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448號
抗 告 人 萬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美商電子科學工業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更一
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聲請本件假處分,自本院95年度抗字 第1271號裁定理由中可知其正當性;且與相對人另件在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提起之94年度智裁全字第6 號假處分並不牴觸衝突。上開二件假處分之本案訴訟內容不 一,相對人係主張侵權,伊則係主張不侵權確認訴訟,自得 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以保權益。又相對人之專利權已為主 管機關於96年7月5日以96智專三(二)04060字第096203750 60號初步審定書中,認定其專利權之主項第1項及第12項皆 不具專利進步性要件,而要求修正。若考量相對人專利權有 瑕疵,及相對人所為假處分將造成伊在市場、客戶、研發團 隊、員工消失殆盡無法恢復,及已有具體證據證明相對人專 利權有瑕疵下,伊聲請本件假處分有其正當性云云。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不得阻卻其執 行力,故債務人或第三人不得依一般假處分程序,聲請予以 停止執行,亦不得聲請法院依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程序,為違 背執行名義執行力之裁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58號 裁定參照)。又按債權人就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 狀態之處分,不論係單純不作為處分,或容忍不作為處分, 法院為裁定時,對於當事人雙方因准否處分所受利益及可能 發生之損害,應依利益權衡原則予以審酌而為准駁,一經裁 定准許,不待確定即有執行力,債務人僅得循抗告程序或聲 請撤銷假處分之途徑以謀救濟;於該裁定未失其效力前,不 得另行聲請內容相牴觸之處分,以阻卻其執行力(最高法院 94年台抗字第38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前以其所有之中華民國207469號發明專利權遭抗 告人侵害為由,向高雄地院聲請以94年度智裁全字第6號裁 定准為假處分,禁止抗告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就其各式型 號「RK-T6600」之六軌電容測試機(Capacitor Tester), 或其他一切侵害相對人所有之中華民國第207469號發明專利 權之產品,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直接或間接為製造、販賣之
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或其他一切相關之行 為;亦不得為陳列、散佈、或其他一切廣告、型錄、標貼、 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具有促銷宣傳性質之文書,且不得於 報章雜誌或其他傳播媒體上為廣告行為,有該民事裁定可稽 。相對人並已提供新台幣2億1793萬3443元為擔保,聲請高 雄地院於94年11月9日以94雄院隆民瑞94裁全字第3250號執 行命令對抗告人強制執行假處分,亦有該執行命令可憑。而 抗告人聲請本件假處分,請准伊提供擔保後,相對人就其所 有之上開專利,應容忍抗告人對於型號RK-T6600、RK-T2200 、RK-L50之電容測試機得為生產、製造、銷售、陳列、輸出 、輸入或其他一切與該產品有關之行為,並得以廣告或其他 任何方式為推廣促銷之行為;相對人不得對抗告人為任何妨 礙、干擾、阻止或其他類似行為;顯與高雄地院94年度智裁 全字第6號裁定假處分之內容相牴觸。揆諸前開說明,其聲 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至抗告意旨所稱本院95年度抗字第 1271號裁定認定本件假處分聲請與相對人在高雄地院聲請假 處分之本案訴訟內容不一,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有其正當性云 云;經查本院上開裁定僅係就本件假處分之管轄法院而為裁 判,並未就本件抗告人聲請假處分之正當性予以裁判,抗告 人執此主張其所為聲請為正當,亦不足取。原法院裁定駁回 抗告人聲請假處分,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連正義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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