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886號
抗 告 人 大欣優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星怡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
2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5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㈠、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對相對人起訴請求返還學生制服貨款新 台幣(以下同)61萬3475元,其理由略以:相對人前以抗告 人向其購買學生制服尚欠貨款為由,向原法院聲請對抗告人 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以93年12月8日93年度促字第69234號 支付命令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167萬3440元及遲延利息。 惟抗告人均未收受支付命令送達,迄相對人以該支付命令聲 請原法院強制執行 (94年度執字第14710號),抗告人始知 悉該支付命令係寄存送達確定,經閱卷後始知悉相對人請求 抗告人給付學生制服費 167萬3440元,與其實際交付抗告人 之學生制服數量之金額不符,相對人溢請求61萬3485元,應 予返還,爰訴請相對人給付61萬3475元等語。㈡、原法院以抗告人本件請求與原法院93年12月8日所發93年度 促字第69234號確定支付命令係同一法律關係,抗告人本件 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而以裁定駁 回其訴。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從未收受支付命令送達,對該支付命 令毫無異議之機會,此種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抗告人難以心服。抗告人雖就該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以求救 濟,惟因逾期仍遭駁回等語。
三、按原告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 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 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 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四、查本件相對人前以抗告人應給付其學生制服費為由聲請原法 院核發 93年度促字第69234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業於93 年12月17日寄存送達於抗告公司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路○
段114巷31號之營業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 已於93年12月27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人遲於94年7 月27日始行聲明異議,其異議為不合法,經原法院94年7月 29日93年度促字第69234號裁定、本院94年9月30日94年度抗 字第2334號裁定駁回其異議確定等情,有本院上開裁定可稽 (見調解卷第31-32頁),是堪認上開支付命令業已確定。 而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溢請求學生制服費為由,請求相對人 返還61萬3475元,其訴訟標的與上開支付命令相同,而該確 定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本件抗告人起訴之訴 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依上開規定,其起訴為不合 法。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駁回抗告 人本件之訴,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連正義
法 官 滕允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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