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勞上字,96年度,6號
TPHV,96,重勞上,6,2007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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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勞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桃園航勤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茂松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慧珠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新傑律師
被 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李克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一月二十九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勞訴字第二十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八十三年間受僱於上訴人 ,擔任地勤部服務組操作員,任職期間十四年均為全勤,且 考績均為甲等。伊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九日擔任CI-680號班機 (下稱系爭班機)後艙升降車工作,於卸載過程中發現地板 有一硬紙板,拾起後發現為一張菜單,而抬頭發現約在相當 於其肩膀高度有一件行李(下稱系爭行李)拉鍊開啟約三十 公分,適證人即上訴人裝卸組副組長甲○○到機上,伊即告 知該菜單應係由系爭行李中掉落,並將之塞回行李中,拉上 拉鍊,甲○○則向伊表示不用管、繼續工作;詎甲○○竟將 系爭行李拉鍊拉開,並通知上訴人安保室人員於二分鐘後到 場,將系爭行李取下,並要求伊製作筆錄,而於當日下午四 時至九時四十分製作筆錄期間,僅允許伊回答是或不是,倘 伊答案不合其意,即記載伊不予回答,伊不堪疲勞訊問,始 於筆錄上簽字。上訴人嗣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以伊作業時嚴重 違反職工獎懲作業規定懲罰標準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百零 七條、第二百零九條及第二百四十九條等規定,而依勞動基 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並溯及自同年月二十三日生效。兩造嗣於九十五年三月二 十七日經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上訴人同意 應俟司法機關判決確定後,始可據以解僱被上訴人;惟上訴 人嗣仍拒絕伊復職,亦拒不給付工資,上訴人於無法證明伊 有竊盜行為情形下,濫用懲戒權,違反解僱之最後手段性及 比例原則,遽將伊解僱,其解僱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應 仍繼續存在。上訴人無故拒絕被上訴人提供勞務,自仍應按



月給付薪資;上訴人自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即未給付薪資, 而伊平約月薪為五萬五千元,上訴人係於每月月底給付薪資 ,爰請求上訴人應自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 日止,於次月末日,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五萬五千元等語。其 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係擔任系爭班機後艙升降車之工作 ,於卸載行李時,除進入艙內鬆解盤扣外,其餘時間均需站 立於升降車上,操作飛機後艙旁之儀表板與升降車,帶動行 李貨櫃出艙。然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九日執勤時,竟 停止行李櫃卸載操作,並離開其升降機操作位置,進入後艙 ,站立於放置未裝櫃行李之散艙隔網前,謊稱當時飛機傳動 系統無法正常帶動貨櫃而進入後艙,經甲○○進艙查看,發 現被上訴人背對貨艙,而面向堆置行李之散艙隔網站立,隔 網環扣已被解開三條,系爭行李放置於被解開之隔網上,拉 鍊被拉開,被上訴人則手持A4大小之紙張閱讀,被上訴人一 經甲○○詢問,即將手上物品塞回系爭行李箱中,且速將系 爭行李拉鍊拉上,卻未向甲○○報告系爭班機傳動系統無法 正常帶動貨櫃,離開工作區域進入散艙,有竊取系爭班機散 艙行李物品之行為。㈡被上訴人無端進入系爭班機散艙,亦 未將其所稱發現散艙行李掉落之情,告知當時同在系爭班機 散艙中作業之訴外人蘇欽銓,即屬違反上訴人作業規則關於 行李卸載人員發現行李異常時處理流程之規定,亦違反上訴 人公司裝卸組作業通報、裝卸組標準作業書第二十三條、第 (二十一)條、新進人員職前引導訓練教材散艙作業部分第 六條等規定,且具有不法意圖,情節重大,倘任其繼續任職 ,依上訴人公司職工獎懲作業規定懲罰標準第一百二十二條 、第二百零七條、第二百零九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二 十六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等規定,上訴人自得衡情議處而予 以解僱。㈢兩造僱傭關係既已不存在,上訴人即無給付被上 訴人勞務報酬之義務。縱認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被 上訴人並未提出勞務之給付,亦未將其準備給付之情通知上 訴人,不生上訴人受領勞務遲延而應給付報酬之可言,從而 被上訴人無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給付被上訴人 勞務報酬之義務,亦應扣除被上訴人所減省之費用、或取得 之利益或怠於取得之利益等語置辯。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 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



,兩造同意僅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 為論斷。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本院卷第一○六頁背面至第一○七頁 之準備程序筆錄):
㈠被上訴人自八十三年間受僱於上訴人,於上訴人為終止僱傭 關係之意思表示時,係擔任上訴人之操作組裝卸員。 ㈡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九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負責停靠 桃園國際機場A9停機坪之中華航空公司CI-680班機 ,後艙升降車行李櫃卸載工作,有上訴人當日裝卸組班機作 業紀錄表可憑(原審卷第七三頁)。
㈢於上揭卸載過程中,上訴人裝卸組長甲○○發現被上訴人站 在行李艙後艙與散艙中間隔網簾前方,手持類似菜單的紙張 ,被上訴人在甲○○面前將該物品放回網簾後方行李,並將 行李拉鍊拉回。嗣甲○○將行李回復拉鍊拉開之狀態,報請 上訴人安保室處理,業據甲○○分別於原審及本院證稱稽實 (原審卷第一四一至二頁及本院卷第七六至八頁)。 ㈣上訴人訂有防治盜竊(侵佔)事件作業規定、服勤規定、一 般規定、職工獎懲作業規定懲罰標準、作業書內容均屬真實 ,有各該文件附卷可稽(原審卷第三○至二頁、第二五至九 頁、第三三至五一頁)。
㈤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對被上訴人為終止兩造僱傭 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溯及自同年月二十三日,有上訴人九十 五年二月二十四日桃勤(九五)人字第○一四七號函可憑( 原審卷第八頁)。
㈥被上訴人每月薪資為五萬五千元。
五、被上訴人主張:伊並未為上訴人所指稱之行為,上訴人濫用 其懲戒權,違法解僱,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應仍繼續存在,又 上訴人無故拒絕被上訴人提供勞務,自應按月給付薪資等情 ,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 之爭點厥為(見本院卷第一○七頁):
㈠被上訴人有無竊盜私人財物,離開工作區域進入散艙,並導 致班機行李嚴重延誤或損害上訴人名譽行為?
㈡被上訴人如有上揭行為,是否構成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 ,情節重大?
㈢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上揭行為為由,終止系爭僱傭契約,是 否符合上揭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
㈣上訴人解僱被上訴人是否違反最後手段?
㈤兩造僱傭關係是否存在?
㈥上訴人有無受領勞務遲延之情事?
㈦被上訴人有無另於他處服勞務之報酬?




㈧上訴人是否有給付被上訴人勞務報酬之義務? ㈨被上訴人應否扣除減省費用,或取得利益,或怠於取得利益 ?
六、被上訴人有無竊盜私人財物,離開工作區域(後艙)進入散 艙,並導致班機行李嚴重延誤或損害上訴人名譽行為? 被上訴人主張:伊於上揭時地,撿拾上揭航機後艙類似菜單 之物品,並於甲○○前來時,將該物品塞回系爭行李,並將 拉鍊拉上,固未通報即自行處理,有違上訴人之作業規定, 然絕無任何竊盜財物之行為,且縱有疏失,亦未達解僱之標 準,並無導致班機行李嚴重延誤或損害上訴人名譽行為等語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擔任系爭班機後艙升降車之工作 ,於卸載行李時,除進入艙內鬆解盤扣外,其餘時間均需站 立於升降車上,操作飛機後艙旁之儀表板與升降車,帶動行 李貨櫃出艙。然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九日執勤時,竟 停止行李櫃卸載操作,並離開其升降機操作位置,進入後艙 ,站立於放置未裝櫃行李之散艙隔網前,當日系爭班機之傳 動系統正常,被上訴人竟謊稱當時飛機傳動系統無法正常帶 動貨櫃,伊始進入後艙;惟當時證人即裝卸組副組長甲○○ 見卸載停滯,乃進艙查看,發現被上訴人背對貨艙,而面向 堆置行李之散艙隔網站立,隔網環扣已被解開三條,系爭行 李放置於被解開之隔網上,拉鍊被拉開,被上訴人則手持A4 大小之紙張閱讀,經甲○○詢問,被上訴人立即將手上物品 塞回系爭行李箱中,且速將系爭行李拉鍊拉上。被上訴人當 時並未向甲○○報告系爭班機傳動系統無法正常帶動貨櫃, 離開工作區域進入散艙,有竊取系爭班機散艙行李物品之行 為云云。按「惟查主張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之當事人,就該 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主張及舉證之 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六號判決要 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對於雇用被上訴人擔任上揭操作員不 爭執,惟抗辯被上訴人涉及系爭竊盜行為,乃終止兩造間之 僱傭關係,依上揭說明,上訴人應就其抗辯兩造間僱傭關係 消滅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終止意思表示合法,負舉證責 任。查:
㈠兩造對於證人甲○○製作之九十五年二月十九日異常情形報 告表上揭內容不爭執,且甲○○證述:並未看到被上訴人將 拉鍊拉開,把東西拿出來等語(原審卷第一四三頁),此外 ,復無任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竊盜行為,上訴人僅以甲○ ○目擊上情,即遽認被上訴人有竊盜行為,自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係擔任系爭班機後艙升降車之工作,於卸載行李時 ,除進入艙內鬆解二行李櫃間之擋扣外,其餘時間均需站立



於升降車上,操作飛機後艙旁之儀表板與升降車,帶動行李 貨櫃出艙,為兩造所不爭執,核與證人甲○○證述相等(原 審卷第一四一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工作區域包括後艙, 堪可採信。
㈢再依上訴人保安室鍾仲元製作之「裝卸組丙○○CI-680班機 作業行為異常調查報告」記載因作業停頓,原因不明,機下 人員均在等待,甲○○經過,感覺奇怪,靜待約兩分鐘,登 上後艙,發現被上訴人站在艙門口行李櫃後,面對散艙隔網 ,手上拿著一份類似目錄的紙張,被上訴人發現甲○○後, 表示:行李開了,且迅速將手上東西塞回行李箱,並拉回部 分拉鍊開口等情,是被上訴人尚有其他作業人員在班機下方 配合作業,而據被上訴人陳述另有作業員蘇欽銓在散艙作業 ,曾與上訴人對話,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亦有上訴人之談話 紀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六五頁),是甲○○發現時,僅因 等待二分鐘,即上前察看,而當時被上訴人只手持類似目錄 之紙張在觀看,在散艙當時尚有其他作業人員與被上訴人對 話,機下亦有配合作業人員等待,衡諸常理,被上訴人如有 竊盜行為,在卸載行李時間緊湊情形,必迅速搜尋財物,以 遂竊盜之目的,殊無在現場觀看非財物之類似目錄紙張,使 自己處於被查獲之理,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於現場觀看上揭 紙張,並於甲○○察看時,即將該紙張塞回置於隔網後散艙 之拉鍊半開之行李內,即指被上訴人竊盜,顯然無據。況甲 ○○亦證稱散艙(原筆錄誤為放置行李櫃之後艙)可能行李 內的物品散落出來(原審卷第一四三頁),更不得僅以被上 訴人持有上揭目錄觀看即謂被上訴人行竊。尤有進者,迄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上訴人未舉證系爭行李或該班機有乘客投 訴行李內容物失竊,則上訴人空言指稱被上訴人行竊,殊無 可信。
㈣被上訴人主張當時其所以進入後艙,係因行李櫃定位不正, 需其以人力推動協助行李櫃出艙門等語,上訴人抗辯事發當 時,卸載傳動系統之後滾輪正常,被上訴人上開說詞係藉口 ,其進入後艙係意圖竊取財物云云,並提出裝卸組班機作業 紀錄表為證。證人丁○任職上訴人二十四年,且在裝卸組擔 任操作員十多年,據其證稱:事發當天是雨天,其受指示到 系爭班機後艙,到場時有被上訴人、甲○○在場,甲○○要 求其對系爭行李拍照,當時行李拉鍊拉開約十五公分左右, 與上訴人所提供之行李照片比較,並無照片所呈現之程度, 上訴人所提之現場照片,隔網及行李狀況與實際情形不符。 再者,其曾在與華航上揭班機同型之班機從事行李櫃卸載作 業,行李櫃(即盤櫃)如太輕或太重,或內容物放置不平均



,均會影響裝卸,傳動系統會帶不動,需要人拉、推至定位 ,迨至輸送帶時沿兩側槽線或槽溝送出,位置即不可能變動 ,只是協助前進,盤櫃無法順利運輸時,需要人力拉、推, 是經常發生等語(本院卷第一○四頁背面至第一○五頁背面 );而行李櫃固屬同一規格,惟內容物既不一,因此重量及 重心亦有異,在滾輪上傳送,依常理位置難免會因作用力而 有偏差,以人力推動僅是協助前進,自與滾輪動作是否正常 無關,況證人吳立堅亦證稱不一定傳動系統故障才需要推行 李櫃,有時櫃子超重或下雨打滑都需要,而證人劉自強亦證 稱於下雨滑、輪子壞掉、行李櫃變形,亦需要以人力推動行 李櫃(原審卷第一四六、四八頁)是上揭證述,均堪可採信 ;從而上揭紀錄表雖記載後滾輪正常,不足為行李櫃傳送未 有偏差,不需要人力進入後艙推動協助前進之論據。至上訴 人提出證人丁○值勤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六年十一月 十三日航機作業明細報表抗辯證人丁○未在華航之同型班機 作業,其證言不可採云云,惟證人丁○於證述時係表示其曾 在與上揭班機同型之航機作業,並非謂其在華航同型航機上 作業,且據證人甲○○證述華航更換機種已五年(本院卷第 七八頁)則上訴人提出期間不足兩年之上揭報表謂證人丁○ 未在華航同型班機作業,其證詞不可採云云,洵難採信。上 訴人以被上訴人進入上揭班機後艙,且有手持類似目錄紙張 觀看,即遽指被上訴人竊盜云云,顯為臆測妄斷之詞。再者 ,行李櫃定位偏離,需要以人力協助前進,原因多端,或因 滾輪打滑,或行李太輕或太重,或內容物放置不平均,或輪 子壞掉,或行李櫃變形,業如前述,況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 上揭觀看類似目錄行為係竊盜,殊無可取,則當天是否下雨 ,該班機行李櫃有無過重或太輕,及是否因此影響行李櫃傳 動,因下雨、行李重量非僅有影響行李櫃傳送因素,自亦不 足為被上訴人有竊盜行為之論據,自無審酌之必要。 ㈤被上訴人主張事發當時系爭隔網之網扣原即未扣好,並非其 解開;系爭行李拉鍊於其發現上揭紙張時,即呈現已拉開, 並非其所為,且拉開情形未如上訴人所提供之照片所示大等 語,上訴人抗辯上揭班機係新機網扣不可能鬆脫,網扣及行 李拉鍊均係被上訴人打開以行竊云云。上揭班機係自他地飛 抵終點站即桃園機場,業據證人甲○○證述在卷(原審卷第 一四三頁)而系爭隔網有時會掉下來,亦有可能外站未扣好 ,或散艙人力不足時,裝載時散艙人力不足,後艙人員要去 幫忙時會將隔網拆開,推行李櫃時也有可能碰到,且於到站 時發現系爭隔網呈解開情形,係很常見,亦據證人劉自強吳立堅證述在卷(原審卷第一四八、一四六頁),則上訴人



徒以甲○○上前察看時系爭隔網扣部分解開,指被上訴人解 開系爭隔網之網扣行竊,顯無可取。
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離開工作區域,進入散艙,違反其規定 云云。如前所述,被上訴人工作之範圍本即在後艙,而後艙 與散艙既係僅以隔網帶區隔,被上訴人係以手伸入散艙內, 將類似菜單之紙張置入行李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被上訴人當時仍身在後艙,何來離開工作區域? 又被上訴人以手伸入散艙放置物品之行為,衡情亦難論以「 進入散艙」,遑論被上訴人當時係於值勤工作中才接近散艙 ,且被上訴人當甲○○面將上揭紙張置入旅客行李,合於上 訴人作業標準,詳后述。因此,上訴人抗辯本件被上訴人離 開工作區域,進入散艙云云,為無可採。
㈦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之行為導致「班機行李嚴重延誤」或 「損害上訴人公司名譽」云云。上訴人指被上訴人於上揭時 地竊盜,為無可取,如前所述,被上訴人固有於上揭時地, 手持類似目錄紙張,經甲○○到場質問後,當面逕將該紙張 塞入拉鍊已部分開啟之行李內行為,姑不論該行為是否違規 ,惟該行為如何導致「班機行李嚴重延誤」或「損害上訴人 公司名譽」,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至於其所提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站務業字第○九三○○二七 七九六一號函、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正站業字第○九三○○ 二一一三二○號函、美商聯合航空公司函、台灣高等法院八 十七年度重訴更㈡字第六號民事判決等件內容,均與本件訴 訟事實無關,則上訴人此抗辯,要屬無稽。
㈧綜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竊盜行為,並離開工作區域( 後艙)進入散艙,並導致班機行李嚴重延誤或損害上訴人名 譽行為,為無可採。
七、被上訴人如有上揭行為,是否構成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 ,情節重大?
被上訴人主張:伊並無竊盜行為,縱認伊於發現散落物品時 未依上訴人公司標準作業程序而事先通報,有違公司規定, 對上訴人並未發生損害,其情節亦非重大等語。上訴人抗辯 :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九日執行系爭班機後艙行李卸 載作業時,有⒈依系爭班機事發當日卸載表記載可知(本院 卷第一四○頁),當日系爭班機後艙滾輪正常,其上貨櫃無 過重、過輕之狀況,並非須賴人力拉、推之狀況,升降機操 作正常,被上訴人無端進入系爭班機散艙,係執行勤務時, 無故離開操作位置,進入艙內;⒉以貨櫃阻隔視線,使外人 無法看見艙內情況;⒊作業停頓時未離開艙內;⒋裝卸作業 中發現行李有異常情況,並未告知航空公司有關人員處理,



並列入作業紀錄;⒌其發現散艙行李掉落之情,未告知當時 同在系爭班機散艙中作業之訴外人蘇欽銓,並未提交作業負 責人等五項違反上訴人公司裝卸組作業通報(原審卷第五二 頁)、裝卸組標準作業書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一)條(原 審卷第三三至四頁)、新進人員職前引導訓練教材散艙作業 部分第六條(原審卷第四九頁)等規定。原審證人吳立堅劉自強證稱卸載人員發現散艙內行李之物品掉落時,通常是 直接將掉落物品塞回行李內者,與上訴人工作規則不符,且 該二人於事發當時並非系爭班機之行李卸載人員,其等證述 顯係迴護被上訴人,不足採信云云。查:
㈠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 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 故工作規則雖得就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其工作規則之情形為 懲處規定,惟雇主因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不經預 告而終止勞動契約者,仍應受該條項第四款規定之限制,即 以其情節重大為必要,並應以具體事實審認受處分之員工行 為,不得僅以雇主懲處結果為終止僱傭關係為依據(最高法 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 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所謂「 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 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 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 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 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符合上開勞基法 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則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 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 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 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九十五年 度台上字第二四六五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上揭所謂「情節 重大」,就上訴人為營利事業言,應係指關於公司業務項目 影響重大而言,易言之,必須員工之行為,非特違反勞動契 約或工作規則,且在客觀上及社會一般通念上,均認足以對 於雇主之業務、營運造成重大影響,始足以稱之。茲因不經 預告即得終止勞動契約,影響勞工之權益至鉅,若不依上揭 標準認定,僱主動輒以情節重大為由而終止契約,實不足以 貫徹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
㈡如上所述,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竊盜行為,並離開工作區 域(後艙)進入散艙,並導致班機行李嚴重延誤或損害上訴 人名譽行為,均無可取。




㈢按「卸載散裝行李、貨物、郵件時,如發現『包裝破裂』或 『郵袋鉛封不完整』,其中『物品似有短少現象』、『活物 死亡』、『潮濕受損等異常情況』,除列入作業紀錄外,並 應請航空人員查驗簽證,並照其指示辦理。又遇行李內有物 品漏出時,作業人員應提交作業負責人,如確認係自某件行 李漏出者,應當眾裝入該件行李內,否則告知航空公司有關 人員並照其指示交旅服組人員送進口檢查室處理。以上異常 情形如當時無航空公司人員在場,則請機邊監護人員見證後 ,視情當眾加以整理,再分別告知旅服組拖車人員以及本組 進口作業人員拖往地下室(行李)或進口作業區(貨物、郵 件)再通知航空公司人員處理。【警告】在艙內發現破裂行 李、貨物等散落時,應報告領班協同航空公司人員處理,並 記錄之。」上訴人所提編號LS-W-01裝卸組標準作業書(二 十一)明文規定(原審卷第三四頁)。上揭規定前段係就「 包裝破裂」或「郵袋鉛封不完整」,其中「物品似有短少現 象」、「活物死亡」、「潮濕受損等異常情況」等情形為規 定,核與本件被上訴人在後艙發現散裝行李拉鍊部分開啟, 且有類似目錄紙張掉落情形有間,自無該規定之適用。再者 ,後段規定係就行李內有物品漏出時為規定,依該規定,原 則上作業人員應提交作業負責人,惟如確認係自某件行李漏 出者,首應當眾裝入該件行李內,次則告知航空公司人員依 該規定處理,觀諸該規定至明。本件被上訴人於撿拾上揭類 似目錄紙張,於正在觀看時,甲○○上前察看,被上訴人乃 當甲○○之面,將之放回上揭拉鍊部分開啟之行李,核與上 揭規定後段:如確認係自該件行李漏出,應當眾裝入該件行 李內,並無不符。而證人吳立堅證稱:散艙與後艙間之隔網 帶,於到站時就發現解開之情形很常見,且比上訴人所提之 所謂當時行李狀態照片(原審卷第六十九頁)所示解開之情 形更誇張的都有;公司對於散落物雖訂有作業規定,但如果 全部照規定就全部不用作了,因為一通報就要暫停作業,裝 卸都有時間限制,所以如果不是很貴重的東西,我們就直接 塞回去,貴重的才會通知領班等語;丁○證稱:行李在散艙 時,因都是靠人搬運,所以難免有拉鍊沒拉好的情形,且在 卸載時發現有行李物掉落,若不知是哪個行李掉落,就不管 它,若是確定自那個行李掉落,即放或塞回等語,其中關於 自行李漏出物品,如確定係自特定行李漏出,即可將之放回 該行李乙節,亦與上揭規定後段相符,上揭證人吳立堅、劉 自強及丁○之證述,顯屬有據。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上揭 行為,違反上揭規定,上揭證述為迴護被上訴人之詞云云, 自無可採。




㈣按「裝卸作業中,如遇任何有關行李、郵件、貨物、盤櫃( 即行李櫃)或航機本身等有異常情況時,均應及時告知航空 公司有關人員處理,並列入作業紀錄,若涉及任何作業責任 時,應請予簽證。」上訴人所提編號LS-W-01裝卸組標準作 業書第二十三點明文規定(原審卷第三三頁)。是被上訴人 發現有行李漏出類似目錄紙張乙節,在其當甲○○面放回特 定行李,核與上揭(二十一)規定相符,如上項所述。依上 揭第二十三點規定,被上訴人固應及時告知航空公司,該行 李異常現象,惟於被上訴人將上揭紙張放回後,甲○○即以 被上訴人違反規定處理,並製作桃勤公司作業檢討/異常情 形報告表,且由保安室人員處理,並製作談話紀錄(原審卷 第六○至一頁、六三至四頁)嗣於同月二十日、二十二日保 安室復製作談話紀錄㈡、調查報告等件(原審卷第六五至六 、五八至九頁)則被上訴人未依規定告知航空公司人員,固 有疏失,惟此項異常既由上訴人相關人員接續調查,則被上 訴人是否仍負完全告知責任,非無疑問。
㈤又上訴人裝卸組作業通報固規定:「窄體散裝機邊簾應拆下 、不可關燈,作業中嚴禁堆疊行李及貨物以阻隔視線,作業 停頓即應離開艙內」等語,姑不論,上訴人未能證明本件作 業是否在窄體散裝機;惟本件班機,被上訴人作業區域係在 後艙,並非散艙,且上揭規定均係就散艙之工作為規定,況 依上訴人所提供事後模擬之照片(原審卷第二六至八頁、本 院卷第四二至五頁),該艙門並無邊簾可供拆下,亦不可關 燈問題,被上訴人也無堆疊行李及貨物情形等情,則上揭規 定於本件能否適用,顯屬疑問。尤有進者,上訴人所提供之 行李櫃未置於藍色區域之模擬照片,既非事件當時現場之照 片,要無可採。
㈥再者,新進人員職前引導訓練教材散艙作業部分第六條雖規 定:「發現散裝『出口』行李、郵件、貨物之包裝破裂、滲 漏,或郵件鉛封不完整,有物品漏出,活物死亡或『裝載』 動物之牢籠不堅有逃出之虞,貨物、郵件重量顯著與出口調 貨單、郵單或『裝載表』所示知者不符,指定『裝載』『出 口』行李、郵件、貨物之『艙位顯著無法容納』,必須變更 『裝載』艙位等異常情況時,均應告知航空公司有關人員並 照其指示辦理,同時請予簽證。」等語(原審卷第四九頁) ,顯然該規定係就出口貨物之裝載為規定,況類似規定於上 揭作業書已有規定,並另規定有處理程序,則上訴人以之為 懲處被上訴人之依據,顯屬無稽。
㈦綜上,被上訴人僅有撿拾並其放回所觀看類似目錄紙張,於 受上訴人調查後,未告知航空公司,且上訴人未能證明導致



「班機行李嚴重延誤」或「損害上訴人公司名譽」之情事, 依首揭說明,衡諸被上訴人之違規行為態樣,上訴人未能證 明係累次,且於受甲○○調查後,未告知航空公司,自非故 意違規;上訴人未能證明致其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已任職十 四年左右,且在客觀上及社會一般通念上,尚難認足以對於 上訴人之業務、營運造成重大影響,依前揭說明,顯難認為 被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
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上揭行為為由,終止系爭僱傭契約,是 否符合上揭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
被上訴人主張:依上訴人公司懲罰標準之規定,除其中第二 百四十九條因竊盜行為即應解僱者外,上訴人均得視情節議 處,縱認被上訴人有違上訴人標準作業程序,上訴人未因而 受有損害,其情節亦非重大,上訴人公司逕將伊解僱,即不 合法等語。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上揭時地,有竊盜行為 ;縱認被上訴人並無竊盜行為,其當日同時亦違反上訴人作 業規定者,亦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具有不法意圖 ,情節重大,倘任其繼續任職,將造成上訴人損害,則依上 訴人職工獎懲作業規定懲罰標準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百零 七條、第二百零九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 二百四十九條等規定(原審卷第二五至九頁),上訴人自得 衡情議處而予以解僱云云。查:
㈠按「處理公務不按規定程序,或越權卸責者,視情節議處。 」、「利用職權或工作機會貪污侵佔或營私舞弊構成事實者 ,視情節記大過以上處分。」、「言行損害公司榮譽或單位 挑撥是非分化團結或散佈謠言影響安全者,視情節記過以上 處分。」、「作不利公司之活動者,視情節議處。」、「非 因工作接近飛機或進入機艙者,記大過以上處分。」、「其 他有關生活言行方面違反規定者,視情節議處。」上訴人職 工獎懲作業規定懲罰標準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百零七條、 第二百零九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五 十條等明文規定(原審卷第二五至九頁),無一明文規定可 為解僱處分。而解僱處分為僱主管理勞工之最後手段,非工 作規則明文規定,且於勞動基準法無違背,自不得為之。況 被上訴人無上訴人所指「竊盜」、「非因工作接近飛機或進 入機艙者」情事,如上所述。至其他規定,均與本件上訴人 抗辯之被上訴人未依規定程序處理等事實,難認相當。 ㈡至被上訴人過失未依規定告知航空公司人員,核與上揭標準 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處理公務不按規定程序,……,視 情節議處。」相當,且其情節輕微,上訴人以之解僱被上訴 人顯屬失當,自難謂何合法。




㈢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有竊盜行為,為不可採,如前所述,則 上訴人依上揭標準第二百四十九條規定:「竊盜公私有財物 ,經查證屬實者,解僱。」解僱被上訴人,於法不合。九、上訴人解僱被上訴人是否違反最後手段?
被上訴人主張:依上訴人懲罰標準之規定,除其中第二百四 十九條因竊盜行為即應解僱者外,上訴人均得視情節議處, 縱認被上訴人有違上訴人標準作業程序,上訴人未因而受有 損害,其情節亦非重大,上訴人逕將伊解僱,卻捨其他較輕 微之懲處手段而不為,顯然違反解僱之最後手段原則等語。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九日執行系爭班機 後艙行李卸載作業時,同時違反上訴人五項工作規則規定, 情節重大,已使上訴人對於防止作業人員竊盜等不法行為之 措施,形同具文,雖尚未造成重大損害,然若未採解僱手段 ,以上訴人業務之特殊性,恐無法防範於未然,故上訴人解 僱勞工最後手段原則之運用,亦應展現高度變通性,方能避 免發生無法彌補之損害云云。按雇主為維護企業內部秩序, 對於不守公司紀律之勞工得以懲處,而在各種懲戒手段中, 以懲戒解雇終止勞雇雙方之勞動契約關係,所導致之後果最 為嚴重。在行使懲戒解雇之處分時,因涉及勞工既有的工作 將行喪失之問題,當屬憲法工作權保障之核心範圍,因此在 可期待雇主之範圍內,捨解僱而採用對勞工權益影響較輕之 措施,應係符合憲法保障工作權之價值判斷。換言之,解僱 應為雇主終極、無法迴避、不得已的手段、即「解雇之最後 手段性」,就其內容而言,實不外「比例原則」之必要性原 則之適用。因此,姑不論上揭工作規則之「視情節議處」得 否包含解僱,縱認「視情節議處」之涵意得包括解僱,惟本 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第一次違反時即逕處以最嚴重之解僱處 分,其裁量權之運用已難謂有當。綜上,上訴人僅因被上訴 人前開行為,即以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而不經預告終止契 約,實屬情輕罰重,非惟違背比例原則,且不符合勞動基準 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被上訴人主張不生終止契 約之效力,實堪可取。
十、兩造僱傭關係是否存在?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為終止僱傭關係意思表示,於法不合 ,是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等語,如上所述,上訴人所為 終止僱傭關係意思表示,難認有據,是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 。
、上訴人有無受領勞務遲延之情事?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非法解僱被上訴人,應認上訴人已預 示拒絕受領勞務,且其多次請求復職,均為上訴人所拒,自



應認上訴人受領勞務遲延等語。上訴人抗辯:兩造僱傭關係 既已不存在,上訴人即無給付被上訴人勞務報酬之義務。縱 認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勞務之給 付,亦未將其準備給付之情通知上訴人,不生上訴人受領勞 務遲延之情云云。查,上訴人非法解僱被上訴人,應認上訴 人已預示拒絕受領伊所提供之勞務,而被上訴人遭解僱後, 亦透過工會及民意代表陳情,表示希望回復工作權,於原審 判決後,多次向上訴人申請復職,亦均遭上訴人拒絕,有上 訴人產業工會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桃工字第九六○五一號 函、桃園縣政府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府勞資字第○九六○ ○八三四三九號函及上訴人九十六年三月七日桃勤人字第九 六○一五五號函可憑(本院卷第三二至四頁),是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受領勞務遲延,足堪採信。
、被上訴人有無另於他處服勞務之報酬?
被上訴人主張:伊並未於他處任職而受領報酬,並提出其九 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本院卷第一七 二頁),其主張,足信為實在。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 於他處服務勞務受有報酬,自無足採。
、上訴人是否有給付被上訴人勞務報酬之義務?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不合法,其受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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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桃園航勤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