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家上字,96年度,10號
TPHV,96,重家上,10,2007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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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家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
      劉明鏡律師
      乙○○
被上訴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6年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98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祭祀公業張逢進派下有7大房,第4房張景致有3男,其中第3 男張返來有獨子張泳煥,張泳煥之子嗣中男丁:長男、次男 、三男、四男、五男、六男均死亡並絕嗣,上訴人丙○○為 養女,未出嫁、於日據時代昭和19年6月25 日招贅高水生而 有派下權;被上訴人丁○○之父張添福,則為張泳煥養女己 ○○之私生子,並非招贅婚所生子女,當無派下權;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於祭祀公業張逢進之派下 權不存在。
己○○原名王寶,雖於昭和13年9月2日入籍成為張泳煥養女 ,更名張寶,惟於民國34年間入住謝金山乙戶,當時已回復 生父姓王,並於38年改嫁謝金池,更名為己○○,且均已取 消「養父母」之登記,應已非張泳煥之養女,故張泳煥於民 國64年過世時,被上訴人之父張添福並非張泳煥子女所生, 自非派下。
張添福自始迄今父親欄均為空白,出生別為「私生子男」, 雖其母己○○與劉燦煌結婚後,亦未變更張添福之父親欄, 由此可知張添福劉燦煌所生,並無民法準正之適用。 ㈣張泳煥死亡時,按民間一般習俗如無人捧斗為難看之事,而 有找人暫代之事,縱張添福有參與捧斗等事,亦不能因而認 定其為長孫或傳宗接代之人。是以有無派下權並非以戶籍是 否登記為孫,或是否受有撫養為認定標準,亦非以喪禮時捧 斗即可成為派下。
㈤己○○於光復時另嫁他人,留張添福於張家而不得不予以扶 養,然己○○既因改回姓王,且戶籍登記不再有養父之名, 可知應與張家終止收養關係,張添福雖因留在張家未改姓,



但與張家已無親屬關係自明。
㈥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 人對祭祀公業張逢進派下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原審法院81年度重訴字第239 號確定民事判決,已明確認定 被上訴人之父張添福祭祀公業張逢進有派下權,且上訴人 亦為該案之當事人,自應受該確定判決所拘束,不得於本案 主張張添福無派下權。則被上訴人為張添福唯一繼承人,自 得承繼派下權,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祭祀公業張逢進 派下權不存在,顯然無據。
㈡按祭祀公業之繼承,依從習慣,係以享有派下權之男系子孫 或奉祀本家祖先之女子及從母姓之子孫為限(參照最高法院 70年10月27日70年度第2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而奉祀本家 祖先之女子及從母姓之子孫,又以家無男子即無男系子孫可 繼承派下員為前提。本件被上訴人曾祖父張泳煥死亡時,並 無男系子輩可得繼承,僅有從母姓直系血親卑親屬孫輩之男 系子孫即被上訴人之父張添福,其自得依習慣繼承派下權。 雖張添福為被上訴人祖母己○○之私生子,唯其既從母姓姓 張,且戶籍登記為張泳煥之「孫」,顯然為奉祀張家從母姓 之男系子孫,其自得繼承派下權實無庸置疑。
㈢由日據時期戶口抄本所示,可明張泳煥養女張氏糖於昭和10 年3月3日招婿劉燦煌,昭和10年8月19 日生女張氏金枝,於 昭和11年6月9日死亡,被上訴人祖母己○○於昭和13 年9月 2日被收養入籍,於昭和14年11月26 日生下被上訴人之父張 添福,於昭和16年10月1日招婿劉燦煌,於昭和16年10 月29 日生女劉金子等情。自己○○乃20餘歲才被收養,非如上訴 人及張氏糖出生即被收養等情,足證己○○乃係為生男子給 張泳煥傳宗接代,而被收養,並與劉燦煌婚姻生子張添福, 但因張泳煥害怕劉燦煌帶走張添福,遲未辦理劉燦煌與己○ ○婚姻登記,直到劉金子將出生時,始辦理婚姻登記。 ㈣被上訴人之父張添福確有派下權:
⒈依據日據時期戶籍謄本記載,張添福固載為私生子(昭和 14年出生),惟實際其為被上訴人祖母訴外人己○○與劉 燦煌所生,劉燦煌為其生父,嗣後昭和16年己○○招贅劉 燦煌,張添福即因父、母親結婚而準正取得婚生子身分, 無異張寶招贅婚而生子,張添福自可取得派下權。 ⒉張添福戶籍上記載為張泳煥之孫,並自幼與張泳煥同住一 起,由張泳煥撫養,張泳煥已將張添福作為繼承其香火之 人,張泳煥死亡時喪禮,張添福係以長孫身分參加,並以 台灣習俗手捧張泳煥骨灰罈(俗稱捧斗),足見張添福



直接繼承張泳煥派下權,而非源自己○○。
㈤內政部69年5月9日台內民字第9984號函釋:「依台灣民間習 慣,派下女子、養子女、贅婿有下列數種情形之一者,得為 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一、經公業內部契約規章規定者。二、 經派下員全體同意者。三、經派下員大會通過者。四、其父 或祖雖係養子,均參加族中祭祀公業活動,早為前輩派下員 默認者。」。本件有下列情形足證被上訴人之父張添福及被 上訴人有取得系爭公業派下權:
  ⒈被上訴人之父張添福連同其餘派下員共129 人經過半數派 下員同意申報申報派下員名冊,足見張添福有過半數派下 員同意為派下員。
  ⒉上訴人曾經收取被上訴人之父分攤張泳煥之喪葬費用,足 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父曾協議承認被上訴人之父對張泳 煥有繼承權利。
  ⒊被上訴人之父參加系爭公業民國84年12月17日派下員大會 ,及民國85年12月29日派下員大會,並於民國85年12月29 日派下員大會經全體派下員三分之二以上選任為管理人, 另被上訴人之之父處理系爭公業登記事務,均足證被上訴 人之父經派下大會通過承認為派下員,及參加祭祀公業活 動。
  ⒋被上訴人亦經派下過二分之一開會同意承認為派下員,且 有參加祭祀公業活動。
㈥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祭祀公業張逢進派下有7大房,第4房張景致有3男,其中第3 男張返來有獨子張泳煥,張泳煥之子嗣中男丁:長男、次男 、三男、四男、五男、六男均死亡並絕嗣。張泳煥則於民國 64年10月21日死亡。
㈡上訴人丙○○張泳煥之養女,未出嫁、於昭和19年6月 25 日招贅高水生,並未生有子女。
㈢被上訴人丁○○張添福(民國90年8月15日死亡)之子, 張添福為己○○之子。張添福自日據時期出生至死亡之戶籍 登記簿上之記載為:私生子、張寶私生子、父不詳、父欄空 白。
㈣原審81年度重訴字第239 號民事判決,確認被上訴人之父張 添福對祭祀公業張逢進有派下權。
張泳煥養女張氏糖於昭和10年3月3日招婿劉燦煌,昭和10年 8月19日生女張氏金枝後,於昭和11年6月9日死亡。 ㈥被上訴人祖母己○○原名王寶,於昭和13年9月2日入張泳煥 家後更名為張寶,在昭和14 年11月26 日生被上訴人之父張



添福,登記為「孫」、「私生子男」,並於昭和 16年10月1 日招婿劉燦煌,昭和16年10月29日生女劉金子。 ㈦劉燦煌死亡後,己○○於台灣光復後,民國35年10月1 日第 一次向台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設籍於謝金池之父謝金 山戶內時,其登記姓名為劉王寶,於民國38年6月12 日與謝 金池結婚後,則更名為己○○。己○○國民身分證上父親姓 名為王成。
㈧台北市頂東勢二百五十一番地之戶籍登記記載「劉寶」為戶 長劉燦煌之「妻」,「張添福」為戶長劉燦煌之 「同居人」 、父欄空白。
四、本件爭執點:
㈠被上訴人之父張添福有無派下權?
㈡被上訴人之父張添福是否劉燦煌所生?
㈢被上訴人之祖母父己○○是否張泳煥養女?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法院81年度重訴字第239 號民事判決,確認被上訴人之 父「張添福」對祭祀公業張逢進有派下權等情,雖有該件民 事判決影本一件在卷足據 (見原審卷第5頁以下)。然確認 判決與形成判決不同,並不發生對世之效力,而僅產生敗訴 之一造就經確認判決之法律關係,不得對於勝訴之一造更為 相反主張之效果;原審法院81年度重訴字第239 號民事訴訟 事件之被告既為訴外人張水返張溪港張清風、張金木, 而未包括上訴人在內,自不發生上訴人不得對於被上訴人主 張與該項判決不同認定之效力。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應受 原審法院81年度重訴字第239 號民事確定判決所拘束,不得 於本案主張被上訴人之父張添福無派下權云云,自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主張張泳煥之生父為劉燦煌一節,業據證人己○○ 於原審證述:「(劉燦煌有無和妳結婚?)劉燦煌以前和張 泳煥的一個養女結婚,後來養女死了,才把我娶進來。」、 「(妳兒子張添福的父親是誰?)劉燦煌。但我進來的時候 沒有結婚,等於是張泳煥幫他的女婿娶媳婦。」等語綦詳( 見原審卷第247頁反面至第248頁);甚至上訴人本人於原審 到庭,亦明確陳述:「(張寶有一個兒子叫張添福,妳是否 知道張添福是張寶跟誰生的?)跟招贅的生的,劉燦煌。」 等情(見原審卷第258頁反面)。觀諸訴外人己○○乃 「張 添福」之生母,對於「張添福」之生父為何人,當有明確之 認知;上訴人既提起本件訴訟,亦無故為不利於己之不實陳 述之可能,所言應均屬可信。是張添福確為己○○與劉燦煌 所生,應堪認定。則己○○嗣後既與劉燦煌結婚,張添福即 因準正而成為該二人之婚生子女;是上訴人依據張添福之戶



籍資料登記為「私生子男」,主張張添福之身分為非婚生子 女,自非可採。
張泳煥養女張氏糖於昭和10年3月3日招婿劉燦煌,昭和10年 8月19日生女張氏金枝後,於昭和11年6月9 日死亡;己○○ 原名王寶,於昭和13年9月2日入張泳煥家後,更名為張寶, 在昭和14年11月26日生被上訴人之父張添福、昭和16年10月 1日招婿劉燦煌,惟於劉燦煌死亡後,於民國35年10月1日第 一次向台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設籍於謝金池之父謝金 山戶內時,其登記姓名為劉王寶,於38年6月12 日與謝金池 結婚後,則更名為己○○,己○○國民身分證上父親姓名為 王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參諸己○○於原審 證稱:「(妳幾歲的時候被張泳煥收養?)我23歲嫁入張家 ,25歲生我兒子。」、「(妳是嫁入張家,還是被張家收養 ?)我給張泳煥做養女,所以我才姓張。」、「(張泳煥當 時為何要收養妳?)他想要孫子,所以收養我到張家。」、 「(劉燦煌有無和妳結婚?)劉燦煌以前和張泳煥的一個養 女結婚,後來養女死了,才把我娶進來。」、「(妳兒子張 添福的父親是誰?)劉燦煌。但我進來的時候沒有結婚,等 於是張泳煥幫他的女婿娶媳婦。」、「(妳後來有無改嫁? )張泳煥說劉燦煌已經死了,又把我嫁給別人,他是要孫子 ,反正他已經有孫子了。」、「(張泳煥在死前,有無跟證 人斷絕收養關係?)沒有,張泳煥跟我很親,也都有往來, 我就像他的女兒一樣。」、「(妳本來叫張寶,為何後來叫 己○○?)我改嫁以後,是老人家幫我改的,我不識字,我 沒有到戶政機關去辦理改名。」等語(見原審卷第247 頁反 面至第248 頁反面),上訴人亦陳述:「(妳養父跟張寶是 什麼關係?)養的。」、「(為何張寶會住到妳家?)她嫁 過來的。」、「(張寶有一個兒子叫張添福,妳是否知道張 添福是張寶跟誰生的?)跟招贅的生的,劉燦煌。」、「( 張添福當兵之前,是不是跟妳還有妳養父住在一起?)是。 一人一個。」、「(有無住同一個屋子?)有。」、「(當 時張寶和劉燦煌有無和你們一起住?)沒有。」、「(為何 張添福不跟他父母住在一起?)沒有。被招贅。」等情(見 原審卷第258頁反面至第259頁),堪認張泳煥係因膝下無子 ,養女張氏糖招贅劉燦煌,未生男子即死亡,乃以劉燦煌之 家長自居,收養己○○,確認其與劉燦煌生得男子繼承人後 ,始完成招贅劉燦煌之婚配手續;且因己○○產子張添福張泳煥已有男系子孫,乃於劉燦煌死亡後,將己○○另許配 謝金池,然改嫁並不影響己○○為張泳煥養女之身分,己○ ○改嫁謝金池亦未攜張添福與之同住,並不影響張添福為張



泳煥孫子身分,此從同為劉燦煌與己○○所生子女,戶籍登 記張添福為孫,劉金子卻為同居人亦可得知。至於己○○之 姓名自張寶更改為劉王寶、己○○,既係於其已經遷入謝金 山(謝金池之父)戶內後,始由他人於台灣光復後首次戶籍 申報時,一併登錄,而無另外向戶政機關提出「更名」或「 終止收養關係」申請之情事,自難以此推論張泳煥已與己○ ○終止收養關係。
㈣上訴人於本院另主張張泳煥六子張土葛並無自幼罹惡疾亦無 長年臥病,張土葛生前尚且種菜、賣菜,且自幼婚配有童養 媳「張李敏子」(見原審卷第73頁之日據時代戶籍謄本), 何需於張土葛4、5歲時另覓養女招贅生子?然被上訴人之祖 母己○○於昭和13年被張泳煥收養時,張土葛身體就很不好 ,都彎著腰,常咳個不停,不常出門,無法工作,後來也沒 有和「媳婦仔」結婚等情,業經己○○於本院到庭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169頁反面);另證人即張土葛兒時同伴戊○ ○亦到庭證稱:張土葛肺有毛病,痰很多,從小身體就非常 不好,常躺在家裡,身體虛弱沒有當兵,也沒有和童養媳「 敏子」結婚等情(見本院卷第170頁正反面);至上訴人所 舉證人甲○○於本院證稱:伊小孩時代就看見張土葛用米簍 挑自己種的菜到市場賣等情(見本院卷第182頁反面至第183 頁),然證人甲○○少張土葛14歲,又非同房,張土葛死時 證人只有9 歲,該證人自無從知悉張土葛自幼體弱多病,姑 不論張土葛成年後有無種菜及挑賣,然張土葛自幼體弱多病 ,稍長身體狀況仍無法和童養媳送作堆成親傳宗接代,已甚 明確,由此益發佐證張泳煥確有另覓養女招贅生丁傳承香火 之殷切指望,待確認所收養己○○與劉燦煌生得男子繼承人 後,再行完成招贅劉燦煌之婚配手續。是上訴人前開質疑張 泳煥無另覓養女招贅生子之必要云云,亦無足取。 ㈤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依據台灣民間習慣 ,其派下以男系之男子孫為限,出嫁女子之子孫,不得為派 下,但女子因其家無男子(兄弟)可承繼派下權,而招贅夫 ,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者,該男子均可為派下(見 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54頁,法務部編印,93年5月版 )。次按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全部,均得為派下; 原則上,公業設立人之繼承人全部,均因設立人之死亡,而 取得派下權,惟當時因女子,原則上並無遺產繼承權,故除 有特殊情形(如無男子繼承人而招婿並未出嫁者)外,亦不 得取得派下權 (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83頁,法務 部編印,93年5 月版)。由此可見,依據台灣民間習慣,女 子因其家無男子(兄弟)可承繼派下權,而招贅夫,或未招



贅而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者,其享有祭祀公業派下權之父親 即屬已有男子繼承人,於該女子之父親死亡之時,即應由該 女子所生男子承繼取得派下權,而非由該女子本身取得派下 權。經查,本件祭祀公業張逢進派下張泳煥因兒子均已死亡 ,養女張氏糖招贅劉燦煌後,未產男子即死亡,乃收養己○ ○,再次招贅劉燦煌婚配,嗣己○○產子張添福,乃於戶籍 登記為張泳煥之孫等情,前已認定。則己○○既係因張泳煥 家中已無男子繼承人,始招贅劉燦煌而生男子張添福,而張 泳煥於民國64年10月21日死亡時,僅有張添福一位男子繼承 人,依據前揭台灣民事習慣,自應由張添福承繼張泳煥之派 下權,而與己○○當時是否生存、是否改嫁等情節毫無關係 。復查,被上訴人為張添福之兒子,張添福於民國90年8 月 15日死亡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據上開台灣民間習 慣,被上訴人既為張添福之男系一親等子孫,其於張添福死 亡之時,即承繼取得張添福祭祀公業張逢進派下資格,自 堪認定。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非祭祀公業張逢進之派 下,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祭祀公業張逢進派下權不存在,自 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父張添福劉燦煌所生、 被上訴人之祖母己○○非張泳煥養女、被上訴人之父張添福 非派下云云,均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祖母己○○ 被張泳煥收養後生子張添福張添福死後其子即被上訴人取 得祭祀公業張逢進派下資格等情,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 此主張確認被上訴人對祭祀公業張逢進派下權不存在云云, 自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博享
           法 官 蔡芳齡
           法 官 梁宏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麗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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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