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訴字,96年度,54號
TPHV,96,重訴,54,2007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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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54號
原   告 丁○○
      丙○○
            號3樓
      乙○○
前列 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宜暉律師
複代理人  楊敏宏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丁○○丙○○乙○○新臺幣1,079,131元、新臺幣1,010,490元、新臺幣640,320元,及均自民國96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丁○○丙○○乙○○依序以新臺幣350,000元、330,000元、21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依序以新臺幣1,079,131元、新臺幣1,010,490元、新臺幣640,32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下同)2,179,13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丙○○3,191,1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740,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依本院96度上訴字第2227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甲○○劉景華係男女朋友關係,兩人於民國95年4月19日下午5時 許,同在甲○○位於臺北縣樹林巿備內街182之2號住處內飲 酒,甲○○約喝1瓶黃酒,劉景華則喝2瓶黃酒,於同日晚間



10時許,二人曾因細故發生爭執,嗣於翌(廿)日凌晨零時 許,甲○○乃應劉景華之要求,駕車載送劉景華前往樹林火 車站搭乘計程車返家,途中二人復於車上起口角,而於凌晨 零時50分許,行經臺北縣樹林巿文化路、復興路口時,劉景 華突欲跳車離開,甲○○見狀立即阻止並緊急剎停於文化路 60號前,劉景華仍自行下車堅持離去,經甲○○下車勸阻無 效,雙方乃再度發生爭吵,詎甲○○明知劉景華酒後意識狀 況已模糊,身體之平衡感減損且自主控制及應變能力下降, 一般人如對酒醉之人動手毆打、拉扯,將造成酒醉者極易失 控跌倒,且一旦跌倒,頭部與堅硬之柏油路面碰撞後,極易 因而導致頭部出血死亡之結果,甲○○主觀上雖預見劉景華 死亡之結果,然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以手、腳踢打 及拉扯酒醉之劉景華時,因自己亦有飲酒而疏未注意,導致 劉景華重心不穩、跌倒在地,右側頭部撞擊至柏油路面,以 致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被告 故意傷害被害人劉景華身體,因而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業 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以下簡稱板橋地院)95年度訴字第22 33號及本院上開判決認定在案,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 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成立故意侵權行為,對原告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如下: 原告丁○○劉景華之母親,原告丙○○劉景華之配偶, 原告乙○○劉景華之兒子,因被告犯罪受有損害,各請求 損害賠償如下:
⒈原告丁○○請求2,179,131元:
⑴法定扶養費679,131元:
原告丁○○25年9月17日生,被害人劉景華95年4月20日 死亡時,丁○○係69歲,依93年臺閩地區女性簡易生命 表,丁○○尚有餘命15.27年。丁○○之配偶已辭世, 直系血親卑親屬除劉景華外,尚有劉為國、劉冠昇、劉 景萍、劉蒨蓉丁○○受扶養期間,劉景華負擔丁○○ 法定扶養義務5分之1,負擔期間為15.27年。丁○○罹 患缺血性腦中風,於案發時為69歲,平日須他人看護, 受扶養需要應高於一般人,丁○○扶養費之計算,以行 政院主計處所公佈之94年台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台 北市平均每人每年最終消費支出297,619元(每月24,80 2元)為標準應屬合理。原告一次請求,採年息百分之5 複式霍夫曼式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丁○○ 得請求之法定扶養費為679,131元。(計算式:297619 ×11.409407÷5=679131)




⑵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丁○○喪偶多年,劉景華為長女,與原告最為親密,母 女雖未同住,但原告十分倚賴劉景華,平日大小事都會 與劉景華討論,對丁○○而言,劉景華誠為精神支柱。 劉景華遭逢意外,原告白髮人送黑髮人,不忍悲痛及頓 失所依之情,不言可喻,原告每想起女兒係被活活打死 ,痛不欲生,迄今無法釋懷,亦因此悲痛過度導致缺血 性腦中風,所受精神創傷鉅大。被告犯罪後迄今對原告 等置若罔聞,無任何賠償,更造成原告等身心二次傷害 ,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以資慰藉。
⒉原告丙○○計請求3,191,164元:
⑴法定扶養費1,691,164元:
原告丙○○43年4月15日生,劉景華95年4月20日死亡時 ,丙○○係52歲,依93年臺閩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丙 ○○尚有餘命25.46年。丙○○健康狀況極差,不識字 ,無謀生能力,名下亦無其他財產得以維持生活,平日 僅靠被害人及原告乙○○每月給付生活費以維生,丙○ ○受扶養期間,法定扶養義務人除劉景華外,尚有原告 乙○○劉景華負擔法定扶養義務2分之1,負擔期間為 25.46年。丙○○罹有高血壓、淋巴瘤等病症,持續就 醫治療中,受扶養需要高於一般人,扶養費之計算以行 政院主計處所公佈之94年台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台 灣地區總平均每人每年最終消費支出204,993元(每月1 7,083元)為標準。原告一次請求,採年息百分之5複式 霍夫曼式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丙○○得請 求之法定扶養費為1,691,164元。(計算式:204,993× 16.499726÷2=1,691,164) ⑵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丙○○因病在身,平日倚賴被害人照護,被害人突遭被 告毆打致死,精神創痛可想而知。甚者,被告尚與被害 人有外遇行為,對丙○○而言,悲憤莫甚於此。被告犯 罪後迄今對原告置若罔聞,無任何賠償,更造成原告身 心二次傷害,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⒊原告乙○○計請求1.740.320元:
1.喪葬費:240,320元。
2.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原告乙○○雖尚年輕,惟工作認真,入社會不到幾年, 現已任保誠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主任,每月底薪有近 4 萬元。原告對父、母親向來十分孝順,努力工作欲分 擔母親劉景華重擔,盼父、母親得無憂安享退休生活,



加以原告為獨子,本計畫工作有積蓄後,能儘速完成終 身大事,使父、母親得有天倫之樂,未料,母親卻突遭 被告活活打死,失去母親之悲痛外,父親丙○○之照護 、醫藥費用等問題,亦因此浮現,家中經濟重擔需由乙 ○○一肩扛起,所受壓力不可謂不大。被告犯罪行為及 事後態度,對原告之二次傷害,已如前述,請求精神慰 撫金150萬元。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劉景華之死亡與被告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被告不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退步言,劉景華應負80%之過失責任 :
被告主觀上並無致劉景華於死亡之故意,當天係因口角發生 爭執,在拉扯間劉景華自行跌倒在地導致死亡,事出偶然, 客觀上非被告所能預見。退步言,被告要拉劉景華上車,劉 景華堅持不上車,在雙方拉扯間,因劉景華不勝酒力致平衡 感受損而重心不穩自行倒地,劉景華應負80%之過失責任。 刑事部分,業經最高法院駁回被告之上訴,維持本院之判決 而告確定。
㈡被告係國民小學畢業,目前沒有工作,靠兒子每月資助3、5 千元度日,被告沒有任何財產,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被告 無力負擔。扶養費應以95年度之扶養親屬寬額74,000元計算 ,慰撫金各以20萬元為當,因劉景華應負80%之過失責任, 經過失相抵後,丁○○得請求之金額為73,772元,丙○○得 請求162,098元,乙○○得請求82,164元(喪葬費中之功德 費25,000元及誦經費4,500元非屬必要,經扣除後,喪葬費 為210,820元)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劉景華於95年4月19日下午5時許, 同在被告位於臺北縣樹林巿備內街182之2號住處內飲酒,同 日晚間10時許,二人曾因細故發生爭執,翌(廿)日凌晨零 時許,被告應劉景華之要求,駕車載送劉景華前往樹林火車 站搭乘計程車返家,途中二人復於車上起口角,於凌晨零時 50分許,行經臺北縣樹林巿文化路、復興路口時,劉景華突 欲跳車離開,被告見狀立即阻止並緊急剎停於文化路60號前 ,劉景華仍自行下車堅持離去,經被告下車勸阻無效,雙方 再度發生爭吵,被告明知劉景華酒後意識狀況已模糊,身體



之平衡感減損且自主控制及應變能力下降,一般人如對酒醉 之人動手毆打、拉扯,將造成酒醉者極易失控跌倒,且一旦 跌倒,頭部與堅硬之柏油路面碰撞後,極易因而導致頭部出 血死亡之結果,被告主觀上雖預見劉景華死亡之結果,然基 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以手、腳踢打及拉扯酒醉之劉景 華時,因自己亦有飲酒而疏未注意,導致劉景華重心不穩、 跌倒在地,右側頭部撞擊至柏油路面,以致右側硬腦膜下腔 出血,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被告傷害劉景華身體,因 而致劉景華死亡之事實,業經刑事法院以被告觸犯傷害致死 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被告之傷害行為與劉景華之死 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成立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雖抗辯:與劉景華發生口角,劉景華係於拉扯間自行跌 倒在地,被告主觀上無致劉景華於死之故意,被告不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縱應負責,劉景華係因不勝酒力致平衡 感受損,重心不穩自行倒地,應負80%之過失責任云云。經 查,被告於檢察官相驗時坦承有對劉景華拳打腳踢,然因自 己亦有喝酒,故不記得多少下,員警詹明山証陳係接獲民眾 報案有糾紛前往處理,是其所稱僅掌摑一耳光,即因為拉被 害人劉景華回車上,其因重心不穩跌倒,既與其前所自承及 被害人傷情均不相符,且衡諸一般民眾亦不致因見被告僅掌 摑被害人一耳光即行報警,是被告所辯顯無足採,其有對被 害人拳打腳踢之傷害犯行,堪予認定。(以上參本院96年度 上訴字第2227號刑事判決書,本院卷第4頁正反面)。按一 般人均知酒醉者身體之平衡感及自主控制或應變能力均非如 常人,倘對酒醉者出拳毆打、腳踢或與之拉扯,均極易造成 對方失控跌倒,又現場為柏油路面,如若摔跌頭部碰撞柏油 路面,亦極易因頭部受創而生死亡之結果,被告雖亦酒後, 然猶能駕駛車輛,自未至酒醉,惟因酒後判斷力差,而疏未 能預見該死亡結果,仍對酒醉之劉景華拳打腳踢及拉扯,因 而導致其失控跌倒頭部撞擊柏油地面受傷,送醫後仍因右側 硬腦膜下腔出血,中樞神經衰竭死亡,是劉景華之死亡與被 告之傷害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劉景華之死亡負 責。而被告因傷害劉景華致死案件,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 徒刑3年8月,被告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陳稱刑事部分業經最 高法院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則被告抗辯劉景華於拉扯間自 行跌倒在地,或應負擔80%之過失責任云云,洵無足採。原 告主張被告傷害劉景華致死之行為,洵堪採信。二、被告傷害劉景華致死,既經認定,原告丁○○丙○○、乙 ○○分別為劉景華之母親、配偶、兒子,因劉景華之死亡而



受有損害,其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於法有據。茲所應審酌者,為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爰分述如下:
㈠原告乙○○請求喪葬費240,32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乙○○主張為劉景華支出喪葬費 240,320 元,業經提出統一發票及收據等影本為證,被告 雖抗辯其中之功德費用25,000元及誦經費4,500元非屬必 要,應予扣除,喪葬費僅為210,820元云云。惟按,殯葬 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 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 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裁判參 照)。依台灣目前之習俗,為死者作功德及誦經,且合計 僅29,500元,難謂非屬必要,何況喪葬費合計240,320元 ,亦與一般人為喪葬費支出之金額相當,乙○○此部分請 求,應予准許。
㈡原告丁○○丙○○請求扶養費部分:
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 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 定甚明。原告丁○○丙○○分別為劉景華之母親、配偶 ,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民法第 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規定,劉景華對於丁○○、丙 ○○負有扶養義務。則原告以劉景華之死亡,其受扶養之 權利受有侵害,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之規定負損 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丁○○請求扶養費679,131元部分:
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 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 文。依所得稅法第17條規定,受扶養者如年滿70歲,其 免稅額增加百分之50,如屬殘障者,亦按其情節列有特 別扣除額,足見受扶養者如為老邁或殘障,其所需之費 用確較常人為多。原告丁○○係25年9月17日生(附民 卷第14頁之戶籍謄本),被害人劉景華95年4月20日死 亡時,丁○○69歲,雖未滿70歲,惟丁○○罹患缺血性 腦中風(附民卷第16頁),其主張平日須他人看護,受 扶養需要應高於一般人,洵堪採信。依93年臺閩地區女 性簡易生命表,丁○○尚有餘命15.27年(附民卷第8頁 反面),丁○○主張其配偶已辭世,直系血親卑親屬除 劉景華外,尚有劉為國、劉冠昇劉景萍劉蒨蓉,丁



○○受扶養期間,劉景華負擔丁○○法定扶養義務為5 分之1,負擔期間為15.27年。以行政院主計處所公佈之 94年台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台北市平均每人每年最 終消費支出297,619元(每月24,802元)為標準,應屬 合理。則丁○○一次請求,採年息百分之5複式霍夫曼 式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丁○○請求扶養費 679,131元(計算式:297619×11.409407÷5=679131 ),應予准許。
丙○○請求扶養費1,691,164元部分: 丙○○主張罹有高血壓、淋巴瘤等病症,持續就醫治療 中,此部分未據舉證,要難採信,丙○○係43年4月15 日生,劉景華95年4月20日死亡時,丙○○年僅52歲, 尚非老邁,則其主張受扶養需要高於一般人,應以行政 院主計處所公佈之94年台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台灣 地區總平均每人每年最終消費支出204,993元(每月17, 083元)為標準,即無所據,被告抗辯應依95年度(本 院按:應係94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74,000元為計算基 準,應屬可採。原告丙○○43年4月15日生,劉景華95 年4月20日死亡時,丙○○係52歲,依93年臺閩地區男 性簡易生命表,丙○○尚有餘命25.46年。丙○○主張 受扶養期間,法定扶養義務人除劉景華外,尚有原告乙 ○○,劉景華負擔法定扶養義務2分之1,負擔期間為25 .46 年。原告一次請求,採年息百分之5複式霍夫曼式 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丙○○得請求之法定 扶養費為610,490元。(計算式:74000×16.499726÷2 =610,490),逾此所為之請求,應予駁回。 ㈢原告丁○○乙○○丙○○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慰撫金部 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痛失彼等之女或母或妻,在精神上自必感 受莫大之痛苦,不言可喻,自得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慰藉金。爰斟酌被告59歲(37年5月16日出生 ),國民小學畢業、無職業、無任何財產、靠子女每月給 予3千元維持生活,經濟情況不佳,且因刑事判決確定即 將入監執行;原告丁○○係被害人之母,年71歲、罹患缺 血性腦中風;原告乙○○係被害人之子,在人壽保險公司 任職,每月有底薪約 4萬元;原告丙○○係被害人配偶, 年53歲,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所受損害等一 切情狀後,認被告應各賠償原告40萬元為當,逾此所為之 請求,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㈣綜上,原告丁○○乙○○丙○○得請求之金額各為1,



079,131(679131+400000=0000000)、640,320(24032 0+400000=640320)、1,010,490(610490+400000=00 00000)。被告抗辯被害人與有過失,並不可採,本院業 認定如前,自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適用。 ㈤從而,原告丁○○乙○○丙○○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於各請求被告賠償1,079,131元、640,320元 、1,010,490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8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於原告勝訴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 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蘇瑞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以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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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保誠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