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846號
抗 告 人 乙○○
甲 ○
上列抗告人等因與相對人新店市七張地區五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
劃會間請求確認公告無效事件,抗告人等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
27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9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起訴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乙○○為台北縣新店市○ ○段323、329、360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抗告人甲○為抵押權人,相對人辦理系爭土地重劃,違 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對伊等不公平,且未依法 通知伊,經伊提出異議,遭相對人駁回,伊等爰起訴請求確 認相對人自民國(下同)94年1月28日起至94年3月6日止公 告新店市七張地區五峰自辦市地重劃無效等語。二、原法院則以:相對人所為重劃分配結果之公告,屬行政處分 之一部分,抗告人請求確認該行政處分無效,應依行政爭訟 程序確定之,普通法院無審判權限,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
三、按原告提起之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 「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至第58條規定,都市土地重劃,有 由各級主管機關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者,有由土地 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者…其在手 續上固有所不同,但在實質意義上則均為主管機關准否重劃 之行政處分。」(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32號解釋理由書參 照)。
四、經查,抗告人係本於「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 」第34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相對人依同條第1項規定所為 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之公告為無效,惟相對人自行辦理市地 重劃,依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3項規定,相對人乃「受託行使 公權力之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而其所為 重劃分配結果之公告,屬行政處分之一部分,抗告人請求確 認該行政處分無效,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普通法院無 審判權限,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與法不合,原法院駁回起 訴,尚無違誤。抗告人於96年10月12日未具理由提起抗告, 經本院於96年11月13日通知其於10日內提出抗告理由,抗告
人已於同月16日收受通知,惟迄未提出抗告理由,此有本院 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稽,其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聲 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黃騰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秦仲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