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96年度,6號
TPHV,96,重上,6,2007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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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詩經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複 代理 人 丙○○
      鍾凱勳律師
      葉銘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6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 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175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勝彥,嗣於 民國96年1月2日變更為丁○○,並於同年2月14日聲明承受 本件訴訟,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臺灣銀行函在 卷可憑(本院卷第57至58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82年5月4日邀同訴外人洪進益 為連帶保證人,向中壢市農會借款新臺幣(下同)38,000,0 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2年,自82年8月6日起至84年8月6日 止,按月繳付利息,到期1次還本,並約定利息按基本放款 利率年息9.75%加0.25%為年利率10%計付,如有1期未依約還 本或付息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本金或利息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計付違約金(下稱系爭消費借貸),詎上訴人自84年2月 2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計欠貸款本金38,000,000元。嗣中壢



市農會於85年11月5日與臺灣省農會合併,並以臺灣省農會 存續經營,承受中壢市農會之一切權利義務。而臺灣省農會 信用部又於90年9月4日讓與臺灣銀行,並由臺灣銀行承受臺 灣省農會信用部之一切權利義務。另臺灣銀行復於92年7月1 日經財政部核准,變更組織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 人,是中壢市農會與上訴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仍存續於上 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被上訴人38,000,000元,及自8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並自8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82年間因標購農地前往中壢市農會辦 理開戶及相關手續,簽立相關書類,並不知係借款之用,於 簽立相關借據及書類時內容均為空白,借據上之金額非由上 訴人親自書寫。又系爭消費借貸係以新竹縣寶山段之土地為 擔保,承辦人員謝乾生鄧梅枝,經上訴人前往國家圖書館 查閱關於本件發生時之相關報載資料,上開人員均已遭判刑 確定,可知,系爭消費借貸係遭人冒貸,上訴人並未收受中 壢市農會交付之款項;另被上訴人處分系爭消費借貸擔保品 所得之金額,應可減少被上訴人請求之數額,此外,上開借 據無利息約定之記載,違約金之約定亦顯屬過高,併請求酌 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法院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8,000,000元, 及自8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75%計算之利息, 並自8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為:上訴駁 回。(原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聲 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89頁、第84至85頁)(一)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貸款申請書、約定書及借據上上訴人之 簽名及印文係真正。
(二)借據上之金額欄只有「洪進益」蓋章,上訴人未蓋章。(三)借據上之日期原為82年5月4日遭塗改為同年8月6日。(四)上訴人在中壢市農會有000-00-000000-0活期存款帳戶。(五)系爭消費借貸利息繳至84年2月24日。五、本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16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 (本院卷第89頁):




(一)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是否成立?
(二)兩造間是否有利息之約定?如未約定,系爭消費借貸契約 之利率為何?
(三)兩造間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
(四)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擔保品是否已為被上訴人處分,而應 縮減請求?
爰分述之如下:
(一)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是否成立?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交 付」,原不以現實交付為限,倘貸與人已依轉帳方式,將 貸款撥入借用人之銀行帳戶內以代交付者,自仍發生與現 實交付同等之效力。又借用人向貸與人所述借用金錢之緣 由,是否屬實,借用人就其所借得之金錢作何用途,均與 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無關(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14號判 例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2年5月4日因受他人欺騙,提出相 關印鑑證明、資料前往中壢市農會辦理標購農地程序,並 填寫甚多資料,上訴人不及細看,雖有辦理開戶及相關手 續,惟不知係借款用,又相關借據及書類內容均為空白, 借據上之金額、日期亦非由上訴人親自書寫,上訴人無向 中壢市農會借款之意思表示。且系爭消費借貸金額並未轉 入上訴人帳戶,中壢市農會僅帳上做支出傳票後隨即做收 入傳票,被上訴人並未將系爭消費借貸金額交付上訴人等 語,惟查:
⑴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中壢市農會貸款申請書、 約定書及借據上關於上訴人之簽名及印文均係真正,已如 前述,而該等文件上分別載有「貸款」、「借款金額」、 「借據」等文義,此有上揭貸款申請書、約定書及借據在 卷可按(原審卷第9至11頁)。又依該貸款申請書所載, 上訴人之教育程度係高職,於申請貸款時,已26歲餘,服 務於歐亞保險代理人公司,屬金融保險業之從業人員,具 有辨別「貸款」、「借據」等係何意義之事理能力,且係 親至中壢市農會簽名於上開文件上,則上訴人主張其不知 當日係辦理有關貸款之事,顯與一般經驗法則相違,尚難 遽採。
⑵上訴人有於中壢市農會開立000-00-000000-0活期存款帳 戶,已如上述。又中壢市農會於82年8月6日將前開款項以 轉帳方式撥入上訴人前揭帳戶,上訴人於同日以其印鑑開



立取款憑條領取所借貸之38,000,000元,由於係大額現金 之提領,遂由中壢市農會員工持該農會在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中壢分行(下稱合庫中壢分行)之存摺及取款條一同至 合庫中壢分行領款,並由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指示合庫中 壢分行職員開立臺灣銀行支票,交換後領現,有被上訴人 提出翻拍之轉帳支出傳票、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各1份、轉 帳收入傳票2份及一般放款擔保放款明細分類帳卡影本1份 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4至17頁);另經原審依職權向合庫 中壢分行查詢於82年8月6日有無上開38,000,000元款項存 入、領出之紀錄,依該行95年5月29日函覆檢送中壢市農 會82年8月6日帳戶往來情形,於該日在合庫中壢分行之帳 號0000000000000,戶名中壢市農會之帳戶,於當日並無 單筆38,000,000元款項存入,而係由中壢市農會存入1筆 總金額180,000,000元之款項,及5筆38,000,000元款項以 開立4筆38,000,000元、1筆18,000,000元及4筆5,000,000 元之臺灣銀行支票方式支出,有隨函檢送翻拍之支票、存 款憑條、取款憑條、收入傳票為證(原審卷第184至199頁 )。又原審依合庫中壢分行陳報前開臺灣銀行支票號碼函 查臺灣銀行中壢分行提出委託交換銀行名稱及代收支票帳 號,另向第一商業銀行西門分行查詢前述臺灣銀行支票之 款項流向,查知其中4張38,000,000元及1張18,000,000元 之支票係存入洪進益於該行之帳戶交換,亦有臺灣銀行中 壢分行95年6月21日及第一銀行西門分行95年7月6日函文 各1份及支票翻拍照片18張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03至222 頁、第231至232頁),可知,中壢市農會已將上開款項轉 帳撥入上訴人於中壢市農會之帳戶內,並由上訴人開立取 款憑條後,將款項轉至洪進益帳戶提領,上訴人既同意向 中壢市農會借貸,並由洪進益處分中壢市農會已撥付之借 款,則該款項如何運用係屬上訴人與洪進益間之關係,依 上揭1之說明,核與上訴人與中壢市農會成立之消費借貸 契約無涉,是系爭消費借貸契約自屬有效成立,上訴人前 開之主張,應不可採。
(二)兩造間是否有利息之約定?如未約定,系爭消費借貸契 約之利率為何?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2、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有利息之約定, 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此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事實,依上開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⑵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第4條約定:「立約人對於貴會所負 一切債務,均應依照各個授信契據所載利率計付利息,除 另有約定外,按月支付。如無約定者,依照債權發生當日 貴會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計息。」有約定書可憑(原審卷 第11頁)。本件上訴人與中壢市農會於上開借據上未有放 款利率之約定,有該借據可憑(原審卷第10頁),則依系 爭消費借貸契約第4條之約定,自應以中壢市農會於82 年 8月6日該農會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計息,而渠時中壢市農 會之基本放款利率為9.75%,此有中壢市農會放款牌告利 率異動表可按(原審卷第60頁),從而,系爭消費借貸契 約之利率應為9.75%。
(三)兩造間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
1、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 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 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 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 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 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 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 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 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 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 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 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 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 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 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 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
2、依上開借據第3條第2項載有:「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 務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10%,逾6個月 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20%給付違約金」等 語(原審卷第10頁),可知,兩造就違約金已約定如上。 上訴人雖主張上開違約金之約定過高,惟未就該違約金約 定過高顯失公平之利己事實,盡其舉證之責以實其說,且 該違約金之約定與其他金融業者所為之約定相同,衡諸一 般常情並無過高之情事,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
(四)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擔保品是否已為被上訴人處分,而應



縮減請求?
經查: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洪進益所提供之擔保品,雖經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定於96年9月12日進行拍 賣,有該處96年8月28日之函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2頁 ),惟尚未拍定,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不影響被上訴 人請求之金額。
六、按「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第1項第3款或前項為協議 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 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雖經本院於96年10 月16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如上,此有本院96年10 月16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可按(本院卷第89頁背面),惟上訴 人又於96年11月20日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利息及違約金部 分,提出時效抗辯,按其情形,顯係有利於上訴人之情事, 如仍受兩造上開爭點協議之拘束,對上訴人顯有失公平,是 本院認應准許上訴人提出該防禦方法。茲就上訴人主張該利 息及違約金是否已罹於時效,分別述之如下:
(一)利息部分:
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 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 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查本件被上訴人雖曾向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因當事人異議,被 上訴人未繳費而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駁回,被上訴人乃於 94年7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並同意以該日往前計算5年為 時效之起算點,此有被上訴人之起訴狀、民事陳報狀可按 (原審卷第5頁、本院卷第135頁),則依上開之規定,被 上訴人請求之利息超過本件繫屬5年部分,即89年7月14日 前之利息部分,即因被上訴人逾5年不行使而消滅,被上 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二)違約金部分:
按「違約金係因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 非定期給付之債,與民法第126條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 效期間應為15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 參照)。可知,違約金之時效期間係15年,而非5年。如 上所述,本件自上訴人未依約繳納上開貸款利息翌日起( 即84年2月25日),迄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日(94年7 月14日)止,仍未逾15年,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違 約金部分,顯尚未罹於時效消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 自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8,000,000元,及自89年7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9.75%計算之利息,並自84年3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 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 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 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陳邦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佳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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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