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6年度,63號
TPHV,96,上,63,2007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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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即
追加之訴原告 X○○
訴訟 代理 人 田鴻鈞律師
被 上訴人即
追加之訴被告 玄○○
       甲e○
       G○○
       乙U○
       乙M○○
       f○(即杜玉璋承當訴訟人)
       F○○
       u○○
       甲w○
       甲酉○
       甲宙玲
       乙Y○
       丙宙○
       乙子○
       乙A○
       L○○
       乙Q○
       乙辛○
       丙己○
       h○○
       辛○○
       甲v○
       甲r○
       k○○
       丙丑○
       丙辛○
       W○○
       乙丙○
       乙丁○
       乙n○(即歐王幼芳承受訴訟人)
       乙m○(即歐王幼芳承受訴訟人)
       H○○
       甲u○
       丙S○
       乙l○
       S ○
       乙p○
       D○○
       e○○
       丙辰○
       甲n○
       乙u○
       甲C○
       丙戊○
       乙庚○
       甲S○
       子○○
       癸○○
       丙天○
       甲t○
       乙玄○
       丁○○
       乙黃○
       丙壬○
       巳○○
       x○○
       b○○
       丙癸○(即彭彥超承當訴訟人)
       戌○○
       甲甲○○
       丙地○
       丙K○
       地○○○
       I○○
       乙地○
       t○○
       甲巳○
       乙t○
       乙F○
       甲己○
       酉○○
       乙z
       丙乙○
       丙戌○
       甲c○
       乙B○
       甲H○
       乙宇○(原名華寶慶)
       乙g○
       丙玄○
       乙W○
       甲申○
       壬○
       丙Q○
       o○○
       T○
       A○○
       乙q○
       U○○(即蔡金璋承當訴訟人)
       卯○
       宙○○
       乙未○
       丙B○
       f○○
       乙辰○
       乙T○
       P○○
        宙
       亥○
       庚○○
       Q○
       乙R○
       v○○
       乙D○
       丙卯○
       寅○
       辰○○
       己○○
       乙d○
       乙巳○
       Z○
       天○
       b○
       L○
       I○
       T○○
       丙M○
       i○○
       C○○
       丙黃○
       R○○(即周允中承當訴訟人)
       Y○
       r○○(即劉芳江承當訴訟人)
       D○
       乙v○
       丙宇○
       乙k○
       A○
       乙X○
       乙P○(即詹紹志承當訴訟人)
       g○
       丙T○
       乙h○
       K○○
       丙丁○
       宇○
       乙H○
       N○○
       E○
       z○○
       N○
       亥○○
       丙申○
       乙亥○
       s○
       乙M○○
       未○
       U○
       乙S○
       O○
       丙A○
       乙申○
       乙j○
       Z○○
       Y○○
       O○○
       癸○
       丑○○
       乙午○
       乙乙○
       p○○
       未○○
       乙c○
       乙G○
       乙癸○
       黃○○
       乙戊○
       丙子○
       乙K○
       k○
       丙宇○
       乙r○(即陳穎怡承當訴訟人)
       P○
       g○○
       R○
       乙o○
       乙a○(即楊秀華承當訴訟人)
       戊○
       E○○
       O○○
       丙未○
       M○○
       V○
       乙s○
       子○
       q○
       寅○○
       丙○○(即尹策承當訴訟人)
       z○
       c○○
       辛○
       n○○(即顧敏慧承當訴訟人)
       乙Z○(即賀世芳承當訴訟人)
       m○○
       丙H○
       乙O○
       戌○
       丙寅○
       l○○
       乙E○
       q○○
       丙E○
       o○
       丙F○
       ○○
       丙G○
       乙V○
       丙L○
       乙○○
       j○○
       乙卯○
       X○
       W○
       M○
       乙f○
       F○
       丙C○
       乙宙○
       B○○
       h○
       w○○
       丙庚○
       丁○(即張先皓承當訴訟人)
       K○(即張先皓承當訴訟人)
上列224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追加之訴被告 乙J○  住台南市○○路○段147巷60號3樓
            居台北縣新店市○○○街123號24樓之1
       黃○  住台北縣新店市○○○街123號24樓
       s○○(即黃金枝、江山崎承當訴訟人)
            住台北縣新店市○○○街115號
       l○  住台北縣新店市○○街260號
       x○  住台北縣新店市○○○街119號4樓
       乙w○  住台北縣新店市○○○街113號9樓
       丑○  住台北市○○路○段104巷9號
       Q○○  住台北縣新店市○○○街115號14樓
       乙C○  住台北縣新店市○○○街113號15樓
       p○  住台北縣新店市○○○街115號16樓
       丙亥○  住台北縣新店市○○○街117號17樓
       申○○  住台北縣新店市○○○街117號20樓
        玄  住台北市○○路393號
       乙x○  住台北市○○路○段207巷14弄2號3樓
       乙y○  住台北市○○區○○路188巷15號14樓
       V○○  住台北市○○區○○街31號4樓
       y○○  住新店市○○○街123號5樓之1
       乙○(原名邵秀娟)
            住台北縣永和市○○路4巷15號
       B○  住台北市○○路125巷1號3樓
            居台北縣新店市○○○街127號22 樓
       乙b○  住台北市○○區○○路242巷4號6樓之2
       乙壬○  住雲林縣元長鄉○○村○○路24號
       丙酉○  住台北縣新店市○○○街125號8樓
       宇○○  住台北市○○區○○路58號3樓
            居台北縣新店市○○○街127號9樓
       午○  住台北市大安區○○○路260巷31之3號
            居台北縣新店市○○○街127號11 樓
       乙I○(即莫汎承當訴訟人)
            住台北縣新店市○○○街127號12樓
       m○  住台北市○○街60巷5弄7號
       a○○(即金凱莉承當訴訟人)
       丙巳○  住台北市○○路198巷20弄2號14樓
            居台北縣新店市○○○街123號15 樓
       庚○  住台北縣新店市○○街15號3樓
       戊○○  住台北縣新店市○○○街123號18樓
       丙P○  住2931 Ferndale Houston, Texas, USA
       丙O○  住2931 Ferndale Houston, Texas, USA
            居台北縣新店市○○○街127號12 樓
       丙○(即施致中承當訴訟人)
            住台北縣新店市○○○街121巷8號17樓
        辰  住台北市○○○路○段364之3號
            居台北縣新店市○○○街121巷10號18 樓
       G○(即曾隱舜承當訴訟人)
            住台北縣新店市○○○街121巷10號19樓
       j○(即曾隱舜承當訴訟人)
            住台北縣新店市○○○街121巷10號19樓
       丙J○  住台北縣新店市○○○街121巷6號21樓
       壬○○  住台北縣新店市○○○街121巷12號23樓
       a○  住台北市○○街10之6號4樓
       丙N○○ 住台北市○○○路○段314號12樓之3
       乙酉○  住台北市○○路○段155號15樓
            居台北市○○區○○路16號8樓
       d○  住台北縣新店市○○○街121巷9號25樓
       乙丑○  住台北縣永和市○○路○段150巷4號4樓
       乙天○  住台北市○○路22巷13號3樓
       丙D○  住台北縣新店市○○○街121巷9號11樓
       丙○  住台北縣新店市○○○街121巷15號3樓
       丙丙○  住花蓮縣花蓮市○○街352之1號
       卯○○(即伍鳳鳴承當訴訟人)
            住台北縣新店市○○○街119號15樓
       天○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6之1號4樓
       乙e○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42巷54弄10號
       J○○(即陳根彬承當訴訟人)
            住台北縣新店市○○○街121巷11號15樓
       乙戌○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段297巷37號3樓
       丙I○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64巷14弄10號之3
            居台北縣新店市○○○街121巷13號21樓
       午○○  住台北市○○街○段9巷24弄4號4樓
       d○○  住台北市○○街261之2號5樓
            居台北縣新店市○○○街121巷9號23樓
       y○  住台北市○○路○段629巷101弄12號3樓
       地○  住桃園縣平鎮市○○路27號
       丙R○○(即邱曉嫈承當訴訟人)
            住台北縣新店市○○○街121巷14號
       乙L○  住台北縣新店市○○○街121巷12號3樓
       乙N○  住台北縣新店市○○○街121巷10號3樓
       乙己○  住台北縣新店市○○○街121巷12號4樓
       i○  住台北縣汐止市○○○路202號2樓
            居台北縣新店市○○○街121巷11號1樓
       乙寅○  住基隆市○○區○○路21號5樓
       丙午○  住台北縣新店市○○○街121巷8號11樓
       訊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路328號地下1樓
上  一  人
法定 代理 人 乙○  住台中市○區市○路75號5樓之1
            居台北縣新店市○○○街113號24樓
上列64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鄭崇文律師
追 加 之 訴
被    告 希望之河社區管理委員會
            設台北縣新店市○○○街119號地下樓
法 定 代理人 J○  住同上
訴訟 代理人 鄭崇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
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6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一、本件附表三所示之被上訴人即追加之訴被告乙J○等64人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即追加之訴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審被告歐王幼芳於民國95年10月16日死亡,被上訴人 即追加之訴被告乙n○、乙m○為其繼承人,並聲明承受訴 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希望之河 社區即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第2255、2256號建物區分所 有權人彭彥超、莫汎、蔡金璋、黃金枝、江山崎、杜玉璋、 顧敏慧、陳穎怡、楊秀華、張先皓、賀世芳、邱曉嫈、周允 中、詹紹志、伍鳳鳴、陳根彬、金凱莉、施致中、曾隱舜、 劉芳江、尹策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分別將其等之區分所有建物 移轉登記予丙癸○、乙I○、U○○、s○○、s○○、 f○、n○○、乙r○、乙a○、丁○及K○、乙Z○ 、丙R○○、R○○、乙P○、卯○○、J○○、a○○、 丙○、G○及j○、r○○、丙○○ (下稱丙癸○等 人),丙癸○等人聲請承當訴訟,並經兩造同意,揆諸前揭 規定,亦應准許。
四、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 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 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在相當 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 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先後兩請求 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 爭(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 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起訴請求被上 訴人附表一所示玄○○等288人拆屋還地,於本院另主張追 加希望之河社區管理委員會為被告,並追加請求附表一所示 玄○○等288人與追加之訴被告希望之河社區管理委員會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訴之追加。附表二所示被上 訴人玄○○等224人雖不同意訴之追加,惟前後二訴均須就 是否無權占有加以認定,二者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有事實上之 共通性與關聯性,原訴訟與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有繼續使用 之可能性與價值,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 紛爭,俾符訴訟經濟之要求,且對於附表一所示被上訴人玄 ○○等288人程序權之保障無不利影響,揆之前揭說明,上 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間之基礎事實即屬同一,無庸經附表一 所示被上訴人玄○○等288人同意,應予准許,併此敘明。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第958地號 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王文康所有,王文康死 後由其妻劉玉珍繼承,劉玉珍死後由其女X○○即上訴人繼 承取得,故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詎料附表一所示被上訴 人玄○○等288人並無任何合法之權源,竟占有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A、B、C、D、E部分,作為希望之河社區○○○○ ○道及設置圍牆、冷氣機之用。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67條規 定,請求附表一所示被上訴人玄○○等288人將其等占有系 爭土地之圍牆、冷氣機拆除,並將通道填至與原地面相平後 ,返還系爭土地予上訴人。爰提起本訴,求為命附表一所示 被上訴人玄○○等288人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 圖 (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6.79平方公尺通道與B部分 面積7.84平方公尺斜坡通道填平、C部分面積0.88平方公尺 冷氣機拆除、D部分面積0.69平方公尺及E部分面積0.29平 方公尺之兩扇圍牆拆除後,將占有土地返還上訴人之判決。二、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玄○○等224人則以:系爭土地原係訴



外人王文康於民國58年4月30日所購得,因王文康不諳法律 且不識字,遲至65年11月8日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王 文康卻於登記前即60年1月14日便將系爭土地及其上之房屋 出賣予訴外人嚴雙成,嚴雙成又於79年12月1日出賣系爭土 地予訴外人劉亭俊,惟均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因建商 洽談合建事宜,王文康乃於69年1月10日授權訴外人乙i○ 以其名義協助辦理合建相關事宜,乙i○即與訴外人再宏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再宏公司)簽立合建契約及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故系爭土地原名義上所有權人王文康同意與再宏 公司合建及使用系爭土地,則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玄○○等 224人繼受再宏公司所讓與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自有 合法之占有權源。又王文康早於60年1月14日即依買賣契約 將房地交付買受人占有,雖經數次轉賣而交付占有予新買受 人,仍生合法占有之效力,因此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玄○○ 等224人占有系爭土地係基於與出賣人再宏公司間之買賣契 約,具有正當權源,並非無權占有。且系爭土地面積僅16.8 37坪,位於希望之河社區地下室停車場之入口處,倘依上訴 人所請拆除圍牆、填平通道,將使附表一所示被上訴人玄○ ○等288人無法使用地下室停車場,所失利益難以估計。上 訴人縱收回系爭土地後亦將被徵收成人行紅磚道及種植行道 樹,所得利益甚少,故上訴人提起本訴,顯係為權利濫用等 語置辯。而附表三所示被上訴人乙J○等64人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及陳述。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 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附表一所示被上訴人玄 ○○等288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6. 79平方公尺通道與B部分面積7.84平方公尺斜坡通道填平、 C部分面積0.88平方公尺冷氣機拆除、D部分面積0.69 平 方公尺及E部分面積0.29平方公尺之兩扇圍牆拆除後,將占 有土地返還上訴人。(三)、前項給付,上訴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上訴人追加希望之河社區 管理委員會為被告,並追加請求附表一所示被上訴人玄○○ 等288人及追加之訴被告希望之河社區管理委員會應再給付 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追加之訴聲明為:(一)、 追加之訴被告希望之河社區管理委員會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6.79平方公尺通道與B部分面積7.84 平方公尺斜坡通道填平、C部分面積0.88平方公尺冷氣機拆 除、D部分面積0.69平方公尺及E部分面積0.29平方公尺之 兩扇圍牆拆除後,將占有之土地返還追加之訴原告。(二)、 追加之訴被告希望之河社區管理委員會與附表一所示追加之



訴被告玄○○等288人應連帶給付追加之訴原告新台幣(下 同)151萬3,952元,及自96年8月22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 繕本最後送達附表一所示追加之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上開書狀最後送達附表一 所示追加之訴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占有土地之日止,按 年連帶給付追加之訴原告30萬2,790元。(三)、上開給付, 追加之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附表二所示被 上訴人即追加之訴被告玄○○等224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 一)、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追加之訴被告希望之河社區管理委員會之 陳述與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即追加之訴被告玄○○等224人 相同,其答辯聲明為:(一)、追加之訴駁回。(二)、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附表三所示被上訴人即追 加之訴被告乙J○等64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 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查本件 上訴人即追加之訴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王文康於 58年4月30日因買賣而取得所有權,王文康於74年12月19 日 死亡,由上訴人繼承取得,而於92年11月24日登記為所有權 人;附表一所示被上訴人即追加之訴被告玄○○等288人為 希望之河社區地下一至三樓即台北縣新店市○○段第2255、 2256號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均係直接或經由前手向訴外人再 宏公司買受並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A、B、C、 D、E部分,作為地下室停車場入口通道(A、B)、冷氣 機設置(C部分、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新店市○○○街127 號 )及圍牆(D、E)之用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除戶戶籍 謄本、照片、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建物 登記謄本等文件為證(依序見原審卷1第81、30頁及卷4第69 頁、卷1第65、70、376頁、第33至50頁、第131-364頁), 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事實之主張為真正。惟上訴人即追加之訴 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被上訴人玄○○等288人無權占有使用 系爭土地,應將系爭土地上之通道填平、圍牆及冷氣機拆除 後,將占有土地返還上訴人等情,則為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 玄○○等224人及追加之訴被告希望之河社區管理委員會所 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間之重要爭點厥為 :(一)、附表一所示被上訴人即追加之訴被告玄○○等288 人及追加之訴被告希望之河社區管理委員會是否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上訴人即追加之訴原告提起本訴有無理由?是否權



利濫用?(二)、上訴人即追加之訴原告提起追加之訴有無理 由?茲分述如下:
(一)、附表一所示被上訴人即追加之訴被告玄○○等288人及追 加之訴被告希望之河社區管理委員會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上訴人提起本訴有無理由,是否權利濫用: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 中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人,既主張附表 一所示被上訴人即追加之訴被告玄○○等288人及追加之訴 被告希望之河社區管理委員會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附表一 所示被上訴人即追加之訴被告玄○○等288人及追加之訴被 告希望之河社區管理委員會確有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則附 表一所示被上訴人即追加之訴被告玄○○等288人及追加之 訴被告希望之河社區管理委員會即應舉證證明其等有何占有 系爭土地之權利,而為有權占有,否則即係無權占有。2、查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即追加之訴被告玄○○等224人及追 加之訴被告希望之河社區管理委員會辯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 人王文康所有,於60年1月14日將地上之違章建築磚房三間 、廚房一間出賣予訴外人嚴雙成,並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惟王文康於69年1月10日在嚴雙成要求下,立具授權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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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