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仲裁判斷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96年度,440號
TPHV,96,重上,440,2007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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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第440號
上 訴 人 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上鈞律師
被 上 訴人 宇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世敏律師
      苗繼業律師
上 列 一人
複 代 理人 徐念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
1月16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仲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96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游勇夫於民國(下同)96年6月1 日變更為甲○○,有經濟部96年6月13日經授商字第0960112 7080號函、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重上 字第440號卷15、16頁),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以訴外人坤業建設有限公司(下稱 坤業建設公司)曾於88年3月12日與上訴人簽訂「桃園縣事 業廢棄物焚化處理第一期示範計畫投資興建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訴外人坤業建設公司負責規劃、籌資 興建桃園縣第一期示範計畫事業廢棄物焚化場暨建廠後之營 運事宜,嗣坤業建設公司依系爭協議書第10條之約定,於同 年5月25日報請上訴人同意變更經營管理者為被上訴人(原 名坤業環保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2年6月30日變更公司 名稱為宇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依法承受原由訴 外人坤業建設公司就爭協議書所取得對上訴人之權利義務。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書2條第1項之約定,儘量協 助被上訴人取得每日100公噸之事業廢棄物處理量,導致被 上訴人經營管理之該焚化場因處理量不足,無法繼續營運, 而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仲裁,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 下同)83,834,715元(起訴狀誤載為84,521,670元)之損害 賠償,及自仲裁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作成:㈠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39,798,620元,及自仲裁判斷書送達上訴人滿1



個月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 人其餘之請求駁回;㈢仲裁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52%,其餘 由上訴人負擔之94年度仲聲字忠字第99號仲裁判斷。然上訴 人與訴外人坤業建設公司之系爭協議書中並無仲裁協議之約 定,被上訴人既係承受訴外人坤業建設公司依系爭協議書所 取得之權利及義務,則兩造間就系爭協議書所生之爭議,顯 無訂立任何之仲裁協議,又上訴人於仲裁協會通知命選任本 件仲裁人及提出答辯狀之始,即表明不同意與被上訴人進行 仲裁,雙方無仲裁之合意。詎中華民國仲裁協會竟認雙方就 本仲裁事件具有仲裁協議,其所為仲裁判斷,顯與仲裁法有 違,為此爰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求為命中華 民國仲裁協會94年度仲聲忠字第99號仲裁判斷,應予撤銷之 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並於本 院追加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4款之規定請求,另以裁 定駁回之)。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中華民國仲裁 協會94年仲聲字第99號仲裁判斷應予撤銷。三、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曾委任浩宇法律事務所於92年8 月20日以浩律字第081901號函,向上訴人提請依仲裁法規 定仲裁「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之違約賠償事宜」,該函文中 說明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款、第3條第2款、第5條及第6條 第2項之約定,上訴人應協助被上訴人,惟上訴人未依協議 書約定內容,提供任何協助,爰依仲裁法第1條第4項之規定 ,向上訴人提請依仲裁法規定仲裁判斷兩造間違約賠償事宜 ,而上訴人於92年10月15日以桃環廢字第0920051190號函表 示同意辦理,並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94年5月31日作成93 年度仲聲仁字第57號仲裁判斷,由前開往來函件及雙方進行 仲裁之情形可知,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履行系爭協議書 第2條第1項廢棄物保證處理量之約定,而請求上訴人賠償自 92年1月1日起,至93年11月26日止,不足約定量所受損害之 違約爭議,兩造間確有仲裁合意,視為仲裁協議成立。㈡本 件仲裁判斷依被上訴人所提付仲裁聲請之聲明所載,其請求 仲裁判斷之事由,乃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協助 被上訴人取得每日100噸之事業廢棄物保證量,自92年1月1 日起,至93年11月26日止之不足量38164.18公噸,上訴人應 賠償被上訴人101,402,226.2元,而被上訴人已於93年度仲 聲仁字第57號仲裁程序中,請求其中之17,567,511元,故本 件請求83,834,715元(即101,402,226.2元-17,567,511元 ),足見被上訴人所聲請提付仲裁之內容並未逾越上開仲裁 協議範圍,應認兩造間就本件違約爭議存有仲裁合意。㈢上 訴人因「桃園縣事業廢棄物焚化處理第1期示範計畫投資興



建協議書」,而對於被上訴人負有提供廢棄物保證量之義務 ,係兩造間第1次仲裁程序即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3年度仲聲 仁字第57號仲裁判斷所確認,如上訴人認該仲裁判斷違法不 當,應尋循相關法律程序提起救濟,而非任由前仲裁判斷確 定,後仲裁判斷亦已作成後,始對後仲裁判斷提起撤銷之訴 ,並主張前仲裁判斷為違法等語,資為抗辯。㈣於本院為如 下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於88年3月12日與訴外人坤業建設公司簽訂系 爭協議書,嗣坤業建設公司依系爭協議書第10條之約定,於 同年5月25日報請上訴人同意變更經營管理者為被上訴人( 原名坤業環保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2年6月30日變更公 司名稱為宇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由被上訴人承受原由訴 外人坤業建設公司就爭協議書所取得對上訴人之權利義務。 92年8月20日被上訴人委任浩宇法律事務所以浩律字第081 901號函,向上訴人提請依仲裁法規定仲裁兩造簽訂「系爭 協議書之違約賠償事宜」,上訴人於92年10月15日以桃環廢 字第0920051190號函覆被上訴人同意依仲裁法規定仲裁兩造 所簽訂系爭協議書事宜。被上訴人乃於93年5 月間向中華民 國仲裁協會聲請仲裁,請求上訴人協助其取得每日300 噸之 廢棄物處理量、核准免繳7 年之房屋稅、提供桃園縣衛生掩 埋場以掩埋飛灰與灰渣及賠償其50,000,000元等事項,並經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作成93年度仲聲仁字第57號仲裁判斷。嗣 被上訴人又以上訴人自92年1月1日起至93年11月26日止未依 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之約定儘量協助被上訴人取得每日10 0 公噸之事業廢棄物處理量,導致被上訴人經營管理之該焚 化場因處理量不足無法繼續營運,上訴人顯已構成違約並造 成被上訴人之損害為由,再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仲裁, 嗣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94年度仲聲忠字第99號作成仲裁判 斷(下稱本件仲裁判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 177頁反面,本院卷22頁反面),並有桃園縣事業廢棄物焚 化處理第一期示範計畫投資興建協議書、浩宇法律事務所92 年8月20日浩律字第081901號函、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 2年10月15日桃環廢字第0920051190號函、中華民國仲裁協 會93年度仲聲仁字第57號、94年度仲聲忠字第99號仲裁判斷 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39頁、第45頁至第141頁) ,堪信此部分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協議書所生之爭議,並未訂立仲裁協 議,上訴人雖曾於92年10月15日桃環廢字第0920051190號函 同意依仲裁法規定仲裁兩造所簽訂系爭協議書事宜,惟該仲 裁合意之效力僅及於93年度仲聲仁字第57號仲裁判斷,並不



及於嗣後之仲裁案件或其他爭議,故兩造間並無仲裁協議, 是以本件仲裁判斷顯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之撤銷事由 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 兩造之主要爭執厥為:兩造間就被上訴人所聲請提付本件仲 裁之內容是否具有合意。經查:
㈠本件兩造所定系爭協議書,綜觀其合約條文,均無仲裁協議 ,是以兩造間並未於系爭協議書中明定仲裁條款,然依據仲 裁法第1條第4項之規定:「當事人間之文書、證券、信函、 電傳、電報或其他類似方式之通訊,足認有仲裁合意者,視 為仲裁協議成立。」,是本件即應審酌兩造間之往來信函中 ,是否對於仲裁協議已達成合意。
㈡查被上訴人前曾委任浩宇法律事務所於92年8 月20日以浩 律字第081901號函,向上訴人提請依仲裁法規定仲裁兩造簽 訂系爭協議書之違約賠償事宜,此有該函文附卷可按(見原 審第45頁至第47頁),上開函文中並說明「依系爭協議書第 2條第1款、第3條第2款、第5條及第6條第2項之約定,載明 上訴人應協助被上訴人達成每日應處理廢棄物100公噸,且 予申辦融資、租稅優惠、稅捐減免等行政奬勵措施..., 而就焚化廠處理一事,被上訴人更配合縣境未來之處理需求 ,擴增設備至每日300噸處理量,今因上訴人未依協議書約 定提供任何協助,致造成被上訴人鉅額損害營運陷於困境, 有虧損倒閉之虞,...茲為謀求公平合理解決,並爭取時 效,擬依仲裁法第1條第4項之規定向上訴人提請依仲裁法規 定仲裁判斷兩造間之違約賠償事」等語(見原審卷第46、47 頁),嗣上訴人則以92年10月15日桃環廢字第0920051190號 函表示同意辦理(見原審卷第48頁),因此被上訴人乃以上 訴人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款、第3條第2款、第5條及第6 條第2項之約定,而未履行「協助取得廢棄物保證量」、「 排除民眾抗爭」、「協助用地變更、貸款及租稅減免」之義 務等事由,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仲裁,嗣經該會於94年 5月31日作成93年度仲聲仁字第57號仲裁判斷,並認為依系 爭協議書第2條有關保證量之約定,上訴人確有儘量協助被 上訴人每日取得至少100公噸事業廢棄物之義務,則自92年1 月1日起至93年11月26日止,被上訴人短少之事業廢棄物處 理量為38,164.18公噸,從而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101,402 ,226.2 元,惟被上訴人僅於該仲裁程序請求其中之17,567, 511元自應准許等情,此有上開仲裁判斷書附卷可按(見原 審卷第51、137、138頁),由上開往來函件及雙方進行上開 仲裁之情形可知,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履行系爭協議書 第2條第1項廢棄物保證處理量之約定,而請求上訴人賠償自



92年1月1日起至93年11月26日止不足約定量所受損害之違約 爭議,兩造間確有仲裁合意者,而視為仲裁協議成立。上訴 人以伊92年10月15日桃環廢字第0920051190號函所為之同意 僅及於第1次即93年度仲聲仁字第57號仲裁事件,而不及於 本件仲裁判斷即94年度仲聲忠字第99號仲裁判斷云云置辯, 委無足採。
㈢次查,本件仲裁判斷依被上訴人所提付仲裁聲請之聲明所載 ,其請求仲裁判斷之事由,乃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 第1項協助被上訴人取得每日100公噸之事業廢棄物保證量, 自92年1月1日起至93年11月26日止之不足量為38,164.18公 噸,從而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101,402,226.2元,惟被上 訴人已於93年度仲聲仁字第57號仲裁程序請求其中之17,567 ,511 元,故本次請求83,834,715元(即101,402,226.2元- 17,567,511元),此有94年度仲聲忠字第99號仲裁判斷書在 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0頁至第13頁),足見被上訴人所聲請 提付本件仲裁之內容並未逾越上開仲裁協議之範圍,自應認 兩造間就本件違約爭議仍存有仲裁之合意。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就被上訴人聲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之 事項,確有仲裁之合意,而視為仲裁協議成立,中華民國仲 裁協會因此做成本件仲裁判斷,於法自無不合,從而,上訴 人訴請撤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4年度仲聲忠字第99號仲裁判 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博享
            法 官 蔡芳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錦輝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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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坤業環保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宇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坤業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