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破抗字,96年度,121號
TPHV,96,破抗,121,2007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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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破抗字第121號
抗 告 人 百事資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斌
代 理 人 黃 忠律師
上列抗告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台灣
士林地方法院裁定(96年度破更㈠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公司因經營不善, 負債累累,除積欠債權人陳東漢黃美櫻徐雲坤、林鴻文 、林鴻才(下稱陳東漢等人)共達新台幣(下同)475萬元 借款外,尚結欠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下稱士林 稽徵所)等稅款債務1,313萬8,712元。而所有之資產,僅餘 現金80萬元,顯已不能清償各該債務,符合破產法第57 條 宣告破產之規定,爰聲請予以宣告破產等語。
二、原法院則以:抗告人雖稱其尚有80萬元之現金資產,惟與原 法院向台灣銀行圓山分行(下稱台銀圓山分行)及中華(台 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郵政)函查存款結餘之結 果不符,其是否確有該款項存在,而足以構成破產財團?已 非無疑。又抗告人所稱積欠陳東漢等人借款債務475萬元, 固據提出借據影本14件為證。然觀諸各該借據,其上均僅蓋 用抗告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林鴻斌之私章及指印,而無抗告人 公司之印鑑章,足見該借款係屬林鴻斌個人,而非抗告人之 債務。抗告人既未能釋明除士林稽徵所外,其尚有其他債權 人,其聲請宣告破產,已不符破產程序應有多數債權人存在 之前提要件。況縱認抗告人仍有陳東漢等債權人,及80萬元 現金資產存在,惟依原法院另件95年度破字第35號破產事件 ,函詢士林稽徵所之結果,抗告人之稅額負債高達1,313萬 8,712元,該80萬元顯不足以清償稅捐債務。是以抗告人聲 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等詞,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三、經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為破產法第 57條所明定。又依同法第148條之規定旨趣, 除債務人之財 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即認無宣 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 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 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 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 ,(參見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又破產制度既兼具債



權人平等受償及債務人經濟更生之功能,且依破產法第112 條之規定,有優先權之債權亦僅先於他債權受償,則法院自 不得以債務人所欠稅捐、滯納金、滯報金及怠報金等,因稅 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第49條與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第57條規定優先於普通債權,而影響其他債權人之受償,即 謂無宣告破產之實益,並為本件最高法院前96年度台抗字第 468號裁定所揭明。
四、本件經查,抗告人既於96年11月14日向原法院呈報,其所有 現金80萬元,現由法定代理人林鴻斌存在於其個人保管箱中 ,可隨時提交法院,法院於必要時亦得依破產法第72條之規 定,為必要之保全處分等語(見原法院破更一字卷34頁)。 似見倘抗告人確有該款項存在,現亦未存放於銀錢業者,且 非不得予以調查。又依抗告人另提出向林鴻文等人借款之借 據,於立借據人欄位,亦明確記載「百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林鴻斌」(原法院破字卷16頁至21頁),亦見其縱未蓋用公 司印章,是否不足以認定係屬公司之借款?仍非屬無法調查 之事項。原法院未遑依破產法第63條第2項規定,進一步調 查該80萬元現金是否確不存在?倘存在,是否不足以構成破 產財團?及抗告人除士林稽徵所以外,是否確無其他債權人 存在?暨士林稽徵所之稅款債權種類及優先受償等情形。遽 以經向台銀圓山分行、台灣郵政函調之存款結餘不符80萬元 之數額,及無法證明除士林稽徵所以外,尚有其他債權人; 暨抗告人之資產不足以清償稅款等由,駁回抗告人破產之聲 請,自嫌速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 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王仁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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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百事資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