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6年度,868號
TPHV,96,上易,868,2007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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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868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趙昌平律師
複代理人  蔡琇媛律師
被上訴人  李萬基即祭祀公業李金興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甲○○
            3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
8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96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287、288、2 89地號(下稱系爭287地號、288地號、289地號)土地為被 上訴人所有,詎上訴人於民國 (下同)78 年間增建門牌號碼 桃園縣蘆竹鄉○○路325號3層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時, 屋柱及壁牆越界占用被上訴人所有28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1平方公尺,並搭建如附圖所示B部分雨遮0.84平方公尺 ,及使用如附圖所示C、D部分土地出入。另上訴人於287地 號(面積88平方公尺)及288地號(面積2.88平方公尺)土 地鋪設柏油或水泥,作為上訴人停車通道使用,並將如附圖 所示D、F、G、H、J之範圍出租予訴外人張文財修理皮鞋, 每月收取租金新台幣(下同)4000元。被上訴人於90年間勘 察本祭祀公業財產時發現上開無權占用事實,隨即向上訴人 提出異議,詎上訴人置之不理。系爭287、288、289地號土 地於89年及93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4880元,上訴 人占用上開3筆土地之面積合計93.88平方公尺,依土地法第 97 條規定以申報地價總額年息10%計算租金,上訴人應自 91年7月1日起至96年3月14日拆除南華段286地號土地上水泥 柱鐵絲網圍牆日止,按月賠償被上訴人1萬1641元。上訴人 已拆除南華段286、2 87地號土地間之水泥柱鐵絲網圍牆, 被上訴人已收回287、2 88地號土地,惟南華段289地號土地 面積3平方公尺仍為上訴人所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為上訴 人建物占用,B部分為雨遮,C、D部分為上訴人作為建物騎 樓使用)。爰就289地號土地部分併請求自96年3月15日起至 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372元(1萬48 80元×3平方公尺x10%÷12月=372元)。並聲明:駁回上 訴。(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屋柱、壁牆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 0.84 平方公尺之雨遮拆除,將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 面積合計3平方公尺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自91年7月1日起至96年3月14日止按月以1萬1641元計算 之損害金;上訴人應自96年3月15日起至交還南華段289 地 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372 元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2萬2140元暨如附表㈡所 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 國96年3月15日起至返還南華段289地號面積3平方公尺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72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 。上訴人就其所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未就 其所受敗訴判決部分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並非系爭287、288地號土地之占有人, 故毋庸負返還利益之責任。上訴人雖在水果行的旁邊出租土 地予證人張文財,惟並未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出租張 文財,且張文財所在之位置係上訴人所有之南華段276地號 土地,並未占用被上訴人之土地。又287、288、289地號土 地皆係使用價值相當有限之畸零地,或人行步道公共設施保 留地,其利用價值及市場行情均遠低於一般土地,被上訴人 及第三人均使用系爭土地,故上訴人縱使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也不須負全部不當得利返還之責,被上訴人以年息10%計算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亦為不當,即便本件有定損害賠償之必要 ,亦以年息5%以下之核定為宜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系爭287、288、289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為 上訴人所有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且為兩造 所不爭,可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78年間增建系爭房屋時,屋柱及壁 牆越界占用被上訴人所有28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1平 方公尺,並搭建如附圖所示B部分雨遮0.84平方公尺,及使 用如附圖所示C、D部分土地出入,另於287地號(面積88平 方公尺)及288地號(面積2.88平方公尺)土地鋪設柏油或 水泥,作為上訴人停車通道使用,並將如附圖所示D、F、G 、H 、J之範圍出租予訴外人張文財修理皮鞋,每月收取租 金4000元,上訴人係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之上開土地等語。上 訴人辯稱:上訴人並非系爭287、288地號土地之占有人,其 雖在水果行的旁邊出租土地予證人張文財,惟並未將被上訴 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出租張文財張文財占用之位置係上訴人 所有之南華段276地號土地,並未占用被上訴人之土地,縱



使其占有系爭土地,亦屬其個人之行為,被上訴人告發上訴 人刑事竊佔案業經桃園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等語。經查: ㈠287、288、289地號土地位於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之前方, 面臨道路,上訴人系爭建物越界建築占用289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並占有289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B、C、D部分面積共2平方公尺作為騎樓使用,且在 28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H、I部分面積共計88平方公尺、 28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F部分面積共計2.88平方公尺 鋪設水泥或柏油作為通道或停車使用等情,業經原法院會同 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 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張文財於原法院履勘現場時證稱 :其向上訴人承租土地之範圍包括在水泥柱鐵絲網前方約可 以擺下修理皮鞋之攤子之面積,及在上訴人房屋側邊臨287 、288地號土地位置,範圍約坐的位置及擺放工具箱之位置 ,約有1公尺寬,但使用範圍應比1公尺大,因供客人出入使 用,天氣好時擺在水泥柱鐵絲網前方,如下雨則移到上訴人 房屋側邊屋簷下,承租期間約從95年6月30日回溯1年多,每 月租金4000元等語。上訴人對於其占有上開289地號土地, 在287、288地號土地上舖設柏油,並曾在286、287地號土地 建造水泥柱鐵絲網圍牆,直到96年3月14日始拆除該鐵絲網 圍牆而將系爭土地交付被上訴人等事實並不爭執,則上訴人 辯稱:其並非系爭287號、288地號土地之占有人云云,並無 可採。
㈡上訴人既未能提出證據足證其有占有上開土地之正當權源, 應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28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A、B、C、D部分面積共3平方公尺、287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H、I部分面積共計88平方公尺、288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E、F部分面積共計2.88平方公尺等語屬實。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287、288、289地號土地於89年及93年 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4880元,上訴人占用上開3筆土 地之面積合計93.88平方公尺,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以申報 地價總額年息10%計算租金,上訴人應自91年7月1日起至96 年3月14日拆除鐵絲網圍牆日止,按月賠償被上訴人1萬1641 元,並自96年3月15日起至返還289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372元等語。上訴人辯稱:287、288、 289 地號土地皆係使用價值相當有限之畸零地,或人行步道 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利用價值及市場行情均遠低於一般土地 ,被上訴人及第三人均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曾為張文財代 繳水電費1600元,故上訴人縱使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也不須負 全部不當得利返還之責,被上訴人以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亦為不當,即便本件有定損害賠償之必要,亦以年 息5%以下之核定為宜等語。經查:
㈠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上訴人無權占用被上訴人管理之南華段287、288、 289地號土地(287、288地號土地於上訴人拆除鐵絲網圍牆 後業經被上訴人收回,惟289地號土地仍為上訴人占用), 消極減免其應支付使用該土地之代價,而受有利益,並致被 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按利息、 紅利、租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 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是 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占用系爭287、288地號土地自91 年7月1日起至96年3月14日止及289地號土地自91年7月1日起 至上訴人返還土地之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予 准許。
㈡再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其基地租金之數額,依土地法第10 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應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準,並斟 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 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在申報總地價 年息10%內為決定,有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47 年 台上字第1827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足資參照。查南 華段287、288、289地號土地於93年7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 方公尺1萬4880元,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價謄本在卷可稽 。而上揭土地位於蘆竹鄉○○○路口,車輛往來頻繁,交通 便利,生活機能尚可,鄰近商店林立,週遭環境及房屋市場 供需情況普遍,有系爭土地週遭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審酌系 爭土地位置、附近繁榮程度及287、288地號土地位於上訴人 建物側邊,原全部由上訴人以鐵絲網牆圍住作為停車通道使 用情形,雖有時會有第三人入內停車,但上訴人為該土地之 占有人及主要使用人,且將部分土地出租張文財等情狀,認 上訴人就系爭287、288地號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 按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萬4880元)年息6%計算為相 當。289地號土地坐落於上訴人建物前方,為上訴人建物占 用並作為騎樓使用,居上訴人建物進出臨路重要位置,若上 訴人不使用289地號土地,其建物進出受阻價值將大為減損 之使用情形,並參上訴人出租證人張文財修理皮鞋1個月租 金即達4000元等情,認上訴人就系爭289地號土地使用利益 更高,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申報地價10%計算為相 當。




 ㈢查上訴人占用南華段287、288地號土地面積合計90.88平方 公尺,占用289地號土地面積為3平方公尺,據此核計上訴人 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就287、288地號土地為6761元, 289地號土地為372元,自91年7月1日起至96年3月14日止所 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額為40萬2140元(計算詳如附表 )。而南華段287、288地號土地被上訴人雖已收回,惟289 地號土地仍為上訴人占用中,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 爭南華段287、288、289地號土地自91年7月1日起至96 年3 月14日止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額為40萬2140元暨如 附表㈡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及289地號土地並自96年3月15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 372元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0 萬2140元暨如附表㈡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及自96年3月15日起至返還南華段289地號面 積3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72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無一一論列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高鳳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慶霽附表: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及利息計算:
㈠不當得利金額計算:
①287 、288 地號土地每月金額:
14,880元×90.88 平方公尺×6 %÷12個月=6,761元 ②289地號土地每月金額:
14,880元×3平方公尺×10%÷12個月=372元 ③287 、288 、289 地號土地自91年7 月至96年3 月14日止之 金額:




91年7 月1日至95年6 月30日計48個月: (6761+372)元 ×48月=342,384 元 95年7 月1 日至95年7 月21日:
(6761+372)元 ×21/31=4,832 元 95年7 月22日至96年2 月22日:
(6761+372)元×7 =49,931元 96年2 月22日至96年3 月14日止:
(6761 +372)元 ×21/30=4,993 元合計342,384 元+4,832 元+49,931元+4,993元=402,140元㈡利息計算
┌───────┬──────┬───────┬─────┐
│期 間 │ 金 額 │利息起算日 │備 註 │
│ │(新台幣) │至清償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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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年7 月1 日至│342,384 + │95年7 月22日(│起訴狀繕本│
│95年7 月21日止│4,832 = │起訴狀繕本送達│送達前發生│
│ │347,216 元 │翌日)起至清償│之不當得利│
│ │ │日止 │,應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
│95年7月22日至 │6,761 +372 │95年8 月22日起│翌日起算遲│
│95年8月21日止 │=7,133元 │至清償日止 │延利息;起│
├───────┼──────┼───────┤訴狀繕本送│
│95年8 月22日至│7,133元 │95年9 月22日起│達後始發生│
│95年9 月21日止│ │至清償日止 │之不當得利│
├───────┼──────┼───────┤,應按月計│
│95年9 月22日至│7,133 元 │95年10月22日起│算。 │
│95年10月21日止│ │至清償日止 │ │
├───────┼──────┼───────┤ │
│95年10月22日至│7,133元 │95年11月22日起│ │
│95年11月21日止│ │至清償日止 │ │
├───────┼──────┼───────┤ │
│95年11月22日至│7,133元 │95年12月22日起│ │
│95年12月21日止│ │至清償日止 │ │
├───────┼──────┼───────┤ │
│95年12月22日至│7,133元 │96年1 月22日起│ │
│96年1 月21日止│ │至清償日止 │ │
├───────┼──────┼───────┤ │
│96年1 月22日至│7,133元 │96年2 月22日起│ │
│96年2 月21日止│ │至清償日止 │ │
├───────┼──────┼───────┤ │




│96年2 月22日至│4,993元 │96年3 月14日起│ │
│96年3 月14日止│ │至清償日止 │ │
├───────┼──────┼───────┤ │
│合計 │402,14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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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