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重訴字第6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國民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張居德律師
林文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國民
選任辯護人 蔡瑞煙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國民
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國民
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國民
(另案於臺灣臺中戒治所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謝英吉律師
陳明發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國民
選任辯護人 陳銘傑律師
黃鼎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年度重訴字第3450號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第1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553、10923、1116
0、14874、16679、16680、173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連續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犯連續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貳仟元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犯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連續販賣第四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十一、十二所示之物、暨犯連續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貳仟元,均沒收,犯連續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貳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甲○○犯連續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戊○○犯連續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犯連續販賣第四級毒品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柒佰玖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犯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犯連續販賣第四級毒品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柒佰玖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乙○○犯連續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NOKIA銀紅色電話壹支、犯連續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元均沒收,犯連續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丁○○犯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犯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己○○犯連續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事 實
一㈠丙○○前因於民國(以下同)88年間,因犯偽造文書、違反 稅捐稽徵法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2年12月25日以91 年度訴字第258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93年2月9日確定,於 93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甲○○前曾因侵占、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 別判處有有期徒刑7月、4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 ,於92年6月27日入監執行,93年3月12日執行完畢(指揮書 執行完畢日期為93年3 月26日,累進縮刑14日,本件不構成 累犯)。
㈢丁○○前於86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於86年11月18日以86年度易字第2440號判處有期徒 刑6 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後撤回上訴而確定, 於91年5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㈣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決有期 徒刑3年2月、5年2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89年2月3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甫於93年9月7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本件 不構成累犯)。
二㈠丙○○為「寶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設立日期89年6月26 日,址設臺中市○○路161號4樓之5,以下稱「寶生公司」 )、「寶生電信企業有限公司」(設立日期91年12月18日, 址設臺中市○○路161號6樓之10,以下稱「寶生電信」)、 「寶鹿食品實業有限公司」(設立日期92年7月29日,址設 臺中市○○路161號8樓之4,以下稱「寶鹿食品」)之實際 負責人。而丙○○與甲○○2人對於藥品均具有專業知識, 且上開「寶生公司」已經主管機關發給許可執照,得經營管 制藥品批發、零售之業務,其2人於90年間,均明知麻黃 (Ephedrine)、假麻黃(Pseudoephedrine)(此為聯合 國公約中文名,惟以下仍依卷證用語載為麻黃鹼、假麻黃鹼 、麻黃素、假麻黃素,含鹽酸麻黃鹼、鹽酸假麻黃鹼在內, 並通稱麻黃素)為製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 ,且於88年12月8日經行政院以臺88衛字第44501號公告發布 第3條條文之各級管制藥品之範圍及程度,並列為管制藥品 條例之第4級管制藥品原料藥管制,於同日生效。丙○○、 甲○○2人為圖販售麻黃素牟取不法利益,竟各基於販售麻 黃素以幫助製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與連續行 使偽造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連續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共同犯意聯絡,由甲○○於90年5月21日設立 「億天藥品有限公司」(下稱「億天公司」,設臺中縣大里 市○○路○段360巷5號1樓,原登記負責人楊進國,於90年8 月21日再變更為馮錦煥,再於90年6月13日向行政院衛生署 管制藥品管理局申請核發管制藥品登記證),甲○○先如附 表一編號1、2、3所示之時間、金融機關,匯款3次計新臺幣 (以下同)268萬元入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由丙○○管 領之金融帳戶內,作為與丙○○合夥購買麻黃素加以販售牟 利之出資;初由甲○○出面向戊○○所經營之「華成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稱「華成公司」,設桃園縣蘆竹鄉○○村○ ○路311號16樓之6)洽購,惟因戊○○不願與新成立之「億 天公司」交易,甲○○自行另覓廠商亦無法達成,乃改由丙 ○○以「寶生公司」名義出面購買;而丙○○除於上述甲○
○匯款出資前已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2號所示之麻黃素外, 即陸續自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起,至如附表二編號34 號所示之時間止,分別向「仁友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稱「 仁友公司」)、「華成公司」2家公司購入如附表二編號3至 34號所示之麻黃素,並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予「仁 友公司」、「華成公司」,連同如附表二編號1、2號及3至 34號共34次之總量計8079kg。
㈡丙○○與甲○○2人再以下述方式,以洗滌鹽混充上揭8079k g 之麻黃素,以由丙○○以「寶生公司」名義陸續向「華成 公司」、「仁友公司」所購入之上述麻黃素,以製造假買賣 方式,虛偽移轉至「億天公司」、「晉康安實業有限公司」 (以下稱「晉康安公司」)而虛開發票連續犯有商業會計法 之過程:
1丙○○、甲○○2 人於如附表二由丙○○出面所購入之麻黃 素已達8079kg數量龐大,且從未售出與合法藥商而移轉,乃 思以「億天公司」名義虛偽向「寶生公司」買受麻黃素,以 移轉對於麻黃素之管制藥品稽查機關注意,乃由丙○○以「 寶生公司」名義將如附表三之1 所示之麻黃素計4500kg,出 售予「億天公司」,而為營造「寶生公司」、「億天公司」 確有買賣如附表三之1所示物品之買賣假象,且除以如附表 一編號1、2、3號甲○○投資款充作「億天公司」向「寶生 公司」購買如附表三之1之麻黃素之款項外,丙○○並指示 不知情之「寶生公司」員工莊繡如等人於如附表一編號4至8 號所示之時間、金融機關以「億天公司」名義匯入款項至如 附表一編號4至8號所示「寶生公司」之金融帳戶內。又丙○ ○、甲○○2人又分別為「寶生公司」、「億天公司」之商 業負責人,明知「億天公司」並未實際向「寶生公司」購買 麻黃素,即雙方並無買賣之實際交易,僅在於帳面上由「寶 生公司」作帳銷售予「億天公司」,為規避上述對於管制藥 品主管機關對於「寶生公司」購入如附表二所示管制藥品之 稽查,丙○○乃指示不知情之「寶生公司」會計彭秀玉等人 ,連續於「寶生公司」所領用如附表三之1所示之統一發票 號碼、金額等業務文書,登載關於如附表三之1所示「寶生 公司」銷售麻黃素予「億天公司」之不實事項,並交予甲○ ○收執,甲○○則進而於不詳時日,以上開統一發票充作「 億天公司」之進項憑證,並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成年 人員依該等不實之發票資料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以規 避管制藥品主管機關稽查及稅捐機關查核,致生損害於主管 機關課稅管理及公司會計管理之正確性。
2迄91年12月間,因以「億天公司」名義向「寶生公司」虛偽
進貨如附表三之1 所示之麻黃鹼、假麻黃鹼數量已達到4500 kg,然而從未售出,丙○○、甲○○2人恐引起上揭管制藥 品主管機關之注意,為繼續掩人耳目,復於92年1月10日成 立「晉康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晉康安公司」,設臺中 縣太平市○○路29號1樓,於92年1月10日向行政院衛生署管 制藥品管理局申請核發管制藥品登記證),以甲○○為負責 人,繼續採行上開模式與「寶生公司」虛偽買賣銷售麻黃素 。由甲○○以「晉康安公司」於如附表三之2所示之時間, 向「寶生公司」購入如附表三之2所示之假麻黃鹼共3500kg ;同為營造買賣假象,丙○○、甲○○仍循上開「億天公司 」之模式,由丙○○指示不知情之彭秀玉,連續於寶生公司 所領用如附表三之2所示金額、數量之統一發票等業務文書 上,登載如附表三之2所示「寶生公司」銷售假麻黃鹼予「 晉康安公司」之不實事項後交予甲○○收執,甲○○亦進而 於不詳時日,以上開如附表三之2所示之統一發票充作「晉 康安公司」之進項憑證,並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成年 人員依該等不實之發票資料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以應付 查核,致生損害於主管機關課稅管理及公司會計管理之正確 性。
㈢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申報部分:
因「寶生公司」、「億天公司」均為經營管制藥品買賣之廠 商,丙○○、甲○○2人於購入、售出管制藥品,尚需按月 同時向行政院管制藥品管理局(下稱「管制藥品局」)及當 地衛生局填報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申報表(含總表及明細表) ,丙○○即連續於如附表四編號1至13號所示「寶生公司」 向如附表四編號1至13號所示公司購入之管制藥品收支結存 申報表上填載已出售如附表四編號1至13號所示開麻黃素予 「億天公司」之不實事項計13次,合計數量2375kg,暨指示 甲○○就如附表五所示「億天公司」之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申 報表(含總表及明細表)之業務文書上,虛偽填載於如附表 五所示之時間向「寶生公司」購入如附表五所示之麻黃鹼、 假麻黃鹼之不實事項後,而分別於如附表四編號1至13號、 如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分別按月向管制藥品局及當地衛生局申 報而行使之。又因上述麻黃鹼、假麻黃鹼之進出情形丙○○ 知之最稔,丙○○認甲○○填載恐生有錯誤、疏漏之虞而引 起管制藥品主管機關注意,乃代甲○○填載「億天公司」之 上開報表後,再由甲○○據以按月申報而行使。該2人乃連 續於「寶生公司」於如附表四編號14至17號、「晉康安公司 」於如附表六所示之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申報表(含總表及明 細表)等業務文書上,虛偽登載買賣假麻黃鹼之不實事項,
而分別於如附表四編號14至17號、如附表六所示之時間按月 向管制藥品局及當地衛生局申報而行使之;嗣92年6月26日 甲○○因侵占案入監執行,於93年3月13日執行期滿出獄。 在甲○○入獄期間,「億天公司」相關報表均由甲○○預先 備妥,交由其不知情配偶曾復華按月投遞,「晉康安公司」 之申報資料,則交由丙○○處理,丙○○並自行或交由不知 情之「寶生公司」會計彭秀玉投遞,均使該管公務員陷於錯 誤而登載於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致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管制 藥品管理之正確性。迄93年間,因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 站會同管制藥品局、衛生局等單位,前往「億天公司」及「 晉康安公司」進行稽查,發現依據上述申報表應存放於該2 公司之管制藥品,已遭掉包為洗滌鹽,丙○○、甲○○2人 始停止填報不實資料。
㈣丙○○、甲○○2人以「億天公司」名義向「寶生公司」虛 偽買賣麻黃素後未久,為因應臺中縣衛生局大里市衛生所稽 查人員每半年1次之例行性稽查,丙○○乃依「億天公司」 虛偽向「寶生公司」購入之數量,提供彩色影印管制藥品進 口標籤1批交由己○○持至「億天公司」轉交予甲○○;甲 ○○再向某不詳店名之五金行以每只約300元之價格購入塑 膠空桶及「臺鹽公司」生產之洗滌鹽各1批,並以每日1500 元之工資僱用並無犯意聯絡之辰○○,由辰○○將甲○○所 購入之洗滌鹽置入上述塑膠桶中,其外再覆貼由丙○○指示 己○○持交甲○○之標籤以混充確有承裝麻黃素後,置放於 「億天公司」所設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段360巷5號倉 庫內。甲○○後於上述稽查機關稽查時,告知稽查員麻黃素 須避免打開以免受潮,每逢稽查即如法炮製,以此方式混充 麻黃素,藉此矇混主管機關稽核,而麻黃素之真品則仍由丙 ○○存放於「寶生公司」所設置之臺中市○○路、陜西路倉 庫內。後於92年6月26日甲○○因上開侵占案件入監執行前 之某日,以上述以洗滌鹽混充之塑膠桶1桶破損無法規避上 述管制藥品稽查機關查核為由向丙○○要求查看麻黃素樣品 ,丙○○乃指示己○○載運1桶、重量25kg之麻黃素,持至 臺中市○○路、西屯路口交予甲○○,該25kg之麻黃素,甲 ○○將之與上述以洗滌鹽混充之塑膠桶一併陳列於上述「億 天公司」倉庫內。嗣因辰○○(該人為無固定住居所之流浪 漢)向甲○○借住該倉庫內,發現倉庫內有1桶麻黃素真品 ,將之竊取而盜賣(另由檢察官偵查中)。其餘8054kg之麻 黃素則仍由丙○○、甲○○2人持有中,且以如后述之方式 販賣予不法集團製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獲利,總計丙 ○○於91年間支付甲○○合計約100萬元之配合成立「億天
公司」、「晉康安公司」、及虛偽買賣麻黃素、與「億天公 司」、「晉康安公司」聘僱藥師、水電、電話費等之代價, 其後則對甲○○藉詞稱:因評估錯誤、銷售未如預期云云, 未再支付任何款項。
㈤丙○○、甲○○2人於持有上開8054kg麻黃素後,與己○○ 、乙○○、丁○○等人各基於幫助製造第2級毒品之犯意, 為下列販賣麻黃素與製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集團 之情形如下:
1丙○○、甲○○2 人以上開方式取得麻黃素、假麻黃素後, 與己○○、乙○○、丁○○等人各基於幫助製造第2 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由乙○○、丁○○各依渠等人脈 於全國各地尋找製毒買家,如有買家表示願意購買麻黃素, 乙○○、丁○○即與丙○○接洽購買數量及金額,每次交易 數量25kg、50kg或100kg不等(每包麻黃素各25kg,即每次 交易數量1包、2包或4包不等),乙○○、丁○○向丙○○ 購買麻黃素價格為每50kg以120萬元價格售出,可獲利40萬 元,丙○○為確保交易順利及避免遭司法機關查緝,特別提 供由其公司電信部門研發之「保密電話」1支予乙○○,以 方便雙方秘密聯絡。上開麻黃素之交貨方式由丙○○與乙○ ○、丁○○相約在臺中市○○路「寶生公司」樓下附近之咖 啡館、臺中市市○路之「耕讀園餐廳」外等地,再由丙○○ 自行或指示己○○,依約定數量將麻黃素載運至上開交貨地 點完成交易,乙○○、丁○○則事先聯繫買主駕車至臺中市 會合,再將取自丙○○之麻黃素立即交予買主,或另行與買 主約定臺中市以外之交貨地點,再將取自丙○○之麻黃素載 運至約定地點交貨,並於交貨時當場向買主收取現金完成交 易。其中:
2乙○○、丁○○2人於92年3、4月間,先後2次將取自丙○○ 之50kg、75kg之麻黃素,運往高雄長庚醫院附近之停車場等 地點,出售予癸○○、壬○○及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買主 ,總計交付麻黃素約125kg,乙○○、丁○○2人則可於每出 售2 桶即50kg之麻黃素中獲得40萬元之代價即乙○○、丁○ ○2人各可獲得20萬元之代價;而該125kg中之麻黃素,癸○ ○於92年4、5 月間即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將其中之90kg,運 往高雄縣大寮鄉後庄村某處出售予辛○○(上開90kg麻黃素 由辛○○、丑○○為製造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自出資 210 萬元購買);嗣丑○○與洪正忠、王丁生、辛○○、蔡 玉財等人於92年4、5 月間,共同基於製造第2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辛○○將麻黃素交予洪正忠,再由洪 正忠、王丁生2 人邀蔡玉財在王丁生位在屏東縣恆春鎮住處
附近設置甲基安非他命工廠,洪正忠將5 袋麻黃素交予蔡玉 財,並告知蔡玉財袋裝10kg之麻黃素,不可與其他4 袋之麻 黃素混合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蔡玉財並出資約50萬元購買製 造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器具:六角桶、鈀金、冰 箱、冰櫃等物,由蔡玉財、王丁生在不知情之王丁立所經營 之養雞場,共同製造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製造過程中 ,王丁生不慎遭強酸濃煙燻傷而就醫,又因蔡玉財未聽洪正 忠之指示,致製造出之甲基安非他命品質不佳,僅製造出20 kg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洪正忠。丙○○、乙○○、丁○○因 此之幫助製造第2 級毒品部分總數可獲得216萬元(120萬元 \50kg=每1kg2.4萬元,2.4萬元X90kg=216萬元)之不法利益 ;其中乙○○、丁○○則可朋分72萬元即每個人36萬元之不 法利益(每2 桶50kg可獲得40萬即每kg8000元,每kg8000元 X90=72萬元,72萬元\2=36萬元),丙○○可獲得144萬元之 不法利益(216萬元-72萬元=144萬元)。 3乙○○再連續於92年10月間,出售數量不詳之麻黃素予癸○ ○,癸○○於取得該麻黃素後,其復在高雄長庚醫院附近停 車場(丁○○未參與),於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之時間前後2 次即分別於92年10月下旬及92年11月1 日,將分別為7kg、5 kg合計12kg之麻黃素2 次販售予子○○;子○○再與黃進忠 、陳貞貞、蔡錦昌等人自92年11月1 日起在高雄縣鳳山市○ ○○ 路158巷44號著手製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因製 造技術不純熟,迄無成品,而製造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未遂,並於92年11月10日凌晨0 時30分許為警查獲。丙○○ 、乙○○2人於此之幫助製造第2級毒品總計可獲得28.8萬元 之不法利益(每1kg2.4萬元X12公斤=28.8萬元)之不法利益 ;其中乙○○可分得9.6萬元之不法利益(每2桶50kg可獲得 40萬即每kg8000元,每kg8000元X12=9.6 萬元),丙○○則 可獲得19.2萬元之不法利益(28.8萬元-9.6萬元=19.2 萬元 )
4總計因上述2次幫助製造第2級毒品犯行,丙○○可獲得163. 2萬元、乙○○可獲得45.6 萬元、丁○○可獲得36萬元之不 法利益。
三、丙○○為圖購入更大量之麻黃素等以販售圖利,除於如附表 八編號1至5號所示之93年1月9日前,由戊○○購入如附表八 編號1至5 號所示數量之麻黃素外,於93年1月9日後之92年7 月9日修正並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200121930號公布,93 年1月9日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附表四將麻 黃素等列為第4 級毒品後,丙○○竟另行起意向戊○○連續 大量購入麻黃素之第4 級毒品販賣以牟取不法利益之犯意,
戊○○亦基於販賣第4級毒品之概括犯意,為下列之販賣第4 級毒品行為:
㈠先由戊○○購入第4級毒品,再以檸檬酸混充第4級毒品假麻 黃鹼假出口:
1於92年間起,丙○○為取得更大量之麻黃素,原計畫與甲○ ○配合,以「晉康安公司」名義假出口麻黃素予越南之「平 泰貿易公司」(下稱「平泰公司」,越南文名稱Cong Ty T NHH, TM, BINH THO I,址設越南胡志明市第11郡第8防平泰 住宅區○ 號路12號,係丙○○自行在越南當地以不詳方式設 立,並由丙○○提供資金支應其開銷),再於出口、報關過 程以檸檬酸調包以留存第4 級毒品麻黃素,以供其自行持有 、處分,丙○○乃對甲○○表示在越南已找到麻黃素買家云 云,甲○○聞之甚喜,遂於92年自行以「晉康安公司」名義 向管制藥品局申辦相關程序,然因不諳規定,尚未獲准,惟 甲○○已於92年6 月26日因案入監執行,此事因而延宕。適 「華成公司」負責人戊○○於此際發生財務困難,屢次向丙 ○○借貸,丙○○認有機可乘,遂向戊○○聲稱其欲購入麻 黃素,惟過程應由戊○○以檸檬酸運混充麻黃素至海關混充 出關至越南「平泰公司」以形成戊○○所購入之麻黃素已出 關至越南而不在臺灣地區之假象,丙○○並同意以每kg麻黃 素以2380元計價,每申報出口1000kg即1 噸,丙○○給予戊 ○○50萬元,1次申報2000kg即2噸80萬元作為陳健購入麻黃 素之款項、運送至越南平泰公司之費用、報關費等之報酬與 代價,惟過程中應由戊○○自行處理,丙○○並以「寶生公 司」名義開立彰化銀行中港分行票據支付予戊○○上述款項 。
2戊○○除於如附表八編號1至5號所示於93年1月9日前已購入 之麻黃素外,並於93年1月9日麻黃素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級毒品後,仍於如附表八編號6至30號所示之時間,連續 向如附表八所示之「正峰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販入如附 表八編號6至30號所示之PE即Pseudoephedrine Hydrochlori de第4級毒品計20500kg。丙○○、戊○○2 人為資掩飾上開 麻黃素由戊○○購入後連續販予丙○○之事實,共同連續基 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戊○○自92年10月8日起 至94年5月27日止,以真報關假出口之方式,由「華成公司 」具名虛偽將如附表九(編號1、2號除外)之麻黃素共2250 0kg申報出口至越南「平泰公司」。其方式由戊○○以「華 成公司」向不知情之「正峰化學製藥有限公司」(下稱「正 峰公司」)購買麻黃素,並向管制藥品局申請管制藥品輸出 同意書,並就如附表九編號1、2號之麻黃素辦理真正出口以
測試海關人員確實稽核之程度,戊○○、丙○○2人認為得 以假出口成功時,由戊○○另向不知情之臺中市「三福化工 公司」購入等量檸檬酸,以檸檬酸運至海關混充出關,而丙 ○○、戊○○均明知上開麻黃素並無實際出口,乃係由戊○ ○委託不知情之「三福報關行」將如附表九所示之物(編號 1、2號除外)辦理報關事宜,並指示不知情之「華成公司」 員工,連續於「華成公司」之出口報單、統一發票等業務文 書上,登載如附表九(編號1、2號除外)之統一發票等不實 事項後,連同管制藥品局核發之管制藥品輸出同意書交予「 三福報關行」報關而持之行使,並於報關後再呈報予管制藥 品局,使該管公務員陷於錯誤而登載於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致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管制藥品輸出、管理之正確性。上開 經調包而留存之鹽酸假麻黃鹼,則由戊○○依丙○○指示連 續運至位於臺中市北區○○○○街6號、臺中市○○路某鐵皮 屋倉庫、臺中縣大里市○○路之倉儲等處存放,戊○○連續 將第4級毒品販賣予丙○○,以上開方式,將如附表八所示 第4級毒品連續販售予丙○○總計達23400kg,並因此之連續 販賣第4級毒品之行為而獲取790萬元之不法利益。丙○○亦 因此連續向戊○○販入第4級毒品計23400kg。(戊○○於如 附表八所示總計向「正峰公司」販入第4級毒品計【含93年1 月9日前】23500kg,其中1000kg真出口至丙○○實際管理之 越南「平泰公司」,另於22500kg之運送途中因不慎滅失4包 【4X25kg=100kg】,即1000kg+22500kg-100kg=23400kg。)四、查獲經過:管制藥品局因對「寶生公司」申報持有、出售之 麻黃素流向予以稽查,於93年4月6日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 調查站、管制藥品局、臺中縣衛生局、大里市衛生所人員會 同前往「億天公司」、「晉康安公司」稽查,發現有經調包 為洗滌鹽情形,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於94年5、6月間,檢調單位因查緝毒品交易案件曾扣得貼有 衛生署管制藥品局封籤之藍色、白色塑膠桶,再於94年6 月 27日下午18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360巷5 號「億 天公司」倉庫內,扣得丙○○、甲○○調包之如附表十一混 充麻黃素等物;嗣再循線查獲丙○○、戊○○,並於94年 7 月6日在不知情之鄭瑞津位於臺中縣大雅鄉○○路137號倉庫 內,扣得鄭瑞津同意堆放之華成公司假麻黃鹼60包(每包重 25kg)、在桃園縣龜山鄉○○村○○路177巷7之3 號權鋐倉 儲公司查扣假麻黃鹼156包(每包重25kg),合計5400kg 【 如附表十二所示】,復經戊○○於調查局供稱有4 包計 100 kg麻黃素因其緊急更換藏置場所而於搬運過程中逸失。嗣再 於94年10月13至高雄縣、市拘捕乙○○、丁○○,並扣得其
2人施用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使用(施用第1 級毒品部分由檢 察官另行偵辦)、丙○○交付乙○○供聯絡使用之保密電話 (即NOKIA銀紅色電話1支)及供其出示予買家印有「KETAMI NE」(即K他命)、「KETAMINEHYDROCHL ORIDE」(即麻黃 素)標籤資料等物。
五、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 市調查站、中部地區巡防局臺中機動查緝隊、臺中縣警察局 、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丙○○、甲○○、戊○○、丁○○、乙○○、己○○供 述之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以言,被告之自 白本為刑事審判的證據方法,若有其他證據佐證其自白之任 意性及真實性,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非全然無證據能力,如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等規定者,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或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或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均仍得為證據。又共犯不利於己之陳述,倘予相當調查,足 證有其情事者,仍得資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此由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自明。是以就共犯於另案所為之不 利於被告之陳述,該共犯就被告而言,固屬證人之地位,然 僅須於本案審判中確保被告對該等共犯之詰問權、對質權, 而予以被告之攻防機會,以保障其訴訟上之權益,即與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582 號解釋意旨無悖,倘經調查而與事實相符 ,該共犯不利於被告之供述,仍得援為本案審判上之證據。 ㈡查被告甲○○、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對於渠等各自於 調查中、檢察官偵查訊問時之供述,皆承認其所言屬實(見 原審法院95年3 月27日審判筆錄);被告乙○○、丁○○、 己○○對於其等各自於調查站詢問時之供述,皆於檢察官偵 查訊問時承認係出於自己之自由意思,所言屬實(見94年度 偵字第16679號卷第9 頁、第16680號卷第7頁、第10923號卷
㈡第99頁)。被告甲○○對於共犯丙○○、戊○○、己○○ 犯罪事實之供述,被告己○○對於共犯丙○○犯罪事實之供 述,分別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有證人結文各1 紙在卷 可憑(見94年度偵字第10553號卷㈡第22頁、第10553號卷㈡ 第106 頁);又被告甲○○、戊○○、丁○○、乙○○、己 ○○5 人均經被告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被告甲○○、 戊○○、丙○○於本院96年11月1日上午9時35分審理中以證 人身分進行詰問,被告丙○○亦經被告乙○○、丁○○、己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詰問(各由辯護人行使) ,且其餘被告對該等屬證人地位之共犯,於本案審判中均經 行使詰問權、對質權,而予以被告之攻防機會,揆諸上揭說 明,該共犯、共同被告及相關證人之供述,自得援為本案審 判上之證據。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規定,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 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 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 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2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 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 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 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 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 及真實之保障極高;另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 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 ,一般均有會計等人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 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 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 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 外,上開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又與上開 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同具有可信性之官方公報、統計表、體 育紀錄、學術論文及家譜等文書,除非均有顯不可信之情況 外,基於同一理由,亦應具有證據能力。是本件調查卷(94 附送資料卷一宗)內檢附之同意搜索書2件、搜索扣押筆錄3 件、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3 件、扣押物品目錄 表3件、「寶生集團」資產負債表2 張、進出貨明細表2張、 「平泰公司」現金支出帳及分類帳12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1張、銀行匯款委託書8張、「華成公司」發函行政院衛生 署管制藥品管理局證照組【附件:輸出同意書海關簽署聯】 17件、出口報單、發票及INVOICE計18 件、行政院衛生署管 制藥品管理局第3級第4級管制藥品輸出同意書11紙、「正峰
公司」出具之CERTIFICATE-OF-ANALYSIS21紙、衛署藥製字 第043001號藥品許可證【「正峰公司」】(該調查卷第2 ~ 14、29~30、32~33、34~45、46、47~54、55~93、94~ 129、130~132、137~138、140~219頁)、調查卷(94 證 據資料卷一宗)內檢附之法務部調查局94年8 月12日調科壹 字第09400374660號檢驗通知書1件、「億天公司」向「寶生 公司」購入管制藥品認購憑條14紙、匯款單3 紙、統一發票 【買受人為「億天公司】37紙、統一發票【買受人為「晉康 安公司」】14紙、「寶生公司」存款存摺2 件、「寶生公司 」向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及臺中市衛生局申報管制 藥品收支結存表含總表函14紙、「寶生公司」管制藥品收支 結存申報表(總表)(明細表)計99紙、「晉康安公司」向 「寶生公司」購入管制藥品認購憑條1 紙、「寶生公司」向 「仁友公司」購入管制藥品認購憑條4 紙、「寶生公司」向 「華成公司」購入管制藥品認購憑條1 紙、「寶生公司」分 類帳及應付票據明細表17紙、「平泰公司」傳真函、「寶生 公司」向「仁友公司」購入麻黃素之統一發票10紙、「寶生 公司」向「華成公司」購入麻黃素之統一發票26紙、扣押物 清單18張(該調查卷第1、32~188、223~229、232~259、 364~265、301~388、392~410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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