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536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榖榮律師
被 上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占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2
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6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與訴外人陳世棋等12人,於民國(下同)75年間於台 北市○○區○○段2小段291、292、296、297、299、300等 地號土地上興建3棟12戶地上4層、地下1層之房屋,斯時上 訴人為台北市○○區○○路3段301巷61之1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人。於76年5月2日方生春等其他住戶7人出 具同意書,無條件同意上訴人得使用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A 、B部分,面積合計252點11平方公尺之地下室(下稱系爭地 下室)及屋頂。嗣上訴人將其所有系爭房屋及基地所有權( 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兒媳婦謝佩玲(下稱謝佩 玲)。嗣後伊於92年11月17日與謝佩玲簽立房地產買賣契約 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由伊給付謝佩玲新台幣( 下同)580萬元買受系爭房地,謝佩玲並提出上訴人出具之 委託書、讓渡書及同意書,將系爭地下室之占有使用權一併 轉讓予伊。
㈡詎伊給付買賣價金予謝佩玲後,上訴人竟拒依系爭買賣契約 附帶協議及讓渡書之約定遷出系爭地下室,上訴人之妻吳陳 束更向伊要求給付5萬元搬遷費用,伊給付後,上訴人仍拒 絕搬遷。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讓渡書上之印鑑章係被盜用,屬變態之事實 ,自應負舉證責任。且系爭地下室並無獨立之水電供應,與 1樓應係一體而不可分。又謝佩玲本即為所有權人,若僅出 售系爭一樓房地,何需上訴人之同意或交付委託書或讓渡書 。
㈣上訴人主張伊及謝佩玲涉嫌偽造文書刑事訴訟部分,業經台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96年偵字第2466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駁回再議在案(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 ,足見上訴人確有授權謝佩玲代為出售本件不動產l樓及地
下室。
㈤爰依民法第962條之規定及讓渡書契約,聲明:上訴人應自 系爭地下室遷出,並將之返還被上訴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 自系爭地下室遷出,並將之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地下室之使用權為伊所有,伊並未同意連同系爭房地一 併出售,更未授權謝佩玲代理出售系爭地下室之使用權,被 上訴人持有之建築使用執照及系爭地下室使用同意書,均係 在伊妻子保管中遭竊之物,系爭地下室讓渡書上伊之簽名並 非伊親筆所為,該印文雖與伊之印鑑章相同,惟係遭他人盜 蓋,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並未包含系爭地下室之使用權。 ㈡被上訴人支付予伊之妻吳陳束5萬元為系爭房地之搬遷費用 ,與系爭地下室無涉,搬遷協議書註記「含地下室」之記載 係林鴻誠私自加註,且吳陳束並未住於地下室,豈會同意搬 走地下室衣物。況系爭地下室為伊及2位女兒、1位女婿賴以 居住,不可能出售或贈與他人。
㈢伊係為移轉系爭房地及辦理清償、塗銷銀行抵押權及申請印 鑑證明,方將印鑑章交予謝佩玲,並記明委託書僅係處理地 上房地之買賣、銀行貸款清償事務,並未包含處理地下室使 用權,故系爭讓渡書之印鑑章為盜蓋之事實於法院已顯著, 且係對被上訴人有利,依法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㈣伊之子吳建立及兒媳婦謝佩玲於系爭不起訴處分刑事程序中 稱地下室僅有使用權,並無所有權,不得在買賣契約中記載 地下室部分云云,惟使用權亦得為買賣標的,如確經伊授權 ,豈有不記入買賣契約之理,原審遽與採信,認定事實顯違 經驗法則。且伊控告謝佩玲偽造文書,伊之子即謝佩玲之夫 吳建立迴護謝佩玲為常情。吳建立與謝佩玲實係偽造贈與讓 渡書暗中獲利,此由出售系爭房地買賣價款償還銀行貸款後 尚餘65萬4081元未交還伊即明,吳建立及謝佩玲之證詞顯不 可採。
㈤系爭買賣契約書特約事項記明「現況交屋」,並未記明包含 系爭地下室。謝佩玲偽造之系爭讓渡書並無約定價款,應為 贈與性質,系爭1樓房地作價580萬元已屬便宜,伊何需贈與 素不相識之被上訴人。縱 鈞院認伊有授權,因系爭地下室 迄今並未移轉使用權,伊亦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行使撤銷 權。且系爭地下室若為贈與後,伊將流落街頭,經濟狀況顯 有變更致有重大影響,伊依法亦得拒絕履行贈與。 ㈥辦理貸款之銀行人員查看地下室時,僅為照相而已,並未詢 問伊女兒有關伊是否同意讓渡系爭地下室使用權,伊女兒無
從反對,且方生春等人業已終止與伊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則 被上訴人之使用權亦失其權源而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 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與訴外人陳世棋等12人,於75年間於台北市○○區○ ○段2小段291、292、296、297、299、300等地號土地上興 建3棟12戶地上4層、地下1層之房屋。斯時上訴人為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人。
㈡於76年5月2日包括方生春等其他之住戶7人出具同意書,無 條件同意上訴人得使用系爭房屋之地下室及屋頂。 ㈢謝佩玲為上訴人之兒媳婦,於92年11月17日與被上訴人簽訂 系爭買賣契約時,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為謝佩玲所有。 ㈣被上訴人於92年11月17日與謝佩玲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買 受系爭房地。
㈤原審卷第22頁之委託書上之簽名為上訴人所親簽。 ㈥原審卷第23頁之讓渡書上之印文為上訴人之印鑑章,與台北 縣五股鄉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印鑑條上之印文相 符。
㈦系爭地下室目前為上訴人占用中。
四、被上訴人又主張:伊向謝佩玲買受系爭房地及系爭地下室, 系爭地下室並經上訴人出具委託書、讓渡書及同意書,由伊 取得占有使用之權,伊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地下室之占 有等語。然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 所應審究者厥為:㈠上訴人是否有授權謝佩玲將系爭地下室 一併出售予被上訴人?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地下室 的占有移轉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 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 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 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 字第2855號判例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伊買受系爭房地時,上訴人同意系爭地下室 之占有使用權一併轉讓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業據提出委託書 、讓渡書及使用執照存根、同意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見原 審卷第22、23頁、第12頁至第14頁),上訴人對於委託書、 使用執照存根、同意書之真正及讓渡書上上訴人印章為其印 鑑章等情,均不爭執,被上訴人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㈢上訴人抗辯:伊並未同意系爭地下室隨同系爭房屋一併出售
,更未授權謝佩玲代理讓出系爭地下室之使用權,被上訴人 持有之建築使用執照及同意書係遭他人所竊取,讓渡書上伊 之簽名並非伊所為,該印文則係遭他人盜蓋,另委託書伊雖 有簽名,但係謝佩玲叫伊簽名,伊就簽云云。依前揭舉證責 任分擔之原則,上訴人應就其所辯之情負舉證之責。上訴人 雖對謝佩玲提出偽造文書等之告訴,惟經士林地檢署以96年 偵字第2466號為不起訴處分,嗣上訴人聲請再議,亦經台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駁回再議在案,有士林地檢 署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 29 、122至124頁),足見上訴人確有授權謝佩玲代為出售 系爭房地及地下室。復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 蓋章者,推定為真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358條所明定 。又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 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 負舉證責任。系爭讓渡書上上訴人之印文,與上訴人於台北 縣五股鄉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印鑑條上之留存之 印文相符,為上訴人是認,該讓渡書依法即推定為真正,上 訴人空口主張建築使用執照及同意書係遭他人所竊取,讓渡 書上之印章係遭他人盜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乏所據。 況系爭房屋一樓部分於92年11月17日出售當時,其所有權係 登記在謝佩玲名下,若系爭買賣僅單純出售系爭房屋一樓部 分與系爭地下室無關,豈有須上訴人出具委託書及申請印鑑 證明之理?又上訴人既居住於系爭地下室中,於擬出售系爭 房地之際,必有許多有意購屋之人前往系爭地下室看屋,上 訴人焉有不知之理?上訴人之抗辯,實屬無據,自不足採。 ㈣上訴人又抗辯:系爭買賣契約書特約事項記明「現況交屋」 ,並未記明包含系爭地下室,謝佩玲偽造之系爭讓渡書並無 約定價款,應為贈與性質,且伊將因而流落街頭,經濟狀況 顯有變更致有重大影響,伊亦得依法行使撤銷權並拒絕履行 贈與等語。惟查,上訴人係授權謝佩玲代為出售系爭房地及 地下室,已詳如前述,謝佩玲既將系爭房地連同系爭地下室 之占有使用權一併轉讓予被上訴人,顯有相當之對價,而非 贈與性質,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㈤上訴人再抗辯:方生春等人業已終止與伊間之使用借貸契約 ,則被上訴人之使用權亦失其權源而不存在等語,固據提出 地下室共有人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13頁)。惟按未 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該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或不 甚延滯訴訟,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 提出,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 論時,不得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院先後於96年7月20日、同年8月24日及同年10月12日行準備 程序,上訴人均未對被上訴人提出方生春等人業已終止與伊 間之使用借貸契約,而遲至96年11月27日行言詞辯論時始提 出此部分之抗辯,經查該抗辯事項原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且上訴人並未依同規定第二項釋明該抗辯事項有何因 不可歸責於其本人之事由致不能於準備程序中提出,而上訴 人確有授權謝佩玲代為出售系爭房地及地下室,亦已詳如前 述,足見不許上訴人於行言詞辯論時始提出方生春等人業已 終止與伊間使用借貸契約之抗辯,對上訴人而言,尚無顯失 公平之情形,依前開規定,上訴人此部分未於準備程序主張 之事項,不得主張。縱方生春等人已終止與上訴人間之使用 借貸契約,亦僅為日後方生春等人能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 爭地下室,仍不能解免上訴人應依系爭讓渡書之約定將系爭 地下室移轉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委 無足採。
㈥系爭地下室固為未經登記之違章建築,然違章建築物雖為地 政機關所不許登記,但非不得以之為交易之標的,原建築人 出賣該建築物時,依一般法則,既仍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 之義務(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812號判例參照),系爭地 下室既已一併出售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自應依兩造讓渡書之 約定將系爭地下室之占有移轉予被上訴人。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伊向謝佩玲買受系爭房地及系爭 地下室,為可採。上訴人抗辯:伊並未同意系爭地下室隨同 系爭房屋一併出售,讓渡書上之印文係遭他人盜蓋,為不可 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讓渡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騰空交 付系爭地下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 騰空交付系爭地下室,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人雖聲請傳訊證人吳陳束、吳雅琪,惟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本院認毋庸再予傳訊證人吳陳束、吳雅琪;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黃騰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秦仲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