改常 態,逕將領得之國庫支票存入該泛亞銀行帳戶兌領,益見被 告丁○○之不法所有意圖。又被告丁○○隨後以轉帳或領現 之方式將款項匯出供己使用,亦有泛亞銀行83年12月2日泛 儲發字第1185號函、豐紡公司000000000000號泛亞銀行存摺 、丙○○提出之「丁○○交付款項之明細表」、丙○○台中 十一信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在卷可稽,且被告丁○ ○於83年匯給丙○○870萬元後,丙○○隨即於同日匯出給 上裕公司,證人即上裕公司負責人高雪瓊證稱:「上裕公司 有在泛亞銀行開戶,該帳戶是我於82年7月13日去設立的, 是應丁○○的要求,他說他的豐紡公司需要這戶頭,我於82 年中將牌照借給丁○○,泛亞銀行帳戶、存摺、印章交給他 使用」等語,足認上裕公司之帳戶實際上係被告丁○○所使 用,此外,該筆款項有部分係用於清償被告丁○○欠丙○○ 之債務及車馬費,有部分則存入被告丁○○私人之甲存帳戶 內。
(二)而被告丁○○就其向聯勤三○二兵工廠所領取500萬7680 元 之款項,堅稱:其中有170萬元係伊用以支付劉炳義代工4萬 件野戰衣之加工款等語。據證人劉炳義(已死亡)之妻劉潘 惠於前審91年6月12日調查時證稱:此部分代工款係丁○○ 所支付等語明確。告訴人之代表人乙○○雖稱此部分係其支 付,然依其所提資料均是82年4月本件得標之前者,告訴人 之代表人乙○○且證稱代墊款如在100萬元內亦有可能由被 告代付,告訴人又未能提出支付之憑據,被告丁○○所辯由 其支付尚非無據。依該標案,每件工資42.5元,4萬件計170 萬元,此部分款項應非被告丁○○所侵占。




(三)另被告丁○○就其向聯勤三○二兵工廠所領取之其餘款項 330萬7680元(即500萬7680元扣除170萬元),並自海軍後 勤司令部領取之951萬3250元均係清償合夥債務乙節,並未 能提出確切有利之證據可資調查。況且上開款項乃屬豐紡公 司標案所得,為豐紡公司所有,縱使被告丁○○與告訴人乙 ○○間有何合夥債務問題,被告丁○○在未徵得該公司股東 會同意之前,自不得以豐紡公司所有之上開款項直接扣抵乙 ○○之私人欠款。又被告丁○○於83年4月2日及4月7日將海 軍後勤司令部所交付之成品款871萬3250元及履約保證金80 萬元存入前開豐紡公司設於泛亞銀行之帳戶後,旋於同年4 月7日以轉帳方式將其中870萬元匯入被告丙○○設於台中市 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四民分社之帳戶,可見被告丁○○於取得 海軍後勤司令部之款項後,完全未予知會豐紡公司,或詢問 乙○○之意見,便立即將之匯入被告丙○○之私人帳戶,在 在均與情理有違。是被告丁○○所辯此部分款項係清償合夥 債務云云,顯難遽採。
(四)至被告丁○○辯稱:伊與乙○○曾用上裕公司名義向軍方承 攬另筆生意,其中部分案款631萬9811元,伊已於82年10月 12日經由上裕公司帳戶將款項全數匯入乙○○帳戶,如伊有 意侵占伊向聯勤三○二兵工廠所領取之款項,何以會於經過 月餘(即10月12日)又將另筆案款631萬9811元匯給乙○○ 云云。而告訴人之代表人乙○○於前審90年11月14日審理時 業據陳明:該筆631萬9811元款項係另案與軍方交易之案款 乙情。衡情被告丁○○倘有權得以直接就其所經手之款項扣 抵乙○○所欠之合夥債務,其何以不直接將之扣抵,自難以 此即認被告丁○○無侵占之故意。
(五)被告丁○○另辯其於83年6月25日匯款355萬元給債權人甲○ ○,同年月26日匯款353萬元給債權人己○○,用以償還合 夥債務云云,固據其提匯款轉帳予該2人之匯款單為憑,惟 告訴人堅決否認有何積欠該2人債務或與之合夥情事,且證 人己○○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供證:「是投資海軍衛生內衣褲 的錢,當時我是投資豐紡公司,是丁○○與我接觸,此款項 即為投資豐紡公司的投資款。... (問:方才所述之投資案 ,與豐紡公司是何關係?)當時投標的名義是豐紡公司,但 我實際接洽者是丁○○,在投標前,丁○○有帶我去見過豐 紡公司的老闆林先生。(問:你與林老闆是在何地見面?) 就在林老闆的公司,所以我才知道其是在做鞋子,我只見過 林老闆此次面而已。(問:與林老闆有談到何生意上之問題 ?)已十幾年了,只記得只在辦公室坐一下而已,沒有談什 麼生意上之事,當時丁○○有在場。(問:有無談到方才所



述之投標案投資金額多少、利潤多少等事項?)好像在去之 前,丁○○就有講這個案子,去豐紡公司見林先生時,只是 見個面寒暄一下,丁○○並介紹林先生也是做此批內衣褲的 股東之一,然後我們就去吃飯了。(問:投資款之300萬元 如何給豐紡公司之何人?)有的開票、有的是現金,是分次 給的,均是交給丁○○,當時是開我的票或是我公司的票, 現在已忘記了。(問:你的股份是多少?)我是占3分之1, 此為當時丁○○告訴我的,其餘的股份如何分配,我並不清 楚。(問:是否丁○○找你投資?)是。(問:是丁○○個 人找你投資,或是豐紡公司找你投資?)是丁○○找我投資 ,但是以豐紡公司名義去標此案子。... (問:當時投資有 無訂約?)有簽簡單的契約,是與丁○○簽的,該契約因搬 家多次,已經不在了。(問:該契約有無約定多久結算?) 有。因公家的標單有規定一定的時間完成,當時是依照標單 上所載之時間結算。... (問:該案豐紡公司有無出資?) 應該有,不然丁○○不會介紹林先生是股東。(問:尚有無 其他股東出資?)我不知道。(問:甲○○有無投資該案? )我不知道。... (問:你的投資金額明細,在豐紡公司帳 目上有無記載?)我不曉得。(問:事後幾人分配該金額? )我並不知道其他人分到多少。(問:可否提出當時開票、 交付現金及所訂契約書等資料?)當時我拿現金給丁○○, 他有開收據給我,但因多次搬家的關係,已無法找到這些資 料。... (問:當時你究竟是與丁○○合夥或是與豐紡公司 合夥投資?)是與丁○○合夥,並以豐紡公司的名義去投標 。(問:既然當時也認識豐紡公司老闆乙○○,為何當時沒 有與乙○○簽約,而是與丁○○訂約?)我與丁○○合作幾 個案子,均是如此的作法」等語(參本院96年12月12日審判 筆錄),稽諸證人己○○上揭所證,可知其長期即與被告丁 ○○有資金往來情形,本件其所證之300萬元亦係與被告丁 ○○接洽及交付資金,其間縱令曾與豐紡公司負責人乙○○ 會面,然亦未談及任何合夥或投資豐紡公司標購案之情事, 其亦無任何投資豐紡公司或與之合夥之證據可查,是證人己 ○○交付300萬元予被告丁○○乙事縱令屬實,亦僅為其與 被告丁○○間私人資金往來,並無證據可證明己○○交予被 告丁○○之300萬元確係豐紡公司用以標購聯勤三0二兵工 廠案件所用,是被告丁○○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是被告 另所辯其匯予債權人甲○○355萬元部分,前經本院傳訊證 人甲○○未到,被告復未查報其住所再聲請傳訊,且本院基 於上述理由,亦認事證已明,無再予傳訊調查必要,併此敘 明。




(六)至豐紡公司代表人乙○○雖於原審陳稱:「(問:你《指乙 ○○,下同》與丁○○之間的關係?)我們是合夥的關係… …。(問:你要丁○○去招標工程他《指丁○○,下同》可 以自己去刻印,他是否也可以為了方便資金調度、工程的需 要而去開戶?)我整個授權讓他處理,所以這方面也算有授 權」等語(見本院更二卷一第91頁第9-12行、第95頁第1-4 行),則被告丁○○將所領得之款項存入豐紡公司帳戶後, 縱有再行轉出之情事,是否屬授權範圍內所為資金調度之行 為?似有可疑,惟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供證:「 (問:被告有無負責調度資金?)沒有。(問:豐紡公司有 無積欠己○○、甲○○、丙○○款項?)沒有。(問:與被 告合夥時,有無向他人借錢?)我們不是合夥,是成立公司 ,亦沒有借錢之事。... (問:被告有無向你講,其有向丙 ○○、己○○、甲○○等人借錢之事?)沒有。(問:豐紡 公司為了標本案之二個標案,有無須要向他人借款?)不需 要向人借款。... (問:豐紡公司投標,其投標單是何人所 寫?)本案之二標均是我與被告一起去投標的。(問:本案 之二個標案,印章是何人所蓋?)印章是被告拿去蓋,蓋完 後當場就交還給我。... (問:此筆錄所載是否實在?《提 示原審卷第348、349頁,並告以要旨》當時法官一直講是否 合夥,我有一直強調是公司經營,並非是合夥。(問:《請 提示更一審90年11月14日訊問筆錄),證人稱79年開始與被 告合夥做生意,於80年開始記帳,有何意見?《審判長提示 本院更一卷第一宗第234─236頁》)此筆錄並無問題。(問 :《請提示更二卷第一宗第91、95頁筆錄》證人稱關於投標 、開戶之事,其有授權被告處理,有何意見?《審判長提示 本院更二卷第一宗第91、95頁筆錄,並告以要旨》)縱使負 責案件,也沒有負責調度資金的問題,當時法官是把很多問 題合在一起問,我沒有辦法回答的很清楚」等語(參本院96 年5月1日審判筆錄),證人乙○○就其並非與被告合夥,被 告丁○○並無調度資金權責乙情已供證綦詳,被告丁○○自 亦無擅將公司資金轉存其他帳戶之權可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所辯顯係脫卸之 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被告丁○○請求命乙○○ 提出合夥開始迄今之全部收支帳冊,乙○○業已提出82、83 年度之資料並表示無其他資料,併予敘明。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 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 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 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 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 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丁○○係豐紡公司 之股東,受託代表該公司向海軍後勤司令部及聯勤三○二兵 工廠投標、承攬及收款等工作,自係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 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上侵占罪。其前後2次犯行 ,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 之,應依修正刪除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之一罪, 並加重其刑。原審法院認被告丁○○罪證明確,而予論科, 固非無見。惟:①原判決認被告丁○○並有偽刻印章偽造附 表一之4紙收據交回告訴人公司,並先後於82年4月24日及同 年6月30日向告訴人公司佯稱須繳交聯勤三○二兵工廠之材 料保證金而向告訴人騙取680萬元及340萬元,及於83年3月 26 日推由被告丙○○向乙○○之會計薛淑暖取得統一發票1 張,並共同予以侵占等節,此部分尚無證據足認被告犯罪( 詳後敘),原審併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②原審認定被告 丁○○係與同案被告丙○○共同侵占而以共犯論處,然同案 被告丙○○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此部分原審之認定 亦屬不當。③原判決未及審酌新修正之刑法為比較適用及依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亦屬不當。被告 丁○○上訴意旨否認侵占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 ,然原判決關於被告丁○○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 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犯罪之動機、目的、利用負責豐 紡公司標案之處理,乘機將代豐紡公司領取之款項據為己有 ,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侵占之數額犯罪後之態度,及迄 未與豐紡公司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又被告丁○○犯罪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依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規定,爰依法減刑2分之1。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於82年9月8日,盜用豐紡公司及 乙○○之印鑑章偽造開戶申請書向泛亞銀行申請開戶,並持 以行使,足生損害於豐紡公司及乙○○;再於同年9月間某 日,以附表一編號㈡、㈢及附表二編號㈠之材料保證金收據 遺失為由,向聯勤三○二兵工廠申報遺失,並書立切結書, 使聯勤三○二兵工廠誤認為一如往例,係豐紡公司指派被告 丁○○前來洽領而陷於錯誤,並交付各該保證金及加工款 302萬元,合計1351萬2千元。又於豐紡公司承攬之海軍後勤 司令部之代工短褲、針織內衣褲等完工交貨及驗收後,於83 年3月26日,由被告丙○○先向豐紡公司會計薛淑暖取得擬 交會計師繳交稅捐稽徵處之用剩空白統一發票,於交付會計



師前撕下1張(編號為UP00000000號),交由被告丁○○據 以開立金額為871萬3250元之發票1紙,而共同侵占豐紡公司 之該紙統一發票,持向海軍後勤司令部據以領取成品款871 萬3250元,並以遺失附表二編號㈢保證金收據為由,以書立 切結書方式,向海軍後勤司令部具領保證金80萬元,使海軍 後勤司令部亦誤認為被告丁○○確如前例,係為豐紡公司指 派前來洽領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83年4月2日及同年月11日 交付各該成品款及保證金共計951萬3250元,因認被告丁○ ○另犯有此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336條第2項業務上侵占等罪嫌云 云。惟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① 豐紡公司於泛亞銀行所申設之上開帳戶,係豐紡公司之代表 人乙○○授權伊持用豐紡公司印章及授權書等多項文件,向 泛亞銀行申請開設,且泛亞銀行曾將82年度利息所得稅扣繳 憑單寄至乙○○個人住所,豐紡公司並持以申報利息所得, 可見豐紡公司之代表人乙○○確有授權伊申設該帳戶,至於 向銀行辦理銷戶時,須有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證件始得辦理, 伊如未獲授權,應無從自行辦理銷戶;②伊並未向聯勤三○ 二兵工廠及海軍後勤司令部申報附表一編號㈡、㈢及附表二 編號㈠、㈢之保證金收據遺失,亦未偽造附表一之4紙收據 ,附表二編號㈠、㈢之收據既屬真實,何須再偽造附表一編 號㈠、㈣之收據,附表一編號㈠收據之字跡與編號㈡、㈢、 ㈣收據之字跡均不相符,憲兵司令部筆跡鑑定內容不實在; 乙○○因與伊結算合夥債務,才會先由其在原台中市第三信 用合作社之帳戶內之存款轉帳購買台支680萬元之支票給伊 ,因豐紡公司應繳交聯勤三○二兵工廠之材料保證金292 萬 元及履約保證金11萬9千元未繳,乙○○乃要伊先從該680 萬元中,繳付上開保證金,將餘款償付合夥債務,再於同年 6月30日由其妻賴素珠之帳戶內提領購買台支340萬元之支票 給伊補足,伊並未詐騙乙○○;③又豐紡公司編號UP000000 00號、開立日期83年3月26日、金額871萬3250元之統一發票 1紙,乃伊向薛淑暖拿取並加填載後,持向海軍後勤司令部 據以領款者,絕非被告所侵占,而事後豐紡公司為何復於83 年5月30日開立同金額之編號VB00000000號統一發票1張再予 作廢,伊並不知情等語。經查:
(一)有關豐紡公司於泛亞銀行所設帳戶部分:本件豐紡公司於泛 亞銀行所設帳戶係被告丁○○於82年9月8日持豐紡公司之投 標用章及豐紡公司名義之授權書等文件所申請開設,而該帳 戶已於83年5月30日經辦理銷戶,將款項結清乙節,業據證 人即泛亞銀行人員陳文元湯建中結證明確,復有泛亞銀行



83年12月2日泛儲發字第1185號函所附豐紡公司之開戶印鑑 卡、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負責人身分證、授權書、 切結書、匯入匯款用紙、存款取款憑條等影本在卷足憑(見 原審卷第52-59頁;本院重上更㈡字卷二第104-116頁),且 經告訴人之代表人乙○○證述綦詳,復為被告丁○○所不否 認,應堪認定。被告堅稱該帳戶係告訴人之代表人乙○○出 具授權書委託伊前去開設等語;告訴人則指稱:該授權書係 偽造,因該授權書之印章皆非真正,且其公司並無打字機, 其不可能出具打字之書面給丁○○,又該授權書之日期記載 81年8月20日,亦與開戶日期相隔約1年等語。惟:1、依前開豐紡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影本所示,豐紡公司所設立 之地址為「高雄縣美濃鎮○○路○段761號」、負責人乙○○ 之地址為「台中市○○路○段138巷10號」;而告訴人自承其 公司實際辦公處所在「台中市○○路○段138巷10號」,此有 告訴人向臺中地檢署所提之刑事告訴狀1份可按(見83年度 偵字第10378號卷第7頁反面);另依前開泛亞銀行函覆之該 帳戶開戶資料,所填載之地址均為「台中市○○路○段138 巷10號」,均可認定。
2、衡情倘被告丁○○係偽造告訴人公司之授權書而至泛亞銀行 擅以告訴人公司之名義開設帳戶,其自可將告訴人公司記載 為「高雄縣美濃鎮○○路○段761號」甚或其他不相干之地址 ,以免泛亞銀行就該帳戶相關事宜逕與告訴人公司聯絡,而 暴露其犯行。而被告丁○○仍依實將告訴人公司之地址記載 為「台中市○○路○段138巷10號」,且觀諸其持向泛亞銀行 開戶之資料,除授權書為告訴人否認其真正外,其餘資料均 屬真正,由此尚難認被告丁○○有何不法之犯行。3、再者,泛亞銀行確有將告訴人公司就該帳戶於82年度之利息 所得8469元之扣繳憑單寄給告訴人之代表人乙○○,告訴人 公司並據以申報該筆利息所得,此有該扣繳憑單影本及告訴 人公司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 稽。關此,告訴人之代表人乙○○於原審85年11月14日 審 理時陳稱:「(問:豐紡公司的報稅是由誰負責?)答:應 該是我其他公司的財會(即財務會計)負責,由會計師查帳 核對,我只是看一下而已。因為豐紡公司須處理的帳目不多 ,故沒有專任的會計」等語(見原審卷第348頁),是告訴 人公司須處理之帳目並不多,且報稅資料亦會交由乙○○過 目,則告訴人公司就該帳戶之存在殊難諉為不知。如告訴人 公司未授權被告丁○○以告訴人公司名義向泛亞銀行開戶, 何以告訴人公司於接獲該帳戶利息所得之扣繳憑單後未即追 究被告丁○○之責任?益見告訴人公司有同意被告丁○○



設該帳戶之情事。
4、另告訴人之代表人乙○○指稱:該授權書之印章皆非真正, 且其公司並無打字機,其不可能出具打字之書面給丁○○, 又該授權書之日期記載81年8月20日,亦與開戶日期相隔約1 年,係丁○○所偽造等語。惟依前所述,告訴人公司既已同 意被告丁○○申設該帳戶,被告丁○○即可要求告訴人公司 出具授權書,應無再行偽造之必要。況一般人皆有數顆印章 資以運用,縱使該授權書上之印章並非告訴人公司所登記之 印章,尚難認必係被告丁○○所偽造。且縱使告訴人公司無 打字機,亦有可能透過打字行或其他途徑以打字方式出具該 授權書,要難僅憑告訴人公司無打字機,即逕認該授權書為 被告丁○○所偽造。又如該授權書確為被告丁○○所偽造, 為求逼真,其儘可在日期欄填載接近申請設立之日期,是亦 難以該授權書之日期係記載81年8月20日,便認該授權書為 被告丁○○所偽造。
5、至告訴人之代表人乙○○指稱:丁○○係持其公司之投標用 章前往泛亞銀行開戶,有違常情等語。然一般金融機構並未 要求開戶所用印章必為個人之印鑑章或公司之登記章,亦難 以被告丁○○係持告訴人公司之投標用章前往泛亞銀行開戶 ,即認被告丁○○必無此權限。
6、又有關該帳戶之銷戶原因及辦理之手續,經本院發函向泛亞 銀行查詢結果,該銀行僅函覆該帳戶之客戶存款銷戶帳號查 詢單及存摺銷戶查詢單等影本(見本院重上更㈡字卷二第 105- 106頁),其上並無申請銷戶者之簽章,故亦難即此遽 認係被告丁○○前往銷戶以掩飾其不法犯行。
7、由上各點,尚難證明該帳戶係被告丁○○未經授權而偽造授 權書所開設。
(二)有關附表一、二之收據部分:
1、被告丁○○曾否向聯勤三○二兵工廠及海軍後勤司令部申報 附表一編號㈡、㈢及附表二編號㈠、㈢等收據遺失,而向各 該單位詐領各該保證金及加工款,分述如下:
(1)同案被告丙○○向聯勤三○二兵工廠具領各該保證金及加工 款時,未曾申報各該保證金收據遺失並書立切結書等情,有 聯勤三○二兵工廠83年9月2日(83)菖佐2269號函暨所附繳 存保證金收據、軍品外包加工合約書、領款資料等影本,及 84年3月2日(84)宏亢0510號函暨所附領款相關資料影本附 卷可稽(見83年度偵字第10378號卷第196-209頁;原審卷第 110- 117頁)。
(2)被告丁○○海軍後勤司令部具領各該保證金及加工款時, 未曾申報各該保證金收據遺失並書立切結書等情,有海軍後



勤司令部84年2月25日覆函暨所附領款相關資料影本在卷足憑 (見原審卷第118-134頁)。
(3)依上所述,被告並未分向聯勤三○二兵工廠及海軍後勤司令 部謊稱各該收據遺失且書立切結書,致使該二單位承辦人員 陷於錯誤而交付各該保證金及加工款,堪予認定。2、被告丁○○有無偽造附表一之4紙收據,分述如下:(1)被告丁○○堅詞否認有何偽造附表一之4紙收據之犯行,辯稱 :伊未曾見過該4紙收據等語。
(2)至附表一之4紙收據正本究留存在何處,業據告訴人豐紡公司 之代表人乙○○於其83年6月11日向刑事警察局報案之報案書 載稱:「... 又被告... 明知保證金收據存放本公司,竟向 軍方單位誤報... 遺失... 」等語(見83年度偵字第15451 號卷第7頁);於同日刑事警察局詢問時陳稱:「... 而丁○ ○... 於同年(即83年)5月間返公司取走統一發票乙張及保 證金收據肆張... 」、「(問:以上所言有何證據可提出證 明?)答:本公司留存有上述保證金收據款項之收據影本4張 ... 」等語(見83年度偵字第15451號卷第1頁反面);復於 其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時具狀載稱:被告明知附表一之4紙 收據正本留存在公司,而向招標單位申報遺失等語(見83年 度偵字第10378號卷第7頁反面);又於原審83年12月2日審理 時陳稱:「(問:如何證明丁○○有謊報證件遺失,盜領聯 勤兵工廠、海軍後勤司令部豐紡公司之保證金?)答:我有 原本之資料,他去謊報遺失,再將錢給盜領了」等語(見原 審卷第41頁反面),其前後指訴紛歧。
(3)而證人薛淑暖於83年8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83年5 月 左右,乙○○出國,將保證金收據、發票交我保管,後來丙 ○○來我拿給她,後來發票由丁○○寄還乙○○」等語(見 83年度偵字第10378號卷第79頁);84年7月28日於原審證稱 :「(問:你在豐紡公司擔任何職務?)答:我沒有在該公 司工作,我是在大益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益公司)擔 任會計,我是管乙○○的財務」、「我記得是83年5月20日左 右,丙○○找我拿4張保證金收據,並開1張統一發票,面額 800 多萬。之後我至會計室查,才知是重覆開的,3月份時丁 ○○就開過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05頁);於原審84年12月 12日審理時證稱:「(問:丙○○曾否在83年5月間向你取回 4張保證金收據原本?)答:有的,當時有很多人在場。因董 事長不在,故我有留下影本」、「(問:此4張原本何來?) 答:這是公司委託丁○○繳交保證金,其拿給董事長,董事 長交給我保管的」、「(問:丙○○來取回收據原本那天, 你是否簽發面額871萬3250元之發票給他?)答:是的」等語



(見原審卷第286頁反面)。
(4)證人廖麗芬於本院上訴審調查時證稱:「(問:你在81、82 年間有無在豐紡公司任職?)答:沒有,在大益公司任職會 計」、「(問:丙○○有無對大益之財務管理薛淑暖說要拿 豐紡公司一張空白發票給會計師報帳用?)答:有」、「( 問:那薛淑暖是拿空白發票或已填寫之發票?)答:我有看 到薛淑暖在寫然後拿去影印」、「(問:薛淑暖是拿發票原 本或影本給丙○○?)答:我有看到她在寫,其他不知道」 、「(問:丙○○有無至大益公司領取保證金之收據?)答 :有,領有關軍方方面之保證金收據」、「(問:薛淑暖有 無交給他?)答:有」、「(問:一共拿了幾張?)答:我 只有看過丙○○去拿過1次,拿幾張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 上訴字卷二第19頁)。
(5)據上所述,證人薛淑暖廖麗芬均自承其等是在大益公司擔 任會計,負責管理乙○○的財務,證人薛淑暖廖麗芬既均 係受雇於告訴人之代表人乙○○另行開設之大益公司任職會 計,與告訴人之代表人乙○○間關係自屬密切,證人薛淑暖廖麗芬所證恐難免偏頗之虞。況且依證人薛淑暖所稱丙○ ○是於83年5月間向其拿取1張統一發票及附表一之4紙收據正 本,惟附表一編號㈠之收據(該紙收據非屬真正,真正者乃 附表二編號㈠之收據)所表彰者,乃本件聯勤三○二兵工廠 標案之保證金繳交證明,而依本件聯勤三○二兵工廠標案之 投標須知及合約書所載,其約定交貨期限為82年6月10日,早 可驗收領款,豐紡公司如何至83年5月間仍持有該收據而未持 向聯勤三○二兵工廠主張權利,就此顯與事理不合,是證人 薛淑暖廖麗芬之證詞要難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自難 認被告現持有附表一之4紙收據。
3、附表一之4紙收據之筆跡鑑定:
(1)原審就附表一編號㈡、㈢之收據向聯勤三○二兵工廠查詢結 果,該廠函稱:「... 貴院所附之保證金字第022360(應為 02236Q之誤)號及062017號2張之金額並非本案之擔保,惟該 收據之真偽請逕向高雄收支處澄清」,有該廠84年8月5日( 84)宏亦2258號函所附收據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 213-215頁),而聯勤高雄區收支處則函覆:「經查來函所附 收據2紙,其格式及所蓋章戳(單位印信、主官、出納員及收 訖章等),與本處作業用表格與章戳均不相符。本處帳籍內 亦無兩案之收繳與發還紀錄」,亦有該處84年11月4日84崙渟 字第490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46頁),可見該2紙收據 非屬真正。
(2)再經核對附表一編號㈠之收據,其格式及所蓋章戳(單位印



信、主官、出納員及收訖章等),均與聯勤三○二兵工廠所 提供之附表二編號㈠之收據影本(見83年度偵字第10378號卷 第197頁)不符,而與附表一編號㈡、㈢之收據相同;另附表 一編號㈣之收據,其格式及所蓋章戳(單位印信、主官、出 納員及收訖章等),亦與審計部於93年4月23日以台審部貳字 第0930001266號函檢送本院之附表二編號㈢之海軍後勤司令 部收據影本(見本院重上更㈡字卷二第185頁)不符,則附表 一編號㈠、㈣之收據亦非為真正。
(3)而本件告訴人之代表人乙○○及被告均表示無從提出附表一 之4紙收據正本,前審乃將告訴人所提出之附表一4紙收據影 本送請專業單位鑑定其上筆跡是否與被告丁○○筆跡相符, 茲將歷次鑑定情形說明如下:
①、前審於90年3月28日將附表一之4紙收據影本送請刑事警察局 鑑定,結果認:本案因待鑑影本字跡紋線欠清晰,且可資比 對類同平時字跡太少,致無法鑑定。有該局90年4月6日刑鑑 字第45083號函在卷可參(本院重上更㈠字卷一第184頁)。②、前審再於90年4月17日將附表一之4紙收據影本送請憲兵司令 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認:送鑑資料中系爭字跡均為影 本,無法鑑定。有該中心90年4月26日(90)綱得字第05519 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見本院重上更㈠字卷一第18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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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豐紡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益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