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96年度,2100號
TPHV,96,抗,2100,2007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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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2100號
  抗 告 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甲○○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
11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93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債權人與其父即債 務人吳克清間清償借貸強制執行事件(原法院95年度執漢字 第36142號,下稱執字第36142號),拍賣標的物之建物部分 即坐落桃園縣平鎮市○○路○段270巷2號房屋為其所有,非 吳克清所有,其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 議之訴(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47號),故依同法第18條第 2 項聲請停止執行,原法院命相對人供擔保新台幣(以下同 )2,160,000元後,執字第36142號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 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 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 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 ,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23209號 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吳克清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業據其提出該支付命令可稽,並經本院向原法院查詢屬實 ,亦有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為證,嗣相對人主張執行標的物 中之上開建物為其所有,業已對抗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據此聲請停止執行,有起訴狀繕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頁 ),且經原法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異議之訴卷宗查明無訛 ,原法院准許停止執行程序,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以相對 人非執行標的物之所有權人,且亦無權利排除強制執行拍賣 吳克清之上開房屋,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並停止強制執行 ,對抗告人權益造成重大損害云云,核屬上開異議之訴實體 上有無理由,尚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



項。
四、至抗告人指陳其執行名義已載明本金15,000,000元自民國91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原法 院不知何以更改確定裁定而依週年利率2%計息,故聲請仍 按原支付命令之利率5%計算,以保其長年被拖欠法定利息 云云,惟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其性質 係在擔保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 ,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 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 額為依據。原裁定以參考現行各銀行定期存款利率,約為週 年利率2%,乃依週年利率2%作為計算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 應供擔保金之基準,並非更動執行名義已確定之利率,抗告 意旨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陳玉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鎖瑞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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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