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860號
抗 告 人
即第三 人 乙○○
抗告人因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債務人甲○
○間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96年月17日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93 年度執字第1805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就本件強制執 行事件執行標的物即台北縣新莊市中港厝第150、150-2、15 0-6、150-7、150-8、150-9、151、151-2、 151-3、151-15 、151-16等11筆地號(下稱系爭11筆土地)係具有優先承買 權之共有人,而系爭土地上三七五租約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 已因台北縣新莊市公所94年1月6日北縣莊工字第0940000862 號函文所載台北縣新莊市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區分證明書 之記載:系爭土地變更為道路用地、第二種住宅區、第一種 住區,均非屬耕地,且經伊發函予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予以 終止,故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並無優先承買權。系爭土地拍 定後,竟通知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行使優先承買,影響伊之 權益,爰聲明異議等情。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係以:台北縣新莊市公所96 年7 月25日北縣莊民字第0960044347號函復內容可知:系爭土地 之三七五租約仍存在,並未終止,有效期間至97年12月31日 ,且三七五租約承租人蔣根煌、蔣火樹亦具狀提出三七五租 約證明書及現場照片等為證,陳明渠等為系爭土地現今仍繼 續耕作之三七五租約承租人,執行法院不作實體審究,依上 開證據形式審認,因而通知詢問三七五租約承租人是否行使 優先承買權,程序並無違誤;抗告人爭執三七五租約是否確 已不存在,應另循實體訴訟解決,為裁判之基礎。二、按農地上有三七五租約,承租人主張有優先承買權存在,若 相對人有所爭執,應待法院就此實體爭執予以確定,執行法 院並無逕行調查審認之權利,自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定 之聲請或聲明異議所得解決。
三、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係債權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 後因合併而消滅,存續之公司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持其對債務人甲○○取得之拍賣抵 押物確定裁定(原法院90年度拍字第2089號)為執行名義,
向原法院聲請就債務人甲○○之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原法 院於93 年7月26日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灣金資公司)查封坐落台北縣新莊市中港厝150、150-2 、151、151-2、151-3等5筆、 債務人甲○○應有部分為1/2 之土地,嗣經債權人於94年1月19 日聲請暫緩執行,原法院 於94年1月24日准延緩執行至94年4月17日;其後債權人於94 年4月7日向原法院聲請代於93年12 月3日死亡之債務人甲○ ○辦理繼承登記獲准後,復於95年10月11日具狀向原法院聲 請另對債務人甲○○所有之同段150-6、150-7、150-8、151 -9、151-15、151-16等6筆、應有部分1/2之土地追加代辦繼 承登記。另台北縣新莊市公所94年1月6日函覆台灣金資公司 :系爭11筆地號土地皆有訂立三七五租約等語,原法院再於 96 年7月19日函詢台北縣新莊市市公所有關系爭11筆土地之 所有權人是否終止三七五租約?嗣抗告人以其為系爭11筆土 地之另一共有人林朝才(應有部分1/2)之繼承人之一, 已 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將系爭11筆土地協議由抗告人辦理繼承登 記;其後,系爭11筆土地之三七五租約承租人蔣根煌、蔣火 樹於96年8月3日出具三七五租約證明及現場照片,聲請行使 優先承買權,台灣金資公司於96年9月13 日發函通知系爭11 筆土地之共有人即抗告人:三七五租約承租人蔣根煌行使優 先購買權之次序優於抗告人等情,有上開確定判決、民事補 正暨聲請暫緩執行、聲請狀、台北縣新莊市公所函、原法院 93年7月26日、94年1月24日、94年4月12日、96年7月19日、 96年8月1日函件、抗告人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印鑑證明及 台灣金資公司函等件在卷可堪 (原法院卷㈠第14-16、85、 92、94、96、100、106、107, 卷㈡第83、103、109-124、 152-159、203、212頁), 可見:原法院就本件強制執行程 序進行至決定優先購買權人之次序階段,強制執行程序尚未 終結,是抗告人聲明異議,尚無不合,先予敘明。四、次查:系爭11筆土地之三七五租約承租人蔣根煌、蔣火樹於 96年8月3日就系爭執行標的物之占用情形向原法院陳報:系 爭土地於新莊市公所訂有三七五租約,現場至今仍為農作中 ,爰聲請就系爭土地行使優先購買權等語,有該二人之聲請 確認優先購買權利狀可按(原法院卷㈡第107-108頁), 核 與台北縣新莊市公所復於96年7月25 日函復系爭土地三七五 租約承租人為蔣火樹、蔣根煌,租期至97年12月31日止等情 一致(原法院卷㈡第105頁)。而本件抗告人則以:系爭150 、150-8地號2筆土地,已經編定為第一種住宅區, 另150-2 、151、151-2、151-3等4筆地號則經編定為道路用地,已非 耕地;且債務人甲○○之繼承人連麗曼、林子恆、林子均、
林子芸及系爭土地之另一登記共有人林朝才繼承人之前均已 共同授權伊向承租人終止三七五租約,是承租人蔣根煌、蔣 火樹自無優先承購權存在等節,亦據提出授權書、96年6 月 22 日北投郵局第748號存證信函及承租人收受之回執影本為 據(原法院卷㈡第96頁,本院卷第13、15、17-19頁)。 是 本件重要爭點在於:系爭11筆土地上之三七五租約究竟是否 已經土地所有權人合法終止,惟此屬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約 出租人與承租人雙方之實體事項爭執,應另行提出訴訟以茲 解決,執行法院並無調查審認實體事項之權利,自非依強制 執行法第12條所定之聲請或聲明異議所得解決,故抗告人就 承租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一節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依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約登記事項之登記 ,因認系爭土地上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得行使優先承買權, 尚無不合。至於抗告人所述: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已終止三七 五租約云云,核係實體爭議事項,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茲解決 ,執行法院並無調查審認之權,因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尚 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林金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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