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6年度,165號
TPHV,96,上易,165,20071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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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裕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送達代收人 戊○○
訴訟代理人 黃沛聲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鄭勝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
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4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6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捌拾萬參仟陸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追加或變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基於兩造買賣契約關係起訴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貨款。嗣於本院審理時併主張被上訴人之員工 游淑媄冒用被上訴人之名義訂貨並收受貨品,被上訴人應負 僱用人責任,追加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該筆貨款,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於民國95年6月1日 起至同年7月4日止,陸續向伊購買貨品數批,金額共計新台 幣(下同)102萬2,199元,經辦理部分折讓後,所餘應付貨 款為80萬3,603元,履經催討未還。上開貨品縱係由被上訴 人之員工游淑媄訂貨並取貨,惟游淑媄向來即具有代理訂購 、收受藥品及付款權限,被上訴人對其職務行為應負授權或 表見代理責任。而依上訴人與永安藥局北安診所交易往例 ,永安藥局北安診所之門前藥局,其間向有相互授權之關 係,被上訴人之對帳單以北安診所印章簽收、北安診所之對 帳單以被上訴人印章簽收之情形所在多有,故北安診所代為 簽收藥品,永安藥局不得否認其效力。本件即便係游淑媄冒 被上訴人之名義訂貨收取貨品,被上訴人對其僱用人游淑媄 利用職務予以機會之行為對他人所為之侵權行為,客觀上足 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應依民法第188及184條對上訴人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爰依買賣契約、表見代理、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80萬3,60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80萬3,60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向上訴人訂購系爭藥品,更未收到該 等藥品。依一般經驗及常理,伊藥局之地址固定,公開營業 ,如有對外訂貨,貨品送至藥局,乃屬當然,但上訴人所提 發票,卻有所謂特殊運送指示欄,除記載永安藥局及地址外 ,竟有:「貨到前,電話通知游藥師0000000000」之字樣, 而伊從未收到系爭藥品,可見貨品為自稱游藥師之人所訂購 並截收。又上訴人自認游淑媄偽以永安藥局名義詐騙上訴人 ,則實際訂貨、收取貨品之人為游淑媄,上訴人以買賣關係 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藥款即無理由。上訴人稱握有伊簽收之請 款單,但卷附之請款單上簽收章為:「北安聯合診所門診章 」或「北安聯合診所」方形章,亦不足以證明伊有向上訴人 購買藥品或收到請款單之事實。至游淑媄雖為被上訴人之員 工,但並無訂貨收取貨品之權限,伊自不負授權責任,且被 上訴人就游淑媄之選任監督並無疏失,游淑媄所為亦非其職 務上之行為,伊不負僱用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於原審聲 明:上訴人之訴駁回。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四、經查,上訴人自95年6月1日起至同年7月4日止,簽發客戶為 永安藥局之統一發票7紙、另簽發對帳單2紙,該2紙對帳單 備註欄上分別蓋有「北安聯合診所門診章」及「北安聯合診 所」方形章,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永安藥局有僱用 游淑媄(身分證號Z000000000)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2頁),並有統一發票、對帳單附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15至23頁),堪信為真。
五、上訴人主張游淑媄為被上訴人之員工,其代理訂購、收受藥 品及付款為其職務行為,縱被上訴人未授權,惟對其職務行 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 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69條係為保護善意第 三人而設,故本人有使第三人信以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 為而與之交易,即應使本人負其責任。又此本人責任係指履



行責任而言,並非損害賠償責任,故本人有無過失在所不問 。」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424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證人即上訴人收款部員工李孝偉於本院證稱:「公司送貨人 員送貨至客戶,由客戶於統一發票第一聯簽收後,就由公司 人員將統一發票第一聯送交收款部,製作對帳單,連同統一 發票第一聯送交客戶請其核對無誤後,在我們的對帳單上面 簽名確認。我們公司依據確認的對帳單向客戶收款。」(見 本院卷第74頁)。證人即上訴人送貨司機丙○○於本院證稱 :「原證2統一發票上藥品(即系爭貨款)都是我送的,送 貨給游淑媄,出車的時候,快到目的地之前會打電話給游淑 媄,有時候游淑媄會打電話給我指示送貨到北安路的一間倉 庫,其中「輔舒良鼻用噴液懸浮劑」是送到永安藥局,其餘 都是送到游小姐指定倉庫,游淑媄簽收後,單子已經送回公 司。」(見本院卷第70頁)。證人即上訴人收款部員工李坤 勇於本院證稱:「我是將游淑媄簽收之統一發票第一聯,連 同對帳單交由游淑媄確認後,由游淑媄在對帳單當場蓋章後 交給我,月底再向她請款。」(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並 有上訴人提出客戶傳真訂單、統一發票、對帳單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02頁、原審卷第15至23頁)。由上述證述及資 料可知,上訴人係依客戶電話或傳真訂貨後,由上訴人先送 貨至永安藥局或北安路倉庫經簽收後,事後將客戶簽收單、 統一發票、對帳單交由客戶蓋章確認後再向客戶請款。 ㈢證人洪秀琴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664號給付 貨款事件中證稱:「我之前是永安藥局負責人,在我擔任負 責人時,游小姐是藥局裡員工,她是負責行政作業並訂購藥 品,我當負責人時永安藥局是由北安診所百分之百出資。」 (見本院卷第223頁);被上訴人於同案證稱:「我承接永 安藥局,包括游淑媄部分都承接,前手洪秀琴有給我看過他 的作業程序及資料,藥局主要營業範圍是承接北安診所處方 箋,也有承接其他醫院處方箋,藥局每個月營業額向健保局 申報大概140幾萬元,最好的有170幾萬元,成藥部分一個月 大概有40幾萬元。所有藥品都是我決定要用什麼藥,要換什 麼藥,我是慢慢調整,我承接後有向上訴人購買藥品,上訴 人有把統一發票開給我。員工薪資,游小姐大概是3萬元左 右,游小姐薪資比較低是因為她是下午4點來。我要訂的藥 會寫在本子上,然後再下訂單,大部分都是我訂藥,有時我 不在,外務會直接問裡面的人。我確定都是我自己處理,但 是有時會是我裡面員工。我在時送藥品來大部分我簽收,而 且我在藥局時間比較長。如果我不在,那時就由魏小姐代收 ,代收後他們會把發票給我看。」(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



,證人丙○○於同案證稱:「我都是在白天送,而且大部分 是游小姐收,比例大概是三比一,游小姐三,證人余一,送 藥局的單游小姐有收,我有看到游小姐在藥局的櫃台,那是 白天送藥的時候看到的。」(見本院卷第56頁)。證人丙○ ○於本院證稱:「我是於93年到上訴人公司上班,到目前為 止就一直有送貨到永安藥局。從我進公司送貨到永安藥局就 有送貨到游淑媄指定的倉庫,直到游淑媄沒有聯絡時為止。 」(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證人即宣豪公司員工乙○○於 本院證稱:「我自93年5月至95年11月30日止,擔任宣豪公 司藥品銷售及收款人員。我們公司是總經銷商,楊森大藥廠 的業務代表告訴我北安診所的採購是游小姐,我們之後請款 、交貨都找游小姐游小姐就是代表北安聯合診所。就我所 認識的廠商都是找游小姐接洽。我們一開始開的發票都是北 安聯合診所,後期都是換成永安藥局的發票,是游小姐告訴 我改的。後來開永安藥局發票付款也是找游小姐,其中有一 次是余瑞峰用匯款方式匯到公司,其他都是找游小姐,游小 姐付款方式有支票、有現金、支票如果開的是客票,我們會 請游小姐北安診所的章在支票背面背書。」(見本院卷第 71 至72頁)。再據被上訴人於本院另案96上字第544號審判 中提出其內部之藥品申購單(見本院卷第259至266頁),此 藥品申購單為永安藥局內部員工遇到藥品缺貨申購及簽收時 填用,依藥品申購單內容,永安藥局有權簽收之人不僅限余 瑞峰本人,亦包括游淑媄(簽「媄」)與其他同事(「君」 等)。參酌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訂購紀錄表、被上訴人提出 上開藥品申購單(見本院卷第256、259至266頁)。可見游 淑媄常代被上訴人訂貨、收貨,被上訴人亦曾因游淑媄訂貨 而付款。被上訴人抗辯游淑媄上班時間為晚上6時至10時; 其間上訴人沒有送藥、也無業務員找她;被上訴人只向上訴 人訂購4次藥品云云,與被上訴人自己、證人丙○○、乙○ ○上開證述、訂購紀錄表及藥品申購單所示不符,而不足採 。
㈣被上訴人員工游淑媄曾於95年6月30日以永安藥局名義傳真 向上訴人訂購乃利爽等藥品。上訴人於同年7月5日送貨經永 安藥局員工魏君燕以「君」簽收,再經被上訴人員工游淑美 於上訴人對帳單上蓋用「北安聯合診所」確認,嗣後由被上 訴人於95年9月7日電匯6萬956元之事實,有傳真、統一發票 、藥品申購單、對帳單、存摺電匯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4、38、301至303頁)。另被上訴人甲○○○○○○○曾 針對上訴人提出原證3對帳單(該對帳單蓋有「北安聯合診 所」章確認)其中二筆訂單(發票號碼MW00000000、MW0000



0000)所列帳款新台幣6萬956元(即上開游淑媄傳真訂購) 及3萬4,520元,於95年9月7日以銀行電匯清償貨款,有上開 存摺電匯紀錄可稽。亦可確定原證3對帳單訂貨確實係游淑 媄代理永安藥局為之,且永安藥局確有收到該等藥品,本件 被上訴人自應對游淑媄之購藥行為負表見代理之責。被上訴 人抗辯上訴人對帳單上蓋用確認章非永安藥局云云,顯不足 取。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為與有過失,請求免除被上訴人 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所負責任係履行責任 ,並非損害賠償責任,此有上開判例可資參照。再者:游淑 媄既為被上訴人員工,上訴人依游淑媄所訂購藥品依約送貨 、交貨,並無過失,被上訴人抗辯,亦無可採。 ㈥游淑媄為被上訴人之員工,游淑媄曾代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 訂購藥品,並收受藥品,被上訴人亦曾為貨款之給付,被上 訴人自應負表見代理之責。從而,上訴人依據買賣契約、表 見代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80萬3,603元,及其遲延利息 ,洵屬有據。上訴人依表見代理、買賣契約請求既有理由, 則其依民法第188條、第184條請求是否有理由,即無審究之 必要,附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為可採, 被上訴人抗辯,為無可取。從而,上訴人本於表見代理、買 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80萬3,603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5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認均與本件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薛中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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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利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