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679號
上 訴 人 百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被 上訴人 英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健華
訴訟代理人 林玟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
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96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捌萬零伍佰零貳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乙○○,於上訴後變更為高健華 ,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7頁),其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8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下同)94年6月間起至同年9 月間止,陸續向上訴人訂購南亞PVC管材料(下稱系爭貨物 ),貨款合計為新台幣(下同)15,428,951元,上訴人已如 數交付貨物,惟被上訴人僅交付票載金額分別為4,86,1700 元、4,002,000元之支票2紙用以支付部分貨款(此部分票款 業經另案起訴請求給付),尚欠6,565,251元 (即如原審卷 ㈠第177至183頁之交易明細表編號1號至142號所示款項)迄 未給付,屢經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如數清償,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5,312,042元(即如原審卷㈠第181至183頁之交易明 細表編號94號至142號所示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指之買賣關係,係存在於上訴人與 訴外人橋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橋興公司)及榮福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榮福公司)間,被上訴人僅係代橋興公司及榮福 公司簽收貨物,並先行代為給付貨款予上訴人,而由上訴人 開立以橋興公司或榮福公司為抬頭之統一發票,並出具支票 免禁背及委託領款申請書予該二公司,再由該二公司據以簽 發支票予上訴人兌領,以償付被上訴人所代墊款項,是兩造
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上訴人自不得依據買賣關係向被上訴 人請求給付貨款。又被上訴人先行代橋興公司及榮福公司給 付予上訴人之貨款達15,437,800元,已逾上訴人所請求之本 件貨款金額,故縱認系爭貨物之買賣關係存在於兩造間,被 上訴人亦已因給付上開款項而清償完畢,是上訴人所為本件 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 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4年6月間起至同年9月間止,陸續向 上訴人訂購系爭貨物,上訴人已依約交付完畢,然被上訴人 尚欠5,312,042元(即如原審卷㈠第181至183頁之交易明細 表編號94號至142號所示款項)迄未給付等情,並提出出貨 單、分批交運單、支票、退票理由單及交易明細表為證(見 原審卷㈠第9至153、157、177至367頁,卷㈡第269至290頁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貨物係由被上訴人前任負責人乙○○以被 上訴人之名義向上訴人訂貨,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 人就此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主張自 不足取。
㈡經核對上訴人所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出貨單、分批交運單及 統一發票所載(見原審卷㈠第177至308頁),除上開交易明 細表編號1號之出貨單上「客戶名稱」記載「英聖-北北」 ,而其統一發票「買受人」欄係記載被上訴人外;其中編號 2號至22號之出貨單上「客戶名稱」係記載「英聖-北北」 ,就此部分貨款之統一發票「買受人」欄則均記載為「橋興 工程有限公司」;另編號23號至54號、57號至66號、70號至 93號之出貨單上「客戶名稱」係記載「榮福-英聖」,編號 55號、56號之出貨單上「客戶名稱」係記載「榮福」,編號 67號至69號之出貨單上「客戶名稱」係記載「榮福股份」, 而此部分貨款之統一發票「買受人」欄則均記載為「榮福股 份有限公司」。
㈢被上訴人固不否認系爭貨物係由其員工簽收;然上訴人自認 本件交易係由橋興公司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 公司)標下工程後,由被上訴人向橋興公司承攬其中部分工 程,因工程款係按材料款及工資分別計算,故施工所需材料 係由被上訴人依工程進度之需要通知橋興公司,而由橋興公 司向上訴人訂貨,貨款則由被上訴人先行支付,上訴人於收 到貨款後始開立以橋興公司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並出具支票 免禁背及委託領款申請書予橋興公司,橋興公司再依該支票 免禁背及委託領款申請書簽發票據交由被上訴人兌領,並持
上開統一發票向台電公司請領工程款(見原審卷㈡第4頁) 。又上訴人另案(原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05號)起訴請求 橋興公司給付貨款,亦係主張就系爭貨物關於橋興公司部分 ,其買受人為橋興公司,此有起訴狀繕本及準備書狀可稽( 見原審卷㈡第224至226、234至237頁);而橋興公司於該事 件審理中亦不否認係以橋興公司之名義向上訴人訂購系爭貨 物,其就與上訴人之交易流程亦陳稱:橋興公司為具有甲級 電器承裝業資格之專業公司,以承攬承裝電業供電設備及用 戶用電設備裝設維修工程為主要業務,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英 發公司因未具上述電器承裝業之資格,不符合台電公司等之 投標廠商資格限制,故上述二公司向與橋興公司合作,於橋 興公司向台電公司標下工程案後,向橋興公司承攬部分技術 性較低之工程。施工所需材料由被上訴人或英發公司依工程 進度之需要通知橋興公司,再以橋興公司之名義向上訴人訂 貨。上訴人則出具以橋興公司為抬頭之統一發票交由橋興公 司向台電公司請領工程款,上訴人並同時出具領款申請書指 定並授權被上訴人或英發公司向橋興公司領款,上訴人則以 月結方式向被上訴人或英發公司領款,被上訴人或英發公司 係上訴人所指定、授權向橋興公司領取貨款之人,上訴人與 橋興公司間之貨款債權債務關係,於橋興公司將款項交付予 被上訴人或英發公司時,即因合法清償而消滅等語,亦有答 辯狀可稽(見原審卷㈡第7至13、291至296頁)。又據證人 即上訴人之會計劉嘉雯在上開事件審理中亦到場證稱:其係 於橋興公司向上訴人購買貨品後負責開立統一發票,其係依 出貨紀錄並按橋興公司余小姐所指示之內容開立發票,橋興 公司會另行傳真一份支票免禁背及委託領款申請書予上訴人 蓋章,上訴人於蓋章後會連同發票寄給橋興公司;其所負責 之出貨資料都是屬於橋興公司,因此才會開立發票予橋興公 司等語(見原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05號95年3月2日言詞辯 論筆錄-附於原審卷㈡第19至21頁);復經參酌前述交易明 細表、出貨單、分批交運單及統一發票所載內容,及上開支 票免禁背及委託領款申請書所載:「本公司材料款發票號碼 為…共…張,金額為新台幣…元正(含稅)。請同意以無禁 背支票開立,本公司並委託英聖工程有限公司代領該筆款項 ,如有任何糾紛發生,本公司願自行負責與貴公司無關,並 願放棄一切先訴抗辯權」(見原審卷㈡第22至32頁),堪認 系爭貨物關於橋興公司部分,係以橋興公司之名義向上訴人 訂購,而其付款方式則係由被上訴人先行代橋興公司給付貨 款予上訴人,而由上訴人出具支票免禁背及委託領款申請書 委由被上訴人向橋興公司取款,再由被上訴人據以向橋興公
司請領先行代付之貨款,是關於此部分貨物之買賣關係應係 存在於上訴人與橋興公司之間,而非存在於兩造間。又系爭 貨物關於榮福公司部分,亦係循上開交易模式與上訴人進行 交易,此為上訴人所自認(見原審卷㈡第5頁),是就此部 分貨物之買賣關係應係存在於上訴人與榮福公司之間,而非 存在於兩造間。
㈣上訴人就上開交易明細表編號94至142號之貨款合計5,312,0 42元部分雖尚未開立統一發票及出具支票免禁背及委託領款 申請書,然經核對此部分之出貨單及分批交運單所載(見原 審卷㈠第309至365頁),上開交易明細表編號94號至122號 之出貨單上「客戶名稱」係記載「英聖-北北」;編號123 號至128號、141號、142號之出貨單上「客戶名稱」係記載 「榮福-英聖」;編號129號至138號之出貨單上「客戶名稱 」係記載「榮福」;編號139號、140號之出貨單上「客戶名 稱」係記載「榮福股份」,而上訴人就此部分貨物與上開交 易明細表編號2號至93號所示貨物之交易模式相同,依前述 同一理由,應認此部分貨物之買受人分別為橋興公司及榮福 公司,而非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主張就此部分貨物之買賣關 係存在於兩造之間云云,自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系爭貨物之買受人既非被上訴人,則上訴人依據 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5,312,042元,並 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 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然其結論 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彭昭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丁華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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