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再字,96年度,42號
TPHV,96,重再,42,20071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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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再字第42號
再 審原告 丙○○
      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律師
再 審被告 戊○○○
      壬○○
      己○○○
      丁○○
      庚○○
      癸○○○
      子○○○
      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忠輝律師
      林辰彥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淑怡律師
      呂紹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96年5月30日本院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於96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㈠本院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 審事由:
1.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60之8地號土地(分割增加同 地段60之19、60之20地號),於民國42年6月間地目屬建 地,與因分割而增加之60之19、60之20地號土地,均非耕 地,不受「耕地不得移轉過戶暨分割」之法律限制,則自 系爭60之8地號土地之地價繳清日52年1月25日起算至再審 被告起訴之90年2月22日止,再審被告之移轉登記請求權 已罹於15年時效。原確定判決認全部土地(即系爭60之8 、60之19、60之20及同地段48之5、60之13、60之15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屬耕地,受不得移轉過戶暨分割 之法律限制,而認再審被告之請求權未逾15年,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
⒉證人黃政琳之證言及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2年1月17日 桃稅房字第0920001136號函之內容,均無法證明李萬金所 持有,由再審原告丙○○等所填,向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提 出申請,以完備過戶及房屋稅籍登記等相關事宜之申請書 上「丙○○」之印文為真正,業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977號判決發回意旨指明。原確定判決竟執證人黃政琳 自相矛盾之證言,及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與系爭申請書 上「丙○○」印文是否真正無關之函文為據,而認定系爭 申請書上「丙○○」印文為真正,依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 第771號、29年上字第502號、29年上字第842號判例意旨 ,顯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不符之違法。
⒊原確定判決未向桃園縣稅捐稽徵處調閱真正之申請書,復 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率爾認定李萬金持有之系爭申請 書為真正,並據此比對系爭協議書上再審原告丙○○之印 文為真,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 ⒋再審原告丙○○之其餘兄弟呂學儀呂文宗呂文貴(下 稱呂學儀三兄弟)均因系爭協議書為真正,可獲得分配土 地之鉅額利益,自不能以渠等明顯偏頗之證言,而認定系 爭協議書為真正,原確定判決竟採信呂學儀三兄弟之不實 陳述,其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⒌原確定判決就法務部調查局專業鑑定人員依科學儀器尚無 法判斷印文是否相同之重大爭議,竟單憑肉眼又未說明其 判斷之依據,率爾為再審被告全部勝訴之判決,顯有認定 事實與卷內證據不符、採證未踐行證據調查之程序及與最 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40號判例不符之違法。 ㈡原確定判決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事由:
依再審原告於判決確定後取得之新證據,即桃園縣蘆竹鄉戶 政事務所96年9月5日函(再證五)及附件「48年印鑑登記申 請登記簿」(再證六),足證再審原告丙○○於48年7月9日 已申辦方形「丙○○」印鑑,非原確定判決所稱於59年始申 辦方形印鑑。另再審原告丙○○於48年11月18日與臺灣土地 銀行簽訂之借據(再證七),於借款人印鑑部分亦蓋用方形 印文,足認再審原告丙○○於38年申辦三七五租約登記時所 使用之圓形印章早已遺失,乃於48年7月9日申辦方形印鑑, 該方形印鑑並使用於與台灣土地銀行簽訂之借據上及於59年 12月31日申請之印鑑證明書。故49年11月10日系爭協議書上 之圓形印文,非再審原告丙○○所蓋用,系爭協議書之內容 顯非真正。是上開新證物,如經斟酌可確認系爭協議書上之



圓形印文非再審原告丙○○所蓋用,而得為有利於再審原告 之判決結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 款 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命: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程序之上訴及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之判決。
二、再審被告則以:
㈠原確定判決認耕者有其田條例於82年7月30日廢止,於89年1 月26日農業發展條例與土地法修正後,原來限制耕地不得分 割及不得移轉過戶為共有之規定條文均刪除,故系爭60之8 地號土地之請求權時效應自89年1月27日起算,誠屬的論, 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
㈡最高法院29年度台上字第502號、29年度上字第842號判例及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4項均指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並不該 當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規定,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背上開判例及法律,具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並不合法。
㈢依再證五、再證六、再證七之所謂新證物,亦無法證明再審 原告丙○○於48年7月9日前已遺失系爭三七五減租租約登記 申請收件簿上「丙○○」印文所示之印章,縱認有重新申請 方形印鑑,亦與原有印章是否遺失,非有因果關係。況再審 原告丙○○於59年11月23日、84年11月20日、88年12月7日 均曾辦理變更印鑑,並不能認為原有之印章已遺失。故上開 新證物縱加以審酌,亦不能使再審原告獲得有利之判決,自 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不符合等語, 資為抗辯。求為命再審原告之訴駁回之判決。
三、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 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 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 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 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 、95年度台再字第17號、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可資參 照)。
1.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丙○○呂學儀三兄弟、舅父李 謀頂、李萬金於49年11月1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為真正,依 系爭協議書第3條:「甲乙雙方皆同意以甲乙方雙方六人 份均分上開土地之協議,但因土地法令,農地無法分割過 戶,先行分管經營,俟法令許可時即行分割以六人名義個



別登記」之約定,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以俟法令許可 得移轉過戶暨得分割時為條件。另認自49年11月10日協議 時起迄89年1月26日止,系爭土地受有「耕地不得移過戶 暨分割之法律限制」者有:⑴土地法第30條「私有農地所 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自35年 起施行至44年)。⑵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28條「耕地承 領人依本條例承領之耕地,在地價未繳清前不得移轉。地 價繳清後如有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或供工業用或供建 築使用者為限,違反前項規定者,其耕地所有權之移轉無 效」(自42年起施行至82.7.30.廢止)。⑶土地法第30條 「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 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 轉無效」(自44 年起施行至78年)。⑷土地法第30條「 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 得移轉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 (自78年起施行至89年1月26日)。⑸農業發展條例(下 稱農發條例)第22 條「為擴大農場經營規模,防止農地 細分,現有之每宗耕地不得…移轉為共有」(自62年起施 行至72年)。⑹農發條例第30條「每宗耕地不得…移轉為 共有」(自72年起施行至89年1月26日)。亦受到不得分 割之限制:⑴依據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台灣省施行細則第 10條「本條例公布施行後,私有耕地最小面積以田0.0500 甲,或0.1000甲為單位,其小於單位面積者,不得再分割 」(民國42年起施行至82年7月30日廢止)之規定,系爭 耕地每宗面積不合分割條件。⑵農發條例第22條「為擴大 農場經營規模,防止農地細分,現有每宗耕地不得分割… 」(自62年起施行至72年)。⑶農發條例第30條「每宗耕 地不得分割…」及農發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本條例第30 條所稱每宗耕地不得分割,指已登記之每宗耕地不得分割 為二宗以上之地號」(自72年起施行至89年1月26日)。 ⑷土地法第31條「市縣地政機關於其管轄區內之土地,得 斟酌地方經濟情形,依其性質及使用之種類,為最小面積 單位之規定,並禁止其再分割。前項規定,應經中央地政 機關之核准」(自44年起施行至89年1月26日)。嗣耕者 有其田條例於82年7月30日廢止,另89年1月26日農業發展 條例與土地法修正後,原來限制耕地不得分割及不得移轉 過戶為共有之條文均予刪除。故本件請求權時效應自89年 1月27日起算,再審被告提起本訴,顯未逾十五年時效等 情,有判決書可參(見原確定判決理由五、㈡、㈢、㈣, 本院卷第29頁正反面、第30頁正面)。




2.再審原告認系爭60之8地號土地於42年6月間即非屬農地, 並有建物坐落其上,非屬耕地,自無不得移轉過戶暨分割 之法律限制,請求權應自52年1月25日地價繳清日起算, 迄90年2月22日再審被告起訴時,已罹於15年時效云云。 然系爭60之8地號土地於41年間原地目編定為「田」,嗣 改為「建」,其上坐落土角厝房屋一棟,因供佃農居住使 用而被「附帶征收」,有耕地放領清冊之「附帶征收原因 」欄位內記「佃農使用」、土地登記簿謄本可參(見本院 卷第36頁、第37頁),依當時之耕者有其田條例第13條第 1 項:「被徵收耕地範圍內,現供佃農使用收益之房舍晒 場池沼果樹竹木等定著物,及其基地,附帶徵收之」之規 定,系爭60之8地號土地因其上有供佃農居住使用之土角 庴房屋,故與其他地目編定為「田」之耕地即52之4、48 之5、50之8、52之6、60之13、60之15地號土地一併被徵 收,再放領予現耕農民承領。另依同條例第28條:「耕地 承領人依本條例承領之耕地,在地價未繳清前不得移轉。 地價繳清以後如有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或供工業用或 供建築用者為限」之規定,耕地承領人承領系爭60之8地 號土地,仍須受上開移轉限制之約束。故無論系爭60之8 地號土地係在41年間地目變更為建地,或是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在42年間地目編定為田,嗣後始變更為建地(見本院 卷第28頁反面),均無礙系爭60之8地號土地須受同條例 第28條規定之限制。準此,原確定判決認包含系爭60之8 地號土地在內之全部承領土地受有「耕地不得移過戶暨分 割」之法律限制,故再審被告對系爭60之8地號土地之移 轉登記請求權時效,應自89年1月27日起算,迄起訴時並 未逾15年時效,於法並無違誤。再審原告指稱原確定判決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並非可採。
3.另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雖得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 真偽,但其所為之判斷如與經驗法則不符時,即屬於法有 違;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調查 證據之結果,其內容如何與應證事實之關連如何,如未記 明於判決,即屬現行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 備理由;又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之意 見,同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而其關於攻擊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 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固為最高法院 69年台上字第771號、29年台上字第502號、29年上字第 842號判例意旨所揭示。然原確定判決認李萬金所持有, 由再審原告丙○○等於49年11月就大竹圍193號房屋填載



之「房屋權利使用變更及新建異動房屋申請書」為真正一 節,業於判決理由針對證人黃政琳之證言、桃園縣政府52 年第一期房捐繳納通知書、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2年1 月17日桃稅房字第0920001136號函等證據,詳細敘述採信 之理由及何以不採信再審原告所稱系爭申請書非真正之理 由(見原確定判決理由四、㈥、㈦,本院卷第9頁正反面 ),即已就調查證據之結果,其如何與應證事實具關連性 及再審原告之攻擊方法於判決理由中詳述,符合上開最高 法院69年台上字第771號、29年台上字第502號、29年上字 第842號判例所揭示之意旨,更無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 何況判決不備理由,亦非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所指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故再審原告指摘原確 定判決違反釋字第177號解釋、上開判例、判決不備理由 ,具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均無足取。 4.再審原告再指摘呂學儀三兄弟因系爭協議書為真正可獲分 配土地之鉅額利益,渠等證言偏頗不實,原確定判決竟予 採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云云。然原確定判決係斟 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依自由心證判斷呂學 儀兄弟三人之陳述為可信,其中尚採信證人呂國清(即再 審原告丙○○呂學儀三兄弟之叔父)證述系爭協議書係 經過丙○○四兄弟及其母親、祖母同意等語(見原確定判 決理由四、㈤,本院卷第26頁),並非單單採信呂學儀三 兄弟之陳述,故原確定判決採信呂學儀三兄弟之陳述未違 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再審原告此項主張,洵屬無稽。 5.再審原告指稱原確定判決就法務部調查局依科學儀器無法 判斷該三七五租約登記之申請書上「丙○○」之印文與系 爭協議書「丙○○」印文是否相同,竟能單憑肉眼,未說 明其判斷之依據,即認系爭協議書為真正而為再審被告全 部勝訴之判決,其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不符,違反最高法 院79年台上字第540號判例云云。然原確定判決業於判決 理由敘明「..系爭申請書上有被上訴人『丙○○』印文 三枚,經原法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協議書及系爭 申請書上丙○○印文是否相同,經該局以『重疊比對』之 鑑定方法,結果為『甲類印文(按即系爭協議書上丙○○ 印文)』與『乙類印文(按即系爭申請書及附圖上丙○○ 印文)』紋線多能疊合。」及三七五租約登記申請收件簿 上「丙○○」印文,雖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不能確認 其紋線特徵,無法鑑定,然經以肉眼觀之,仍可清楚辨識 其形狀為圓形及圓內「丙○○」三字,且與系爭協議書及 系爭申請書上「丙○○」印文,三者大小、字體均相同,



再參酌再審原告丙○○自承「(法官問:提示放領三七五 租約登記收件簿,裡面所蓋印文是否你的印章?)如果是 鄉公所的簿子,那就是我蓋的章,是鄉公所出來調查土地 是誰在耕種」、「(法官問:你的印章是何人保管?)是 我媽媽保管的」,足證再審原告丙○○於38年申請三七五 租約登記迄至49年間簽訂系爭協議書及申請書時,均是使 用圓形印章,且該印章由其母保管,他人顯無從在49年間 知悉再審原告丙○○在十餘年前之38年間所使用之印章樣 式、字體,而於十餘年後偽造相同樣式、字體之印章等等 ,進而採認再審被告所主張系爭協議書為真正,有相當之 依據(見原確判決理由四㈢以下,本院卷第7頁、第8頁) ,已詳細說明其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判 斷事實真偽之理由。再則,鑑定僅為多種調查證據方法之 一,對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為之鑑定 意見,法院仍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尚 非一有鑑定報告,法院即需採為判決之依據,不得為另外 之判斷,亦非當鑑定人無法判斷時,法院不可斟酌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而判斷事實之真偽。 故再審原告指摘鑑定機關僅初步依重疊比對方式,得出紋 線多能疊合之結果,對最重要之特徵比對部分,無法進行 ,而原確定判決竟能依肉眼觀察,即認系爭協議書為真正 ,違反經驗法則且與上開判例不符云云,殊非足取。 ㈡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以如經 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另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 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 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 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 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 上字第100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審原告所指未經斟酌之證 物,為桃園縣蘆竹鄉戶政事務所96年9月5日函(再證五)及 附件「48年印鑑登記申請登記簿」(再證六)、再審原告丙 ○○於48年11月18日與臺灣土地銀行簽訂之借據(再證七) 。然再證五之函文為桃園縣蘆竹鄉戶政事務所於96年9月5日 做成,原確定判決係於96年5月30日宣示判決,上開函文於 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自非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另再 證六之「48年印鑑登記申請登記簿」及再證七之再審原告丙 ○○於48年11月18日與臺灣土地銀行簽訂之借據,僅能證明 再審原告丙○○於48年間曾以方形印章去申請印鑑登記,及



於48年11月18日與臺灣土地銀行簽訂借據,係使用方形印章 ,但不能據此而推論系爭協議書上圓形印文之印章非屬真正 ,故再證六、再證七之所謂新證據,縱經斟酌仍不能使再審 原告獲得較有利益之裁判,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但書之規定不符,再審原告執此為再審事由云云,亦難採 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7號確 定判決,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所列之 再審事由,均於法不合,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非有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論駁之必要,另再審原告請求本院向桃園縣蘆竹鄉戶政事 務所調閱再審原告丙○○於48年7月9日申辦印鑑登記、印鑑 證明及印鑑申請登記簿之全部資料,及將系爭49年11月10日 分家產協議書之紙張、印文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製作日期 是否為49年間等(見本院卷第88頁、第89頁反面),亦核無 必要,均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明祖全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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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