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建上字,96年度,100號
TPHV,96,建上,100,2007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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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上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厚生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律師
      李艾倫律師
被上訴人  春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
複代理人  王景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
月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6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壹萬陸仟貳佰玖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於民國94年11月29日承攬上訴人 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 104巷13號等之室內裝修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依兩造所簽訂之裝修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 合約)第 3條明定:「總工程費:⒈總工程費計:新台幣玖 佰陸拾萬元整。(含稅)⒉工程範圍經雙方書面同意有所增 減時,其總價亦應隨之調整,其方式依照本合約第七條之規 定辦理」、第4條第4項:「工程尾款於工程驗收交屋時,甲 方(即上訴人)應付工程費之 20%,計新台幣:壹佰玖拾貳 萬元整」,被上訴人業於95年 5月25日完成承攬工作,並經 上訴人驗收及接管使用,復依兩造於95年 5月25日所簽訂之 交屋協議書(下稱系爭交屋協議書)第1條約定:「甲方( 即上訴人)並同時付清應付之工程款與追加款合計新台幣肆 佰捌拾肆萬貳仟捌佰捌拾肆元整」,是上訴人負有給付被上 訴人新台幣(下同) 4,842,884元之義務,上訴人雖於本件 訴訟繫屬前,先簽發如附件所示面額為 2,880,000元之支票 (下稱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作為給付之一部,惟上訴人嗣 以假處分之方式拒絕被上訴人提示,是上訴人仍應給付被上 訴人工程款 4,842,884元,爰依系爭合約及系爭交屋協議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給法定 遲延利息等情。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94年11月29日簽訂系爭合約,上訴人以 9,600,000 元之高價,委託被上訴人負責為上訴人所有之台 北縣板橋市○○路 104巷11號3樓及4樓;台北縣板橋市○○



路104巷13號2樓、3樓及4樓;與台北縣板橋市○○路 104巷 15號1樓、2樓、3樓及4樓,共 9間公寓房屋進行裝修工程, 改裝成每間房屋4間或5間包含衛浴之獨立套房。兩造約定由 被上訴人負責採買裝潢所需物品,並負責將各物品依約妥適 裝修,務使房屋達到相當品質,被上訴人並應於90個日曆天 內完工,上訴人於94年12月20日將房屋交予被上訴人施工, 被上訴人亦於是日動工,則被上訴人應於95年3月20日完工 。系爭工程之總工程費為9,600,000元,分4期支付,第1期 款1,920,000上訴人元已於簽約時給付被上訴人;第2期款為 2,880,000元,於工程進行至約40%,經被上訴人通知時給付 完竣;第 3期款2,880,000元,應於工程進行至約80%,經被 上訴人通知時給付,上訴人先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 ,但因系爭工程有瑕疵,經上訴人多次通知,被上訴人不僅 不為修補,甚至拒絕修補,且有違約之情事,上訴人遂對系 爭支票聲請假處分,並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第 4期款1,920,000元,則應於驗收完竣後給付,惟系爭工程並 未經驗收,上訴人自無須給付第 4期工程款,被上訴人所提 系爭交屋協議書乃為其三番二次糾纏上訴人員工,詐騙員工 蓋用公司印章所取得。被上訴人未於約定期限內完成系爭工 程,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有追加工程之合意,依系爭合約第 9條第1項之約定,應按逾期日數每日賠償上訴人總工程款千 分之3,自95年3月20日起,迄 95年11月30日止,已達255日 ,則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 7,340,000元,上訴人可自工程 款中予以扣除。而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被上訴人既拒絕修 補,上訴人得依民法相關規定請求減少報酬、償還修補必要 費用,以及請求損害賠償共計 1,056,568元等語置辯。並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29日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總工程款 為9,600,000元,分4期支付,第1期款1,920,000元上訴人已 於簽約時給付被上訴人;第2期款為2,880,000元,於工程進 行至約40%,經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後給付完竣;至第3期款 2,880,000 元,上訴人已先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 惟嗣經上訴人聲請假處分;第4期款1,920,000元,上訴人則 尚未給付等情,有裝修工程合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1宗第8至1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四、被上訴人主張其業於95年5月25日完成系爭工程,並經上訴 人驗收及接管使用,依兩造於95年5月25日所簽訂之系爭交 屋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上訴人負有給付被上訴人第3期工程 款2,880,000元、第4期工程款 1,920,000元以及追加工程款 42,884元,計 4,842,884元之義務,上訴人雖先簽發系爭支



票予被上訴人作為給付之一部,惟嗣經上訴人以假處分之方 式拒絕被上訴人提示,爰依系爭合約及系爭交屋協議書約定 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 4,842,884元及其法 定遲延利息等語,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於約定期限內完成 系爭工程,且否認有追加工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工程(包括追加工程)業已由上訴人驗收完畢並完成交 屋手續:
⒈據系爭交屋協議書載明:「立協議書人:厚生化學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即上訴人)、春輝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即被上訴人)。今為交屋事項 保障雙方權益及劃定甲乙雙方於交屋後各應負擔之責任, 特立此約事項」、「茲就甲方(即上訴人)所有台北縣 板橋市○○路○段104巷11號3、4F、13號2、3、4F、15號 1、2、3、4樓,其室內已全部完竣,且與合約所載相符, 業已由甲方驗收無誤。並完成交屋手續,自即日起甲方接 管使用,乙方(即被上訴人)並出具保固書詳(附件一) 甲方並同時付清應付之工程款與追加款合計新台幣肆佰捌 拾肆萬貳仟捌佰捌拾肆元整。雙方所訂之契約已完成並無 任何違約情事及損害情形。交屋後甲方即不得向乙方有任 何請求或賠償。甲方自本協議書簽訂日起辦妥房屋之交 屋手續」等語(見原審卷第 1宗第12頁),並經蓋用上訴 人不爭執真正之公司印文於系爭交屋協議書前後之「立協 議書人」欄。經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經理鄭得志於原審到 庭證稱:「系爭工程最後點交的時候,是在95年 5月中旬 左右,由我本人、乙○○及其公司雇員楊先生一起至現場 ,勘驗完成後,我們再至被告厚生公司(即上訴人),同 時我們公司的宋先生也有到場,並與乙○○辦理交屋事宜 ,由我鄭得志將原告公司(即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協議書 直接交給徐總乙○○徐總並仔細閱覽後,告訴我若不簽 此份協議書,鑰匙是否不交給他,我回答,因為本項工程 業已完工,徐總跟楊先生也都有去現場勘驗無誤,依照我 們公司的規定,我們必需要提出此交屋協議書及保固書, 過後約一個小時左右,此份協議書由楊先生用印完後再交 給我,我同時將鑰匙交給楊先生,並交發票兩張,壹張是 第三期款,二百八十八萬,另外壹張工程尾款金額一百九 十二萬元,‧‧‧當隔天後我們請宋先生過去領款,就領 不到錢,而且是好幾次,印象中好像有 5次以上,後來, 總算領到一筆錢二百八十八萬元,並將票期開到十一月底 ,‧‧‧」、「我們工程已完工,且我有將交屋通知單傳 真給厚生公司的楊先生,因為這樣子之後,所以徐總跟楊



先生才有辦理驗收,‧‧‧」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第183 、184、187頁);證人即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亦證 稱:「95年 4月28日。原告春輝公司有傳真壹張(交屋) 通知單給我(並提出該交屋通知單影本)」、「(原告訴 訟代理人問:系爭房屋原告是否已經將鑰匙交給被告?) 是」、「(問:原證二交屋協議書,是由何人交付給你看 的?)本公司的總務楊先生」、「系爭房屋已於去(95) 年6、7月提供第三人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宗第7頁) ,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以證人身分於原審提出之「 交屋通知單」內容為:「本公司承攬貴公司(厚生化學股 份有限公司)板橋文化路一段 104巷13號等裝修工程,已 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完工,本公司並配合貴公司要求之 缺失改善,至今缺失已完成,誠請貴公司派員辦理交屋事 宜」等字句(見原審卷第 2宗第15頁),復由上訴人公司 之承辦人楊順寬於該交屋通知單上記載「收件,請指示辦 理」、「鄭請求會勘點交日期」、「定95.5/5AM08:00 『現勘』」等字句並蓋章等情參互以觀,堪認兩造就系爭 工程(包括追加工程部分)業已於「交屋協議書」所載日 期即95年5月25日由上訴人驗收無誤並完成交屋手續,委 無容疑。
⒉上訴人雖辯稱系爭交屋協議書乃為被上訴人三番二次糾纏 上訴人員工,詐騙員工蓋用公司印章所取得云云,惟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參之上開各該證人之證言,已難認上訴人 此一辯解為可採,況上訴人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 部分所辯,自無足取。
⒊上訴人又辯稱系爭交屋協議書上之印章,並非上訴人公司 之登記印鑑章或正式對外使用之印章,僅係業務用章,復 未蓋用法定代理人乙○○之小章,意思表示不完全,對上 訴人不生效力云云。惟依上開證人鄭得志之證言可知,上 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於95年 5月中旬左右曾親自會同 兩造相關人員至現場勘驗完成,鄭得志嗣並與上訴人之法 定代理人乙○○辦理交屋手續,交付系爭交屋協議書與乙 ○○仔細閱覽後,始由上訴人公司之楊先生(即上開交屋 通知單上之承辦人)用印等情;乙○○亦坦承上開交屋協 議書用印之前,其已看過(見原審卷第1宗第193頁),雖 又稱:係上訴人公司之總務楊先生交給伊看的,伊看的時 候印象中並未蓋章等語(見原審卷第2宗第7頁)。足見乙 ○○就何人交付系爭交屋協議書與伊看過,雖與鄭得志所 稱略有不符,但就其看過系爭交屋協議書所載內容乙節並 無任何爭議。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既親自參與事



前之現場勘驗程序,衡之經驗法則,必定認為系爭工程業 已完成且無瑕疵,始會於閱覽(看過)系爭交屋協議書之 全文後,無任何異議,並着由承辦人員(楊先生)蓋用上 訴人公司業務用印章交與被上訴人。準此,本院認為系爭 交屋協議書所記載之內容對於上訴人應生效力,較符經驗 法則及一般社會交易情況,上訴人事後否認,並辯稱未蓋 用法定代理人乙○○之小章,對上訴人不生效力云云,無 非事後卸責之飾詞,不足憑採。
⒋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被上訴人既拒絕修補 ,上訴人得依民法相關規定請求減少報酬、償還修補必要 費用,以及請求損害賠償共計 1,056,568元云云;惟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 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 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定作人得請 求減少報酬;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 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 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條第1、 2項、第494條前段、第49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所謂定 作人得自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之相當期間 內修補為其要件,而定作人所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 要之費用,亦以其已支出自行修補瑕疵必要費用為前提, 如尚未支出,即不得依該條規定而為請求。所謂損害賠償 ,係指因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發生瑕疵,致定作人之權益 受有損害,定作人得請求承攬人賠償者而言。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工程業由上 訴人驗收無誤並交屋完畢,且於95年 5月25日簽立系爭 交屋協議書,有如前述,上訴人嗣於同年6、7月間即將 房屋交付與第三人使用,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驗 收、交屋時並無任何瑕疵(否則,上訴人豈甘簽立系爭 交屋協議書,又豈能交付第三人使用)。上訴人於原審 提出之照片未能證明何年何月何日所拍攝,尚不足以證 明係95年 5月25日交屋前所發生並已存在之瑕疵,自不 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
⑵上訴人於95年9月5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之95年10 月20日始以台北成功郵局第2517號存證信函限期 3日請 求被上訴人修補瑕疵,惟被上訴人於收函後旋立即覆函 予以否認(見原審卷第 1宗第114至120頁),已難謂上 訴人之主張為真正,況上訴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猶



未能提出依其存證信函所述已經「自行修補」之任何積 極證據。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估價單影本(見同上卷 第105至113頁),僅係「估價」而已,不足以證明上訴 人業經修補而支出任何款項,其請求被上訴人減少報酬 及償還修補必要費用,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⑶依上所述,上訴人既不能證明系爭工程確有瑕疵,及因 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發生瑕疵,其依民法第 495 條第1項末段請求損害賠償,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⑷況系爭交屋協議書之末二句載明「雙方所訂之契約已 完成並無任何違約情事及損害情形,交屋後甲方(即上 訴人)即不得向乙方(即被上訴人)有任何請求或賠償 。」;載明「甲方自本協議書簽訂日起辦妥房屋之交 屋手續。」,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簽立系爭交屋協 議書並完成交屋之時,不啻表明放棄追究被上訴人之瑕 疵擔保責任,是上訴人自不得再以系爭工程有任何瑕疵 為由,而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修補或保固瑕疵之擔保責任 云云,核屬有據,洵足採憑。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後始以 系爭工程有瑕疵為辯,無非事後飾詞,不足採信。 ⑸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減少報酬、償 還修補必要費用,以及請求損害賠償,合計 1,056,568 元,是其進而主張以上開金額為同時履行抗辯,亦屬無 稽,洵不足採。
⒌上訴人再辯稱兩造間未有追加工程之合意,被上訴人逾期 完工,應每日賠償總工程款千分之3,計應賠償7,340,000 元,得予扣除,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工程款云云。惟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查系爭交屋協議書已載明系爭工程業經 竣工,由上訴人驗收完成,且交屋完畢,上訴人應清償應 付之工程款及追加款合計 4,842,884元,有系爭交屋協議 書載明其情可證,則系爭工程顯有追加部分,殊為明確。 而系爭工程第3期工程款為 2,880,000元、第4期工程款為 1,920,000元,其餘 42,884元即屬追加工程款,堪認兩造 確有追加工程之合意,又依工程慣例及經驗法則推知,凡 有追加工程通常會使原來約定之完工日期往後順延,系爭 交屋協議書中既已為「雙方所訂之契約已完成並無任何違 約情事及損害情形」之記載,即難謂被上訴人未於兩造約 定之期限內完工,應負逾期完工或違約責任,上訴人此部 分所辯,洵不可採。
㈡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 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 320條定有明文。查系爭交屋協議書係記載:「茲就甲方



(即上訴人)所有台北縣板橋市○○路一段104巷11號3、4F 、13號2、3、4F、15號1、2、3、4樓,其室內已全部完竣, 且與合約所載相符,業已由甲方驗收無誤。並完成交屋手續 ,自即日起甲方接管使用,乙方(即被上訴人)並出具保固 書詳(附件一)甲方並同時付清應付之工程款與追加款合計 新台幣肆佰捌拾肆萬貳仟捌佰捌拾肆元整。雙方所訂之契約 已完成並無任何違約情事及損害情形。交屋後甲方即不得向 乙方有任何請求或賠償。甲方自本協議書簽訂日起辦妥房 屋之交屋手續」等語(見原審卷第 1宗第12頁)。足徵兩造 於95年 5月25日簽訂系爭交屋協議書時,被上訴人確已依約 施工完竣,且經上訴人驗收無誤,並完成交屋手續,上訴人 自應給付被上訴人第3期工程款 2,880,000元、第4期工程款 1,920,000元及追加工程款42,884元,計4,842,884元,而上 訴人雖簽立發票日為95年11月30日、面額為 2,880,000元之 系爭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以清償第 3期之工程款,惟經被上 訴人提示後遭上訴人假處分而退票,有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 本足憑(見原審卷第1宗第126頁),揆之上開法文規定,上 訴人既未履行系爭支票之票款債務,其給付被上訴人第3期 工程款2,880,000元之舊債務即仍未消滅,被上訴人自得依 系爭合約及系爭交屋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4,842,884元。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 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乃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 約定利率,而依系爭交屋協議書所載,上訴人應於95年 5月 25日給付被上訴人 4,842,884元,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併 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5年 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洵無不當,應予准許。
㈣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及系爭交屋協議書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4,842,884元,及自95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貳、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交屋協議書未經蓋用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 印章,並非有效成立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未於約定期限內 完成系爭工程,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有追加工程之合意,依 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之約定,應按逾期日數每日賠償上訴人 總工程款千分之3,自95年3月20日起,迄95年11月30日止,



已達255日,則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7,340,000元,上訴人 可自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而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被上訴人 既拒絕修補,上訴人得依民法相關規定請求減少報酬、償還 修補必要費用,以及請求損害賠償共計 1,056,568元。則上 訴人已無須給付所欠工程款,爰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 予上訴人等情。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如 附件所示支票乙紙返還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應依系爭交屋協議書履行給付所欠工 程款之義務,被上訴人並未遲延完工,上訴人所稱瑕疵亦非 被上訴人所應負責,況上訴人於系爭交屋協議書中已免除被 上訴人之瑕疵擔保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三、查系爭交屋協議書前後之「立協議書人」欄所蓋用上訴人之 公司印文係屬「業務章」,為上訴人公司所有之印章,依上 壹、四、㈠⒈⒉⒊所述,本院認為系爭交屋協議書所記載之 內容對於上訴人應生效力,較符經驗法則及一般社會交易情 況,上訴人事後否認,並辯稱未蓋用法定代理人乙○○之小 章,對上訴人不生效力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飾詞,不足憑 採。依上壹、四、㈠⒋所述,上訴人亦不得主張系爭工程有 瑕疵而向被上訴人請求減少報酬、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損害 賠償及為同時履行抗辯;依壹、四、㈠⒌所述,被上訴人亦 無逾期完工或違約責任之情事,上訴人主張違約處罰得以扣 除工程款云云,自無理由。準此,依據系爭交屋協議書所載 ,兩造於95年 5月25日簽訂系爭交屋協議書時,被上訴人已 依約施工完竣,且經上訴人驗收無誤,並完成交屋手續,上 訴人即應給付被上訴人第3期工程款 2,880,000元、第4期工 程款1,920,000元及追加工程款42,884元,計4,842,884元, 有如上述(關於本訴部分之論述),是上訴人主張其已無須 給付所欠工程款,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支票云云,洵屬無據 。
四、從而,上訴人以其無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為由,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系爭支票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上訴人 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本係為清償對被上訴人第3 期工程款2,880,000元之債務,惟系爭支票既經被上訴人提 示後遭假處分而未兌現,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就第3期工 程款2,880,000元之金錢債務即仍然存在,本院就此部分亦 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有如前述,是上訴人在尚未清償上 開債務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尚非正當。至上訴 人於清償上開款項完畢後,被上訴人自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予 上訴人,要屬另事,併此敘明。
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及系爭交屋協議書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842,884元,及自95年5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如附件所示支票乙紙返還予 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就本訴部分判命上 訴人如數給付,就反訴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均於法無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俱無理由,應 予駁回其上訴。
肆、按民事訴訟法第 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同條第 2項 規定:「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應廢棄或變更原 判決之理由。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查上訴人 於96年8月6日具狀向原法院聲明上訴(原法院於同年月 8日 收狀),未依上開規定表明上訴理由,經本院受命法官通知 補正後,始於96年10月 4日補具上訴理由狀。核其上訴理由 有二,一為「被上訴人遲延完工,依約應付逾期罰款,應自 上訴人尚未給付之款項中扣除之。」,另一為「被上訴人交 付之工作物有諸多瑕疵,上訴人自得請求減少報酬,並得請 求損害賠償。」。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或新攻擊防禦方法, 有各該上訴狀、上訴理由狀在卷可稽。查上訴人之上開二點 上訴理由,均屬不足為採,業經詳予指駁如前壹、貳所載, 合先敘明。況按我國民事訴訟法於89年 2月修正之前,就第 二審程序之進行係採續審制,凡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當事人均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於實務上,往往因當事 人於第一審延滯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導致審理之重心移轉 於第二審,而忽視第一審之功能。89年2月修法時,為強化 第一審事實審之功能,並達到審理集中化之目標,關於當事 人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時期,將原來採行之「自由順序主 義」修正為改採「適時提出主義」,期課當事人善盡其協力 迅速進行訴訟之義務,促使訴訟妥適進行,以防訴訟程序之 延滯,故關於第二審程序亦同時配合修正第447條,對於當 事人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為適當之限制,採 行修正之續審制,凡有該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者,第二審法 院得駁回之。然仍無法改變當事人輕忽第一審程序,遲至第 二審程序始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情形,不但耗費司法資源 ,且造成對造當事人時間、勞力及費用之浪費,亦無法建構 完善之金字塔型訴訟制度。遂於92年2月再度修正第447條第 1 項之規定,採行嚴格限制之續審制,原則上禁止當事人於 第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僅於有該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 方得例外提出,但依同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應釋明之,否 則第二審法院應予駁回。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76條定:「未



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 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 項。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 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 第三款事由應釋明之。」,查上訴人自96年8月8日提起上訴 時起,迄本院受命法官於96年10月23日行準備程序,歷經二 個多月期間,非但未提出任何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迨本院準 備程序終結後,始聲請調查證據訊問證人呂蘭香蔡竣丞徐雨興,欲證明交屋協議書未完成上訴人公司之用印程序、 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之事實,揆之上開說明,自屬不應准許 。至兩造於原審所提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董曼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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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厚生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春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