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字,96年度,425號
TPHV,96,聲,425,2007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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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25號
聲 請 人 美華園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旺龍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分配表異議
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 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聲請人就此項請求救助之 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 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95年度 訴字第480號判決提起上訴,而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聲 請人雖主張:其資本總額為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因訴 外人天太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積欠聲請人工程款2,455,00 0元迄未清償,致聲請人週轉不靈而陷於停業狀態,並於民 國(下同)96年3月2日遭主管機關以停業逾期為由命令解散 ,故聲請人已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訴訟費用等語,並提出聲請 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 屬資料清單、聲請人負責人之存摺及帳單以為釋明。惟依上 開聲請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所示,聲請人固自94年10月 15日起停業,並經經濟部於96年3月2日以經授中字第096317 4409號函命令解散,然聲請人尚先後於95年1月2日、96年6 月11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2,484元、16,543元,合計29,027 元(見台北地院95年度訴字第480號卷㈠第4、381頁),而 聲請人並未舉證以資釋明其於本件訴訟繫屬期間,其經濟狀 況有發生何重大變遷,尚難認聲請人確無資力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故其於提起上訴後始為本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從 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不能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彭昭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丁華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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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太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龍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華園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