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96年度,1982號
TPHV,96,抗,1982,2007123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982號
抗 告 人 華安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曉晴律師
      劉姿吟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Coloplast A/S等四人間損害賠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
4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相對人甲○○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相對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Coloplast A/S(下稱康樂保總公司 )為丹麥法人,相對人康樂保(香港)有限公司即Cololast (Hong Kong)Limited(下稱康樂保香港公司),為香港法 人,均未經我國認許,相對人香港商康樂保有限公司台灣辦 事處(下稱康樂保台灣辦事處)在我國登記名稱為「香港商 康樂保有限公司COLOPLAST(HONG KONG)LTD」,並以香港 籍相對人甲○○為訴訟代理人,故康樂保台灣辦事處為民事 訴訟法第40條第3項非法人團體。然康樂保總公司、康樂保 香港公司自民國(下同)93年11月起即未提供產品予訴外人 禾利行股份有限公司,致該公司未能提供產品予抗告人,其 共同侵權行為造成抗告人損失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康 樂保香港公司且致函訴外人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影響原 告就相關商品投標資格,亦構成侵權行為。甲○○在93、94 年間將抗告人重要幹部即訴外人許惠娟等五人挖角,與康樂 保香港公司、康樂保台灣辦事處共同成立侵權行為;因前述 員工原保有營業秘密,挖角行為並應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負 連帶賠償責任,且相對人係以不公平手段競爭,違反公平交 易法第19條第1、5款,應依同法第31條負連帶賠償責任。抗 告人為此訴請相對人連帶賠償損害1600萬元。然原法院以康 樂保總公司、康樂保香港公司與甲○○侵權行為地均不在我 國境內,康樂保台灣辦事處又無侵權行為能力,因而依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 2 條第2項規定,基於國際私法「有效原則」,並參酌「不 便利法庭原則」之法理,認為應以將來最能有效執行判決、 調查證據最便利之香港法院為本件管轄法院,因原法院無從 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移送,遂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2款裁定駁回抗告人起訴。惟侵權行為地包括一部實行



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地均屬之,本件行為地在我國, 故我國本件有管轄權,原裁定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 棄原裁定云云。
二、相對人則以: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我國管轄權之標準 設有規定,應類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侵權行為等規定 以認定本件管轄權。抗告人所述遲延供貨、發函予豐原醫院 、挖角前員工等行為,其行為地在為丹麥或香港,而非台北 ,故我國法院就本件並無管轄權,況康樂保台灣辦事處亦無 侵權行為能力。為個案利益衡量、蒐集證據、當事人便利性 、考量涉外事件審判效率及強制執行,應認我國並無國際審 判管轄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起訴並無誤等語。三、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 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 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 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 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有最高法院50年台 上字第1898號判例可稽。再按,非法人團體於民事訴訟得為 確定私權請求之人或為其相對人。惟此乃程序法對非法人團 體認其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尚不能因之而謂非法人團體 有實體上之權利能力,亦有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65號判 例可參。經查相對人康樂保總公司、康樂保香港公司分別係 丹麥與香港法人,迄未向我國申請認許,此有經濟部公司及 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僅為非法人 團體,康樂保台灣辦事處亦未經登記為法人(即使將原證12 已登記之香港商康樂保有限公司列為被告,亦無侵權行為能 力),亦屬非法人團體,均不具備實體法上侵權行為能力, 不得為侵權行為事件之被告。詎抗告人對康樂保總公司、康 樂保香港公司、康樂保台灣辦事處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及因侵權行為所致營業秘密與公平交易法之損害賠償,顯屬 無據,應駁回其訴;原法院此部分駁回理由雖有不同,但結 論並無二致。至於抗告人主張香港籍甲○○在台北市○○○ 路涉有侵權行為一節,甲○○雖係香港人,惟因類推民事訴 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結果,抗告人所主張侵權行為實行地 一部在我國,我國因而具有國際審判權(參照最高法院56年 台抗字第369號判例意旨關於國內各地方法院管轄權之認定 ),原法院竟以我國欠缺國際管轄權而裁定駁回此部分訴訟 ,於法不合。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就 甲○○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其餘部分抗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分別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于 誠

1/1頁


參考資料
康樂保(香港)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港商康樂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安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禾利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