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7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住台北縣三峽鎮安坑里建安105號(
地)
子○○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謝英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丑○○
選任辯護人 賴淑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72號中華民國94年2月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64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癸○○、子○○、丑○○、乙○○部分撤銷。
甲○○共同連續違反在公有及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採取土石、堆積土石及設置有關附屬設施之開發、經營及使用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年;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癸○○共同連續違反在公有及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採取土石、堆積土石及設置有關附屬設施之開發、經營及使用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丑○○共同違反在公有及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採取土石、堆積土石及設置有關附屬設施之開發、經營及使用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乙○○共同違反在公有及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採取土石、堆積土石及設置有關附屬設施之開發、經營及使用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子○○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丁○、己○○○、壬○○、庚○○及戊○○等5人於民國 (下同)57年間共同出資購買臺中市○○區○○段64地號土 地(下稱64號土地),並登記在丁○、己○○○2人名下。 甲○○於81年間,因承包廢棄土工程需用土地,於81年7 月 19日,以鴻穩有限公司(下稱鴻穩公司)名義,與己○○○ 簽立合約書,約定由鴻穩公司在4至6個月期間內,負責將該 土地整平。甲○○因而得知該土地存有大量土石,且上開5 位所有權人均已年老無力照料,而認有機可趁,乃與襲振忠 (已歿)及其他不詳成年人共同基於偽造印章、印文、署押 及私文書供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襲振忠及其他不詳之人 負責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偽刻丁○、己○○○、壬 ○○及庚○○等人之印章後偽蓋印文,及偽簽署押,而偽造 私文書交予甲○○行使之方式,先後於:
(一)81 年間,由襲振忠等人偽造丁○、己○○○、壬○○及庚 ○○等4人同意將上開土地,自81年3月26日起,每3年1期, 3年期滿得續約,次數不限,以每年租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第6年起,每年租金10萬元之代價,出租予甲○○, 供作土石堆積場使用之土地租賃契約書1份,交予甲○○行 使,足以生損害於丁○、己○○○、壬○○、庚○○及戊○ ○等5人(此部分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未經起訴,且已罹於 追訴權時效)。甲○○隨於81年11月1日,以鴻穩公司名義 ,委託陳炳財代為搬運上開土地內砂石,陳炳財復以侑學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侑學公司)名義,於82年間以120萬 元代價,將上開土地砂石出售予子○○(共同被告,詳後敘 )及卯○○,載運期間為5年。其後,陳炳財見上開載運期 間5年即將屆滿,而該土地仍存有砂石,乃自86年底起至87 年初某日止,在上開土地採取砂石,惟經己○○○發覺提出 告發(經檢察官認其犯行為其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子○○、卯○○(另案被告,業經判決 無罪確定)2人於87年11月7日,亦因欲在上開土地採取砂石 經臺中市政府查覺而對該2人裁處15萬元罰鍰,並禁止申請 開發使用2年。
(二)甲○○又於89年5月30日,由襲振忠等人負責偽造丁○、己 ○○○、壬○○、庚○○等4人曾自81年3月26日起,以每年 5萬元之租金,將上開土地出租予鴻穩公司(甲○○)作為 土石堆積場使用。復就該4人擅於85年間將上開土地土石轉 售他人之行為,與甲○○達成和解之同意書1份,交予甲○ ○供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丁○、己○○○、壬○○、庚○○ 及戊○○等5人。
(三)甲○○於90年3月26日,由襲振忠等人負責偽造丁○、己○ ○○2人同意自81年3月26日起至93年3月25日止,每年租金5 萬元,第6年起,年租10萬元,將上開土地出租予甲○○, 供作開挖整地、堆積土石使用之土地租賃契約書1份。(四)90 年3月26日,由襲振忠等人負責偽造己○○○同意將上開 土地,提供甲○○開挖整地、整坡作業、堆積土石等用途之 土地使用同意書1份,交予甲○○供其行使,足以生損害於 丁○、己○○○、壬○○、庚○○及戊○○等5人。(五)甲○○於90年6月11日,由襲振忠等人偽造己○○○同意委 託甲○○辦理該土地簡易水土保持申報事項之委託書1份, 交予甲○○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丁○、己○○○、壬○○、 庚○○及戊○○等5人。甲○○於90年7月24日,由不知情之 陳秀琴見證,與鄭文森簽立買賣契約書,以每立方米砂石50 元代價,將該土地砂石,出售予鄭文森,並向鄭文森先收取 100萬元訂金。約定由甲○○負責向臺中市政府申請簡易( 或一般)水土保持核准文件。其並先以影印方式偽造上開90 年3月26日偽造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土地使用同意書影 本各1份,交予不知情之土地登記代理人辛○○於90年8月15 日,持向臺中市政府申請簡易水土保持工程,致該府於90年 8月21日函准甲○○上開簡易水土保持處理之申請,施工期 間自90年9月1日起至91年1月31日止,足以生損害於臺中市 政府對於山坡地管理之正確性,及丁○、己○○○、壬○○ 、庚○○、戊○○等5人。嗣鄭文森於90年8月間,依約在該 土地採石外運,遭卯○○、子○○2人發覺而向甲○○理論 ,甲○○與卯○○(由伊妻紀秀鳳代理)於90年10月19日達 成和解,和解條件為:上開土地之砂石所有權及開採權,先 由甲○○採得5萬立方米(其中5千立方米由鄭文森取得), 並負責申請一般水土保持計畫。開採5萬立方米砂石後,再 由甲○○、卯○○(含合夥之子○○)兩方各以7比3之比例 ,取得砂石及負擔費用。自該時起,該土地內砂石之開採及 販賣,即由卯○○(含合夥之子○○)與甲○○合夥經營。 迄91年1月22日,甲○○因無力繳納臺中市政府對其裁處之 罰鍰30萬元,乃向丙○○(同案被告,業經判處徒刑確定) 借款並轉讓其砂石所有權百分之15予丙○○,作為擔保,並 獲卯○○同意。自該時起,該土地砂石之開採利益即由甲○ ○、丙○○、卯○○(含合夥之子○○)等3方各以百分之 55、15、30之比例共享,合夥經營砂石開採及販售事宜。嗣 甲○○因其第1次申請延長簡易水土保持工程之施工期間, 即將屆滿,而上開土地仍有砂石尚未採畢,經其再次申請延 期,並未獲准。
(六)甲○○乃於91年5月13日,由襲振忠等人負責偽造己○○○ 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展延簡易水土保持工程施工期限之申請書 1份,交付甲○○。再由甲○○利用不知情之辛○○,代為 以己○○○名義,將上開偽造之申請書1份,交予臺中市政 府之承辦人員,改以己○○○名義申請展延期間,足以生損 害於臺中市政府對於山坡地管理之正確性、及丁○、己○○ ○、壬○○、庚○○、戊○○等5人。並於91年5月21日,在 丙○○之主導下,由丙○○邀約卯○○、子○○,由不知情 之辛○○見證,由卯○○持甲○○書立之委託書,代理甲○ ○,將上開土地內15萬立方米之砂石,以300萬元之代價售 予癸○○。同時,癸○○復將該土地之15萬立方米之砂石( 10公分以下),以300萬元之代價轉售予丑○○。並約定由 該2人自行僱工開採砂石及載運砂石離場,且該2人開採及載 運砂石離場之期限均至91年8月15日止。
二、甲○○、丙○○、癸○○(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85 年8月13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87年8月11日執行完畢 )、丑○○、乙○○及許世芬(同案被告,亦經判處徒刑確 定)等人均知上開64地號、及相鄰之同段63地號(所有權人 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國有財產局)、同段62地號(所有 權人為臺中市,管理機關為臺中市○○○○○段111地號( 所有權人為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糖公司)等4筆 土地,其等均無權使用,且該4筆土地均係經臺灣省政府於 86年10月8日公告為山坡地。在該4筆山坡地內,不得從事採 取土石、堆積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之開發、經營及使用 。甲○○、丙○○、癸○○、丑○○、乙○○及許世芬等人 竟共同基於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犯意聯絡,自91年5 月底某日起,由甲○○、丙○○、不知情之子○○、卯○○ 等3方,負責同意將其等各以百分之55、15、30之比例,所 合夥共有之上開64號土地之砂石開採權利,由癸○○、丑○ ○2人逕行各自僱工開採及載運砂石,期限至91年8月15日止 。而由癸○○負責僱工以挖土機具在上開64號土地,開採所 購買之15萬立方米之砂石(超過10公分以上),加以外運, 並僱用乙○○自91年6月1日起,在現場負責登記管制進出之 砂石車事務。癸○○另僱用許世芬自91年7月21日,負責代 為徵調他人所有之4部挖土機具,並在現場負責指揮以該4部 挖土機具,採取土石及搬運堆置。同時由丑○○自行負責僱 工以挖土機具在上開64號土地,開採所購買之15萬立方米之 砂石(10公分以下),加以外運,並僱用具有共同犯意聯絡 之綽號「阿德」之不詳成年男子,在場負責實際開挖及外運 砂石。甲○○、丙○○、癸○○、丑○○、乙○○、許世芬
及「阿德」等人,為便利上開64號土地之砂石之開採、外運 作業,竟擅自在與64號土地相鄰之同段62號土地上,共同設 置貨櫃屋之工寮1間,充作砂石開採之臨時工務所使用,並 擅自將自62、63、64號等3筆土地所開採之砂石,暫時堆積 在與64號土地相鄰之62、63號2筆土地上。迄91年7月22日上 午9時30分許,經檢察官率警當場查獲乙○○、許世芬2人在 場指揮不知情之顏林富、林永池、吳文發(已歿)、洪霖、 紀明德、黃忠明、高三保、吳志春、蘇金發、王瑋程、馬秋 安、黃孟本、王志哲、沈金達、蔡翔恩、賴泳城、卓清圳、 謝志忠、莊俊郎、胡忠先及林文科等21人,在現場開挖砂石 及外運,及查獲駕車前來查看開採情形之丑○○,並在上開 貨櫃屋之臨時工務所內,扣得甲○○所有供其與丙○○、癸 ○○、丑○○、乙○○及許世芬等人共同犯罪所用之印章1 枚,簽收單、出貨單各2冊,雜記2份,出車紀錄1份,及公 告牌1面,及經測量現場,而查悉上情(採取土石、堆積土 石,及設置貨櫃屋之面積及位置詳如附圖一之複丈成果圖B 、C、D、E所示)。檢察官並命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 鑑定估算,已自上開62、63、64號等3筆土地挖取之土方量 至該日上午9時30分許止,約為3萬5082立方米,及尚堆積在 上開62、63地號2筆土地上之土方量約為1350立方米。三、甲○○、丙○○及癸○○等3人共同承前同一違反山坡地保 育利用條例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1年8月間起,假藉欲回復 、填平上開64號土地原狀之名義,由甲○○要求丙○○負責 轉知癸○○,由癸○○負責繼續僱工在上開63、64、111號 等3筆土地上採取砂石。並將自該63、64、111號等3筆土地 所挖出之砂石,擅自堆積在該3筆土地上。於91年11月21 日 上午10時許,經檢察官會同甲○○及測量人員到場勘查而查 獲上情(採取土石、堆積土石,及原設置貨櫃屋之佔用面積 及位置詳如附圖二之複丈成果圖A、B所示)。四、甲○○為掩飾其上開犯行,承前同一之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91年7月26日,先以影印之方式, 偽造上開89年5月30日偽造之同意書影本1份,再將該偽造之 同意書影本,交付承辦之臺中市調查站調查員,足以生損害 於刑事偵查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丁○、己○○○ 、壬○○、庚○○、戊○○等5人。又於92年5月19日,以影 印之方式,偽造上開90年3月26日偽造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影 本,再將該偽造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檢附於刑事答辯狀, 當庭交予檢察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刑事偵查機關對於 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丁○、己○○○、壬○○、庚○○、 戊○○等5人。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相關證據時,並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其等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揆諸上揭理由, 爰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即被告甲○○、癸○○、丑○○、乙○○部分 ):
一、訊據
1、上訴人即被告(以下均稱被告)甲○○固坦承上揭時地委託 案外人陳炳財,代為搬運上開64號土地砂石。及與案外人鄭 文森簽立買賣契約書出售該土地之砂石,並與卯○○、被告 子○○合夥開採砂石,後又向被告丙○○借款30萬元並轉讓 其砂石所有權百分15。其後又由卯○○代理將15萬立方米砂 石,以300萬元代價售予癸○○。癸○○再將其中10公分以 下之砂石,以300萬元之代價轉售予丑○○。91年8月間起, 由癸○○僱工在上開64、63、111號土地挖取坑洞及堆積砂 石,至91年11月21日為警查獲,及其曾於上揭時地,先後由 襲振忠取得上開81年3月26日之土地租賃契約書、89年5月30 日之同意書、90年3月26日之土地租賃契約書、90年3月26日 之土地使用同意書、90年6月11日之委託書、91年5月13 日 之申請書後,將該等私文書原本或影本,交予臺中市政府、 承辦調查員及檢察官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山坡地 保育利用條例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上開6種私 文書均係屬真正,並非偽造,該64號土地內之砂石係其所有 ,暫時堆積在該筆土地上,其自有權利採取該土石;其僅有
出具委託書予卯○○,至其餘買賣、開採砂石之事則均不知 情;又上開土地並非屬山坡地云云。
2、被告癸○○固不否認於91年5月21日由案外人卯○○持甲○ ○之委託書,將上開64號土地內15萬立方米砂石,以300萬 元之代價出售予渠。渠又將其中10公分以下之砂石,以300 萬元之代價轉售予丑○○。而由其2人自行僱工開採,期限 均至91年8月15日止。渠自91年6月1日起,僱用乙○○在現 場負責砂石車事務,另僱用許世芬自同年7月21日,負責徵 調挖土機具並在場負責指揮。同年7月22日,經檢察官率警 查獲後,又自同年8月間起,繼續僱工在63、64、111號等3 筆土地挖取坑洞及堆積砂石,至同年11月21日,再經檢察官 到場勘查等情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 例犯行,辯稱:因辛○○及丙○○一再保證卯○○、甲○○ 所出售之砂石,係屬合法,且出示臺中市政府核准之簡易水 土保持公文為證,伊始向卯○○購買上開砂石,再將部分砂 石(10公分以下)轉售予丑○○,伊依買賣契約進場開採及 外運砂石,並不知此舉係違法云云。
3、被告丑○○固不否認於91年5月21日由卯○○持甲○○之委 託書,將上開64號土地內15萬立方米之砂石,以300萬元之 代價售予癸○○。癸○○將其中部分(10公分以下)砂石, 以30 0萬元之代價,轉售予渠。並約定由渠2人自行僱工開 採及載運,期限均至91年8月15日止。渠僱工進場開採後於 91年7月22日為警查獲等情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山坡 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犯行,辯稱:係辛○○及丙○○一再保證 卯○○、甲○○所出售之砂石,係屬合法,且出示臺中市政 府核准之簡易水土保持公文為證,伊始向癸○○購買上開砂 石(10公分以下),並不知此舉係違法;又其亦未進場開採 砂石,僅派砂石車進場載運砂石,開採砂石部分係由癸○○ 負責,伊於91年7月22日係前往尋找友人,並非查看砂石開 採情形云云。
4、被告乙○○固不否認自91年6月1日起,以每月3萬元受僱於 癸○○,負責在上開貨櫃屋之臨時工務所內,紀錄砂石車進 出之事務。迄91年7月22日當場為檢察官查獲等情屬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犯行,辯稱:癸○ ○有交付1紙臺中市政府核准之簡易水土保持公文,伊並不 知癸○○係無權開採及外運云云。
二、經查:
(一)被害人丁○、己○○○、壬○○、庚○○及戊○○等5人曾 於57年5月2日,共同出資購買臺中市○○區○○段64地號土 地(重測前:臺中市西屯區○○○段538之2地號),並登記
於丁○、己○○○2人名下(應有部分各2分之1)。被告甲 ○○於81年7月19日,以其所經營之鴻穩名義,在被害人庚 ○○、壬○○2人之見證下,與被害人己○○○簽立合約書 ,約定由鴻穩公司無償在4至6個月之期間內,負責將上開64 號土地予以填平、整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壬○○、 丁○、王影及己○○○等4人先後於原審93年10月20 日、11 月19日審理時結述綦詳(參原審卷四第165-171頁,卷五第 43-71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1紙,合約書2紙附於原審院 卷一第107頁,卷五第24-31頁可稽。
(二)被告甲○○連續於:「①81年間偽造被害人丁○、己○○○ 、壬○○及庚○○等4人同意將64號土地自81年3月26日起, 每3年1期,3年期滿得續約,次數不限,年租5萬元,第6年 起,年租金10萬元之代價出租予被告甲○○,供作土石堆積 場之用之土地租賃契約書。②89年5月30日偽造該4人曾自81 年3月26日起,以年租5萬元將上開土地出租予鴻穩公司(被 告甲○○),供作土石堆積場使用。復就該4人於85年間, 將上開土地內土石,轉售予他人之行為,與被告甲○○達成 和解之同意書。③90年3月26日偽造丁○、己○○○2人同意 自81年3月26日起至93年3月25日止,每年租金5萬元,第6年 起,每年租金10萬元之代價,將上開土地出租予被告甲○○ ,供作開挖整地、整坡作業、採挖土石、堆積土石使用之土 地租賃契約書。④90年3月26日偽造被害人己○○○同意將 上開土地,供予被告甲○○開挖整地、整坡作業、採挖土石 、堆積土石等用途之土地使用同意書。⑤90年6月11日,偽 造被害人己○○○同意委託被告甲○○辦理上開土地簡易水 土保持申報事項之委託書。⑥91年5月13日偽造被害人己○ ○○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展延簡易水土保持工程之施工期限之 申請書」等情,業據:
1、證人即被害人壬○○、丁○、王影及己○○○等4人先後於 原審93年10月20日、11月19日審理時結述綦詳(參原審卷四 第165-171頁、卷五第43-71頁),並有案外人即被告甲○○ 所僱用之會計陳秀琴所提出附於另案妨害自由案卷內之90 年度偵字第15374號卷第76-78頁之上開81年3月26日偽造之 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90年3月26日偽造之土地使用同意書 影本、90年6月11日偽造之委託書影本各1份,被告甲○○所 提附於91年度偵字第19189號卷二第203、204頁之上開90年3 月26日偽造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附於91年度偵字第 19189號卷(證據卷宗)第97、98頁之91年5月13日偽造之申 請書影本1份,附於91年度他字第1231號卷二第20頁之89年5 月30日偽造之同意書影本1份可稽。
2、上開81年3月26日偽造之土地租賃契約書、89年5月30日偽造 之同意書及90年3月26日偽造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等私文書所 記載之被害人丁○、己○○○、壬○○及庚○○等4人之身 分證統一編號,均屬錯誤,有該2份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與 1份同意書影本及原審卷四第119、122、125、126頁所附該4 人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4紙、可供交互比對。倘上 開2份土地租賃契約書及1份同意書,均果如被告甲○○所辯 係由被害人親自或授權他人簽立,而屬真正云云,則為何該 等被害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均記載錯誤?
3、卷內所附之上開81年3月26日偽造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 經核明顯與被告甲○○事後再次冒用被害人己○○○、丁○ 2人之名義,於92年1月23日向原審法院臺中簡易庭所提出之 81年12月31日偽造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其乙方簽約人部 分僅有被害人丁○、己○○○2人,與上開81年3月26日之乙 方簽約人部分有被害人丁○、己○○○、壬○○及等庚○○ 等4人不同,且於81年12月31日,上開土地尚未經重測,但 該份土地租賃契約書卻未記載以重測前之地號為租賃標的, 而記載重測後之地號,顯係被告甲○○於該土地重測後所偽 造等情,業據原審調閱原審法院92年度中簡字第329號民事 卷查明,並有該2份不同日期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各1份附 於原審卷五第182-184頁,91年偵字第19189號卷二第334 、 335頁可資比對。倘被告甲○○上開所辯,確屬實情,則為 何被告甲○○所提出81年3月26日偽造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影 本與其事後提出附於上開他案民事卷內之81年12月31日偽造 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之版本,有所不同?
4、依上開81年3月26日偽造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之記載,租賃期 間係自81年3月26日起,3年為1期,續約次數不限,前6年每 年租金為5萬元,第7年起,每年租金為10萬元。復依上開81 年12月31日偽造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之記載,租賃期間係自81 年12月31日起,至91年12月31日止,前6年每年租金為5萬元 ,第7年起,每年租金為10萬元。而依上開90年3月26日偽造 之土地租賃契約書所載,租賃期間則自81年3月26日起,至 93年3月25日止,前6年每年租金為5萬元,第7年起,每年租 金為10萬元,3年續約1次,次數不限。該3份土地租賃契約 書所載之租賃期間、租金、條件均有所不同,核與被告甲○ ○於原審93年5月24日準備程序所辯:81年3月15日開始租, 3年需換約1次,租金3年15萬元,租約10年,91年期滿後, 並未再續租(參原審卷一第155頁)云云,亦不相吻合。5、上開81年3月26日偽造之土地租賃契約書、89年5月30日偽造 之同意書、90年3月26日偽造之土地租賃契約書、90年月3月
26日偽造之土地使用同意書、90年6月11日偽造之委託書, 及91年5月13日偽造之申請書等,均係由被告甲○○與案外 人襲振忠及其他不詳之成年人所共同偽造,要堪認定。被告 甲○○辯稱: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 書、委託書及申請書等私文書均係真正云云,洵無足取。(三)被告甲○○於81年11月1日,以鴻穩公司之名義,委託案外 人陳炳財代為搬運上開該土地內之砂石,案外人陳炳財復以 侑學公司之名義,於82年5月15日,以120萬元之代價,將上 開土地砂石,出售予子○○及卯○○,載運期間為5年等事 實,業據共同被告子○○於上開妨害自由案件中及91年10月 9日調查員詢問時,供述綦詳(參90年偵字第15374號卷第25 、26頁,91年偵字第19189號卷二第42、43頁),並有委託 書、買賣契約書影本各1份(附於90年偵字第15347號卷第83 、84頁),及本院91年上訴字第860號刑事確定判決1份(附 原審卷一第176-180頁)可參。案外人陳炳財曾自86年底某 日起至87年初某日止,在上開土地上採取砂石,經被害人己 ○○○提出告發,經檢察官認其犯行已為其另犯竊盜案件之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87年偵 字第1189號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各1份附於原審院卷五 第188 -192頁可稽。又共同被告子○○及案外人卯○○2人 於87年11月7日,因在上開64號土地採取砂石,經臺中市政 府發覺,以該2人未申請許可逕自採取砂石,對該2人裁處15 萬元罰鍰,並禁止申請開發使用2年等情,業據共同被告子 ○○於上開妨害自由案件中供述綦詳(參90年度偵字第1537 4號卷第25、26頁),並有臺中市政府87年12月29 日87府建 農字第181627號函影本、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各1紙 附於同上偵卷第85、86頁及該2人之約談紀錄1份附於91年偵 字第19189號卷(證據卷宗)第18-20 頁可參。再被告甲○ ○於90年7月24日,在案外人陳秀琴之見證下,與案外人鄭 文森簽立買賣契約書,以每立方米砂石50元之代價,將上開 土地砂石售予鄭文森,並向鄭文森先收取100萬元之訂金, 約定由被告甲○○負責申請土地簡易(或一般)水土保持核 准文件等情,亦據案外人即被告甲○○所僱用之會計陳秀琴 提出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支票影本3紙附於上開妨害自由案 件之90 年偵字第15374號卷第70-73頁可參。(四)被告甲○○於90年8月15日,利用不知情之案外人辛○○, 以其為該64號土地之承租人之名義,代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在 該土地從事開挖整地之簡易水土保持工程之申報,而將上開 90年3月26日偽造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土地使用同意書 影本各1份,連同其他申請文件,交付臺中市政府承辦人員
,致該府於90年8月21日以90府經農字第115777號函准被告 甲○○上開簡易水土保持處理之申請,施工期間自90年9月1 日起至91年1月31日止之事實,為被告甲○○所不爭執,並 據證人辛○○於原審94年1月7日審理時結證在卷(參原審卷 五第141-149頁),且有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及所附相關文 件1份,臺中市山坡地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審查表1紙及臺中 市政府函1紙附於91年偵字第19189號卷(證據卷宗)第56頁 至第67頁可參。嗣被告甲○○因其第1次向臺中市政府申請 延長上開簡易水土保持工程之施工期間至93年4月30日,並 獲得該府於91年3月12日,以府經農字第0910034660號函准 之施工期間,即將屆滿,而上開土地仍有砂石尚未採畢,經 其再次申請延期,並未獲准。其於91年5月13日,乃利用不 知情之證人辛○○,代為以被害人己○○○名義,將上開偽 造之申請書之私文書1份,交付臺中市政府承辦人員,改以 被害人己○○○名義,申請展延期間等情,亦為被告甲○○ 所不爭執,並據證人辛○○於原審94年1月7日審理時結證明 確(參原審卷五第141-149頁),且有偽造之申請書影本1份 ,臺中市政府函3紙附於91年偵字第19189號卷(證據卷宗) 第66、67、91-98頁可參。被告甲○○復於91年7月26日,將 上開89年5月30日偽造之同意書影本1份,交付承辦本案之臺 中市調查站調查員等情,為被告甲○○所不爭執,並有偽造 之同意書影本1份附於91年度他字第1231號卷二第20頁可參 。被告甲○○又於92年5月19日,將上開90年3月26日偽造之 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檢附於刑事答辯狀,當庭交付承 辦檢察官等情,亦為被告甲○○所不爭執,並有刑事簽辯狀 1份及所檢附之土地租賃契約書1份附於91年偵字第19189 號 卷二第000-0000頁可參。
(五)案外人卯○○與共同被告子○○2人,因不滿被告甲○○在 上開土地續採砂石,而對被告甲○○理論並予毆打、妨害自 由,嗣雙方達成和解,和解條件為:上開土地之砂石所有權 及開採權,先由被告甲○○開採5萬立方米之砂石(其中5千 立方米由案外人鄭文森取得),並由被告甲○○負責申請一 般水土保持計畫。開採5萬立方米之砂石後,再由被告甲○ ○、案外人卯○○(含合夥之被告子○○)兩方各以7比3之 比例,取得砂石及負擔費用。被告甲○○即就傷害部分撤回 告訴,另妨害自由部分,經本院於91年7月30日以91年度上 訴字第860號各判處有期待刑四月確定等情,為被告甲○○ 、子○○2人所不爭執,復有上開判決書及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等件足參(原審卷一第61-76頁,176-180)。準此,堪 認自90年10月19日起,上開土地砂石之開採及販售事宜即由
案外人卯○○(含合夥之被告子○○)與被告甲○○兩方共 同合夥經營。於91年1月22日,被告甲○○因無力繳納臺中 市政府對其裁處之罰鍰30萬元,乃向共同被告丙○○借款並 轉讓其砂石所有權百分之15予被告丙○○,作為擔保。並於 證人辛○○之事務所,由被告丙○○出借30萬元,被告甲○ ○書立借貸契約書、權利轉讓同意書及2紙計30萬元之本票 ,交予被告丙○○等情,業為被告丙○○、甲○○供承在卷 (參原審卷一第172頁、卷三第195、196、201頁),並有本 票2紙,借貸契約書、權利轉讓同意書各1份附於原審卷一第 186 -188頁可參。準此,堪認自91年1月22日起,上開土地 之砂石開採利益即由被告甲○○、丙○○2人與證人卯○○ (含與合夥之被告子○○)等3方各以百分之55、15、30之 比例共享及共同合夥經營該土地之砂石開採、販售事宜。於 91年5月21日,在共同被告丙○○主導及出面邀約案外人卯 ○○至證人辛○○事務所,卯○○持被告甲○○委託書,代 理被告甲○○,將上開土地內15萬立方米砂石,以300萬元 之代價售予被告癸○○。同時,被告癸○○再將該土地內15 萬立方米之砂石(10公分以下),以300萬元之代價,轉售 予被告丑○○。並約定由該2人自行僱工進場開採砂石及載 運,且該2人開採及載運砂石離場之期限均至91年8月15日止 。被告癸○○在收取被告丑○○交付之50萬元現金及3紙面 額計250萬元支票後,再轉交付予卯○○。卯○○隨將其中 15萬元現金,交予被告丙○○,其餘35萬元現金及該3紙支 票(事後僅交付予被告子○○之該紙面額100萬元之支票兌 現,其餘2紙支票並未兌現)則由卯○○取得。之後,卯○ ○再將其中1紙面額100萬元之支票(經提示後兌現),分配 與被告子○○取得等情,業據證人辛○○、卯○○2人分別 於原審93年7月30日審理時結訴綦詳(參原審卷三第77-86、 90-101、103頁),且為被告丙○○、甲○○、癸○○及丑 ○○等人所不爭執(參原審卷一第172頁、卷三第102-104、 卷四第193-194頁),並有買賣契約書2紙,本票3紙,委託 書1紙附於91年偵字第19189號卷(證據卷宗)第34-38頁可 稽。
(六)台中市○○區○○段64地號(所有權人為被害人丁○、己○ ○○2人,重測前:臺中市西屯區○○○段538之2地號), 同段63地號(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 財產局,重測前:臺中市西屯區○○○段521之79地號)、 同段62地號(所有權人為臺中市,管理機關為臺中市政府, 重測前:臺中市西屯區○○○段521之27號),及同段111地 號(所有權人為臺糖公司,重測前:臺中市西屯區○○○段
657地號)等4筆土地,均經前臺灣省政府於86年10月8日, 以86府農水字第168867號函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 條所指之山坡地等情,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93年4月22 日中興地所資字第0930006535號函檢送之土地登記謄本4紙 ,臺中市政府93年4月26日府經農字第0930064864號函1紙附 於原審卷一第105-109頁,被告甲○○所提臺灣省政府公告1 紙附於原審卷三第134-143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3年9 月7 日農授水保字0931820164號函1紙附於原審院卷四第34 頁可 稽。準此,被告甲○○辯稱:上開4筆土地非屬山坡地保育 利用條例第3條所指之山坡地云云,洵無足取。(七)於91年7月22日上午9時30分許,經檢察官率員在上開地號土 地,當場查獲被告乙○○、許世芬2人在場指揮不知情之案 外人顏林富、林永池、吳文發、洪霖、紀明德、黃忠明、高 三保、吳志春、蘇金發、王瑋程、馬秋安、黃孟本、王志哲 、沈金達、蔡翔恩、賴泳城、卓清圳、謝志忠、莊俊郎、胡 忠先及林文科等21人,正在現場開挖砂石及外運砂石,並扣 得被告甲○○所有印章1枚,簽收單、出貨單各2冊,雜記2 份,出車紀錄1份,及公告牌1面。嗣經測量結果為:在上開 62、63、64號等3筆土地,有開挖土石及坑洞,在62、63號2 筆土地上,有堆積土石,及在62 號土地上,有設置貨櫃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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