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96年度,1164號
TPHV,96,抗,1164,2007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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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164號
抗 告 人 英商布拜里公司(Burberry Limited)
            Eng
法定代理人 甲○○○○○ ○○
代 理 人 林之嵐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允寬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假處分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
字第17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係國際知名流行精品公司,並 以「BURBERRY CHECK」商標圖樣(下稱系爭商標)產銷各種 手提袋、行李箱、皮包、錢包、衣服、帽子、頭巾、領帶、 鞋子、手錶、雨傘等商品行銷於世,且該商標並經我國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核准登記,享有商標權。相對 人未經伊同意或授權,竟於其等所直營或加盟之「茶太屋日 系茶飲概念店」(下稱茶太屋店)之招牌、遮雨棚、店內裝 潢、點餐單、紙杯及隨手杯等物品,及員工、供促銷用填充 玩具 (泰迪熊)之頭巾及絲帶、相關名片、加盟簡介、網頁 及雜誌廣告等,使用相同或極近似於系爭冊商標圖樣,致伊 系爭商標圖樣之識別性及信譽受損,若不予禁止,將受有難 以回復之重大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 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而原法院僅 以伊與相對人銷售之商品,市場有所區隔為由,裁定駁回伊 聲請,卻漏未斟酌相對人侵害伊系爭商標,顯致伊受有重大 損害,其適用法規自有違誤,求予將裁定廢棄云云。二、查,系爭商標圖樣業經抗告人向我國辦理註冊登記,並經公 告登記使用於各種手提袋、行李箱、皮包、錢包、衣服、帽 子、頭巾、領帶、鞋子、手錶、雨傘等商品等情,有卷附智 財局商標資料檢索可憑(見原法院卷第10至15頁);另茶太 屋店之招牌、遮雨棚、店內裝潢、點餐單、紙杯及隨手杯; 員工、供促銷用填充玩具 (泰迪熊)之頭巾及絲帶;相關名 片、加盟簡介、網頁及雜誌廣告等資料(下稱系爭物品), 亦使用條紋圖案乙節,並有卷附照片、網頁及廣告可稽(見 原法院卷第94至148頁);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三、本件應審究者為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定 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 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 。是必要之情事,自為假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假處分之人 ,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倘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 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 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抗告人系爭商標圖樣所使用之「特定設色」及「條紋設計」 (見原法院卷第10至15頁註冊登記圖樣),與相對人使用之 條紋圖案截然不同(見原法院卷第94至100頁),自無使消 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⒉抗告人系爭商標圖樣係使用於各種手提袋、行李箱、皮包、 錢包、衣服、帽子、頭巾、領帶、鞋子、手錶、雨傘等商品 ,係屬於流行精品系列,其價格昂貴(動輒新台幣〈下同〉 數千元至數萬元;見原法院卷第16至93頁商品型錄及廣告) ,此為一般消費者所知曉,且該購買系爭商標圖樣之消費者 多為經濟能力較佳之人;而相對人所直營或加盟之茶太屋店 ,係屬經營茶飲業務,且單價多為20至35元間(此觀原法院 卷第94頁以下之加盟文件、廣告及照片;第99頁之價目表) 。足見兩造所經營銷售之產品顯屬不同,消費族群亦屬有別 ,市場區隔明顯,要無可能致抗告人系爭商標圖樣之識別性 及信譽受損。
⒊抗告人雖主張:茶太屋店之系爭物品所使用之條紋圖案,涉 有侵害伊系爭商標,伊依商標法第61條第1項、公平交易法 第29條第2項規定,既得排除其侵害,自有定暫時狀態假處 分之必要云云。然查,茶太屋店之系爭物品是否有侵害抗告 人系爭商標權,此屬抗告人本案訴訟之範疇,要與本件須為 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 ,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二者之構成要件容有不同。 抗告人自不得僅以茶太屋店之系爭物品使用條紋圖案,與系 爭商標圖樣相類似為由,即可謂已釋明其受有重大損害,而 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故抗告人僅以茶太屋店所使用 之條紋圖案,涉有侵害商標為由,主張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之必要云云,自無可取。
⒋依上說明,抗告人至今尚未提出證據以釋明,茶太屋店之系 爭物品使用之條紋圖樣,對其有何造成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 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則其僅泛稱茶太屋店之系爭 物品所使用之條紋圖樣,若不禁止使用將造成其重大損害云 云,要無可取。
㈢、抗告人再主張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本院定暫時狀態之假



處分云云。惟承前所述,抗告人就有定暫時狀態必要之情事 ,應提出相當之證據以釋明之,其既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 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自不能因其 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應為定暫時狀態之 處分(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 抗告人主張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云云 ,並無可採。
四、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並未釋明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 規定,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為由,裁定駁回其聲請, 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 棄,難認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郭松濤
               法 官 楊絮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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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允寬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