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2030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普羅強生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委任
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6年度訴字第4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主張其已於民國94年4月11日辭任相對人公司董 事之職務,惟相對人遲不辦理變更登記,致訴外人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宜蘭行政執行處於96年8月13日發函命抗告人清繳 相對人公司積欠之滯納稅賦或提供相當擔保,並據實報告應 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則兩造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即屬 不確定,造成相對人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且該不安定之法 律上地位,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應認相對人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見原法院卷第4頁至第6頁之起訴狀)。 是抗告人係起訴請求確認其與相對人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 不存在。原裁定以抗告人係請求確認其與相對人間董事之委 任關係不存在,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 ,自屬因財產權關係而涉訟,其標的之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 ,又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而為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 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 」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定為新臺幣165萬元。二、惟查,本件抗告人係起訴請求確認其與相對人公司間董事之 委任關係不存在,已如前述。核其訴訟標的係對於該董事身 分上之權利、義務有所否認,非為請求報酬(車馬費)之爭 執,似屬非財產權之訴訟(見本院卷第11頁所附之最高法院 91年度台抗字第544裁定要旨參照)。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7號研討結果亦認為:「 確認委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乃係關於受任人之身分存 在與否涉訟,其性質非屬因財產權而應係因身分關係涉訟, 日本實務見解即認為此係非財產權之訴訟。故不論係有償委 任或無償委任,均屬非因財產權涉訟。」(見本院卷第12頁 所附之該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 第1項規定,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本件抗告人既已繳納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見原 法院卷第3頁之收據),原裁定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定為新 臺幣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7,335元,扣除 先前繳納新臺幣3,000元,而命抗告人再繳納新臺幣1萬4,
335元,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王聖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樂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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