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1號
原 告 丙 ○
被 告 甲○○原名:吳廣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96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陸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受綽號「茉莉」、「阿國」及「阿志 」等(以下稱茉莉等人)真實姓名不詳之香港籍人士之邀, 以月薪新臺幣(下同)8萬元為酬, 而用其父吳滄澄之名義 ,於民國94年1月18日成立富麒洋行, 被告乙○○、丁○○ 則為富麒洋行之員工。伊至富麒洋行應徵工作時,被告等佯 裝富麒洋行已有從事外匯保證金期貨交易業務,乙○○並向 伊詐稱可輕易獲得高額利潤,致使伊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 累計達567萬元之金錢予甲○○、丁○○等人, 因而受此損 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 求為命被告 等應連帶賠償伊567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96年11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甲○○則以:伊沒有跟原告說過投資 的事,且伊是被騙去當人頭,富麒洋行倒閉亦是伊報警去抓 的,主謀已經全部被抓,錢也都還在他們那邊,原告應向主 謀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查被告甲○○受綽號茉莉等人之邀, 以月薪8萬元為酬,而 用其父吳滄澄之名義, 於94年1月18日成立富麒洋行,甲○ ○並在已懷疑富麒洋行未能合法經營外匯保證金期貨交易業 務,且係以投資為名,實為詐騙公司員工之情形下,於富麒 洋行成立前起,即與茉莉等人從事負責面試應徵人員及代茉 莉等人向公司員工收取投資詐騙款項之行為。而被告乙○○ 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以化名「小美」等向公司新進員工之原告 鼓吹外匯保證金期貨交易有利可圖,並勾串下單之同夥配合
報價接單,惟實際上並未真正交易,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 交付累計達567萬元之款項予丁○○及甲○○收執, 再轉交 茉莉,被告甲○○、乙○○涉共同常業詐欺罪,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下稱臺北地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 月,緩刑4年、有期徒刑2年, 緩刑5年;丁○○則經臺北地 院以幫助共同常業詐欺罪, 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 ,緩刑2年,均告確定等事實, 業據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上 訴字第4467號卷審核屬實,被告乙○○、丁○○復未到庭或 提出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甲○○固不否認前開刑事 判決確定之事實,惟辯稱伊未跟原告說過投資的事,且伊係 被騙去當人頭云云。然查,前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95 年7月24日臺北地院刑事案件審理時承認犯罪事實, 檢察官 並同意與其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有前開刑事案卷可稽,其今 空言翻異前供,委不足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乙○○與訴外人 茉莉等人共同詐騙原告567萬元, 被告丁○○為幫助人,已 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即屬可 採。從而,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56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9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385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詹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周淑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