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再字第62號
再審 原告 己○○
丁○○
午○○
癸○○
巳○○○許水全之
庚○○許水全之承
乙○○許水全之承
丑○○許水全之承
辰○○許水全之承
子○○許水全之承
寅○○許水全之承
戊○○○許秋雄之
丙○○許秋雄之承
壬○○許秋雄之承
辛○○許秋雄之承
卯○○許秋雄之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律師
再審 被告 甲○○
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5
月1日本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15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96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80、81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再審原告所共有。再審被告甲○○無正當 權源,竟占用該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80-A00 2、81-A003、81-A004部分,並將附圖所示81-A004部分之 鐵皮屋,出租與亦無正當權源之再審被告未○○使用,不法 侵害再審原告之權利,再審原告並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提出之乙份於昭和11年製作之鬮 書,認再審被告甲○○基於該鬮書使其被繼承人李金永芳取 得系爭土地之共有權,再審被告甲○○基於繼承關係亦為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而有權使用系爭土地。然再審原告於原確定
判決訴訟繫屬中,於先祖陳氏眉遺物中尋獲五份鬮書原本, 可用以證明再審被告所提之鬮書並未得全體立鬮書人之同意 而未有效成立。且再審原告於96年9月19日發現再審被告甲 ○○之被繼承人李金永芳係繼承本家即李草財產之土地登記 簿謄本,可用以證明李金永芳係繼承李草本家之財產,而非 招家許家之財產,故李金永芳應無分析取得許家家產之權利 ,該證據亦可論斷再審被告提出之鬮書應屬違反當時之習慣 法而為無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 起再審之訴,聲明求為:㈠本院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51號 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甲○○應將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 80及81地號土地、地目建及旱、如附圖所示80-A002、81-A0 03、81-A004,面積共計0.009279公頃地上物拆除,將土地 返還予再審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6,805元 。㈢再審被告未○○應自附圖所示81-A004、面積0.006225 公頃土地遷出,返還該土地予再審原告。㈣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所提五份鬮書,於前訴訟程序時即 已提出,並非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且原確定判決已 經斟酌該項證物。又再審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其早已知 悉,且曾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原確定判決就此點亦已載明 鬮書分析家產,性質上為分割家產,而非家產之繼承,雖立 約人不具繼承人,但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一同分割家產時 ,非法律或習慣所禁止等語,故再審原告所提顯不合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其再審顯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 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 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雖有明文,惟所謂當 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 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 ,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參照 。查再審原告所指五份鬮書,於前訴訟程序即已提出(見95 年度重上更㈠卷第74至88頁),並主張五份鬮書缺少「許木 火」之印文,自非合法有效成立云云,經原確定判決於事實 及理由欄五、㈢說明其不採之理由,即「⒉另蓋印僅為證明 方法之一,並不能遽認系爭鬮書未完成,且許木火本身亦可 依系爭鬮書分得『建地敷地』、『厝後土地』,豈有可能不 同意。況許木火本人既已至法院認證,確認系爭鬮書內容真 正,怎會不同意鬮書內容?是上訴人上開主張,顯不足採。
」(見原確定判決第7頁)。另再審原告所提坐落泰山鄉○ ○○段崎子腳小段88、95二地號土地謄本,其中88地號土地 謄本亦據其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見90年度重訴字第641號 卷二第246至248頁),且土地登記謄本隨時可調閱,並無前 訴訟程序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情事,至其依上開謄本主 張上開88、95地號土地原即分配予李草,由李金永芳、李萬 發繼承,故李金永芳、李萬發非本家之嗣子,而無分析家產 之權,鬮書無效云云。原確定判決就此爭點亦於判決事實及 理由欄七、爭點三加以論述,即「惟按鬮書分析家產,性質 上為分割家產,而非家產之繼承,雖立約人不具繼承人,但 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一同分割家產時,非法律或習慣所禁 止。」(見原確定判決第12頁),再審原告對法院調查證據 之取捨及判決理由不服,並非原不知有證物,或雖知有證物 而不能使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 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要件不符。四、綜上,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51號確 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委 無足取。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薛中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瑞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