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附民字,90年度,54號
TCHM,90,附民,54,20071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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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彰化縣埔鹽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律師
      張欽昌律師
被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原告因被告丙○○背信案件(87年度上易字第3667號),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 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 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程序之停止之規定,於(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5款 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丙○○於訴訟中罹患情感性精神病, 業於91年5月3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禁字第19號民 事裁定為禁治產人,而喪失訴訟能力戊○○為被告丙○○之 配偶,依法為其當然法定代理人有上開裁定可稽(見同院92 年度重訴字第242號民事卷第78頁)。又,被告丙○○喪失 訴訟能力後,其法定代理人戊○○未聲明承受訴訟,經本院 以96年11月22日裁定命「戊○○為被告丙○○之承受訴訟人 ,並續行訴訟」,於96年11月27日送達戊○○並已確定,有 本院96年11月22日90年度附民字第54號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 為憑。是以,本件被告丙○○部分應由其法定代理人戊○○ 承受並續行訴訟。
㈡、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所謂承受之聲明,並無一定之用語,苟依書狀意 旨,及承受義務人以該書狀所為之訴訟行為,足認其係出於 承受訴訟之意思者,即不能指為尚未為合法之承受訴訟之聲 明(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彰化縣埔鹽鄉農會之法定代理人(理事長)已由丁○○ 變更為己○○乙情,有埔鹽鄉農會以96年12月10日鹽鄉農務



字第0960002116號函附埔鹽鄉農會理事長當選證明書影本在 卷足憑。而且,觀之原告於該函文中:「主旨:為本會理事 長變更案,請鑒核。說明:依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按:本院96年11月22日90附民字第54 號裁定)函辦理。本會第十五屆理事長已於94年3月11 日 起由己○○當選,並報彰化縣政府備案(如附件)。」等意 旨,該函文顯係針對本院96年11月22日90附民字第54號裁定 「命戊○○承受訴訟」,相對而為之訴訟行為,其陳報理事 長(法定代理人)變更乙事,即屬承受訴訟之具體表示,經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准其承受訴訟,均先敘明。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82年間,擔任原告彰 化縣埔鹽鄉農會信用部主任,與當時擔任農會總幹事、任放 款徵信人員之同案被告甲○○、乙○○,依序各自負有貸款 審核、核准、查估等業務,均係為埔鹽鄉農會處理事務之人 員,且甲○○擔任農會總幹事、丙○○擔任農會信用部主任 ,均係銀行法上所謂之銀行負責人。甲○○、丙○○、乙○ ○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 :㈠先於82年4月間,甲○○利用職務之便,由甲○○借用 其母親昌許彩之名義向埔鹽鄉農會申請辦理抵押貸款新台幣 (下同)一千五百萬元,甲○○並提供其母親昌許彩所有坐 落於埔鹽鄉○○段二一七地號土地供作抵押貸款之擔保,甲 ○○、丙○○、乙○○均明知前揭土地市價約僅有一千零三 十一萬餘元,且有彰化第二信用合作社秀水分社之四百八十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吳秋梅之三百六十萬元最高限額抵押尚 未塗銷,甲○○竟指示丙○○、乙○○予以配合將該土地之 市價高估為三千四百一十萬元,嗣後並予以核貸一千五百萬 元,且於82年40月20日撥款給昌許彩,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 為,甲○○以昌許彩之名義貸得一千五百萬元後,迄今未能 清償本金,致生損害於埔鹽鄉農會。㈡接著於82年7月間, 施榮華提供許萬河所有坐落於鹿港鎮○○段二四七地號土地 向埔鹽鄉農會申請辦理抵押貸款,甲○○、丙○○、乙○○ 均明知前揭土地市價約僅有四百十五萬餘元竟基於共同意圖 為第三人施榮華不法之利益之犯意聯絡,竟由甲○○指示丙 ○○、乙○○予以配合將該土地之市價高估為三千九百五十 六萬餘元,並予以核貸一千七百萬元,且於八十二年八月六 日撥款給施榮華,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施榮華貸得一千 七百萬元後,自83年1月間起即未繳交貸款之利息,致生損 害於埔鹽鄉農會。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7年度易字第544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甲○○、丙○○、乙○○罪刑在案, 被告丙○○與甲○○、乙○○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丙○○與甲○○、 乙○○三人(按甲○○、乙○○部分業經本院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三千二百萬元,及其中一千五 百萬元部分自82年4月20日起,其餘一千七百萬元部分自82 年8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三、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又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 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職是,訴訟標的經民事案件起訴判決確定後,就同一訴訟標 的起訴之另案民事案件,其程式自有不合。又,法院認為原 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一事不再理,為訴訟法上之大原 則,故就確定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之法律關係,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其當事人兩造如係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之人,法 院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最高法院32年度附字第495 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固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7年度易字 第544號刑事判決1份、借據2紙為證。惟查,迄至90年9月間 ,因埔鹽鄉農會信用部淨值已呈負數,為經營不善金融機構 ,財政部乃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3條第1、2項規定,以90年 9月14日台財融(三)字第0903000116號函及第0903000103 號函,停止埔鹽鄉農會會員代表、理事、監事及總幹事「對 (農會)信用部」有關的職權,指定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中央存保公司)代行上述信用部的職權,且 命令該農會將其信用部及其營業所必需的財產讓與彰化銀行 ,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下稱重建基金)並依行政院金融重 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下稱重建基金條例)第10條第1項 規定,委託中央存保公司(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 字第424號民事案件之原告,以下簡稱民事重訴原告)以賠 付資產負債之差額的方式,處理埔鹽鄉農會信用部,中央存 保公司乃與彰化銀行訂立賠付契約,辦理賠付埔鹽鄉農會信 用部資產負債的差額予彰化銀行,重建基金即因賠付埔鹽鄉 農會信用部資產負債的差額,取得該農會信用部對於被告甲 ○○等三人之損害賠償債權,則中央存保公司(民事重訴原 告)依重建基金條例第16條第4項規定,自得代重建基金對 被告甲○○、乙○○、丙○○(郭某即本案被告)等提起民 事訴訟,並對於其等三人上開刑事背信行為(參見本判決理 由二部分),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債務不履行損



害賠償請求權,合併起訴請求其等連帶給付重建基金新台幣 三千二百萬元,及其中一千五百萬元部分自82年4月20日起 ,其餘一千七百萬元部分自82年8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由民事重訴原告(中 央存保公司)代位受領。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3年9月16 日以92年度重訴字第242號判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行政 院金融重建基金新台幣叁仟貳佰萬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仟伍 佰萬元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起,其餘壹仟柒佰萬元 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並由原告(中央存保公司)代為受 領。原告其餘之訴駁回(按:駁回部分利息請求,本金部分 民事重訴原告中央存保公司全部勝訴)。」並於93年10月28 日判決確定各節,業經本院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重 訴字第242號民事案卷,核對民事起訴狀、判決書、判決確 定證明書無訛(見該卷第3至5、168至173、190頁)。㈡、且查,本件附民訴訟事件,雖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上開民事 重訴字案件之原告(中央存保公司)不同,但上開民事重訴 原告所取得對被告昌朝民等三人之債權係繼受自本件附民原 告「彰化縣埔鹽鄉農會」而來,且其起訴之訴訟標的(原因 事實)均本於甲○○等三人(含被告丙○○)同一背信之原 因事實,即本於同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等給 付損害賠償(民事重訴字案件同時另本於債務不履行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合併請求),實質上屬同一事件。從而,揆諸 前開說明,本件(90年度附民字第54號)為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92年度重訴字第242號民事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原告自 不得再就同一事件起訴請求被告丙○○賠償。從而,原告之 訴因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依法駁回 其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 249條第1項第7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陳 宏 卿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柯 孟 伶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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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