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984號
抗 告 人 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復興實驗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甲 ○
代 理 人 時 傑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870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為伊小學部課後才藝班足球教師,於民國94年2月24 日下午4點30分上課示範踢球時,不慎傷及學生鄭兆宇左眼 ,致鄭兆宇受有黃斑部及玻璃體切除之傷害。事後伊、相對 人與學生家長於94年7月26日達成民事和解,訂立和解書( 下稱系爭和解書),相對人並於94年7月25日出具切結書( 下稱系爭切結書),同意伊賠償新台幣(下同)350萬元予 鄭兆宇之法定代理人,由伊先行支付並負擔其中110萬元, 另240萬元由相對人負擔,並約定相對人服完兵役後每月攤 還伊2萬元,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然相對人於95 年10月30日服完兵役後,均未償還,伊於96年5月28日催告 償還代墊賠償款,相對人仍置之不理。
㈡本件係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和解契約之履行所生之訴訟,系 爭和解書已載明三方間因履行本合約條款發生爭議時,同意 以原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另相對人出具之切結書,其要 點均包括於續訂之和解書內,不因切結書未訂有合意管轄而 受影響。本件相對人按月「攤還學校二萬元」,故債務履行 地為伊之所在地即台北市,且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地亦在台北 市,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15條之規定,原法院有管轄 權,詎原法院未傳喚相對人到庭說明,逕將本件訴訟裁定移 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管轄,於法未合,爰求為廢棄原裁定云 云。
二、原法院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住所地係在台南縣歸仁鄉,依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管轄 。又本件係因履行切結書而涉訟,而非因履行系爭和解書而 爭訟,系爭切結書亦無定約定管轄法院之合意,自難因系爭 和解書定有合意管轄條款,即認本件訴訟亦已有管轄法院之 合意。又系爭切結書內所謂之「學校」,實係一契約主體即 抗告人之簡稱,而非契約履行地點之指定,抗告人所提相關
證據資料,亦無法證明兩造曾約定以台北市為債務履行地, 尚難認兩造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另抗告人係本於系爭 切結書有所請求,並非本於侵權行為而涉訟,自無民事訴訟 法第15條第1項之適用,而裁定移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管轄 。相對人未對原法院裁定聲明不服。
三、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
㈠依抗告人所陳述之原因事實,係認已先行支付賠償金350萬 元予受傷學生鄭兆宇之法定代理人,並分擔其中之110萬元 ,另240萬元應由受僱人即相對人自服完兵役後,按月攤還2 萬元,相對人卻未償因而訴請給付等情,則本件相對人之住 所地係台南縣歸仁鄉○○村○○路193巷2號5樓之1,有系爭 切結書上相對人之住所為憑,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本件訴訟應由相對人住所地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管轄 ,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認系爭和解書已明示合意由原法院管轄,自應由原法 院管轄云云,然查系爭和解書於94年7月26日訂立,立和解 書人為抗告人(即甲方)、相對人(即乙方)、鄭兆宇之法 定代理人鄭國棟(即丙方,見原審卷第16頁),該和解書第 1條係約定「甲方同意賠償丙方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整,於 和解成立時,由甲方交付即期支票予丙方收訖」,此外,未 提及僱用人即抗告人、受僱人即相對人間就350萬元賠償金 額之內部分擔及求償問題。而系爭切結書係相對人於94年7 月25日書立後交予抗告人收執,相對人同意分攤240萬元並 自服完兵役後,按月攤還2萬元,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 全部到期等情(見原審卷第15頁),顯見為兩造就350萬元 賠償金之內部分攤及求償事宜另為約定,且無合意由原法院 管轄之約款。故系爭和解書、切結書,二者簽定之日期有別 ,當事人並不相同,內容亦有差異,尚難認系爭切結書亦涵 攝於系爭和解書內,均應一體適用系爭和解書第四條:「如 三方間因履行本和解書條款發生爭議時,同意以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故抗告人認系爭切結書 亦應適用系爭和解書合意管轄之約定云云,於法無據。 ㈢抗告人再認分期攤還之履行地為台北市,原法院自有管轄權 云云,查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 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之規定,以因契 約涉訟,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始有適用,是項約定雖 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
,惟仍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為必要。觀之系爭切 結書係記載:「應於本人(指相對人)服完兵役後,每月攤 還學校二萬元」等語,顯係指每月清償2萬元之受償對象為 抗告人,並無債務履行地為台北市之約定,是抗告人認「攤 還學校」字句即為債務履行地台北市之約定云云,尚有誤會 。
㈣又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定之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 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此之「因侵權行為涉訟」,專指本於侵 權行為而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而言。本件依抗告人所陳述之原 因事實,抗告人顯非因相對人為侵權行為,而權利受侵害之 人,換言之,兩造間無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存在,且抗告人 係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內部求償關係,兩造另行約定分 攤金額及分期履行而衍生之訴訟,即非屬上開條款所指之本 於侵權行為而涉訟,上開條款應無適用餘地,故抗告人認依 上開條款原法院有管轄權云云,亦不足採。
㈤另管轄權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如受訴法院 審查事件之結果,認其對該事件全部或一部無管轄權時,即 應將該事件之全部或一部,裁定移轉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理 之,並不以需通知相對人到庭陳述意見為必要。故抗告人指 摘原法院未請相對人到庭說明其真意,程序未合云云,亦非 可取。
四、綜上,原法院對本件訴訟無管轄權,其裁定移由台灣台南地 方法院管轄,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為廢棄,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明祖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