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選無效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選上字,96年度,30號
TPHV,96,選上,30,2007122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選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江林達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邢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 月
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選字第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6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民國(下同)95年12月30日舉行投 票之臺北市第10屆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大同區永樂里 里長候選人,為求勝選,竟與訴外人即其配偶趙碧蓮,共同 於95年12月22日晚間,在臺北市○○區○○路48巷8 號「吉 祥海鮮樓」,以新臺幣(下同)2 萬3,000 元之代價,擺設 宴席3 桌(下稱系爭餐會),假藉永樂里環保義工檢討會名 義,廣邀具有投票權之永樂里里民劉稻生、謝祥光、潘蕭梅 英、陳世勳、葉秀琴、潘應修、吳清瀛、林榮輝、李美華、 陳豐助、邱顯錦高日東王敏超、陳春生、林淑麗、陳姜 美快、王寶麗謝玉娟等18人及眷屬多人,以免費招待餐飲 之方式而交付不正利益。系爭餐會席間及結束送客時,被上 訴人及趙碧蓮向在場之人拜託投票支持被上訴人,而約渠等 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被上訴人雖經臺北市選舉委員會於96 年1 月5 日公告當選為臺北市大同區永樂里里長,惟應認上 開賄選犯行已在實際上對系爭選舉結果產生影響,被上訴人 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03 條第1 項第 4 款所規定,因有同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行為,而足認有 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情形。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 明:被上訴人就95年12月30日舉行之臺北市第10屆里長選舉 大同區永樂里里長之當選無效。(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就95年12月30日舉行之臺北市第10屆里長選舉大 同區永樂里里長之當選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所舉辦之系爭餐會,係於邀集環保義工討 論環保事項後之餐敘,與系爭選舉無涉。且臺北市政府每月 撥予里辦公處之事務費4 萬5,000 元,依規定可作為慰勞環 保義工之用,系爭餐會即係以該筆事務費支應。伊及趙碧蓮 不論在開會時、系爭餐會進行中、或結束後,均無向與會人



員表示拜託支持之言語及行為。伊於主觀及客觀上,就受邀 與會之里內環保義工,均無冀圖以不正方式影響有投票權人 之投票意向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上訴人違反選罷法案件(下稱刑事案件) 全卷。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並舉辦系爭餐會,免費宴請 臺北市大同區永樂里之環保義工及眷屬。
㈡系爭餐會係以臺北市大同區永樂里環保義工檢討會名義為之 ,出席者為具有投票權之永樂里里民劉稻生、謝祥光、潘蕭 梅英、陳世勳、葉秀琴、潘應修、吳清瀛、林榮輝、李美華 、陳豐助、邱顯錦高日東王敏超、陳春生、林淑麗、陳 姜美快、王寶麗謝玉娟等18人及眷屬多人。 ㈢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30日經里民投票後,當選系爭選舉大同 區永樂里之里長。
㈣臺北市里長每月固定領取里辦公處事務補助費4 萬5,000 元 ,依85年訂定之「臺北市里辦公處事務補助費支出要點」第 4 點第6 目規定:里內環境清潔或慰勞義工之費用屬里辦公 處事務補助費支出範圍,且此項事務補助費由里長具領,不 必檢附單據核銷,此有臺北市政府民政局96年2 月26日北市 民一字第09630172300 號函附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年度訴字第103 號卷〔下稱刑事卷〕第48頁至第49頁)。 ㈤被上訴人被訴涉嫌違反選罷法刑事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3 號判決無罪,復經本院以96年度選 上訴字第38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 書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閱無訛。五、本件兩造爭執之事項厥為:被上訴人以臺北市大同區永樂里 環保義工檢討會名義擺設系爭餐會之行為,客觀上是否足以 影響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經查:
㈠系爭餐會係以臺北市大同區永樂里環保義工檢討會名義為之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於系爭餐會席間,被上訴人及其他人 均未指示或暗示系爭選舉投票予被上訴人,亦無人為被上訴 人拉票,僅談及:①過年大型廢棄物如何處理及垃圾車配合 之時間。②垃圾置放地點。③散發傳單說明何時置放垃圾。 ④路燈照明及資源回收之情形。⑤年底清運垃圾,勿任意丟 在死角。⑥勿亂放物品,爭取放置垃圾之處所等節,分經證 人王敏超、陳春生、陳姜美快、李美華、邱顯錦、潘應修、 吳清瀛高日東、陳豐助、葉秀琴林淑麗王寶麗、劉稻 生、謝祥光、潘蕭梅英謝玉娟等人於刑事案件警詢中陳述 ,及於偵查、審理中結證屬實(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95年度選偵字第25號〔下稱偵查卷〕第44頁至第46頁、第48 頁至第53頁、第62頁至第68頁、第70頁至第73頁、第75頁至 第77頁、第80頁至第82頁、第84頁至第85頁、第90頁至第92 頁、第94頁至第95頁、第97頁至第99頁、第101 頁至第105 頁、第107 頁至第110 頁、第117 頁至第118 頁、第120 頁 至第126 頁、第128 頁至第133 頁、第135 頁至第140 頁、 第145 頁至第150 頁;刑事卷第102 頁至第105 頁、第145 頁至第153 頁、第154 頁至第159 頁、第160 頁至第165 頁 )。審酌系爭餐會之名義,再參以上揭證人之證述內容,堪 徵被上訴人所抗辯系爭餐會係討論環保事項後之餐敘,與系 爭選舉無涉等情,應無悖於經驗事理,應屬可採。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以招待飲宴方式賄選云云,既乏積極佐證,尚非 可取。
㈡臺北市里長每月固定領取里辦公處事務補助費4 萬5,000 元 ,依85年訂定之「臺北市里辦公處事務補助費支出要點」第 4 點第6 目規定:里內環境清潔或慰勞義工之費用,可列為 支出之範圍,此項事務補助費由里長具領後,不需檢附單據 核銷一情,有臺北市政府民政局96年2 月26日北市民一字第 09630172300 號函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 抗辯:系爭餐會宴請臺北市大同區永樂里之環保義工及其眷 屬用餐,屬於里長即被上訴人慰勞環保義工之範圍,自得使 用上開每月里辦公處事務補助費4 萬5,000 元等語,即非無 據。至被上訴人與趙碧蓮雖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陳稱 系爭餐會費用係以環保回饋金或私款支應云云,然因環保回 饋金已用罄,且里長事務費不需單據核銷,被上訴人與趙碧 蓮或可能未予查明而誤為上開與事實不符之陳述。況縱被上 訴人係以私款宴請環保義工,惟系爭餐會既與系爭選舉無涉 ,業如上述,自難認與出席系爭餐會之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 願有何對價關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私款招待系爭餐 會之里民,應與環保回饋金無涉云云,亦無足取。 ㈢證人林榮輝於刑事庭審理中所結證:「當天喝酒,半夜被提 訊,很緊張,趙碧蓮只有說『去投票』,但是沒有說『多多 支持他』(指被上訴人),當天也沒有選舉的文宣。她的意 思並不是要我們去選他,只是要我們去選」(見刑事卷第99 頁)等語,核與趙碧蓮於偵、審中所辯稱:「我在餐廳的外 面有跟鄰長說『30日選舉拜託拜託,大家一定要出來投票』 」(見偵查卷第22頁)、「我出來看到人,就請人記得去投 票」(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聲羈字第335 號羈押卷第 8 頁)、「我只跟他們說:『30日記得去投票』」(見刑事 卷第183 頁)相符,應堪採憑。至證人林榮輝雖於檢察官偵



查中另稱:伊為永樂里13鄰鄰長,有出席系爭餐會,被上訴 人於餐會上並未表示希望大家支持繼續連任里長,趙碧蓮於 餐會快散場時,「有請大家支持,禮貌上我是點頭」(見偵 查卷第93頁至第94頁),惟尚難僅以趙碧蓮「請大家支持」 一語,即認係請求在場之人投票支持被上訴人。 ㈣證人陳世勳於檢察官偵查中雖證稱:「我是永樂里9 鄰鄰長 ,有參加系爭餐會,每年環保義工均有聚餐,趙碧蓮於餐會 中及快結束時有說請大家支持,當場並有拉票說請投給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本人沒有親口拉票。我們說一定當選,被上 訴人及他太太有送客」(見偵查卷第35頁至第38頁),惟難 認接受免費用餐之環保義工,確實認知行賄之被上訴人對渠 等有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而約使渠等為投票權一 定之行使;且與該證人嗣於刑事庭審理中所結證:「95年12 月22日當天,我有去臺北市○○區○○路48巷8 號『吉祥海 鮮樓』用餐,里長找我們義工去用餐,並檢討環保義工的事 情。討論過年期間大型垃圾要放在何處、及何時要消毒,消 毒要先陳報。用餐期間或結束時,趙碧蓮有提醒30日里民要 去投票,但未說要投給誰。我在偵查中說『趙碧蓮有說請大 家支持』,是指趙碧蓮說『今天環保義工檢討會,請大家以 後要多多支持環保義工』。偵查中檢察官問我『趙碧蓮當場 有拉票要投票給被上訴人?』,我答『是。』,我當時確實 是這樣跟檢察官講。開會當天我有喝酒,警察半夜送傳票說 檢察官要傳訊,我以為是詐騙集團,很緊張,就睡不好。隔 天早上接受檢察官偵訊,檢察官說里長有這樣講,我們也不 敢不講實話,其實他們並沒有這樣講。我在偵查中檢察官這 樣問我,我是在頭昏腦脹下才這樣回答的,因半夜沒有睡好 。我在偵查中說『被上訴人在敬酒時,他太太在旁邊說請多 多幫忙。』,她應是說以後若有環保義工的活動,要我們多 多參加。在偵查中檢察官問『你們這些到場的鄰長聽到被上 訴人敬酒時,他太太在旁邊幫他拉票,請大家多多支持,你 們如何反應?』,我說『我們說一定當選,是客套話』,我 在餐會當中有隨口說『一定會當選』,是客氣話,趙碧蓮有 說多多支持,但我認為是支持環保義工」(見刑事卷第87頁 至第93頁),前後亦有不一;尤與上開其餘亦參加系爭餐會 之環保義工所證述並不相符,尚難單憑證人陳世勳前後不一 之證述,且乏其他積極佐證,遽認被上訴人有賄選之情事。六、綜上各情,證人林榮輝及陳世勳之證述內容,顯不足以認定 被上訴人舉辦系爭餐會宴請里民,有以之為對價,而約使行 使投票權之賄選行為。此外,上訴人並未能舉出其他確切之 證據以資證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舉行系爭餐會方式賄



選,洵無足採。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0條之 1 第1 項之行為,且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依同法第10 3 條第1 項第4 款,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就95年12月30日舉行 之系爭選舉里長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王仁貴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美垣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