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智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得聿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旦律師
江俊賢律師
謝伊婷律師
被 上訴人 亞碩精機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
年5月2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智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96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乙○○原任職於上訴人處擔任副 廠長一職,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10日離職後,旋於同年 11月13日成立亞碩精機有限公司(下稱亞碩公司)從事與上 訴人相同營利事業項目,且明知上訴人耗費鉅資所研究完成 包括:⑴押出機及切管⑵接頭⑶六色印刷機⑷上光機及烘箱 ⑸鑽孔、貼箔、鎖蓋機器⑹燙金機器⑺充填機及封尾機等用 以生產塑膠成型軟管包裝容器之工程設計圖為上訴人享有著 作財產權之圖形著作,具有經濟價值及祕密性,乙○○竟擅 自重製、改作上開設計圖共496張,進而生產與上訴人完全 相同之押出機、六色印刷機等塑膠軟管輸出設備,侵害上訴 人之著作財產權及營業祕密。因而亞碩公司與乙○○顯係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共同損害上訴人之權利,依民法第28 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著作權 法第88條第1項、營業祕密法第10條、第12條第1項等規定,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亞碩公司因出售六色印刷機及烘箱2 台,獲利新臺幣(下同)440萬元,依營業祕密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應賠償3倍賠償金,此部分上訴人僅請求亞碩公司 及乙○○連帶賠償6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亞碩公司、乙○○應將 本件判決書全文連續刊登3日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 報報頭第1版,費用由其等負擔,並禁止亞碩公司、乙○○ 使用如原判決附表1-1至1-398;2-1至2-49;3-1至3-49;4- 1至4-3圖形著作等情。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 人後開聲明部分廢棄;㈡亞碩公司及乙○○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660萬元,及自92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㈢亞碩公司及乙○○應將二審判決書全文刊登於中 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報頭第1版1日,刊登費用由亞碩 公司及乙○○負擔;㈣禁止亞碩公司使用如上證10之圖形著 作;㈤第二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㈥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亞碩公司、乙○○負擔。
二、亞碩公司、乙○○則以:亞碩公司與上訴人公司經理江志榮 、江文尚均曾任職於訴外人台威自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一下 稱台威公司(75年即設立存在,主要生產四色及六色印刷機 與押出機等機器),對於上開機器之內部零件工程設計圖知 之甚詳,離職後成立上訴人公司生產同型機器,亦多援引台 威公司之內部零件設計圖加以複製,並不具備原創性。而乙 ○○早初亦任職於台威公司,故相關圖面多由其參考國外相 關業者設計,積極收集相關資料,加以修改製作圖繪。再者 ,平面變立體非著作權實施,縱亞碩公司有執上訴人設計圖 按圖施工生產機器,亦與侵害著作權無涉。又縱有重製設計 圖,進而生產,所造成損害與販售之機器間,亦無關聯等語 ,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上訴人於92年6月29日對乙○○提出刑事告訴並聲請索扣 押後,所扣得之物品(即送鑑定10冊機械設計圖)為亞碩 公司所有。
㈡系爭機械設計圖屬著作權法所稱「圖形著作」範疇。 ㈢上訴人出售其所生產製造之五層押出與切斷機每台售價33 5萬元;六色印刷上光與烘箱每台售價225萬元。 ㈣乙○○於80年11月17日起至85年4月30日止任職台威公司 ;85年5月1日起至91年10月10日止任職上訴人公司;91年 11月13日設立亞碩公司擔任代表人。
㈤上訴人於92年5月20日以亞碩公司及乙○○為債務人向法 院聲請假扣押執行,於執行程序中扣得六色印刷機上光與 烘箱共2台(型號AS-C600)、400型內熱式封尾機1台及內 熱式封尾機1台。
四、兩造爭執要旨:上訴人所設計之設計圖是否無原創性,被上 訴人是否侵害其圖形之著作權?茲說明如次:
本件上訴人主張:按著作權法之「原創性」,僅需為著作權 人獨立創作,非抄襲他人之著作即可,為非抄襲或複製他人 之著作,縱二作者各自獨立完成相同或極相似之著作,均受
著作權法之保護…上訴人之設計圖多所改良,始能達機械設 備功能之創設,且牽一髮而動全身,一部分之創設亦將牽動 其他連結,配合等相關聯部分,故整體機械之全部設計圖均 須獨立創作與傳統機械有所不同,自無抄襲他公司之設計圖 ,其設計圖具有原創性云云,經查:
㈠台威公司於兩造公司設立前(即七十五年)即已設立存在 ,主要生產四色及六色印刷機(含烘箱)與押出機等機器 ,有公司登記資料卡足資為證(見原審卷第123頁)。被 上訴人乙○○早初即任職於台威公司,故相關之圖面著作 亦多由被上訴人所參與規劃設計,並參考國內外相關業者 之設計,積極收集各展覽場公開之型號目錄,加以修改改 良製作圖繪,業經證人江尚文、彭聖凱證述在卷(見原審 卷4第166-171頁)。
㈡上訴人所提出之著作相關資料,其上之落款簽名雖為上訴 人公司名義,但相關圖樣並非上訴人公司所原創,多係由 台威公司所抄襲,或自外國公司之既有型錄目錄或市購品 示意圖樣所轉載,該些圖樣均為當時任職於台威公司之工 程設計師彭聖凱所為,經依原審傳訊證人彭聖凱則到庭證 稱:伊受僱於原審共同被告福鉅公司,擔任設計開發新機 器的工作,系爭機械圖的研發設計都是伊想的,有參考台 威的設計圖。繪圖亦是伊所製,大部分是參考台威的,伊 所繪製上訴人公司的圖沒有原創性,只是作尺寸的修改等 語(見原審卷4第168-169頁)。故系爭圖樣不具有原創性 並非上訴人公司所原創。
㈢再者,兩造之工程設計圖皆仿自國內外同業工程設計圖( 亦含台威公司),經原法院92年智字第34號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案件囑託謝銘洋教授鑑定,其報告書認:「被上訴人 所提之國內外同業設計圖之完成時間,均較上訴人大部分 之設計圖早。是以上訴人之設計圖中與國內外同業完成在 先的設計圖相同之部分,應被推定為無原創性」(參原審 卷3第127頁即鑑定報告書第2頁第7點),而被上訴人於鑑 定過程中蒐集相關著作,包括「六色印刷上光與烘箱」「 六色印刷機」、「押出機」等均提出相關設計圖,業經鑑 定報告中認定上訴人公司無原創性(參見同前鑑定報告書 第2頁第3點)。故上訴人所提上開工程設計圖,亦抄襲同 業之設計圖,不具備「原創性」。
㈣上訴人雖對證人彭聖凱之證言表示不實在,難以採信,及 鑑定報告未就所有工程設計圖共10冊每一圖逐一加以比對 鑑定,而僅就其中38張為鑑定,其鑑定報告無證據能力, 應另行鑑定云云,惟查:證人彭聖凱雖任職原審共同被告
福鉅公司,惟其僅擔任設計之工作,對於被上訴人亞碩公 司所遭查扣圖說是否侵及上訴人之著作權,對該證人並無 直接利害關係,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該證人之證言,有 何不實之處,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不可採。又本件證物之 鑑定係兩造當庭同意送請台大謝銘洋教授鑑定,且於鑑定 程序中,上訴人自行與鑑定人協議逐一比對後,挑出38張 疑似實質近似之部分,並就該部分為原創性之鑑定,而被 上訴人於鑑定過程中亦蒐集相關著作,包括「六色印刷光 與烘箱」「六色印刷機」、「押出機」等均提出相關設計 圖,謝教授鑑定結果為上開38張設計圖並不具備原創性( 見同前頁鑑定報告書第2頁第3點),上訴人於鑑定報告對 其不利後主張鑑定報告無證據能力,並請求重新鑑定,其 主張為無理由,不足採信,且無從新鑑定之必要。 ㈤按我國著作權法係採創作主義,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 有著作權,然著作權人所享著作權,仍屬私權,與其他一 般私權之權利人相同,對其著作權利之存在,自應負舉證 之責任,故著作權人為證明著作權,應保留其著作之創作 過程、發行及其他與權利有關事項之資料作為證明自身權 利之方法,如日後發生著作權爭執時,俾提出相關資料由 法院認定之。此外著作權法為便利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 之舉證,特於第13條明定,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 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 、著作財產權人之本名或眾所週知之別名,或著作之發行 日期及地點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或著作權人。所謂 保留創作過程所需之一切文件,作為訴訟上之證據方法, 例如美術著作創作過程中所繪製之各階段草圖。因此,著 作權人之舉證責任,在訴訟上至少必須證明下列事項:證 明著作人身分,藉以證明該著作確係主張權利人所創作, 此涉及著作人是否有創作能力、是否有充裕或合理而足以 完成該著作之時間及支援人力、是否能提出創作過程文件 等。證明著作完成時間:以著作之起始點,決定法律適用 準據,確定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證明係獨立創作,非抄 襲,藉以審認著作人為創作時,未接觸參考他人先前之著 作(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係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 上作品,而所謂精神上作品,除須為思想或感情上之表現 ,且有一定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而此所 謂原創性之程度,固不如專利法中所舉之發明、新型、新 式樣等專利所要求之原創性程度(即新穎性)較高,亦即 不必達到完全獨創之地步。即使與他人作品酷似或雷同,
如其間並無模仿或盜用之關係,且其精神作用達到相當之 程度,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即可認為具有原 創性;惟如其精神作用的程度很低,不足以讓人認識作者 的個性,則無保護之必要。本件上訴人之設計圖並不具原 創性,非屬著作權法保護範疇,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8 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著作 權法第84條、第88條第1項,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如上 訴聲明之判決,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 勝訴,核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斤斤 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 訴。
五、本件上訴人另請求訊問證人周士豪、江志榮、江文尚、彭聖 凱等4人以說明上訴人公司之圖形著作有無原創性,經查, 上訴人之圖形著作權有無原創性,乃專業鑑定之問題,本件 既經鑑定,已如前述,上開證人即無訊問之必要,矧原審法 院除周士豪外,其他3人均曾經傳訊,本院自無再傳訊之必 要。又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15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郭松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方素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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