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再審字第七七○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
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右再審議聲請人為台北縣永和市公所清潔隊隊長,該市公所與同縣新店市公所協議,將兩市垃圾運新店市安康焚化爐,無法容納部分委由特安有限公司覓地掩埋,依約應由該二市公所各指派監工人員,逐日填載日報表,按實核發工資。再審議聲請人指派清潔隊副班長李吉富為監工,惟李吉富並未切實監工,亦不自行製作監工日報表,任由特安公司會計王麗如製作日報表,浮報運載垃圾車次,至七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止,特安公司得以向永和市公所浮報新台幣四十三萬五千五百元,經本會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三一三號議決記過二次,甲○○聲請再審議,經本會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以八十六年度再審字第七五八號議決駁回。茲又聲請再審議,謂王麗如偽造文書案經初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因獲緩刑,撤回上訴確定,但同案被告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四年度重上更(五)字第八七號判決無罪確定,該判決並認王麗如代為填製之監工日報表並無不實。經查甲○○前次亦係執此聲請再審議,揆諸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所定:再審議之聲請經議決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其聲請自非合法。
聲請再審議意旨另謂不曾指派李吉富為監工,因安康焚化爐垃圾及夾渣外運車次之管制乃新店市公所之事,與再審議聲請人及永和市公所無關,原議決指「甲○○派李吉富為監工,為楊所是認」云云,與事實不符。惟按此係針對上述八三一三號記過二次議決聲請再審議之理由,早逾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四條各款所定聲請再審議之三十日不變期間,亦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三十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張 木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一 日
書記官 黃 白 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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