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96年度,271號
TPHV,96,重上,271,2007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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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第271號
上 訴 人 丁○○○
            樓
訴訟代理人 洪戩穀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複代理人  張錦春律師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
年4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07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96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係台北市○○區○○段41之22地號土地  及建號3726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213號2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嗣系爭房地經原法院民事執行 處以94年度執字第4610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案件)予以拍賣,拍賣所得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1300萬元,民事執行處已於民國 (下同)95年8月15日就上開 拍賣所得金額扣除應繳之土地增值稅132萬2464元後,所剩 餘之1167萬7536元做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被上訴 人所得分配之金額為1167萬7536元,被上訴人係主張為第1 順位抵押權人,參與分配之債權額包括本金1200萬元,利息 230萬4000元,遲延利息1036萬8000元之債權,合計為2467 萬2000元。惟被上訴人參與分配之抵押權係於88年9月22日 登記,權利價值為12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則被上訴人應於88年9月22日抵押權設定時,即已交付 抵押債權之金額予債務人乙○○,上訴人屢次請求被上訴人 提出債權證明文件,惟被上訴人始終無法提出,是以被上訴 人所得分配之金額應非實在,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 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駁 回下列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㈡前廢棄部分,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94年度執字第4610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被 上訴人所分配1167萬7536元之債權額,應減為567萬7536元 。(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所分配 1167萬7536元之債權額應減為367萬7536元,原審為其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僅就其請求將被上訴人所得分配之債權額減 為567萬7536元所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其餘受敗



訴判決部分並未聲明不服。)
二、被上訴人則辯稱:訴外人乙○○自86年7月10日起即陸續向 被上訴人借款,迄88年9月16日止,被上訴人確已由其開立 於聯邦銀行西盛分行第000-00 -000 000-0號帳戶(即原中 興銀行新莊分行第000-00-0 00000 -0號帳戶)依乙○○之 指示先後匯款予訴外人乙○○或成果建材有限公司(下稱成 果公司)、陳素春瑩豐建材有限公司(下稱瑩豐公司)、 陳進榮李連進王木仁陳福成、徐正雄、陳雪娥、林源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源公司)、全隆建材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全隆公司)、長琳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長琳公司) 、何敦鄉等人之帳戶,金額合計為5117萬0030元。乙○○遂 請上訴人提供其所有系爭房地設定12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上 訴人作為擔保,乙○○並交付其個人、成果公司(負責人為 乙○○)、瑩豐公司(負責人陳素春為乙○○之妻)、實踐 建材五金行(負責人陳素春)及陳進榮(乙○○之妻舅)等 人所開立之支票共54紙,以為調借現金之借據,足見被上訴 人確已將款項交付予乙○○。乙○○所交付之支票中,以成 果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共有12紙係於87年6月29日起至88 年 8月25日間所開立,金額合計為1812萬2500元,以發票人實 踐建材五金行為發票人之支票有1紙,發票日為87年12月30 日,金額為400萬元,兩者合計已達2212萬2500元,遠高於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1200萬元等語。並聲明:上訴駁 回。
三、上訴人係於88年9月15日提供系爭房地,為擔保訴外人乙○ ○之債務,而設定擔保權利總金額為1200萬元之一般抵押權 登記與被上訴人,並已於88年9月22日登記完畢,嗣被上訴 人於94年11月17日持原法院94年度拍字第86號裁定、本院94 年度抗字第866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作為執行名義,向原法 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嗣經該院民事執行處 系爭執行事件予以拍賣,拍賣所得金額為1300萬元,民事執 行處乃於95年8月15日就上開拍賣所得金額扣除應繳之土地 增值稅132萬2464元後,所剩餘之1167萬7536元做成系爭分 配表,其中被上訴人應受分配之執行費為10萬0320元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土地登記 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附卷可按(原審 卷1,7至13頁、76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配表記載被上訴人係第1順位抵押權人 ,其債權包括本金1200萬元、利息230萬4000元及遲延利息 1036萬8000元,被上訴人所得分配之金額為1167萬7536元( 包括執行費10萬0320元及第1順位抵押債權1157萬7216元)



,惟系爭抵押權係一般抵押權,被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債權 證明文件證明其於88年9月22日設定系爭抵押權時,已交付 1200萬元之借款予訴外人乙○○,故被上訴人所得分配之金 額應非實在等語。被上訴人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 查:
㈠關於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
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係一般抵押權,其上雖有存續期間 之記載,但該記載毫無意義,而普通抵押權之設定,必須先 有債權確定存在,再設定抵押權擔保之,故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應僅限於該抵押權設定時存在之債權等語。被上訴 人則主張:當事人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真意是要陸陸續續借款 ,當時已經陸續借款很多,原本是要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卻設定成普通抵押權等語。
⒈按設定抵押權之目的係在擔保債權之清償,則只須將來實 行抵押權時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即為已足,故契約當事人 如訂立以將來可發生之債權為被擔保債權,亦即其債權之 發生雖屬於將來,但其數額已經預定者,此種抵押權在債 權發生前亦得有效設立及登記。故當事人設定普通抵押權 以擔保將來陸續發生之借款時,抵押權設定後所發生之借 款,在設定擔保金額範圍內,仍應認為屬於該抵押權之擔 保範圍(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於88年9月15日提供系爭房地,為擔保乙○○之債 務而設定擔保權利總金額為12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登記與 被上訴人,存續期間自88年9月15日至98年9月15日,並於 88年9月22日登記完畢之事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 附卷可稽(原審卷1,10至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關 於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乙○○於原審到庭證稱:「設 定時我不知道設定多少錢,我只提供土地權狀給被告(指 被上訴人),沒有講設定多少錢,我是後來才知道設定多 少錢,設定的目的是為了擔保設定後將來之借款,我借錢 時都有開票給被告,只要我有開票向被告借錢的,都是在 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等語(原審卷2,3頁反面至4 頁)。此證人與被上訴人為系爭抵押權之當事人,其證詞 與被上訴人主張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真意是要擔保陸續發生 之借款相符,應認被上訴人與乙○○設定系爭抵押權係為 擔保將來陸續發生之借款,所以設有存續期間,依上開說 明,該抵押權設定後,在存續期間88年9月15日至98年9月 15日所發生之借款,在設定擔保金額1200萬元範圍內,均 屬於該抵押權之擔保範圍。
 ㈡關於被上訴人之債權金額:




⒈被上訴人曾自其所有之聯邦銀行(原中興銀行)號帳戶, 先後於如決附表1所示之時間匯款或交付支票存入如附表 一所示之成果公司及瑩豐公司設於原中興銀行新莊分行之 帳戶,合計為3092萬0279元之事實,有聯邦商業銀行西盛 分行函附之甲○○存摺存款客戶往來對帳單及該行96年3 月9日函附之成果公司、瑩豐公司支票存款及存摺存款客 戶往來對帳單可證(原審卷1,110至211頁;原審卷2,44 至161頁),上訴人對於匯入之事實亦無爭執(本院卷, 22 頁反面),堪信屬實。
⒉證人乙○○於原審到庭結證稱:其曾提供上訴人所有之不 動產設定抵押給被上訴人用以擔保所積欠之債務,其與被 上訴人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前本來就有借款往來,其有開票 向被上訴人借錢,借款時間及借款金額如原審卷1第77 頁 之借款明細表所示,其指示被上訴人匯款帳戶如原審卷1 第70頁之明細表所示等語(原審卷2,3頁反面、4頁反面 )。乙○○於另案偵查時陳稱:其曾向甲○○借錢,因生 意往來周轉的,每月都有借款,甲○○將其所開支票未兌 現總額加起來,金額為6700萬元,甲○○將借款主要匯至 台北市中小企銀內湖分行、中興銀行新莊分行、二信內湖 分社給伊,其從86年間起就開始與甲○○有借貸往來,匯 到陳進榮王木仁等人的帳戶確實是其要借的款項,徐正 雄可能是其很少來往的客戶,成果建材行、瑩豐建材行、 實踐建材行均為其開支票給甲○○借錢的,錢匯到其指定 的帳戶等語(原審卷2,11頁)。依此證言,乙○○確曾 向被上訴人借貸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被上訴人已依乙○ ○之指示以匯款或支票存入之方式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借 款。
⒊上訴人雖主張:依聲名 (明)書之內容,乙○○係自88年9 月起始向被上訴人借款云云。查聲名 (明)書雖記載:「 聲明人乙○○自民國88年9月起,提供所有權人丁○○○陳素春名下不動產,分3次向甲○○君共質借新台幣 6700萬元整」等語(原審卷1,28頁),惟該聲名 (明)書 係因乙○○與被上訴人曾約定借款須支付月息二分之利息 ,惟乙○○並未實際支付利息予被上訴人,故簽發上開聲 名 (明)書以為證明等情,業據證人乙○○結證屬實(原 審卷2,4頁反面),而被上訴人確有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 匯款至乙○○所指定帳戶,已如前述,上開聲名 (明)書 實不足以推翻上述匯款之事實,是以上訴人主張乙○○係 於88年9月起始向被上訴人借款云云,即無足採。  ⒋證人乙○○復證稱:被證1號支票是其向被上訴人借錢所



交付之票據,是其個人向被上訴人借貸,其借錢時都有開票 給被上訴人,只要其有開票向被上訴人借錢,都是在本件抵 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是在發票日之前借款,其交付的票都有 兌現,有些是客票,金額不足時,其會開個人的票給被上訴 人等語(原審卷2,3頁反面至5頁)。依此證言,乙○○交 付之被證1號支票均係向被上訴人借款時所交付之票據,嗣 乙○○則係以兌現所交付支票之方式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借款 。
⒌被上訴人主張:沒有兌現的支票金額為7800萬6996元,並 提出附件3之明細表與支票正本62張為證(本院卷,42 、 87頁),被上訴人當庭所提出之支票正本與該附件3所列 支票相符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87頁反面)。 被上訴人主張:所有還在被上訴人手中之支票正本,借款 款項均未付清等語。上訴人亦自承:乙○○原則上是以支 票向被上訴人借款,如還款依常理會取回支票,如果票在 被上訴人手中,表示借款還沒有還等語(本院卷,101頁 )。上訴人既有尚未兌現之支票正本62張金額高達7800 萬6996元,該支票發票日為自86年10月28日起至90年12月 31日止(本院卷,42頁),均屬系爭抵押權88年9月22日 設定前已經存在或存續期間88年9月15日至98年9月15日內 所發生之債權,在該抵押權所擔保之1200萬元金額內,為 該抵押權之擔保範圍。退步而言,縱認該抵押權僅擔保至 抵押權設定日止之債權,則算至系爭抵押權設定日即88 年9月15日止,亦有3000餘萬元債權未償(本院卷,42頁 ),該3000餘萬元均屬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已超過該 抵押權所擔保之1200萬元金額。
㈢系爭抵押權之擔保金額為1200萬元,被上訴人對系爭抵押權 既有超過該擔保金額且高達數千萬元之抵押債權存在,則系 爭分配表所列次序3之債權原本為1200萬元,並無違誤,且 被上訴人為第1順位抵押權人,其應受分配之次序僅次於執 行費及土地增值稅,是以該表記載被上訴人應受分配之金額 即為系爭房地拍賣所得金額扣除應繳之土地增值稅132萬246 4 元後之1167萬7536元(包括執行費10萬0320元及第1順位 抵押債權1157萬7216元),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不能證明其有抵押債權,其所得分配之金額並非實在云云 ,並無可採。其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 分配表異議之訴,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五、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4610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 就被上訴人所分配1167萬7536元之債權額,應減為567萬



7536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無一一論列之必 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高鳳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慶霽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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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琳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瑩豐建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果建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