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751號
抗 告 人 德山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天明生命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
67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抗告人前於民國(下同)94 年10月20日簽訂經銷合約書,由抗告人授權相對人經銷多項 藥品,相對人交付附表所示支票4張(下稱系爭支票)以支 付貨款,編號1支票交予抗告人,其餘3張依其指示交付第三 人漁人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漁人公司),然兩造在95年 7月份另訂經銷合約書,抗告人且在95年5、6月份向相對人 買回價值新台幣(下同)1333萬3460元藥品並結清雙方債務 ,詎抗告人拒絕返還系爭支票。再者,相對人曾依抗告人指 示交付漁人公司之發票日96年9月30日、面額100萬元、票號 0000000號,及發票日96年10月31日、面額100萬元、票號 0000 000號支票,「禁止背書轉讓」處註記均遭人竄改塗銷 ,為恐抗告人提示或轉讓系爭支票,致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 制執行之虞,相對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就系爭支票假 處分等語。(原法院因而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抗告人就系 爭支票不得提示付款及轉讓第三人。)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94年10月20日簽訂經銷合約書已合意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法院並無管轄權, 況相對人前就另紙支票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假處分,並 就附表編號1支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 之訴,益徵原法院並無管轄權。縱相對人聲請合於假處分規 定,原裁定復未記載抗告人得以金錢擔保後為免於或撤銷假 處分,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2項所 明定。惟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
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可知債權人聲請 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 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 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 請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所謂 假處分之原因,即前開法文規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其財 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 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未返還系爭支票,固提出經銷合約 書及95年7月書面,以釋明本案請求,及假處分標的在付款 地為台北縣新莊市,原審為管轄法院,然未就假處分原因為 釋明。況且相對人陳明附表編號2至4號支票並非交付抗告人 ,因票據為無因證券,執有人仍得主張權利,是以該部分支 票即無假處分實益。至相對人所稱另交付漁人公司支票之「 禁止背書轉讓」註記遭人塗銷,附表編號1支票亦有假處分 原因云云;因該等支票並非交付抗告人,並非抗告人為轉讓 而為塗銷,尚不能認為附表編號1支票假處分原因號已釋明 ,本諸前開規定及實務見解,抗告人既未釋明假處分原因, 尚不能以擔保代替釋明,自不應准許其聲請。又債權人如為 適當釋明,仍可另聲請假處分,併此敘明。從而,抗告人指 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 棄,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于 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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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票據號碼│
│ │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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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天明生命醫藥 │華南商業銀│96年9月30日 │0000000 元│0000000 │
│ │股份有限公司 │行五股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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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同 上 │ 同 上 │ 同 上 │0000000 元│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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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同 上 │ 同 上 │ 同 上 │0000000 元│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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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同 上 │ 同 上 │ 同 上 │0000000 元│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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