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96年度,1777號
TPHV,96,抗,1777,2007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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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777號
抗 告 人 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全記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11133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 ,得聲請假處分 」,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債權 人聲請假處分,依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5條、第526條規定 ,應表明及釋明「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且兩者缺一不可 。若債權人就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未予表明及釋明,法院即不 得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94年8 月間簽訂「聯勤鵝鑾鼻活動中心委託民間參與整建、擴建暨 營運契約」,由相對人承攬抗告人現有之聯勤鵝鑾鼻活動中 心整建、擴建暨營運案,並委託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營業部出 具「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合金營部 (96)0001號保證函 )」交付抗告人收執,嗣因諸如內政部營建署墾丁國家公園 計劃委員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營建署、環保署等公 權力介入,以非合約內容延宕相對人契約之履行,實已發生 不可抗力之情事,因而相對人繳納權利金之義務應予暫緩, 詎料抗告人於96年7月31日發函要求相對人仍應依約繳納前 開權利金,因恐抗告人於兩造實體判決前,向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營業部提示上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或轉讓第三人, 而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處分云云。惟查,相對人 向原法院聲請假處分,並未表明及釋明假處分原因,嗣於本 院陳述意見時,亦未就此要件為任何釋明,依首揭規定,法 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原裁定不察,准為假處分, 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郭松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方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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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林全記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