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845號
上 訴 人 己○○
寅○○
癸○○○
丑○○
乙○○○
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婷妮律師
李進成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戊○○
丙○○
丁○○
辛○○
庚○○
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玫卿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玉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七月十七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己○○負擔百分之四十七,上訴人寅○○負擔百分之二十五,上訴人癸○○○、丑○○、乙○○○、子○○負擔百分之二十八。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北縣貢寮鄉○○段撈洞小段二四 九之七地號(下稱第二四九之七地號)、二四九之五地號( 下稱第二四九之五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甲○○、戊○○、 壬○○、丙○○、丁○○、辛○○、庚○○、原審共同原告 吳壬申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惟上訴人己○○、寅○○、癸 ○○○、丑○○、乙○○○、子○○、原審共同被告賴騰益 、賴玉山等,未經被上訴人等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即擅自在系 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臺北縣貢寮鄉○○村○○街三四號、 臺北縣貢寮鄉○○村○○街三四之一號、臺北縣貢寮鄉○○
村○○街三五號等建物(下稱第三四號、三四之一號、三五 號建物)使用,上訴人等自係無權占用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 人所有之土地,且狀態仍在持續中。爰本於民法第八百二十 一條、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己○○ 應將坐落第二四九之七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複丈成果圖( 下同)標示編號二四九之七A部分面積一百二十六平方公尺 之三四之一號建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共有人全 體。上訴人寅○○、原審共同被告賴騰益、賴玉山應將坐落 第二四九之七、二四九之五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標示編 號二四九之七B、二四九之七C、二四九之五A、二四九之 五B部分面積合計六十七平方公尺之三四號建物拆除後,將 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共有人全體。上訴人癸○○○、丑○○ 、乙○○○、子○○應將坐落第二四九之七地號土地上,如 複丈成果圖標示編號二四九之七D部分面積七十四平方公尺 之三五號建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共有人全體之 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另起訴聲明請求並自九十一年一月 二十三日起至返還止還止,按月給付損害金予被上訴人及共 有人全體。原審判決如上開拆屋還地之請求,而將被上訴人 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原審被告 賴騰益、賴玉山,以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據以上訴 ,嗣於本院,原審原告吳壬申就其部分撤回起訴,因本件並 非必要共同訴訟,對其餘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均不生影響。應 皆已確定。)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等世代居住於門牌號碼第三四之一、三 四、三五號建物已達六、七十年之久,地主王熊就上開作為 農舍用之建物直至七十八年六月十三日尚收取租金。上開建 物乃被上訴人祖先同意興建並收取租金,況於三十八年六月 三十日起,上訴人己○○之配偶葉金元(已歿)就臺北縣貢 寮鄉○○段撈洞小段第二四九地號(下稱第二四九地號,第 二四九之七、二四九之五地號土地係分割自第二四九地號) ,面積一點九三三0甲及二八0地號0點二六六0甲之土地 與上開共有人王熊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上訴人祖先有權占 有於前,後被上訴人於七十年間繼承第二四九之七、二四九 之五地號土地時,又未及時向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且未制 止上訴人花費鉅資修建房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 ,自屬權利之濫用而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之 訴及其假執行聲請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第二四九之七、二四九之五地號土地為被上訴 人、原審共同原告吳壬申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而上訴人己 ○○為第三四之一號建物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寅○○及原審 共同被告賴騰益、賴玉山為第三四號房屋之共有人,上訴人 癸○○○、丑○○、乙○○○、子○○為三五號建物之共有 人,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其中第三四之一號建物占有土 地如複丈成果圖標示二四九之七A所示,面積為一百二十六 平方公尺。第三四號建物占有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標示二四九 之七B、二四九之七C、二四九之五A、二四九之五B所示 ,面積各為二十七平方公尺、二十四平方公尺、九平方公尺 、七平方公尺,合計六十七平方公尺。第三五號建物占有土 地如複丈成果圖標示二四九之七D所示,面積七十四平方公 尺之事實,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且有土地謄本,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復經原法院現場履勘後囑託臺北縣瑞芳地政事務 所繪製複丈成果圖一份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另 主張:本於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法律關 係,求為命上訴人拆屋還地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即在於:兩造間是否 有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是否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正 當權源?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是否有理由?有無 權利濫用或權利失效?茲析述如下。
四、兩造間是否有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是否有占有使用系爭土 地之合法正當權源?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是否有 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 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 被告對原告就其占有之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 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 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有利事實證 明之。經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並非所 有權人,則其使用土地如無其他法律上依據,即屬無權占有 ,依法應將占有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是以上訴 人拒絕返還系爭土地,即應舉證證明其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 法律依據。
㈡經查:上訴人己○○辯稱其對系爭土地有租約存在,有繳納 地租,最後一次繳納是在七十八年六月十三日,後來他們沒 有來收,就沒有再交了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八頁)雖據其 提出租金收據、台灣省台北縣私有耕地租約各一紙為證。惟 查其所提出之租約業經註銷,有台北縣貢寮鄉公所函一份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四二、一四三頁)是以,縱然上訴 人前有依據該租約繳納租金之事實,但因租約現已註銷而不 存在,上訴人仍主張對系爭土地有租約存在,顯非可採。且 按共有物之出借或出租,係典型之利用行為而為管理權能之 一環,苟共有人未以契約另訂其出借或出租之管理方法,依 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即應由全體共有人共同為 之(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0一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即共有物之出租因屬管理行為,固應得共有人全體同意 ,對全體共有人始生效力(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 三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租約出租人為鄭鵬程,而依 土地登記謄本記載,鄭鵬程僅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未得 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並無出租系爭土地之處分權,揆諸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縱有出租系爭土地予上訴人己○○之夫葉金 元行為,對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亦不生效力。此外上訴人 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本院認定上訴人有任何正當法律權利占 有系爭土地,上訴人執此抗辯,即非可採。
㈢上訴人寅○○亦辯稱其使用系爭土地,係因其爺爺為地主耕 種,地主同意提供其免費永久使用,有不定期租約存在云云 。惟查上訴人寅○○僅提出戶籍謄本、戶籍騰地申請書、舊 式土地謄本、台北縣共有人名簿等物為證,經查上揭戶籍資 料僅能證明上訴人之長輩確實住在系爭建物內,但無法證明 係屬有權占有。另土地謄本、共有人名簿影本等資料,雖可 認王熊確實為系爭土地所分割自同地段二四九號土地前共有 人之一,但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系爭土地之地 主前曾與其等或其祖先成立租約之資料。更何況依土地登記 謄本記載,王熊僅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未得全體共有人 之同意,並無出租系爭土地之處分權,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縱有出租系爭土地予上訴人寅○○祖先之行為,對 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亦不生效力。是以上訴人寅○○辯稱 其使用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存在,顯屬無據。上訴人寅○ ○顯無任何正當法律權利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寅○○執此 抗辯,即非可採。
㈣上訴人癸○○○則辯稱系爭土地前地主同意其夫使用系爭土 地,惟查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否認,且未據上訴人提出任何證 據資料以實其說,是以上訴人癸○○○等人顯無正當法律依 據占有系爭土地,其拒絕返還系爭土地顯無理由。 ㈤上訴意旨雖又辯稱:系爭土地分割前第二四九地號之土地所 有權狀之保管人為王熊,其同意上訴人等之祖先於系爭土地 上建築房屋,並代表共有人向上訴人等收取租金直至七十八 年六月十三日。其就第二四九地號土地為全體共有人對外之
代表,亦即王熊有代理其他共有人之權限,依日據時代台灣 風俗習慣乃作此解釋。而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二條規 定「承租人之農舍,原由出租人無條件供給者,本條例施行 後,仍由承租人繼續使用,出租人不得藉詞拒絕或收取報酬 。」舉輕以明重,本件既屬承租人自行興建之農舍,並有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出租人不得藉詞拒絕或收取報酬 ,當然更不得要求拆除。被上訴人既都屬當時出租人的後代 ,一併繼承當時出租人之權利義務,權利自不能大於當時的 出租人而要求拆除。一言以蔽之,上開三間農舍既係經由當 時地主同意而建設,被上訴人即無權要求拆除地上建物云云 。惟查上訴人提出之所謂系爭土地(第二四九地號)之共有 人名簿影本,縱屬真實,僅該土地共有人姓名及所有權比率 之記載而已,並無「全體共有人授權王熊出租土地」或「王 熊有代理其他共有人收租權限」之記載。而日據時代台灣風 俗習慣並無所謂「土地所有權狀之保管人」即為全體共有人 對外之代表之習慣,上訴人又未舉證以實其說,執此抗辯, 即非可採。更何況所謂王熊於七十八年六月十三日向上訴人 己○○收取租金一千二百元之租金收據,(見原審卷第三十 頁)並未記載租賃標的物,究係何筆土地之租金無從認定, 且租金額又與登記之租約內容不符,形式上觀察,顯不足證 明確係系爭土地之租金,且上訴人己○○之之租約業經註銷 ,有如前述,自無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餘地。而其餘 上訴人,自始至終未曾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就系爭土地曾 有租賃關係或其他合法正當之使用權利存在,空言執此上訴 ,顯非可採。
㈥按占有人如無正當權源而占有所有物,所有人依民法第七百 六十七條前段規定,自得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 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 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 之利益為之,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所謂利益,係 指客觀之法律上利益而言,倘共有中之一人起訴時,在聲明 中請求應將共有物返還於共有人全體,即係為共有人全體利 益請求,無須表明全體共有人之姓名、住址,乃至應有部分 ,至於其他共有人主觀上有無行使回復共有物請求權之意思 及實際上是否受有利益,均非所問(最高法院八十四年臺上 字第三三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之一部,而上訴人未能證明其所搭建系爭房屋占用 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部分,請求上訴人等拆除其等 所有之系爭建物,並返還占有之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有無權利濫用或權利失效? ㈠上訴人雖均抗辯:上訴人己○○於三十八年間即已設籍於第 三四之一號之建物,而上訴人寅○○等之玄祖賴文泉於日據 時期昭和五年(民國二十年)即設籍該址居住,並有戶籍謄 本可稽。上訴人等於系爭房屋居住逾數十年之久,倘被上訴 人於七十年間繼承系爭土地時,即認上訴人係非法居住於系 爭土地上之房屋,何以未及時向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又於 九十年間因颱風,老舊之房子漏水更加嚴重,故每戶整修花 費四、五十萬元,倘被上訴人即認上訴人係非法居住於系爭 土地上之房屋,何以未制止上訴人花費鉅資修建房屋?而於 延宕近數十年,始於九十五年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提起本訴?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自屬權利之濫用而有違誠 信原則云云。
㈡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權 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 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 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 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 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六號判決著有明 文。經查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建造之房屋均為老舊平房,業 經原法院至現場履勘,並拍攝現場照片附卷足憑,(見原審 卷第四二至四九頁)系爭二筆土地面積共計為八千零五十五 平方公尺,遭上訴人占用之面積總計為二百六十七平方公尺 ,上訴人占用部分占系爭土地面積超過百分之三,使被上訴 人無法完整利用系爭土地,而被上訴人行使土地返還請求權 ,可使系爭土地獲得充分利用,避免土地因不完整而開發困 難,且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建築之房屋係低樓層之磚木、鐵 皮造老舊房屋,並無法使系爭地之價值完全發揮,再者,上 訴人等於系爭土地上建屋亦有相當時日,已長時期間無償利 用系爭土地,無償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已足彌補上訴人 建物遭拆除之損失,因此,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 僅係使無權占用者不能繼續再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且於土地 收回後有助於土地之整體開發與利用,被上訴人之收益可謂 甚鉅,且國家社會亦不因而受有極大之損害,則被上訴人行 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並無權利濫用情形。
㈢又查所謂權利失效,源自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 七三號裁判之意旨,認「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
,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 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而權利人再為行使時,應認 為有違誠信原則。」,足見該案例之事實係權利人在相當期 間內不行使其權利,權利人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義 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為要件。經 查系爭第二四九之七土地之共有人多達三十五人,第二四九 之五土地之共有人多達三十六人,且有部分係於九十四年間 陸續因分割繼承取得共有權,換言之,系爭土地之權利人中 有一部分共有人,根本從未表示不欲行使其權利,核與「權 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行為造成特殊情況」 之要件顯有未合,況上訴人並未證明確曾向全體共有人承租 系爭土地,而已登記之不動產之回復請求權又無消滅時效規 定之適用,其餘共有人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本得隨時請求 應將共有物返還於共有人全體,足見兩案之事實並不相同, 自難比附援引。上訴人執此上訴,仍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等人為系爭土地之現共有人,上訴人等 人於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建屋,自屬無權占用被上訴人共有 之土地。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第七百 六十七條之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將系爭土地返 還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 原審判命上訴人等拆屋還地,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四九條 第一項、第七八條、第八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藍文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顧倪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